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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25:03  浏览:8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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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补充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补充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利用外资工作,更多、更好地吸引外资,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发展,针对在贯彻大政发[1997]18号文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决定》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借鉴外省市经验,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1、建立利用外资重大项目联席会议制度。
为提高对外资项目立项审批工作的效率,建立由市政府主管领导负责、各相关部门领导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听取报批的外资项目进展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在申办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难题,研究推进项目应采取的对策和办法。对列入市重大项目推进计划的项目,要成立专门的领导
小组,落实到人,重点推进。具体操作按市政府颁发的《大连市利用外资重大项目联席会议制度》执行。
2、建立项目否定请示制度。
为克服和减少项目审批过程中的片面性,防止项目流失,建立项目否定请示制度。在审批总投资额为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时,市计委、经委、外经贸委、规划土地局、环保局、公安局等与立项和审批有关的部门不得轻易否定,遇到欲否定的项目,应讲清理由,报请市政府
主管领导批准。
3、建立联合办公制度。
为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规范服务行为,使外商投资咨询、审批办照、工程建设、生产经营、投诉处理等事宜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得到解决,市计委、经委、外经贸委、建委、财政局、劳动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和大连海关等26个涉外职能部门在外经贸大厦23层联合
办公,实行一站式服务。联合办公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中心负责。
4、建立市执行公务审核办公室(行政机关设在监察局、司法机关设在政法委),实行公务备案审核制度。
为切实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和司法机关到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公务的行为,制止滥收费、滥罚款、滥评比、滥办班、滥检查、滥摊派,保证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市各有关行政、司法部门到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公务,除特殊、紧急情况外,必须先到市执行公
务审核办公室备案并填写《大连市各部门到企业执行公务备案单》,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持备案单到企业执行公务。区、市、县各有关行政、司法部门到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公务,亦需到本地区相关部门备案。未经核准者,外商投资企业一律不予接待。
5、建立一个窗口收费制度。
为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收支两条线”的财政收费规定,对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类收费,由市财政局实行一个窗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尽快制定。对未经一个窗口收费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缴。
6、建立定期问卷调查制度。
为加强对政府各涉外职能部门服务质量的监督,市外经贸委每半年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调查问卷,外商投资企业通过答卷形式对政府各涉外职能部门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其评价结果,经市政府领导审核后,通过新闻媒体曝光。对连续两年被认定为最差,而且整改不得力的部门领导,
原则上调离工作岗位。



199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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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口岸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铁路口岸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6年1月1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89号令发布,自1996年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铁路口岸管理,确保口岸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口岸的联检区(仓库、外贸货物装卸用铁路线)是口岸查验单位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等实施联合检查和监管的场所。
第三条 重庆市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重庆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口岸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口岸工作。根据需要在重庆东站(以下简称东站)设置派出机构,负责铁路口岸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铁路、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国家在关规定,负责对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东站和进出口货场联营单位按职责规定,负责铁路口岸进出口货物的运输组织和仓库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货主或货运代理人应按国家有关进出境货物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动申请并配合查验部门进行检疫、检验。
第七条 口岸有关单位应严格按核定的编制定岗定员定责,并报市口岸办备案。
第八条 口岸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东站统一制发的证件上岗工作。
第九条 检查检验和有关单位应在口岸集中办公,实行报验、检查检验、制发单证一条龙服务,建立科学、快捷的单据传递办法和查验联系方法。
第十条 货运检查检验的方法应做到程序简化、高效监管:
(一)法律、法规未规定和进口国家不要求检疫、检验的货物,可不列入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和商品检验范围;
(二)法定必检的进出口货物,由有关查验部门办理手续,其它货物可由海关直接验放;
(三)各检验单位依法必须施检的货物,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抽样检查检验;
(四)查验进口货物,应从方便货主出发,由有关的查验单位在现场实行一次开箱检验(特殊情况除外);
(五)对零散出口货物的查验,应在装箱场地集中联合进行一次性查验封箱。
第十一条 外贸专用线实行昼夜连续作业制度,缩短货车停留时间。进口货物到站,查验单位接到东站值班员通知后30分钟内必须到岗。
第十二条 对逾期无人认领的进口货物,由东站交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外贸进出口货物运输费用按国家规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货物查验费用按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确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口岸管理费按市财政局、市物价部门确定收取,所收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查验单位在联检现场的工作场所和通讯保障条件(含市内电话),按《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口岸管理部门及口岸查验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各务之便故意刁难货主,并向货主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过出口货场联营单位违反本办法,刁难货主或搞野蛮作业,造成经济损失者,依法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十六条 重庆铁路口岸联检楼使用规定,由市口岸办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东站和进出口货联营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安全、治安、消防等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5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1日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监测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监测规定》的通知
   

湘价综〔2005〕114号

各市(州)、县物价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省价格监测工作,充分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根据《价格法》和国家《价格监测规定》,我局制定了《湖南省价格监测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湖南省价格监测规定



湖南省物价局

二○○五年八月四日



附件



湖南省价格监测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价格监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公布的活动。

价格监测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和分析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重要经济政策和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政策建议;组织实施上级部门下达的价格监测任务;发布价格信息。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省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和支持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承担国家、省价格监测任务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价格监测机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制定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价格调查和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计算、传输、报告、分析、公布的具体办法,以及相应的价格监测项目、指标、代码、表式的统一标准,适时调整监测项目、标准及监测周期。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地区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确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但不得与国家和省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应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立、完善价格监测网络系统,逐步形成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网络。要加强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处理、传输的设备和网络技术建设,不断完善价格监测手段。

第八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为基础,并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等,加强对重要商品、服务的价格的动态监测和变化趋势分析,提高价格监测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应对突发事件的价格监测预警制度,及时、准确、有序地开展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监测预警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发给证书或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要求对所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帮助。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了解其所提供商品、服务价格的本地区价格平均水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提供。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价格定点监测指定单位,应按照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真实可靠的价格监测资料,提供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

非定点监测的单位及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价格监测资料整理、报送实行监督,以保证价格资料的真实性、时效性;任何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收集价格资料时,应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实行价格监测调查证制度,价格监测工作人员须持证进行监测、调查活动。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具备从事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及时上报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反映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动以及价格政策执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预测信息,或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按有关制度规定向社会发布价格监测、预测信息。

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不得对外公布,也不得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在面临突发性价格异常波动和重要的、特殊的价格监测任务时,可按照价格调节基金调控市场价格的职能,列入其使用范围,弥补价格监测经费的不足。

第十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负责指定工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整,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对不再承担价格定点监测工作的单位,负责指定工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收回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标志牌。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机构不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组织实施价格调查、监测工作,造成不能及时、准确上报有关价格监测数据,严重影响数据汇总的,由本级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必要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对有关的价格监测项目停报整顿。

第二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规处以罚款;对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可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

(二)上报价格数据错误较多,严重影响数据准确性和代表性的;

(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或篡改价格数据资料,造成数据严重失实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主管人员对履行职责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下达监测任务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及价格监测相关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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