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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政风建设、外来投资者、个体私营企业、台侨资企业投诉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32:46  浏览:9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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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政风建设、外来投资者、个体私营企业、台侨资企业投诉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9号)
批转市监察局关于《黄山市政风建设外来投资者个体私营企业台侨资企业投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秘〔2004〕7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黄山市政风建设、外来投资者、个体私营企业、台侨资企业投诉管理暂行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五日



黄山市政风建设、外来投资者、个体私营企业、台侨资企业投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发展环境,改进政府机关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和依法行政水平,维护企业、投资者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黄山市机关效能监察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外来投资者、个体私营企业、台侨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诉者),均可按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均设置政风建设、外来投资者、个体私营企业、台侨资企业四个投诉受理中心(以下简称投诉受理中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市、县(区)两级四个投诉受理中心分别设在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
市投诉受理中心投诉电话:2355024

第二章 受 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风建设、外来投资者、个体私营企业、台侨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对行政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决定》、《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均可向四个投诉受理中心投诉。
(一)不执行或不严格执行市委、市政府有关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机关效能建设规定的行为;
(二)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拖延不办或不按程序办事的行为;
(三)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务(岗位)职责,工作推诿,效率低下,给管理、服务相对人造成延误或损失的行为;
(四)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管理、服务相对人知情权的行为;
(五)不履行公开承诺或承诺后不践诺的行为;
(六)假公济私,故意纵容或庇护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七)滥用职权,利用工作或职务之便故意刁难或“吃、拿、卡、要”的行为;
(八)工作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收费、罚款、摊派或检查的行为;
(十)违法强买强卖,强行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
(十一)以赞助、捐助、宣传、评比、业务咨询、勘验评估形式变相收费的行为;
(十二)其他影响经济发展环境和机关效能建设的行为。
第五条 投诉者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口头投诉(电话或来访)或者书面投诉两种方式。
(一)口头投诉方式:对口头投诉的,投诉受理中心应当场记录投诉者的基本情况以及投诉对象、请求、事实、理由和时间等内容。
(二)书面投诉方式:对重大投诉事项,投诉者应当提交书面材料。书面投诉材料应当包括投诉者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以及投诉对象、请求、事实、理由和时间等内容,并注明投诉者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三章 办 理

第六条 投诉受理中心对投诉者投诉事项应当及时登记办理。投诉受理中心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如能协调解决的应及时帮助协调解决;不能协调解决的,5日内将受理情况通知投诉者。
第七条 对重大投诉事项,投诉受理中心有权督促有关行政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投诉者的投诉: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事实不清、情节复杂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对投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后于3个工作日内提出交办意见,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有关行政机关自接到转办通知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三)对须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提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批准,并向投诉者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由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可以终结:
(一)经投诉受理中心或者有关机关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者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的;
(三)投诉者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或者拒绝与投诉受理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有其他可终结情形的。
第九条 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受理中心应当自办理完结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移送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直接答复投诉者,并抄报投诉受理中心。
第十条 投诉受理中心负责综合投诉事项办理情况,每半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对重大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当随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中心权限

第十一条 投诉受理中心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察投诉对象提供投诉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相关资料,并就监察投诉的问题做出说明,并要求监察投诉对象协助、配合投诉调查。
(二)责令监察投诉对象停止、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及经济发展环境、机关效能建设规定的行为,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正确履行职责和义务。
(三)要求监察投诉对象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补救措施。
(四)对违反经济发展环境和机关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监察投诉对象,建议其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组织、人事处理;对违纪的监察投诉对象,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五)对破坏经济发展环境、机关效能建设的典型案例予以曝光。

第五章 办理责任

第十二条 在办理投诉过程中,如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纪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或监察部门按照《安徽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决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对移送办理的投诉事项,有关行政机关拖延推诿、弄虚作假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投诉事项的,由投诉受理中心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由投诉受理中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投诉受理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事项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转之日起施行,原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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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2005年10月28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月1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6年2月16日公告公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性饲料添加剂。

第五条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实行安全监控管理制度。

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达到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章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



第六条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应当报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通行标准。

第七条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和出库记录、原料和产品检验记录、生产记录,并保存2年以上。

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每批次应当按照规定留样备查,产品留样时间与产品保质期相同。

第八条生产企业应当将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分类储存在具有通风、干燥、防鼠、防虫、防污染条件的储存场所,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

第九条在本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经营企业应当向市饲料管理部门备案;市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备案企业及其产品名录。

第十条禁止生产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无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药品和其他饲用物质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加入药物添加剂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原料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的。

第十一条自行配制的自用饲料和以饲草、秸秆等为原料加工制作的粗饲料(以下简称粗饲料),应当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

自行配制的自用饲料不得对外销售。



第三章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



第十二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场所;

(二)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防鼠、防虫、防霉、防污染的仓储设施;

(三)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储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兼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单独销售区,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卫生安全。

第十四条经营企业应当从具有合法生产或者经营资格的企业进货,并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进货记录,并保存2年以上。

第十五条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记录,如实记载销售的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购货单位、购货日期等有关内容。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十六条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国家明令禁止、停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

(三)产品包装、标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失效、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经营的。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粗饲料。



第四章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



第十七条禁止使用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淘汰或者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十八条禁止使用除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饲喂反刍动物。

第十九条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粗饲料。

第二十条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和加工的餐厨废弃物、动物产品废弃物等饲喂动物。

第二十一条动物饲养者不得用垃圾作为饲料饲喂动物。

严禁在垃圾场内放养动物。

第二十二条饲养场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如实记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来源、使用及自行配制饲料的配制、使用情况,并保存2年以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饲料管理部门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依法进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场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可以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被检查的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谎报,不得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者销售被登记保存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实行定期检查和监督抽查制度。

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档案。

饲料管理部门对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单位名称、地址和违禁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名称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需要售前报检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实行售前报检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自行配制的自用饲料和粗饲料经检验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由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自行配制的自用饲料和粗饲料;对外销售自行配制的自用饲料的,没收违法销售的饲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营未备案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补办备案手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粗饲料的,由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粗饲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除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饲喂反刍动物的,由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饲喂,没收所使用的动物源性饲料,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粗饲料的,由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所使用的粗饲料。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饲养者使用垃圾、未经无害化加工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动物产品废弃物等饲喂动物或者在垃圾场放养动物的,由饲料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并捕杀所饲养动物,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企业未建立生产记录、原料和产品检验记录以及未留样备察的;经营企业未建立购销记录的;饲养场未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档案的,由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制作虚假记录和档案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饲料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近期开展反腐败斗争实施意见的通知》对治理乱收费的工作部署和要求,我们对中央有关部门的各项收费进行了清理,将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核批准的收费项目予以取消。经报国务院同意,现将全
国第一批取消的收费项目公布如下:
一、公安部门
1.特种行业、文化娱乐场所审查费、开业费;
2.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办案费;
3.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费,弃婴收养入户费;
4.治安拘留人员教育费、会见费;
5.寻人查询费;
6.交通安全宣传费;
7.交通事故风险抵押金;
8.交通协勤费;
9.违章司机学习教育费;
10.强制推销国家法规、规定以外的车辆附加装置、宣传品的收费;
11.办理出入境证照的外文翻译费、盖章确认费;
12.办理出境证件咨询费、加急费;
13.边防检查旅客出境卡费、超时服务费;
14.报送出境材料费、审批费、通知费;
15.对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中各种名目的咨询费、中介费、信息费、管理费;
16.对各类消防产品生产厂家和消防产品销售中各种名目的咨询费、中介费、信息费、管理费;
17.轻微和一般交通事故处理费;
二、劳动部门
18.劳务许可证费;
19.待业证费;
20.农转非手续费、服务费;
三、人事部门
21.干部退休证、退职证工本费;
22.国际职员后备人员资格证书费;
四、铁道部门
23.车票附加费;
24.票签服务费;
25.车站窗口预订票费;
26.列车卧铺服务费;
27.列车卧具费;
28.团体旅客加挂服务费;
29.加挂车补卧服务费;
30.行包搬运、中转费;
31.行包到达服务费;
32.零星货物过镑费;
33.货物安全押运费;
34.站台养护费;
35.剪票费;
36.软座候车费;
37.旅客提前进站费;
38.站台开水收费;
39.站台清扫费;
40.候车服务费;
41.站内厕所收费;
42.列车开水费;
43.列车中转签字费;
44.客票座号费;
45.通勤票附加费;
46.卧铺消毒费;
47.危险品检查费;
48.餐车座椅维修费;
49.茶座治安费;
五、交通部门
50.客轮旅客卧铺加价费;
51.客轮旅客洗澡费;
52.客轮甲板观光费;
53.港口收取的机场建设费;
54.发售船票窗口的订票费、送票费;
55.售票服务费;
56.趸船旅客候船费;
57.码头、趸船补票手续费;
58.向旅客收取的治安费;
59.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咨询费;
六、邮电部门
60.省以下人民政府批准的邮电附加费;
61.平信附加费;
62.汇款兑付业务附加费;
63.报刊发行业务附加费;
64.长话、市话收费情况查询费;
七、金融部门
65.银行开户许可证费;
66.零钱(票)换整收取的手续费;
67.客户提、存现金收取的手续费;
68.正常贷款除收取贷款利息外加收的手续费;
69.汇票取现收取的手续费;
八、民航部门
70.货物进出库费;
71.候补票手续费;
72.旅客定座单费;
73.强行打包收费;
74.机场洗手间卫生费;
75.机场安全检查费。
以上项目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涉及以上项目的有关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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