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达《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37:27  浏览:8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达《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达《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认(1993)149号)

各直属商检局、中国商检研究所、国家商检局认可实验室:

  现将《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三年五月八日

  附件:     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的管理,促进实验室检测技术水平的提高,创造对外经济贸易领域国际间实验室认证的必备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和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指定承担进出口商品检验、测试、分析、鉴定和参加出口产品认证、质量许可证所需要的形式试验和质量监督抽查等工作的各类实验室、检测单位(以下统称商检实验室)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实行商检实验室认可的目的是:

  (一)提高商检实验室的检测能力和管理水平,提供准确可靠的检测数据,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等检验工作质量;

  (二)认可并推荐有能力和信誉的商检实验室,为国际贸易关系人和社会其他用户提供优良的服务;

  (三)促进国际间相互承认实验室认可体系和认可实验室的检测结果,签订双边或多边协议,达到国际间实验室相互承认的目的。

              第二章 认可机构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的认可工作,负责实施认可和批准符合条件的商检实验室。商检系统实验室认可、定级考核和认可社会实验室(国家级、地方级)分别由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组织实施。商检实验室分别承担国家或地区的检测工作。

  第五条 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组织国家商检局聘任的评审员和有关专家组成审查小组,负责对申请认可的商检实验室进行评审考核工作。

              第三章 认可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可商检实验室的单位,在组织机构、工作人员、规章制度、试验与测量、仪器设备、环境与安全等方面应符合检测工作的要求,其基本条件是:

  (一)商检实验室应是独立的检验实体。能保证独立、公正、准确地完成所申请认可范围的检测工作,其试验结果或技术判断不受财政、行政干涉的影响;

  (二)商检实验室应建立有效的检测工作质量保证体系,并具有《质量管理手册》,保障其有效运行,有措施和相应的证明文件;

  (三)商检实验室应拥有与其申请测试范围相适应的国内外技术标准、检测方法和文件、应有取样、制样和存储样品的条件和能力;能严格按照规范要求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检测、并能提供完整、准确的实验报告;

  (四)商检实验室应具备与检测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所需要的各类仪器设备,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并按规定的计量检定周期进行检定;

  (五)商检实验室的测试环境条件应能保证测量和试验结果的有效性及要求的精度,设有必要的环境监控、安全保障。对于电气设施、供水供气系统、化学药品、压力容器以及各种火源应按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章 认可程序

  第七条 凡申请各级商检实验室认可的单位,应向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填写并提交申请书,一式三份,提交《质量管理手册》及有关资料。申请国家级商检实验室认可的须先经所在地商检机构组织预查。

  第八条 商检机构组织评审组按照第三章的认可条件和《商检系统实验室定级考核细则》或《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评定细则》(见附件),对申请的商检实验室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报告。

  第九条 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对提交的评审报告进行审议、核查,对符合条件者予以批准。

  第十条 对于达到认可条件的商检实验室给予认可并颁发认可证书。地区级的认可实验室要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一条 经审议、核查不符合条件的,允许其进行整改,于六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被批准的商检实验室,在认可证明书有效期内,可提出扩大范围的申请。按程序对申请扩大范围部分进行评审,也可在有效期满时与复审同时进行。

  第十三条 认可证明书有效期为四年。如需要延长,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复查申请书,一式三份,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复审合格后,颁发认可证书。

  第十四条 国家商检局或商检机构以《认可公告》或《商检实验室名录》的形式,对外公布商检实验室的名称、证书号码及批准的检验范围。

           第五章 商检实验室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五条 各级商检实验室承担的职责任务是:

  (一)对指定的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及安全、卫生进行检验鉴定,出具检验结果单;

  (二)对实施认证、质量许可证和质量监督抽查的产品进行性能试验、产品鉴定和日常检验,并出具检验鉴定结果单;

  (三)国家级的商检实验室根据国家商检局的指定,对有争议的检验结果进行复验;

  (四)承担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商检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是商检机构签署商检证单和颁发质量许可证的技术依据,必须对所提供的检测结果和报告负责。

  第十七条 商检实验室的义务:

  (一)商检实验室应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检验鉴定工作;

  (二)商检实验室的各项基本条件应始终维持认可水平,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三)按照规定使用认可证书和标志;

  (四)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八条 各级商检实验室承接各项检测业务,按照规定收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商检实验室接受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每半年要向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书面报告工作。国家级的商检实验室除接受国家商检局的监督管理外,也要接受所在地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商检局或商检机构在对商检实验室复查、抽查和评估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分别予以“限期改正”、“暂停商检检测任务”、“缩小认可范围或终止认可”的决定:

  (一)商检实验室的基本条件发生较大变化,达不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

  (二)不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

  (三)故意出具失实检验结果的;

  (四)检测工作发生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国际实验室认证

  第二十一条 根据进出口贸易发展的需要,国家商检局在与国际认证组织或外国认证机构签订认证协议时,推荐商检实验室接受国际认证组织或外国认证机构的认可,实施出口产品质量认证的检测和考核工作;国家商检局接受外国认证机构推荐的实验室认证申请,经审查批准,认可其承担所在国向中国出口商品的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内各检验机构、商检实验室(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或者指定的质量许可和认证商品的检测及评审),经国家商检局认可,可同国际认证组织或外国认证机构开展对外贸易领域的检测实验室认证。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认可证明书和标志等式样,均由认可机构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商检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当地情况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3〕109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精神,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系统
   政务督查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自治区政府系统政务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促进全区各级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政领导机关重要决策的贯彻执行,实现督查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直属部门的办公室(督查处、科)是承担督查工作的主要机构,其职责是:
  一、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党委、政府及政府各部门下发的重要文件、电报、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办公会议、政府常务会议、政府全体会议决定事项和以自治区政府名义召开的现场办公会议和各种专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本级党委、人大常委会转来的批办件、督查件的落实情况。五、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情况。六、上级和本级政府领导批办件和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第三条 督查工作的开展要紧密围绕自治区各级政府的中心工作、领导同志关注的重点事项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并认真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依法督办原则。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坚持令行禁止,坚决维护党和政府的权威性。充分发挥督查机构和专职督查人员的作用,及时交办督查事项,指明督查意图,提出具体要求。
  二、分级负责原则。认真履行各级政府及部门的督查工作职责,逐级负责,分级办理,分工协作。各级督查机构应负责做好本级政府和部门的督查工作,并承办或协办上级交办的督查任务。
  三、领导授权原则。各级督查工作机构应根据上级机关和本级政府领导的交办意图开展工作,未经授权,不直接受理。
  四、实事求是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争取掌握第一手材料,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和反映问题。防止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确保督查工作的质量。
  五、注重实效原则。督查工作要力戒形式主义,着眼于及时有效、扎扎实实地解决问题,切实防止和克服做表面文章、敷衍塞责等不良现象。急事急办,特事特办,讲究效率。
  第四条 督查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立项。凡需督查的事项,均应该立项。对各级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大工作部署,要及时分解立项,拟定工作要点,提出办理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以督查部门名义发出《督查通知》;对领导批示和交办的督查事项要及时登记,提出拟办意见,明确办理内容和时间要求。
  二、分办。根据督查事项内容,采取不同的办理方式:
  1、转办。将确定的督查事项转送给指定的承办单位办理。
  2、会办。对任务交叉或涉及几个地方、部门的督查事项,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共同办理。
  3、自办。对个别不宜交下级办理或领导明确要求督查机构办理的事项,由督查部门直接办理。
  三、督办。按照督查事项的内容和时限要求,对影响全局的重大事项,集中力量督办;对全年性的工作,分阶段督办;对紧急事项,要及时督办。对逾期未报办理结果的事项,应以电话询问、发函催办或到实地督办等方式进行。
  四、协办。对承办单位难以单独解决的问题,应分层次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凡属一般性的具体事项,由督查工作人员组织协调;凡涉及几个地方或部门的重要事项,由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督查机构组织协调;凡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先由督查机构提出预案,再由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协调。
  五、反馈。承办单位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认真办理督查事项。凡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督查事项,承办单位要按期办结并写出书面报告;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向交办部门说明原因。反馈材料的内容要力求准确、精炼,格式规范。
  第五条 督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是自治区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
  二、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行政主要领导是本地区和本单位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级政府和各部门都要明确一位领导分管督查工作,并有相应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承担这项工作。
  三、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的督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有在本级、本部门及其所辖范围内,就督查工作开展组织协调、巡视检查的职责和权利。
  四、督查工作机构应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批示件的落实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通报;对督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敷衍推诿、不负责任、不按要求办理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或失职、渎职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向本级、本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建议行政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加强督查工作队伍建设
  一、要建立健全自治区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网络建设,在工作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提高网络运行水平。
  二、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要配备政治强、业务精、思想好、作风硬的人员从事督查工作。也可聘请一些身体好、业务素质高的非领导职务的同志担任特邀督查员。三、要加强对督查人员的培养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要在阅读文件、列席会议、随领导同志下基层调研等方面为督查人员创造条件,使他们了解领导同志决策和指导工作的思路,掌握更多的情况,更自觉地把督查工作做好。
  四、督查人员要严于律己,不断在工作中磨练自己,逐步成为廉政勤政,作风深入,实事求是,不徇私情,遵纪守法,保守秘密的合格的督查人员。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应结合本地、本单位工作实际,参照本规则,制定具体的政务督查实施办法。
  第八条 本规则从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之日起执行。

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006年7月27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设立、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及其扶持和保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实施学前教育、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和其他文化教育、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为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举办者和校长,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价格、人事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第二章学校的设立与组织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的教育需求和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依法审批。设立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民办学校,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审批。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办理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的名称、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招生范围和学校章程等向社会公告。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资产出资。除货币以外,以其他形式资产出资的,应当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形式出资的,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总出资额的百分之三十。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两个或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
  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并依法办理验资过户手续。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十一条 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照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与管理活动。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校长的聘任,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定,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第三章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依法享有自主办学的权利。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依法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和选用教材,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四 条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民办学校在本区域内招收新生,应当列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计划,在招生计划执行过程中,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对招生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并在发布前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其他必要的办学条件,并按照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具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与其聘用的教职工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民办学校聘用外籍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业务培训、表彰奖励、教龄和工龄计算、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先进评选、医疗保险、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本省户籍在本市民办学校接受初级、高级中等教育的毕业生,可以在其就读学校所在地参加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入学考试。
  在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按照规定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类学生同等标准的免除学杂费待遇。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学生办理注册、缴费手续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退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其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不得以民办学校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每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属于民办学校所有,用于学校发生意外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的处理。风险保证金设立的标准和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四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实施义务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为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实施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给予补助;
  (三)奖励和表彰对民办教育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四)其他有关促进民办教育的经费资助。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时进行调整。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公办学校闲置的教育教学设施等国有资产优先出租或转让给民办学校用于办学。
  第二十八条 企业以税后利润在本地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予以返还,全额用于办学。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对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依法批准收取的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高级中等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当地同类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学校向受委托就读学生的收费,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
  第三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
  民办学校教师与民办学校解除聘用关系后,可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招聘办法,到公办学校应聘。
  第三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规定条件的,其聘用的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可按规定参加事业养老保险。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高民办学校教职工的退休待遇。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对民办学校实行信用贷款。民办学校为了自身发展需要申请贷款的,可以用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设定抵押。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风险保证金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具体办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变更举办者。因变更举办者涉及资产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审批机关应当协助举办者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在校学生继续接受教育。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没有与举办者其他资产相分离,没有办理验资过户手续的;
  (二)以民办学校资产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第三十八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依法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