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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9:21:24  浏览:9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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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市属各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我们结合北京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办法实施细则》,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1.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办法实施细则

2.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二○○二年四月三日

附件一:

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市财政局负责核准。经各区县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各区县财政局负责核准;区县级重大经济事项的范围、标准由各区县政府确定。

第三条 市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包括:

(一)市政府批准成立授权营运机构、企业集团;

(二)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且资产总额帐面值在5000万元以上;

(三)计划内国有企业破产项目和债转股项目;

(四)市级国有资产用于境外或外埠投资的项目,与中央单位合资或合作,并且占控股地位的项目;

(五)市政府批准实施的其它重大经济事项。

第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在委托评估机构之后,评估机构进驻之前5个工作日内,应向财政部门书面报告有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于5日内上报其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初审;

1.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报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初审;

2.各委、办、局所属企事业单位报各委、办、局初审。

(二)经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占有单位最迟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财政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三)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审核。

第六条 占有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有关部门审查同意转报财政部门予以核准的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软盘);

(六)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第七条 财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核: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

(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六)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其他。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及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评估核准项目统计报告制度。各区、县财政部门应于每年6月30日及年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本区、县评估核准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市财政局。

第十条 区县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20日起施行。

附件二: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资产占有单位

企业管理级次


上级单位


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资产所在地
省(区、市) 市(地) 区(县)

评估目




评估范围
整体/部分资产

主要评估方法


帐面值(万元)
资产

负债

净资




评估结果(万元)







评估机构名称

资质证书编号


注册评估师编号

评估基准日




申请核准



申报单位盖章

法人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同意申请



上级单位盖章

单位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同意申请



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年 月 日

                     

北京市财政局制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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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8〕106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的工作部署,解决部分保险产品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推动财产保险市场的稳定、健康、规范发展,根据2008年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和《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8〕70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管理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财产保险公司应立即对本公司所有正在使用的保险产品(包括分支机构在保监局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开展全面清理、自查和整改。凡存在如下问题之一的保险产品,应立即停止使用,如需继续使用的,应作出修改,并重新报保监会备案:

  (一)存在侵害消费者利益、有失公平性原则的内容的;

  (二)“有条款、无费率”的,或者有费率但费率已不再适应市场实际情况的;

  (三)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内容的。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述清理整改工作,并将修订后的保险产品重新报保监会备案。报送备案产品时,除提交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同时提交保险产品整改情况的清单,包括被整改保险产品的名称、备案号、备案时间、备案监管机关以及处理结果(被修改或被废止)。

  二、各财产保险公司应督促分支机构及时将本公司有关保险产品清理整改情况向所在地保监局报告,并切实承担起监督分支机构严格执行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的管理责任。

  三、各保监局应加大对未依法履行保险条款和费率变更申报程序即擅自修改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费率行为的检查和处罚力度。在2008年12月31日保险产品清理整改工作结束后,如发现有继续使用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有问题保险产品的,保监局应对其进行重点检查,并依法、从严、从速作出处罚。

  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积极组织专业人才力量,研究借鉴国际保险市场上的成熟经验和技术,收集、统计和分析全行业历年来的经营数据,研究制定标准化的指导条款、测算有关商业风险的纯风险损失率数据并予以公布,逐步解决长期以来我国保险公司在开发设计有关保险条款、费率过程中(特别是大型商业风险项目)缺乏基础数据、缺乏经营经验的问题,探索和推进保险条款、费率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工作。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会联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2002年)

国家经贸委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二年六月四日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品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运输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包括再造烟叶和烟梗)、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等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不得运输烟草专卖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烟草专卖品的管理办法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制定,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对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使用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管理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

  第二章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签发

  第六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由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烟草专卖局签发。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可以按照省级烟草专卖局的委托,代签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第七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有权签发所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可以授权或者委托省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下列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应当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一)需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调剂的烟草专卖品;

  (二)中国烟草总公司直属专业公司进口的卷烟纸、滤嘴棒和烟用丝束;

  (三)出口退货的烟草专卖品;

  (四)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

  第八条 下列烟草专卖品的运输,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授权或者委托省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一)进口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外的烟草专卖品;

  (二)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第九条 卷烟、雪茄烟、烟丝、烟叶、复烤烟叶和卷烟纸的运输,由省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第十条 省级烟草专卖局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可以委托地(市)级烟草专卖局代签国产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烟叶、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和烟用丝束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由烟草专卖品所在地有权签发准运证的烟草专卖局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授权或者委托下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实际情况确实需要授权或者委托;

  (二)符合烟草专卖管理的分级管理、属地管辖原则;

  (三)被授权或者受委托人应当是省级或地(市)级烟草专卖局;

  (四)被授权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具备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所需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通讯以及专门人员等。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申请条件和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调出方和调入方是合法的烟草专卖品经营单位;

  (二)申请运输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烟草专卖品;

  (三)申办人应当持有申请人的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等合法证明;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销合同或者调拨单以及其他应当具备的证明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二)符合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条件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由专人负责办理;

  (三)不符合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条件的,不予签发,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以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管理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中储存的购销合同或者调拨单信息等为基本依据。

  第十六条 对符合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条件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理,并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交付申请人。

  如遇计算机故障、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经主管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自收到办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交付申请人。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签发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运输距离、运输方式等情况,合理确定准运证的有效期限。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有效期限,公路运输最长不得超过20天,其他运输方式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有效期限,从签发之日开始计算。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将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有关材料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存根存档备查。保存期为3年。

  第十九条 因打印错误、计算机故障等原因造成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作废的,应当及时更正错误,排除计算机故障,并在更正和排除故障当日内完成作废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建立健全有关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制度,接受上级烟草专卖局的监督检查。

  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权限、条件、程序以及工作人员的职责,应当公开、透明。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是运输烟草专卖品必备的合法证件,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并只能在有效期限内使用1次。

  在运输烟叶、复烤烟叶、卷烟过程中,鉴章的购销合同(出口合同除外)原件应与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一起随货同行。运输货物的规格、等级、数量、发货地和到货地以准运证的数据和标注为准。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致使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有效期内不能完成运输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在准运证有效期满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更换手续。

  第二十三条 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货物抵达目的地时,调入方验货无误后,应及时在准运证上加盖“货已收讫”印章,并上网确认。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将因办理差错而作废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及时收回,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

  (一)末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没有随货同行的;

  (三)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四)证货不符,超出或者少于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数量、品种或者规格的部分;

  (五)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传真、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六)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七)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八)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但实际改变到货地点的,或者运输烟叶、复烤烟叶、卷烟过程中鉴章的购销合同原件(出口合同除外)没有随货同行的,均视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

  第二十六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在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活动进行检查和处理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涉嫌从事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活动和场所进行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二)对涉嫌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及其运输工具进行暂存检查,但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

  (三)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有关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等进行查阅、复制;

  (四)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当事人、嫌疑人、证人进行调查和询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机关,由上级烟草专卖局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二)取消被授权或者受委托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资格;

  (三)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办人或者批准人未按照本办法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二)取消经办人或者批准人办理或批准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资格;

  (三)行政处分;

  (四)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调入方没有及时加盖“货已收讫”印章并上网确认的,应当对有关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通过隐瞒或者欺骗等手段非法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或者撤销其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合法运输烟草专卖品进行非法扣留。因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扣留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上一级烟草专卖局依法授权下一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被授权的烟草专卖局以自身名义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烟草专卖局依法委托下一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受委托的烟草专卖局以委托人的名义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委托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规格和式样以及准运证的专用章的印模式样,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授权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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