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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33:08  浏览:9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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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的通知

1990年2月6日,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以下简称“用语规范”)已下发。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九0年二月一日起,对新申请开业的企业和申请变更登记的企业,应依据“用语规范”核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行业名称的用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企业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具有法律效力。
二、一九八七年我局企业登记司下发的《企业经营范围核定规范》(以下简称“核定规范”),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停止使用。在此之前按“核定规范”核定经营范围和行业名称的企业,应在重新审核登记和换发证照时重新核定。
三、一九八四年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现已不能有效反映国民经济行业发展,也不能满足企业登记及档案管理分类的需要,有关部门将着手修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档案可按“用语规范”中的行业分类及代码要求有计划地进行调整。企业登记统计报表原则仍执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为解决与企业登记档案行业分类的衔接问题,将采用对应代码互换的方法,具体报表格式另行布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从今年十月一日起实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人员应认真按“用语规范”核定企业的经营范围,不得使用含义不清和指向不明的用语。
五、我局下发的《关于核定企业经营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89〕第142号)中的各项规定,应认真执行。一九八九年已经重新审核登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如其主要登记事项符合“用语规范”要求的,可以不再重新核定,但核准的内容由原发照机关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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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加强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加强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粮展〔2006〕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当前,全国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形势总体良好,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整体水平较过去有所提高。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是:一些地区和企业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安全生产工作有弱化趋势,安全生产隐患还不能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尚未建立。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巩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成果,促进粮食行业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构建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新格局

(一)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宗旨是: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有关精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政府承担监管责任,企业负责事故责任,部门负责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的原则,努力构建部门指导有力、企业全面负责、职工积极参与的安全生产工作的新格局。

(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教育,提高粮食行业安全生产意识;及时制(修)订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国家和行业标准;制定颁布粮食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淘汰影响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督促检查粮食行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事故并根据需要组织救援;组织或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编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或救援措施。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管辖区域内认真履行上述职责。

(三)当前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初步建立适应粮食行业发展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体系;进一步明确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进一步提高企业管理规范化、标准化程度;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得到明显改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得到加强;安全生产事故起数、伤亡人数和经济财产损失明显下降;淘汰不利于安全生产的技术工艺和设施设备,规范操作程序和方法。

(四)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是:全面落实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增强各级领导和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行业安全生产的管理;认真开展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报送渠道;推进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管理进程,夯实企业管理基础;切实提高整个行业从业人员素质,严格执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重点防范化学药剂丢失被盗、设备伤人、粮堆倒塌、粉尘爆炸以及火灾等安全生产事故;积极开展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安全生产事故救援能力。

二、提高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能力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建立和遵循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保证对安全生产设施和防护装备的投入,强化企业管理和职工安全知识教育,及时排除安全生产隐患。企业职工必须掌握基本的安全生产知识,服从管理,照章作业。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导和督促各类粮食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进一步完善以排查隐患为主的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生产检查是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环节,是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能的主要内容。加强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沟通与协调,逐步建立安全生产联合检查的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检查程序、内容和方法,注重实效,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检查质量。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有完整的记录,并及时书面通报企业和当地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要逐步扩大安全生产检查覆盖面,积极探索覆盖全社会粮食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方式。

(三)建立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和事故登记备案制度。粮食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向企业负责人报告。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报单位视事故等级,立即逐级上报。其中,死亡1人以上(含1人)或财产损失超过20万元的重大事故应及时报至国家粮食局。企业应在事故原因调查完成后1个月内到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备案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过程、人员财产的损失情况、事故调查处理经过、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及经验教训。

(四)建立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绩效考核范畴,进一步完善考核指标体系和考核办法。要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奖罚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到位、采取措施得力、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对无视安全生产、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必要的处理和惩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建立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长效机制

(一)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要把安全生产作为一项长期的任务抓细、抓实、抓好。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对本地区粮食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把安全生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行业监督职能,落实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和人员。要加强沟通与协调,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

(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投入机制,提高安全生产保障水平。安全生产设施和装备是安全生产的基本保障,企业应保证安全生产设施建设、运转和维护费用。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粮食项目要坚持安全生产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要督促企业做好安全生产设施的维护工作,使安全生产设施始终处于正常运转状态。要加强对企业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具。

(三)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强化企业职工安全意识。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安全生产实际,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要把企业负责人列为安全生产培训的重点,企业负责人必须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相关操作规程的基本要求。企业应积极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和业务技能训练,使职工掌握基本的安全生产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粮食行业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要重视对企业临时聘用劳务人员的岗前培训,使他们掌握安全生产的基本知识和操作技能。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必须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

(四)加强安全生产预警,提高安全生产事故处置能力。国家粮食局负责制定全国粮食行业安全生产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注意跟踪粮食企业安全生产变化趋势,及时发现影响安全生产工作的普遍性问题,对企业安全生产隐患发出预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并完善本地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预案应侧重安全生产事故的预警、信息交流和社会力量动员。要加强与安全生产相关部门、单位的联系与协作,重点关注易发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和生产环节,指导督促大中型粮食企业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确保事故发生后的救援工作能够快速、有效、科学、正确地展开,最大限度避免人员伤亡和减少财产损失。

(五)规范生产操作,严格按规程组织生产。粮食企业要加强对设备、电源、药剂、溶剂的管理,完善各项设施设备操作规程,严格按程序组织作业,防止人为事故的发生。要加强对危险源的管理,药剂库、溶剂库、悬臂设备下、动力源、油气罐、开关阀门、专用线道口、压力容器和其他危险作业场所应在明显位置张贴警示标志,防止发生意外。大型企业的厂区,要设立必要的交通标识。

(六)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制定工作。国家粮食局负责组织清理、修订和编制涉及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标准规范,结合新技术研究推广、淘汰不利于安全生产和危害操作人员身体健康的生产技术和工艺,制定新的安全生产的标准规范。各地要根据当地粮食安全生产实际需要,组织制(修)订地方标准、规范。同时,督促企业建立和完善企业生产标准体系。

(七)广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促进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企业广泛参加各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同时根据地区和企业特点,组织企业职工广泛开展安全生产知识竞赛、讲座、案例展览、演讲、征文、技能比武等主题活动,形成关注安全、了解安全、认识安全、科学管理、和谐发展的生产氛围。

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关系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和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企业对此要高度重视,坚持安全发展、健康发展、和谐发展的方向,切实做好粮食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张掖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令


第 6 号

《张掖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栾克军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张掖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政策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根据原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包括住房的买卖、继承、赠与、变更性质等处分住房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并具体负责市本级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财政、价格主管等部门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上市交易管理

第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按照政府核定的标准交纳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申请直接上市交易或者取得完全产权。在同等条件下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起始时间,以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的时间为准。
第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等主管部门,结合各地段存量住房的一般交易价格,制订年度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各地段的交易指导价格和政府回购指导价格,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交易价格低于政府交易指导价格的,按指导价格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甘肃省发改委、省国税局关于开展涉税财务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交易价格的鉴证、认证,并作为税务部门征税的合法依据。
第七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未取得合法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政府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产权共有人不同意上市交易的;
(五)违反规定出租、闲置、出借以及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宜上市交易的情形。
第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2、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婚姻证明;
3、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与契税完税凭证;
4、房屋共有权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提出上市交易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确认是否实行政府回购;确认是否同意上市交易;确认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等相关税费标准和交纳方式;向申请人出具《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意见书》。
(三)准予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与受让人一起,在30日之内持《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意见书》等相关资料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住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应参照政府交易指导价格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四)申请人与受让人双方按照规定缴纳有关交易税费。
(五)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九条 受让人凭新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可办理住房赠与手续。受赠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赠与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住房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
受赠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取得完全产权后,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政府回购

第十一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形的,政府优先回购:
(一)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或改变使用性质并拒不改正的;
(二)购房人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购房人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回购通知书》,告知回购理由及迁出期限,迁出期限为3个月。
购房人持《经济适用住房回购通知书》及相关资料,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回购手续。
第十三条 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所需资金由财政部门从住房保障资金中予以安排。回购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也可安排由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购买。
第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购房人因继承、离婚析产和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继承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继承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并提供其他继承人的书面同意意见,经公证并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继承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的住房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
继承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或由继承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取得完全产权后,可办理房屋继承手续。
(二)因离婚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受让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并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夫妇之间的住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的住房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
受让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或由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取得完全产权后,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受让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且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并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的住房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
受让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或者由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取得完全产权后,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四章 上市交易税费

第十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按下列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一)按照标定地价的5%(不高于成交额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
(二)补缴免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契税、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以及交易服务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的税费外,任何部门均不得另行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六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资金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意见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核定的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出具《缴纳凭证》。
申请人逾期未申请办理上市交易或者完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需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定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金额。重新核定的缴款金额测算基数或标准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根据重新核定的缴款金额补缴款项,并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开具补缴凭证;重新核定的缴款金额测算基数或标准未发生变化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手续。
第十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超过住房面积标准部分,已按市场价购买的,上市交易时该超标部分免缴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第二十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申请人及其配偶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一条 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并由政府回购的家庭,凡符合我市住房保障有关政策规定的,可再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二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申请人已缴纳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转移同时转移到新的房屋所有人名下。
第二十三条 对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当事人在规定的迁出期限内迁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迁出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房款,收回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在规定的迁出期限内未迁出的,可依照相关法律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人应当与住房原申购家庭成员达成一致意见。不得因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重新造成住房困难。
第二十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退出交由政府回购,或者通过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后取得完全产权。未办理退出手续或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不得为其新购住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采用欺骗手段,将不得上市交易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或者私下交易、倒卖经济适用住房牟取暴利的,由房产行政主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获取保障性住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交房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中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上市交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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