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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35:10  浏览:8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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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商业部 国务院经贸办


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2年11月6日,商业部、国务院经贸办、国家体改委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力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要围绕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转变职能,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搞好配套改革;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和企业的不同类型作出规划,加强领导,通过试点,分类指导,逐步达到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目标。
第四条 企业中的一切组织和全体职工,都应当根据《企业法》规定的根本任务和必须遵循的原则开展工作。社会各有关方面都应当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创造条件。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五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可依法选择承包经营责任制、租赁制,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创造条件,试行股份制以及国家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资产经营形式。
第六条 企业享有经营决策权。
企业有权自主确定经营范围。除国家明令规定不允许经营的商品外,其他商品都可以经营。
企业有权自主选择经营方式,批发企业可以经营零售,零售企业也可以经营批发。根据自身的条件,企业还可以采取代购、代销、代储、代运、联购分销、分购联销等多种经营方式。
企业可以利用自有设施和场地,兴办专业或综合批发市场。
第七条 企业享有选择购销渠道的自主权。
企业按照经营需要,可不受地区、行业和部门的限制,自主选择购销渠道,签订购销合同,建立经济合理的购销网络。
除政府委托收购的指令性计划商品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部门强令收购和销售商品以及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或者供货渠道。
企业有权拒绝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任何检查站(所卡、岗)的检查和处罚。
第八条 企业享有商品、服务定价权。
企业经营的商品,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级政府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个别商品外,由企业自主定价。对国家已放开的商品和饮食、服务等价格,各部门不得用毛利率、差率、限价等管理方式加以限制。法律对商品、服务定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
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经批准,可与外商合资或者合作经营零售商业。
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可从事边境贸易。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
第十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企业按照国家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土地使用权、商业设施、实物或商品、技术、字号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股份。有条件的企业,可投资办招商商场。经批准,可以在特区办企业,享受特区政策待遇。可以与外商联合办项目,可以跨国界办实业。
企业在国家产业政策、城市发展规划和商业网点布局的指导下,用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商业网点建设和开发,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经营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经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后,企业自行决定开工。企业利用留用资金和借贷资金修缮改造、装修的商业网点,房地产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房租。


企业从事商业网点建设和开发,留用资金不足,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可发行企业债券和使用境外贷款。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企业有权自主确定税后利润中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和用途,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企业用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对一般固定资产,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地处偏僻或微利、亏损的小企业,经批准,可进行拍卖;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网点改造。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企业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和其他企业进行联营,也可以入股、兼并、合并以及发展各类商商、商贸、工商、农商、农工商企业集团、连锁店及其他组织形式。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企业根据经营需要,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有些行业在城镇招工有困难,需要从农村招工的,按照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除法律和国务院已有明令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接收不需要的人员。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可以实行合同管理或者全员劳动合同制。按照行业、工种、岗位的不同特点,订立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完成某项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技术骨干和熟练职工,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原固定职工身份和待遇可作档案保留。
企业有权在做好定员、定额的基础上,对全体职工进行专业知识和工作业绩考核,实行合理劳动组合。考试合格者上岗,不合格者试岗,试岗期满仍不合格者转为内部待业。
企业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决定对职工辞退、除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可决定开除职工。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企业可打破管理人员和职工的身份界限。根据实际需要,企业可设置和聘用在本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经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聘用境外有技术管理人员。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经理(主任)按照国家规定决定任免,副经理(副主任)级行政管理人员,由经理(主任)按照国家规定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或者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由经理(主任)任免。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政府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确定。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销售额等项指标相联系的“工效挂钩”,也可实行提成工资制或者工资总额递增包干办法。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结合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企业可以实行岗位工资制或者实行计件、提成等各种工资分配形式。通过对劳动贡献、劳动技能、劳动纪律、劳动态度、服务质量等项指标的考核,企业有权建立内部职工晋、降级制度,自主安排晋降级条件和时间,有权使工资、奖金向责任重大、对经营和效益提高有较大作用的岗位倾斜,向一线工种和苦、脏、累岗位倾斜。企业为鼓励扩大销售,可设立推销商品奖励基金,用于奖励推销人员。
第十七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能以任何借口强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不能以机构不对口作为影响各种检查、评比、考核、达标的条件。也不得通过企业对口机构,干预企业经营。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方式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任何单位和部门抽查商品,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对超出规定范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企业有权要求给予赔偿。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企业必须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经济效益增长时,企业工资总额可按规定比例上升;经济效益下降时,企业工资总额必须按照同样的挂钩比例下降。未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应当在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确定企业职工工资、奖金的增减。
第二十条 企业经理(主任)的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办法确定,也可以实行“双挂钩”。一是与承包指标挂钩,即完成承包基数指标和经营目标指标,确定当年基本收入。超额完成承包各项指标,依据超额幅度和难易程度,分档计算奖励收入。二是与职工年人均实际收入挂钩,当职工收入未增长时,经理(主任)的承包奖励应部分暂缓兑现。当职工收入下降时,经理(主任)的收入也应当下浮。经理(主任)晋升工资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缴利润的,应当用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实行租赁制的企业,承租方在租赁期达不到租赁合同规定经营总目标或欠交租金时,应当以企业的风险保证金、预支生活费(或者承租成员的年收入)抵补,不足部分由承租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抵补。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执行政府下达的指令性计划,要明确是否属于政策性亏损,应当事先明确抵补办法,签订协议。对政策性亏损,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亏损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除国家下达的指令计划外,有关部门强令企业收购和销售商品而出现的亏损,由决策部门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经理(主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企业一年经营亏损的,应当适当核减企业工资总额,经理(主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企业亏损严重的,还应当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经理(主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职工的工资。
企业连续二年经营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应当核减企业的工资总额,除企业不得发放奖金外,根据责任大小,适当降低经理(主任)、领导班子成员和职工的工资;对企业领导班子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对企业主要领导可以免职或者降级、降职。
第二十四条 亏损企业的新任经理(主任),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主管部门可分别情况对经理(主任)给予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主管部门对经理(主任)及领导班子主要成员进行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第二十五条 对《条例》施行前企业长期积累的亏损,经清产核资后,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要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并进行审计。要定期进行商品盘点,做到帐实相符。要经常分析商品库存结构、库存保值及商品适销情况,不得潜伏商品损失搞虚盈实亏。要建立利润审计制度,企业在兑现分配之前须对利润指标进行审计,对当年应提未提、应核未核、应处理未处理部分,一律抵减当年利润。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经营不符合市场需要,造成商品积压严重,应当调整经营范围,改变经营方式。批发企业为改变经营不利局面,可以调整经营组织形式,开展多元化经营,多功能服务。企业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也可以主动进行经营结构的调整。
第二十八条 企业出现经营性亏损,可以自行申请停业整顿,主管部门也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期间,主管部门可对企业领导班子进行调整。被整顿企业,要按照规定提出整顿方案,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企业跨部门之间的合并,由企业提出方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政府批准。部门内的企业合并与分立,由企业或者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可自主决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其他企业。企业被其他企业兼并的,需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营性亏损扭亏无望的,要依法采用以留用资金、变卖抵押资产等方式清偿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实行破产。

第五章 企业和主管部门的关系
第三十二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对企业行使下列职责:
(一)协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考核企业资产保值、增殖指标,审查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
(二)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协同有关部门决定国家与企业的财产收益分配方式和比例或者定额。
(三)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和破产申请。
(四)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企业资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和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五)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企业经理(主任)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六)协同有关部门对企业财产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经营活动不受干预。
第三十三条 商业主管部门应当转变职能,并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加强行业管理。
(一)制定商业方针、政策、商业体制改革方案,商业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并按照法定程序实施。
(二)制定商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规模布局。根据国家计划,组织实施必要的商品(粮食等)储备。
(三)协同有关部门利用利率、税率、价格等经济杠杆,调控和引导企业行为。
(四)制订行业业务技术等级标准。
(五)协同有关部门进行商品、服务质量监督。
第三十四条 商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企业提供服务。
(一)发展商业教育和公共服务事业,为企业提供市场预测、会计审计、人才培训咨询服务。
(二)积极支持企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和完善以前,继续组织企业进行职工养老社会统筹。
(三)组织商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鉴定重大科技成果,组织国际经济、科技合作交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商业(粮食)、饮食业、服务业、仓储业等行业的企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商业部颁布的有关规章和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地方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均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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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专项治理附加检验主要问题的指导意见

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文件

海船检〔2006〕58号

关于处理专项治理附加检验主要问题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局(处)、地方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中国船级社:
根据四部委《关于进一步深化全国低质量船舶专项治理活动的通知》(交海发〔2005〕550号)的要求,完成“重点治理船舶”附加检验是船检部门的重要工作。为保证治理工作能够取得实质性的成果,继续贯彻《关于做好低质量船舶专项治理附加检验的通知》(海船检〔2005〕183号)的精神,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前一阶段治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要求在专项治理附加检验工作中予以执行。
一、工作要求
(一)专项治理附加检验的重点治理船舶为自2002年1月1日以后建造完工的船长大于60米的海船、船长大于50米的河船;在专项治理活动期间建造完工、符合上述尺度的船舶,均属于重点治理船舶,仍由建造地进行附加检验。
(二)在专项治理活动中进行新建船舶转港、营运船舶转籍的,只要属于重点治理船舶,均由转出地船检部门进行专项治理附加检验;未经附加检验的,转入地船检部门可以拒绝接受。对于已由船检部门接受转入且未经附加检验的重点治理船舶,应由接受地船检部门从事附加检验。
二、附加检验主要问题的处理原则
要严格按照《关于做好低质量船舶专项治理附加检验的通知》(海船检〔2005〕183号)的要求落实专项治理附加检验。对于在附加检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主要问题,例如船图不一致、使用非船用钢材、船舶构件型式与现行规范不一致、焊接质量缺陷、防火结构与消防设施不满足规范、缺少装载手册等一系列问题,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关于船舶无图纸或实船与设计图纸不相符合问题
重点治理船舶应具备与本船一致的图纸。无图纸或实船与设计图纸不相符合的必须补齐完工图。附加检验中首先复核船图的一致性,重点保证有关结构和稳性等图纸资料与实船相一致。如果发现完工图纸与设计图纸有差异,应在此基础上对完工图纸进行审核,保证结构强度和稳性满足规范要求。不满足规范要求的,必须按要求进行整改。
在检验工作中考虑到实际操作性和整改要求的可落实程度,部分结构可按下列要求处理。
1. 对于货舱舱口盖船图不符且结构构件偏小的船舶,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整改,保证结构强度满足规范要求;若确因对舱口盖结构进行改造实际不可行,则在保证风雨密要求的前提下, 可采取禁止在舱口盖上装载货物的限制条件措施,并在证书上注明。
2. 舱口围板高度与设计高度不一致的必须整改,使其与经审查且满足规范校核的实船图纸高度一致,保证船舶强度、稳性符合规范要求。
3. 对大开口船舶的扭转强度计算复核结果不满足相应法规、规范要求的集装箱船舶及多用途船,可采取结构改造等方法解决;若不采取改造结构提高船舶特殊强度的方法,可采取改变用途或减载(限载)的方法进行处理,但必须经计算校核强度。
4. 对于船舶有船端加强要求的,若实船与图纸不符,应进行强度核算。强度不满足的,可采取加强构件等方法进行补强。专项治理期间建造完工的船舶,必须满足规范并与设计图纸一致。
5. 船体过渡区不符合规范要求必须进行相应整改,使其符合规范要求。
(二)关于未按规定设置防火分隔和固定灭火系统问题
各检验机构要充分认识到防火分隔和固定灭火系统在船舶安全中的作用,必须从图纸审查到实船检验给予足够的重视。考虑到本次专项治理的主要目的是解决船体结构强度和稳性问题,这二项整改工作涉及到破坏原有部分结构和舱室布置,对船舶的正常营运影响较大,可将整改工作安排在最近一次进厂修理时解决,但要注意以下事宜:
1.对于在设计图纸中未按船检法规要求设置防火分隔和固定灭火系统的,应要求船东与设计部门联系进行补充设计并送审相关图纸,使其满足规范对消防设施的特殊要求。
2.对问题船舶应提前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保证船舶能在进厂修理时全面整改到位。本次附加检验一定要落实计划并在证书和检验报告中予以记载。
3.对于使用CO2保护系统的船舶,若系统不完整或实船CO2钢瓶存量不足,应进行载货品种限制。
(三)部分船舶使用非船用钢板(材料)问题
船体构造应按规范要求使用船用钢板(材料)。对于有足够资料证明船舶是使用船用钢板(材料)的,可结合最近一次坞检进行腐蚀程度和船板测厚等检验,在检验中若发现腐蚀严重的现象,应使用船用钢板更换。对于无法确定使用船用钢板(材料)的船舶,不仅在最近一次坞检要进行腐蚀程度和船板测厚等检验,并对腐蚀严重的船板进行更换,还应在板厚和主要构件尺寸符合规范要求前提下缩短其检验周期,每一换证周期内增加一次坞检,且坞检间隔期不超过24个月。同时应考虑钢材的冷脆性,给予季节性航区限制。
(四)焊接型式和质量问题
要普遍检查船舶焊接质量,着重检查重点部位焊接型式、焊接规格和焊接质量是否符合规范的相关要求,经近观检查有明显缺陷的,要求立即整改。对需要进行无损检测的主要结构部位应进行Ⅹ光探伤检查,对难以进行拍片检查的和难以到达部位检查的,可作为遗留项目在证书上注明,并在最近一次的进厂坞修时完成全面检查。
(五)图纸及资料中均缺少装载手册
船舶必备的图纸及资料中若缺少装载手册,必须根据法规、规范的要求补充装载手册,检验部门应予审查并确认在船。
三、完成附加检验时应注意的事项
本次专项治理活动中,对于附加检验基本要求、主要内容及处理方法诸方面均应严格执行《关于做好低质量船舶专项治理附加检验的通知》(海船检〔2005〕183号)的规定。在完成附加检验后,必须在相关文书和证书中明确记录。
1.按本指导意见处理的船舶,所有处理方式和结果均应在检验报告中纪录和在检验证书中注明,并存入档案。船舶需要转籍的,上述资料副本应一并转到接收船舶的检验机构。
2.对于附加检验合格的船舶,应签注“2005年专项治理附加检验合格”,并由主任验船师签名,注明签发日期,加盖检验机构印章。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制度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粤府办〔2002〕4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制度》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六月十日  


广东省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财务活动的管理与监督,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拥有、占用、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村、组社区性组织的财务公开。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村、组集体财务公开工作,监察、组织、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予以配合。

第四条 村、组社区性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
村、组社区性组织财务公开坚持“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并做到“公布地点公众化、公布形式专栏化、公布内容通俗化、热点问题专项化”,通过设立公布栏(墙)、召开发布会、公布到户等多种形式,将农村集体财务信息和资产状况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群众公布。有条件的村、组应实行集体财务电算化管理,运用电脑触摸屏进行公开。
  村、组社区性组织财务公布栏(墙)旁边设立意见箱,接受群众监督。
  村、组社区性组织财务公开的样式由县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五条 村、组社区性组织财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财务计划:
1.财务收支计划;
2.固定资产购建计划;
3.基本建设计划;
4.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
5.收益分配计划;
6.其他与集体经济或农民负担有关的财务收支计划。
(二)损益性收入:
1.村提留收入;
2.发包及上交收入;
3.集体统一经营收入;
4.其他收入。
(三)损益性支出:
1.干部工资、补贴、奖金、公务活动支出;
2.招待费支出;
3.集体统一经营支出;
4.其他支出。
(四)非损益性收支:
1.土地补偿费收支;
2.福利费收支;
3.捐赠款及捐赠物资收支;
4.上级拨款收支;
5.乡镇统筹费及涉农税费收支;
6.扶贫救济收支;
7.依法向群众专项筹集的公益性、生产性建设资金收支;
8.各项建设开支(包括购建生产性固定资产等支出);
9.公益福利开支(包括购建公益性固定资产支出和合作医疗支出等);
10.其他非损益性收支。
(五)债权债务:
1.应收款;
2.应付款;
3.各项借款;
4.其他债权债务。
(六)集体资产:
1.现金及银行(信用社)存款;
2.产品物资;
3.固定资产;
4.对外投资;
5.其他资产。
(七)收益分配:
1.收益总额;
2.缴纳税金;
3.提取公积金;
4.提取公益金;
5.提取福利费;
6.投资分利;
7.其他分配;
8.未分配收益。

第六条 村、组社区性组织财务公开的时间及要求:
年初公布财务计划;经济发达村组每月后10日内、经济次发达和落后地区每季后10日内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年度终了后15日内公布各项财务收支、各种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预决算;现金及银行存款应按出纳帐原原本本公开,征地款、应收款、应付款、救灾救济款、上级拨款、干部报酬以及其他重要财务事项、专项经济事项和多数群众或民主理财监督机构要求公开的经济事项,应及时进行专题明细公布。

第七条 村、组社区性组织财务公开的程序:
(一)由民主理财监督机构对帐目、凭证和实物、存款进行全面核实;
(二)民主理财监督机构出具审核意见,经村、组社区性组织主要负责人、主管会计和民主理财监督机构成员共同签字;
(三)按县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公开的样式进行公布。

第八条 村、组社区性组织按照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公开内容向群众公布后,其主要负责人应安排专门时间,接待群众来访,解答群众提出的问题,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对群众在财务公开中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要作出解释。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群众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九条 民主理财监督机构是对村、组集体财务公开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代表机构。
民主理财监督机构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成员一般3- 7人,组长由民主理财监督机构成员会议选举产生。民主理财监督机构每3年改选一次,与村民委员会换届同步进行,可连选连任。

第十条 民主理财监督机构成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懂基本的财会知识;
(二)非村、组主要领导干部及其直系亲属;
(三)秉公办事,作风正派。

第十一条 民主理财监督机构的权力和义务:
(一)享有预决算初审权、财务开支监督权和对不合理开支否决权:
1. 有权对财务收支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实物进行逐单、逐项审核、签字。未经民主理财监督机构成员共同签字同意的原始凭证,不准会计人员入帐;
2. 有权对财务公开、财务制度、经济合同、财务预算、决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监督;
3. 有权对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物资、产成品、固定资产存量等进行不定期的盘查、核实;
4. 有权监督张榜公布的财务、资产内容是否及时、真实、完整。未经民主理财监督机构审核盖章或成员共同签字的财务公布表不得上墙公布;
5. 有权要求村、组社区性组织纠正审核中发现或财务公开中发现的问题,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有关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提出处理建议。
(二)听取和反映全体村民和社员对社区性集体经济财务、会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村民和社员的咨询并作出解释。每年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提出民主理财监督工作报告。
(三)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当地党支部的领导,处理事情公平、公正,以事实为依据,以有关的制度、规定为尺度。凡违反制度、规定使集体经济受到损失的,要承担责任。
 (四)民主理财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威胁和打击报复。
(五)民主理财监督机构成员的报酬,采用误工补助的办法。补助标准由各村、组确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民主理财监督机构的活动经费及其成员的补助经费由村、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村、组社区性组织成员享有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所公布的财务帐目提出质疑。对财务帐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有怀疑的,可由10人以上(含10人)的村、组成员联名向村、组社区性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联名委托书委托民主理财监督机构或镇经管部门查阅审核有关财务帐目;民主理财监督机构或镇经管部门负责将查阅审核的情况和结果在公布栏张榜公布;
(二)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有关财务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三)有权逐级反映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有权对财务公开不及时、不完整、弄虚作假等行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和举报。

第十三条 村、组社区性组织应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村民或社员议事会议。凡属财务管理的重大事项以及农民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处理,都应先召集党员大会讨论,再提交村民或社员大会或代表会议讨论,按大多数人的意见进行决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政府对村、组社区集体财务公开工作承担下列指导和监督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村、组社区性组织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公开制度,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
(二)组织有关财会人员对村、组社区性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交叉会审,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社区性组织进行重点审计,对村、组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和离任审计,对占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业和单位进行定期审计,并及时公开审计结果。
(三)对村、组社区性组织财会人员和民主理财监督机构成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
(四)对村、组社区性组织与民主理财监督机构在预决算、财务开支、管理制度等方面存在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与裁决。

第十五条 县、乡(镇)两级政府应将村、组社区集体财务公开纳入工作目标进行管理,并作为考核农村基层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对村、组集体财务公开工作应加强监督检查:县、镇每半年、地级以上市每年组织一次检查或抽查,省每年组织工作组到各市抽查。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制度的村、组社区性组织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有打击报复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或向有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对挥霍、侵占、挪用、私吞集体财物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省村、组社区性组织财务公开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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