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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公布《铁路运输企业行政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21:37  浏览:9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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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公布《铁路运输企业行政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公布《铁路运输企业行政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铁路局:
为加强铁路运输企业机构编制管理,现将《铁路运输企业行政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一、为落实铁路局资产经营责任制,保证企业享有机构编制自主权,部机关各部门都要切实转变职能。部机构编制主管部门重点抓好铁路机构编制管理制度、办法和标准的制订,加强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工作。其他业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二、在铁路局尚未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前,部对铁路局、分局机关的编制总数、领导职数和内部机构数暂仍实行限额控制,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具体配置由企业确定,调整方案报部核备后实施。各铁路局运输生产和安全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要有利于运输生产的集中统一指挥,有利于强化运输安全管理。
三、各铁路局要加强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切实用好所赋予的机构编制自主权,尽快改变管理机构庞大、管理人员过多的状况,并积极探索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内部机构设置新模式和编制管理自我约束机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铁路运输企业机构编制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铁路运输工作特点和当前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机构编制管理,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符合国家和铁路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有利于运输生产经营管理,有利于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有利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铁路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机构编制管理,要坚持以职能管理为中心,组织机构、定员编制、职务名称等管理与之相匹配,采取行政、法制、经济手段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机构编制管理,必须贯彻“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体制,重大问题要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部属运输企业的设立、撤销和变更(包括合并、更名、改变单位性质和隶属关系,以下同),由铁道部审定或按规定报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批准。
第六条 运输企业内部单位的设置,一般由企业自行确定。但下列内部单位的设立、撤销、变更,须报部批准后实施。
1.铁路分局、跨局机务段、特等站、路网性编组站;
2.冠“铁道部”名称的单位;
3.国家有关部门规定须由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
4.改革中涉及到需由部批准的单位。
第七条 运输企业机关内部机构设置,要做到职能明确,科学合理,努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组织模式。具体设置在部控限额内由企业确定,报部备案。
第八条 要充分发挥职能机构的作用,原则上不再设立临时机构。遇有临时任务时,应视其工作内容明确现有职能机构承担。

第三章 人员编制和职务名称
第九条 铁路局和分局的行政领导干部职数,由铁道部确定。
第十条 铁路局和分局机关内部机构的行政人员编制数,在部控限额内由企业确定,报部备案。
第十一条 铁路运输基层单位行政管理及服务人员比例,由企业依据部定标准核定。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专用职务名称和适用范围,由铁道部统一制订,其他职务名称和适用范围由企业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四章 管界划分和车站等级
第十三条 铁路局之间的管界划分,由铁道部确定。既有线管界里程调整,变动范围不超出部定分界站间时,由相邻铁路局商定,报部备案。
第十四条 铁路分局之间的管界划分,由铁路局确定,报部备案;段间管界划分权限,由铁路局确定。
第十五条 全路车站等级标准和核定办法,由铁道部统一制订。
第十六条 一等及以下等级车站由铁路局审批,报部备案。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行政部门的机构编制工作,由机构编制部门归口管理。
公安系统的机构编制工作,按国家和部的有关规定,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管理。
第十八条 办理机构编制有关事宜,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由申报单位提出书面报告,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查,报分管领导审定后,按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二十条 凡按规定批准的机构编制,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变相增设机构编制和超编配备人员。
第二十一条 凡不按机构编制管理权限,违反审批程序,擅自提高机构规格、增加机构编制、增设领导干部职数,不按定员、职名配备干部,以及干预企业机构编制管理的,都属于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对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运输企业行政部门的机构编制工作。
第二十三条 部属运输企业要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或修改本企业的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铁道部前发有关机构编制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和卫生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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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9〕19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国土房产局制定的《厦门市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

市国土房产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保障性租赁房的分配和管理,依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保障性租赁房的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租赁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特定对象,以出租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产局”)是本市保障性租赁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房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保障性租赁房分配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民政、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物价、公安、税务、侨务、工商、金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劳动、监察、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协助做好保障性租赁房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依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保障性租赁房的相关工作,并协助做好投诉举报的核查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租赁房由政府投资建设和筹集,并实行房源收储制度。

  保障性租赁房建设和筹集房源的资金来源为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净收益、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款和社会捐赠等。

  市国土房产局根据社会需求编制保障性租赁房需求规划和供应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申请和配租

  第六条 低收入家庭申请承租保障性租赁房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具有本市户籍,在本市工作和生活,且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时间满3年;

  (二)家庭收入符合本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家庭资产在本市低收入家庭年收入标准上限的4倍以下;

  (四)在本市无住房或住房困难。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身居民达到计划生育晚婚年龄,可独立申请。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保障性租赁房:

  (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户籍的;

  (三)作为商品房委托代理人或者通过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未满十年的;

  (四)已领取拆迁公有住房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

  (五)已领取住房货币化补贴未退还的;

  (六)其他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得申请的。

  第八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父母、成年子女、单身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也可共同申请。

  申请家庭成员的收入(资产)、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户籍因就学迁入本市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户籍迁出本市的,仍可参与共同申请。

  第九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房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厦门市保障性租赁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配偶已去世的应提供死亡证明;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离婚判决书及子女抚养权证明;因服兵役和到外地就学等原因户籍未在本市的应提供派出所证明;

  (三)所在单位开具的收入和住房分配情况证明,已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须提供与相关部门签订的原住房腾退协议等证明材料;

  (四)拥有的房产及现居住住房的权属证书、销售合同、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五)拥有汽车的,应提供汽车行驶证等证明材料;

  (六)投资办企业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及股权等证明材料;

  (七)属于《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规定予以适当优先分配或单列分配的,应提供相关证件或相应证明材料;

  (八)申请家庭同意接受有关部门对其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声明材料;

  (九)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条 保障性租赁房的申请和分配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申请保障性租赁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当场予以登记、发放轮候登记号;

  (二)调查核实。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社区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由实际居住地居委会组织调查、公示并出具调查意见,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进行审核;申请人户籍与共同申请人户籍不在同一居委会的,分别由户籍所在地居委会组织调查、公示并出具调查意见,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进行审核)。公示期满后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申请材料及公示情况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三)审查认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及申请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低收入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并对申请承租保障性租赁房的租金补助比例予以确定,并报市公房管理中心;

  (四)复核。市公房管理中心对申请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复核;

  (五)审核。市国土房产局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过报纸、网站公示十五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选房。市公房管理中心按轮候登记号码顺序安排选房,申请人根据选房规则选房,并签订《选房确认书》;

  (七)签约。申请人与市公房管理中心签订《厦门市保障性租赁房租赁合同》,与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局签订《厦门市保障性租赁房租金补助合同》; 

  (八)入住。申请人持市公房管理中心开具的《入住通知单》,在二个月内办理交房手续并入住。

  第十一条 申请人拒绝选房或未按规定时间选定房源或选房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资格,其轮候登记号作废,但可重新申请保障性租赁房。

  第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轮候登记号码先后顺序选房配租。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轮候时予以适当优先分配: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可予以单列分配:

  (一)居住在危房的;

  (二)居住在已退的侨房、信托代管房等落实政策住房的;

  (三)居住在已确定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且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

  第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房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原提交申请的社区居民委会提出变更登记,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核。情况变化且不再符合保障性租赁房申请条件的,应当如实向市国土房产局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房根据具有本市户籍的申请家庭人口配租住房,具体为:

  (一)1人户配租一房型;

  (二)2人户及夫妻带1子女家庭可配租二房型;

  (三)3人及以上户(不含夫妻带1子女家庭)可配租三房型。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其现有住房属于政府优惠政策住房的,应按规定退出,由有关部门回收或回购;不属于政府优惠政策住房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下调一房型配租。申请人也可主动申请下调房型配租。

  第十八条 市国土房产局应及时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公布保障性租赁房的地段、户型、面积、租金等房源信息,以及申请轮候信息和选房配租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租金管理

  第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房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租金标准和租金计算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承租保障性租赁房实行租金补助制度,补助标准按家庭收入(资产)水平进行划分。

  第二十一条 低收入家庭承租的保障性租赁房的租金补助标准按以下执行:

  (一)家庭收入为低收入家庭年收入控制标准上限0.5倍及以上的,补助房屋租金的70%;

  (二)家庭收入为低收入家庭年收入控制标准上限0.5倍以下的,补助房屋租金的80%;

  (三)家庭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补助房屋租金的90%。

  第二十二条 承租户在租赁期间,因重大疾病、意外事故等造成经济特别困难没有能力缴交租金的,可申请特殊租金补助。特殊租金补助最高补助金额为自付租金总额的80%,每次最长期限为一年。

  第二十三条 承租户在租赁期间发生收入变化,需调整租金补助的,住户可持申请材料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调整租金补助标准。

  第二十四条 低收入家庭承租的保障性租赁房的租金补助由市、区财政按财政体制分成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五条 承租户应按合同约定级时缴纳租金,拖欠租金的,由市公房管理中心依法收取滞纳金。租金和滞纳金由市公房管理中心收取后按规定上缴市财政,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已享受政府优惠政策住房但仍符合保障性租赁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应在保障性租赁房交房后60日内退出原政府优惠政策住房,由相关部门依法回收或回购。

  第二十七条 承租保障性租赁房后,其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在三个月内主动申报。出现下列不符合承租条件情形的,由市国土房产局依法收回房屋:

  (一)家庭收入或资产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拥有其它住房的;

  (三)申请家庭成员户籍均已迁出本市的;

  (四)出现不符合承租保障性租赁房的其它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房租赁合同和租金补助合同期限应一致,且最长不超过三年。承租保障性租赁房租赁合同期满需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公房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实行租金补助。

  租赁合同期满未再申请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承租条件的,其承租房屋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收回。

  第二十九条 承租户可按以下程序主动申报退出保障性租赁房:

  (一)申报。承租户向市公房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二)签订协议。由市公房管理中心与承租户签订《保障性租赁房退房协议》,终止租赁关系;

  (三)退出房屋。承租户应在协议规定时间内腾退保障性租赁房,缴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它应由承租户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

  (四)结算。退房后市公房管理中心与承租户对租金等进行结算。租金结算至退出保障性租赁房的上月月底。

  第三十条 承租户应保护好房屋及其设备并合理使用,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不得擅自装修和改变房屋结构、配套设施,若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的损坏,承租户应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相关管理费用,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等费用,以及用于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等所需的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由市财政核拨。

  第三十二条 新建的保障性租赁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建设标准由市国土房产局会同市建设与管理局制定。旧房在重新投入使用前,由市国土房产局根据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相关费用纳入房屋修缮经费项目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承租户应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开户及变更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户按照相关规定独立承担,自行缴纳,相关部门应提供方便,保证正常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家庭在申请或取得保障性租赁房期间,有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国土房产局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家庭在申请或取得保障性租赁房期间因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取消申请轮候资格或者收回房屋的,申请家庭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六条 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租赁房或者原政府优惠政策住房而未退出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可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按应交市场租金的一倍处以罚款,并由市国土房产局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对有关部门的审核结论、分配结果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企事业单位人才、公务人员及其他特定对象申请保障性租赁房的相关管理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1月29日印发的《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试行)》(厦府办〔2006〕278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安置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安置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运动队伍建设,激励、培养优秀人才,促进我省体育运动技术水平的提高,妥善安置退役运动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运动员是指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省体育运动队正式招收,经多年训练和比赛,由于身体、技术、年龄等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训练和比赛,经批准退出训练的体育运动员。
第三条 退役运动员原则上回原输送市安置工作。曾获得奥运会前8名,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6名,亚运会前3名,亚洲、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单项冠亚军、集体项目前3名,破世界、亚洲、全国纪录及获国家体育荣誉奖章的退役运动员,可根据本人意愿和工作需要留广州或其他城
市安置。
第四条 退役运动员的安置工作,在各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由市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落实安置单位;市体委协助做好安置工作并负责安置期间的生活接待。考虑退役运动员为体育事业所作的贡献及其特长,有关部门和接收单位应妥善安排适当的工作。
符合条件的非广州籍退役运动员留广州安置工作,由省人事局、劳动局协助省体委落实接收单位。
第五条 退役运动员按照下列条件分别作干部或工人安置工作:
凡获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亚运会奖励名次,亚洲赛、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团体前6名(主力队员)、个人前3名,全国青年赛冠军,运动健将,破世界、亚洲、全国纪录及获国家体育荣誉奖章,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表现良好的退役运动员,由省体委提出
意见,经省人事局批准录用为干部,按干部进行安置工作。
凡不具备转干条件的退役运动员,作为工人安置工作。对接收退役运动员的企业,可按照接收统配人员的办法,相应增加工资总额;已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可适当调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第六条 退役运动员报考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应给予照顾。
凡获奥运会前8名,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3名,亚运会、亚洲、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冠军,破世界、亚洲、全国纪录及获国家体育荣誉奖章,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退役运动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省体委报省招生委员会批准,纳入当年招生计划,免试保送院校学习。
退役运动员保送院校学习,户口、粮食关系迁入院校,由院校负责管理。学习期间,由省体委发给体育津贴。毕业后由院校负责统一分配,运动员期间的工龄连续计算,工资按国家关于运动员退役后重新定级的规定办理,低于大学或大、中专毕业生定级工资的,则按毕业生工资定级办
法办理。
第七条 退役运动员的安置工作,每年度办理一次。具体程序如下:
一、每年第一季度,由省体委报省人事局、劳动局批转各市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安置;
二、退役运动员一经省人事局、劳动局批准安置,不再属体育运动队的在编人员,由省体委将档案转到负责安置的市人事、劳动部门;
三、自批准安置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省体委负责将退役运动员送至安置地,在等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体委做好生活接待工作;
四、各安置地人事、劳动部门应在退役运动员批准安置通知下达之日起3个月内,落实接收单位,并出具证明和通知省体委办理行政、户口和粮食关系迁移手续。
第八条 退役运动员自批准退役之月起,由省体委计发6个月的体育津贴。到新岗位报到后,工资按国家关于运动员退役后重新定级的规定办理,并由省体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发退役费。
第九条 年龄未满16周岁的运动员退役,由省体委负责安排文化学习,年满16周岁后,再行安置。
第十条 在安置工作期间,退役运动员要求离职自谋职业的,由安置地人事、劳动部门审批,给予办理离职有关手续,并出具证明和通知省体委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迁移手续。
第十一条 各市可参照本办法对市属运动队退役运动员的安置工作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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