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饲料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33:47  浏览:8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饲料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河北省饲料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30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河北省饲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饲料生产健康发展,提高饲料产品质量,维护饲料的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家畜家禽以及其他饲养动物的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使用饲料产品、饲料原料,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饲料产品,是指通过工业化生产手段生产的,作为商品销售的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饲料原料,是批用来生产饲料产品的,以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为来源的物质。
  本办法所称的饲料添加剂(不含饲料药物添加剂),是指为满足特殊需要而加入饲料中的少量、微量物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饲料生产经营活动的领导和管理,并在资金、物资和政策等方面对饲料工业的发展予以扶持。


  第五条 各级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管理工作;未设饲料工业办公室的县(市、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饲料工业办公室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饲料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饲料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多方面筹措资金,逐步建立健全饲料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质量监测体系。并加强对饲料产品的科学研究和饲料产品先进生产技术的引进、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开发饲料资源和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促进饲料行业发展。


  第七条 本省鼓励单位和个人引进国内外的资金、先进技术和设备生产经营饲料产品,开发利用饲料资源。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产品政策的饲料产品生产技术改造项目、饲料新产品开发项目,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从事饲料产品生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饲料产品相适应的厂房、场地、设备、工艺和储运条件;
  (二)具有对饲料原料和饲料产品进行常规指标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检测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条 对新建、改建的饲料产品生产项目和饲料新产品开发项目,计划或者经济贸易部门在批准立项、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同级饲料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凡属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饲料产品,生产者必须在领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必须取得省饲料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省饲料管理部门核发产品批准文号时,应当征求同级化工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饲料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经饲料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饲料产品包装应当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和卫生的要求,并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五条 饲料产品出厂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符合国家标准的饲料标签。


  第十六条 在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销售活动中禁止以下行为:
  (一)销售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没有符合国家标准的饲料标签的饲料产品;
  (二)在饲料产品、饲料原料中掺杂使假或者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三)销售与饲料标签不符的饲料产品;
  (四)销售超过有效期限、霉烂变质或者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饲料产品、饲料原料;
  (五)销售没有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


  第十七条 经营、发布饲料产品广告,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未经县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对饲料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八条 进口的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必须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饲料标签标准以及饲料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的质量监督工作,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在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对饲料产品及饲料原料进行质量检测时,被检测者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对检测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向出具检测报告的部门申请复检。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饲料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标准化、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饲料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饲料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4〕7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保证事故报告的及时准确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浙政发〔2004〕2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 事故的报告应做到及时、准确、有序、规范。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查处和属地管理的原则,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四条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发生事故的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当报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依照其规定报告。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的重特大事故,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当地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4小时内分别报告市级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 分别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发生危险化学品爆炸、泄漏,或其它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12小时内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当地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分别报告市级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渔船水上交通与捕捞、消防、民用航空等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的重特大事故,当地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有关部门,并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4小时内分别报告市级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和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家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发生危险化学物品运输翻车、泄漏,铁路列车颠覆等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民用航空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上报。

(二)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当地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有关部门,并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按有关规定分别报告市级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和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

(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第八条 事故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续报:

在事故发生后的30日内,受伤人员死亡或者失踪人员经确认为死亡的,应及时补报。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如实报告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按以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开展调查:

(一)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10~29人,或重伤20人以上(含死亡、重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1000万元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指定的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监察及相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500万元的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四)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发生一次死亡1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可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第十一条 发生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渔船水上交通和捕捞、火灾等事故后,按以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开展调查:

(一)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指定的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监察及相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9人以下的事故,根据监管职责分别由公安交警、铁路、交通港监(海事)、渔港渔船监督、公安消防部门牵头,按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

民用航空事故调查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二条 事故现场及相关的证据应当妥善保护。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简图、或照相摄像,并写出书面记录,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任何人不得破坏现场、毁灭证据。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及有关专家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且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负有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事故性质分为:

(一)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由于当前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难予预料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

第十六条 在调查事故责任时,要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二)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四)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五)事故发生的原因;

(六)事故的性质;

(七)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对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

(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并对事故调查组负责。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中的秘密,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信息。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地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由调查组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科学分析,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成员或其成员单位对事故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调查组长或牵头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事故调查报告统一由牵头部门报送有关单位。

第二十二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或者有权作出事故处理决定的有关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责成原事故调查组复查或者进行补充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事故调查专项费用,用于支付事故调查组所聘专家的相关费用。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自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30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4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事故处理决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事故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公务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需经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决定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责任人由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三)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分别送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和事故单位。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办理结案手续。

(一)造成一次死亡10~29人,或重伤20人以上(含死亡,重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1000万元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和批复结案,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500万元的事故,由市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和批复结案,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和批复结案,报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处理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事故处理情况予以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和“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07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国家发改委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关于印发2007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发改经贸〔2007〕16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精神,做好今年早籼稻收购工作,稳定稻谷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现将《2007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印发给你们。各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按照预案的要求,周密部署,密切配合,做好早籼稻执行预案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二○○七年七月十五日

2007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政策,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精神,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执行本预案的早籼稻主产区为安徽、江西、湖北、湖南4省。

  其他早籼稻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

  第三条

  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每市斤为0.70元,是指2007年生产的国标三等质量标准的早籼稻,具体标准为:杂质1%以内,水分13.5%以内,出糙率75-77%(含75%,不含77%),整精米率不低于44%。执行最低收购价的早籼稻为2007年生产的等内品。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0.02元掌握。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向农民直接收购的收储库点的到库收购价。

  非标准品早籼稻的具体收购价格水平,由委托收购企业根据等级、水分、杂质等情况,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粮发〔2001〕146号)有关规定确定。对整精米率低于44%的早籼稻,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在安徽、江西、湖北、湖南4个早籼稻主产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1)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2)上述4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3)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7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第五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执行早籼稻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含中储粮直属库,下同)。委托收储库点应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有一定的规模和库容量,仓房条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誉。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中央大型粮食企业在主产区的闲置粮库,要列为委托收储库点。

  委托收储库点可根据需要设点延伸收购,在不增加国家费用补贴的前提下,自行负责将延伸收购点收购的早籼稻集并到委托收储库点或指定库点储存。

  委托收储库点由中储粮总公司审核确定,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对外公布。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也要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一定数量的委托收储库点,并积极入市收购,充实地方储备。

  中储粮分公司拟定的委托收储库点与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设定的委托收储库点要相互衔接。

  委托收储库点确定后,由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分别与其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有关政策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购,中储粮总公司及相关分公司要加强对收购入库粮食质量的监管。

  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适用时间为2007年7月16日至9月30日。在此期间,当早籼稻市场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本预案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早籼稻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早籼稻。具体操作时间和实施区域由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公司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并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七条早籼稻上市后,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切实履行收购义务,积极入市收购新粮。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对新粮上市后,达不到各地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库存要求的粮食经营企业,由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营业执照。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第八条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轮入的早籼稻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主销区地方政府要督促当地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积极到主产区收购早籼稻。

  第九条为调动企业参与早籼稻收购和经营的积极性,预案执行期间,原则上停止中央、地方储备库存早籼稻的大批量集中拍卖活动。对确有长期供货合同的中央和地方储备早籼稻,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备案后,定向销售给稻谷加工企业。预案执行期间,粮食经营企业不得故意低价销售,冲击市场。

  第十条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收购费用及时供应收购资金。收购费用为每市斤2.5分(含县内集并费),由中储粮总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干使用。中储粮总公司委托的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早籼稻所需贷款(含收购费用),由所在地中储粮直属企业统一向农业发展银行承贷,并根据早籼稻收购情况及时预付给委托收购库点,保证收购需要。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地区,为保证收购需要,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指定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资质较好的收储企业承贷;收购结束后,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早籼稻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有关收购、保管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广西自治区执行最低收购价收购的早籼稻由政府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在本区内竞价销售,发生的利息、费用补贴及盈亏在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必要时由中央财政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粮食局每五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早籼稻品种、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逢五日、逢十日期后第二天中午12时之前。

  省级农发行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同时,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月度收购进度情况抄送当地省级农发行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情况,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于本预案执行结束后1个月内,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四条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早籼稻,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本预案执行结束后,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对委托收购库点收购的早籼稻品种、数量、等级等进行审核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早籼稻,由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负责就地临时储存,并与委托储存库点签订代保管合同,明确品种、数量、等级、价格和保管责任等。对验收不合格的早籼稻,由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农业发展银行分支行和收购贷款承贷企业与委托收购库点及时研究处理。国家粮食局结合每年的清仓查库对委托收储库点进行抽查,对质价不符、账实不符、不按规定及时出库等行为,将参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中储粮总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早籼稻,保管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先预拨,后清算。委托收储库点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市斤3.5分/年,监管、质检、跨县集并等费用标准由中央财政另行制定。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上报的最低收购价利息费用补贴的申请报告,按季及时足额将利息和保管费用拨付给中储粮总公司。中储粮总公司要将保管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到存储库点。事后,根据实际保管数量、核定的库存成本等,对预拨管理费用及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进行清算。最低收购价粮食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六条中储粮总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早籼稻,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售,销售盈利上交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中储粮总公司对销售盈亏进行单独核算,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及时办理盈亏决算。

  第十七条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购库点,要按时结算农民交售早籼稻的价款,不得给农民打白条,不得压级压价和代扣各种收费,不得抬级抬价收购,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早籼稻销售后及时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对违反规定的,由当地粮食、物价、工商、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按照《价格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工作,监测早籼稻收购价格变化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财政部负责及时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早籼稻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情况,监测早籼稻市场价格,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国家粮食局负责监督中储粮总公司、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委托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发挥主渠道作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的贷款企业及时提供收购资金和费用贷款。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作为国家委托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主体,对其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早籼稻的数量、质量和库存管理等负总责。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最低收购价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落实仓库维修工作,确保在新粮收购前投入使用,并督促、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合中储粮总公司的工作,共同完成托市收购任务。

  第十九条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