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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46:31  浏览:8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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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工作的通知

2004年12月8日 财金〔2004〕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意见》(国办发〔2004〕66号),国务院同意北京市等2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试点地区)作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地区。此次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改革的扶持政策,总体上仍按《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的规定执行,其中对1994~1997年期间有年度经营亏损的农村信用社实付的保值贴补息,由国家财政给予补贴。为积极支持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改革,切实做好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工作,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办法〉的通知》(财金〔2003〕123号,以下简称《办法》)及《财政部关于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资金账户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金〔2004〕1号)的规定执行。
  二、试点地区财政厅(局)负责汇总并初步审核当地申请补贴的农村信用社送审材料,于2005年2月底前将送审材料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专员办对农村信用社送审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05年5月底前将审核情况上报财政部。
  三、农村信用社报送的审核材料,除《办法》规定的内容外,增加报送保值储蓄补贴支出、应付保值储蓄补贴等能够反映保值储蓄补贴预提及实际支付情况的会计资料。
  四、试点地区财政部门应与专员办通力合作,切实加强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申报工作的宣传和培训,严把送审材料初审关,确保送审材料的真实准确。
  五、试点地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资金的管理,建立申请和管理使用责任制,严禁挤占挪用。有关农村信用社要将补贴资金列补贴收入科目核算,保证补贴资金专款专用。违反有关规定的,将予以通报并追究责任。
  六、试点地区财政部门要结合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工作,建立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财务监管,积极防范地方金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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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规范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体工商户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该名称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登记机关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

第四条 登记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上级机关有权纠正下级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一户个体工商户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县(市)和市辖区名称。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名称。

第八条 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五)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部队番号;

(六)“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字词;

(七)汉语拼音、字母、外国文字、标点符号;

(八)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和文字。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名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

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也可以与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申请办理。

登记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后,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作出核准登记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申请的,应当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驳回通知书》,并当场向申请人说明驳回的理由。

受委托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依法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

第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保留期满,申请人仍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的,预先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申请人可以在保留期期满日前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书面申请延期,经登记机关批准保留期可以延长6个月。

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转让,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拟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含有应当经过行政许可方可经营的项目,因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期限届满不得再从事该项经营活动的,应当自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相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第十八条 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

(一)与已登记注册或已预先核准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

(二)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三)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1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

(四)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的。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强行要求或者变相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争议解决程序,参照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有关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于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从本案看民事审判中的“不告不理”

(王培荫)

基本案情:某甲等三人于2001年与所在村的村委会签订一份抵债协议,协议中约定村委会以该村一处水面若干年的承包收益来折抵村委会所欠某甲等三人的债务。(此前,协议中所涉及的债务已经过人民法院在另案中依法确认。)协议签订后,该村现任主任某乙,以该抵债协议侵犯其水面承包权为由起诉某甲等三人和村委会,诉称某乙曾于1998年与该村村委会签订该水面的承包合同,合同至2002年届满;届满前的2000年,又与村委会续签了承包合同,将承包合同的期限延至2007年。因此,上述某甲等三人与村委会的抵债协议侵犯了其权益,要求确认抵债协议无效并要求某甲等三人与村委会停止侵害。
判决结果:该案一审后,二审法院以违反程序为由发回重审,重审判决驳回某乙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书中确认某甲等三人与村委会的抵债协议以及某乙与村委会续签的承包协议均无效。重审后,在上诉期内,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申诉结果:某甲等三人在判决生效后,又依法向某中级法院申诉,要求撤消重审判决,确认某甲等三人与村委会的抵债协议合法有效。某中级法院以原重审判决驳回某乙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某甲等三人与村委会的抵债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并无不当,因此驳回申诉请求。
分析:第一,某乙是否为合适的原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中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即,对原告而言,无利益便无诉权。因此,提起确认之诉,原告必须首先有依法予以确认的法律利益的存在。对于利益的存在与否,有时很明确,但有时在法院未经审理前并不明确而需要通过审理方能确定。因此,原告在起诉阶段提供给法院的证据材料应该包括:一是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失的事实;另一个是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或实体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就本案而言,属确认之诉,确认某甲和村委会的抵债协议是否侵犯了某乙的承包经营权。某乙至少应提供两方面的证据材料:第一,其与村委会续签的水面承包合同有效;第二,某甲和村委会的抵债协议实际存在并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而第一个证据材料是确定某乙是否为合适的原告,是否享有诉权的先决条件。但是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其与村委会续签的水面承包合同无效。那么,某乙与甲和村委会的抵债协议之间无利害关系,依法不应享有原告的资格。
第二,法院的判决书是否违背“不告不理”的法理?
因为已经审理查明某乙跟某甲与村委会的抵债协议无利害关系,所以,法院依法驳回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是,问题在于,在已经确认某乙跟某甲和村委会的抵债协议之间并无利害关系的前提下,法院仍然确认某甲和村委会的抵债协议无效,是否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法理?“不告不理”,简单讲,具体包括了下列情形:第一,没有当事人起诉,就没有审判;法院不得主动揽案。第二,不得超越当事人提出的诉愿裁判;法院不得超出或主动变更、替换诉讼标的而做出裁判。总之,“不告不理”是要求法院始终保持被动性和中立性。也要求法院避免对当事人诉权构成侵害,必须充分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的诉权构成了对审判权的制约,即审判权的行使不得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一方面,当事人的起诉对审判的启动和结束起决定作用,不得主动审判当事人没有提起的诉讼,即无起诉就无审判;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起诉对法院审判的范围起决定作用,特别是法院不得逾越或脱离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而判决。
依据“不告不理”的法理,假如我主张某房产商与客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我的房产权,而事实上我与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毫不相干,也就是对该房屋买卖合同而言,没有合适原告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法院能否依所谓的“职权”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当然不能。再回到本案上来,假设法院在诉讼的立案阶段已查明某乙与村委会续签的承包合同无效,就表明某乙跟某甲与村委会抵债协议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是合适的原告,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假设法院经过审理,已经确认某乙与村委会续签的承包合同无效,同样表明某乙跟某甲与村委会抵债协议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是合适的原告,应当依法驳回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而无论是不予受理,还是驳回起诉,都因为没有合适的原告,所以对某甲与村委会抵债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在没有合适原告告诉的前提下,法院均无权做出任何判断。
( 王培荫 武汉大学法学院 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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