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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公布107种中成药价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3:16:10  浏览:9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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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公布107种中成药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公布107种中成药价格的通知



二00三年九月十九日 发改价格[2003]1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根据药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药品定价程序,经广泛征求社会有关方面意见,我们制定了部分中成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价格表附后),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此次公布价格的107种中成药均为国家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品种。其中,甲类19种,由我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见附件一);乙类88种,由我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的指导意见(见附件二),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以此为基础在上下5%的浮动幅度内,于11月15日前制定并公布本辖区内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并报我委备案。浮动后的价格不得高于现行实际价格,具体由地方掌握。

二、本文附件一和附件二未列的规格,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与表列代表规格品保持合理比价的原则提出定价意见,在本通知下发后1个月内上报我委,由我委制定并公布最高零售价格或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在我委制定公布价格前,可暂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执行。

三、执行附件一和附件二中GMP价格的企业是指通过国家GMP验收并取得GMP证书的生产企业,具体企业的名单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药品GMP认证公告》为准。

四、根据中国中药协会组织专家论证推荐,经地区协调会和专家评审会审查,确定天津中药制药厂等企业生产的部分品种按优质优价原则执行最高零售价格(见附件一、二)。

五、各地要加强对上述药品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的单位,要依法严肃处理。

六、附件一规定的药品价格从2003年10月15日起执行。附件二所列药品价格执行时间以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为准。

附表:一、19种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表

二、88种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表







附件一:

19种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表

单位:元

目录序号
药品名称
剂型
规格
单位
最高零售价格
备注

GMP
非GMP

48
藿香正气水
酊剂
10ml*10支

7.50
6.80
 

 
 
酊剂
10ml*10支

12.50
天津中药制药厂

71
益肝灵片
片剂
38.5mg*

100片

11.00
10.00
 

 
 
片剂
38.5mg*

100片

11.60
10.50
 

 
 
片剂
38.5mg*60片

6.60
6.00
 

 
 
片剂
38.5mg*40片(薄膜衣)

5.30
4.80
 

 
 
片剂
38.5mg*20片(薄膜衣)

2.80
2.50
 

 
 
片剂
38.5mg*24片

3.10
2.80
 

 
 
片剂
77mg*60片

10.60
9.60
 

 
 
片剂
77mg*40片(薄膜衣)

8.50
7.70
 

109
参附注射液
注射液
10ml

27.50
四川雅安三九*

148
蜜炼川贝枇杷膏膏
膏剂
75ml

10.80
9.80
 

 
 
膏剂
75ml

16.50
广州潘高寿

 
 
膏剂
100ml

13.20
12.00
 

 
 
膏剂
150ml

20.50
18.60
 

 
 
膏剂
150ml

23.00
广州潘高寿

 
 
膏剂
300ml

37.40
34.00
 

 
 
膏剂
300ml

40.00
广州潘高寿

158
消咳喘糖浆
糖浆剂
100ml

5.50
5.00
 

 
 
糖浆剂
120ml

6.40
5.80
 

 
 
糖浆剂
200ml

10.50
9.50
 

170
紫雪
散剂
1.5g

5.50
5.00
 

 
 
散剂
1.5g

8.00
北京同仁堂

186
补中益气丸
浓缩丸
200粒

8.20
7.50
 

 
 
水丸
60g

6.60
6.00
 

 
 
水丸
54g

6.10
5.50
 

 
 
小蜜丸
36g

4.20
3.80
 

 
 
水丸
6g

0.70
0.60
 

 
 
水丸
6g*30袋

30.00
北京同仁堂

 
 
蜜丸
9g*10丸

6.60
6.00
 

 
 
蜜丸
9g*10丸

9.50
天津达仁堂

242
柏子养心丸
小蜜丸
120g

6.90
6.20
 

 
 
水蜜丸
60g

5.10
4.60
 

 
 
水蜜丸
6g*10袋

5.30
4.80
 

 
 
浓缩丸
200粒

7.70
7.00
 

 
 
蜜丸
9g*10丸

5.30
4.80
 

 
 
蜜丸
9g*10丸

13.30
天津达仁堂

 
 
水蜜丸
600粒

8.60
北京同仁堂

243
天王补心丸
浓缩丸
200粒

9.00
8.20
 

 
 
水丸
60g

7.90
7.20
 

 
 
蜜丸
9g*10丸

7.90
7.20
 

 
 
蜜丸
9g*10丸

9.30
北京同仁堂

 
 
小蜜丸
120g

9.00
8.20
 

325
元胡止痛片
片剂
100片

7.70
7.00
 

 
 
片剂
20片

1.30
1.20
 

 
 
片剂
20片

1.60
1.50
 

 
 
片剂
20片

1.50
1.40
 

 
 
片剂
20片(薄膜衣)

1.90
1.70
 

 
 
片剂
24片

1.50
1.40
 

 
 
片剂
24片(薄膜衣)

2.20
2.00
 

 
 
片剂
40片

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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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四章 印刷管理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刊出版管理,促进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扶持出版具有思想价值、学术价值、艺术价值的出版物。
一切出版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禁止出版、印刷、发行有以下内容的图书、报刊:
(一)诋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社会主义制度、人民民主专政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
(二)煽动分裂国家、损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颠覆政府或煽动动乱、叛乱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
(五)损害国家尊严的;
(六)破坏民族团结的;
(七)妨碍司法部门依法审理案件的;
(八)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禁止刊载的其他内容。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新闻出版局对本省的新闻出版工作实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辖区的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行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权,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在新闻出版行政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邮政、民航、铁路、公路、航运、轻工、商业等部门,应协助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非法出版物和违禁书刊。
第七条 省新闻出版局按有关规定审查认定非法出版物和违禁书刊;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非法出版物和违禁书刊进行查处。
第八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所属印刷企业的管理。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九条 创办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由主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并按规定报新闻出版署批准,持批准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条 创办出版社、报(社)、期刊(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和编辑方针;
(二)有明确的主办单位和县级以上的主管部门;
(三)有明确的专业范围;
(四)有合格的社长(总编辑、主编)和合乎专业要求的编辑、记者和管理人员;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和资金。
第十一条 出版社应按国家批准的专业出书范围从事出版活动;报纸、期刊应按批准的办报办刊方针和出版范围从事出版活动。
挂历、年历画、年画和印有文字内容的台历等作为正式出版物,应当由规定的专业出版单位出版。承印上述出版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报纸增版(增期),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社会科学文学艺术类正式期刊出版增刊,应按有关规定报省新闻出版局或转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其他正式期刊出版增刊,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按规定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所出增版(增期)、增刊应按省新闻出版局批件中规定的日期、文种、开版(本)出版。其内容必须与本报刊的宗旨、编辑方针和出版范围相一致。
第十三条 出版社更改社名、增加副牌等,应按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报批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正式报刊变更名称、改换主办单位、文种等,或停刊后复刊的,应按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报批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开业手续;其它登记项目的变动,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报刊社停刊,应向原申请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向省新闻出版局交回登记证,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领取报刊登记证后六个月不能出刊或无故停刊六个月的,由省新闻出版局吊销报刊登记证。
第十四条 出版社制订的年度出书选题计划,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后,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出书选题计划的增补或调整按有关规定报批。
出版单位对国家规定控制出版的和需要专项申报的各类作品,应按规定报批,并按批准的印数和发行范围印刷发行。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不得用书号出版或变相出版报刊,不得用报刊号出版图书,不得转让、出卖或变相出卖书号、报刊登记证。
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因教学、科研或业务需要,编印供内部使用的图书等非正式出版物,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使用范围分别报市(地)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给准印证。出版物上须印明准印证号,并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销售。
第十七条 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准自行编印图书、报刊出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假冒和伪造出版单位名称、书号、刊号、准印证号等进行非法出版活动,并不得翻印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
第十八条 创办内部报刊,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申领内部报刊登记证。内部报刊不得进行或参与任何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广告、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单位不得为非法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刊登广告和进行宣传报道。

第四章 印刷管理
第二十条 开办专营或兼营图书、报刊的印刷企业,经所属主管部门同意,报当地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并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持上述两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对出版单位委印的书刊实行书刊定点印刷制度。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按规定报新闻出版署批准,省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
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可承印全国范围内的出版物;省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只能承印全省范围内的出版物。
各出版社、期刊社的正式出版物均应委托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印刷。委托领有书刊印刷许可证的非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印刷,须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出版社交印的出版物,必须由出版社出具正式发排单、付印单。承印报纸、期刊,必须由报刊社出具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报刊登记证。
(二)承印报纸、期刊的增版(增期)、增刊,根据第十二条规定出具省新闻出版局或新闻出版署的批准件。
(三)承印非出版单位委印的内部图书,必须由委印单位出具市(地)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承印内部报刊,必须由委印单位出具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四)承印外省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或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委印单位应持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的批准件和本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证件,到福建省新闻出版局审批,领取准印证。
(五)承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图书、报刊,应由承印单位写出专题报告,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六)承印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或内部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
(七)对委印单位的出版物纸型、软片、图版等,不得擅自转让或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复制或印刷。
第二十三条 印刷企业不得从事出版发行业务,禁止承印非法出版物和具有本条例第四条内容的印刷品。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申请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领取经营许可证,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新华书店、邮政企业和出版单位的发行机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图书、报刊的发行业务。
第二十五条 集体书店经营图书、报刊的二级批发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并能够独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二)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书刊发行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
(三)有经营图书批发业务所必要的营业场所、设备和资金,包括与其经营规模、批发等级、范围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五)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具备上述条件的集体书店,应向当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市(地)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领取批发许可证,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个体、私营书店(摊)和未持有批发许可证的集体书店不得从事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经营图书、报刊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从新华书店、邮政企业、出版单位和持有批发许可证的集体书店进货。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违禁书刊或走私入境的出版物。
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由新华书店和出版单位按有关规定在内部发行,不得公开陈列、销售。
第二十七条 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不得交集体、个体书店总批发。
第二十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不得抬高出版物版权记录页的定价出售,不得强行搭售。
第二十九条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出版的图书、报刊,由省新闻出版局指定的发行单位经销。图书、报刊的进出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外省出版单位在本省设立发行机构,应经新闻出版署批准,持批准件到福建省新闻出版局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依法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停印、停售;
(四)封存、没收出版物;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撤销社号、报刊号、吊销图书、报刊印刷、发行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用。
对本条规定的处罚,涉及出版单位的,由省新闻出版局作出处理决定,并按规定报新闻出版署备案或核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从事非法出版物和违禁书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出版、印刷、发行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非法出版物、非法所得和罚款必须开具收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法出版物是指:
(一)非出版单位或个人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二)淫秽出版物。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指省新闻出版局、市(地)新闻出版办公室和县(市、区)新闻出版局或不设新闻出版局的县(市、区)文化局。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图书是指书籍、挂历、年画、年历画、画册、印有文字内容的台历、地图、图片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新闻出版局。省新闻出版局可根据本条例制订有关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2年2月1日起施行。本省已颁布的有关出版、印刷、发行管理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1年12月25日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

卫生部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
卫生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健康相关产品的卫生监督,规范健康相关产品抽检工作,依据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健康相关产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
全产品、消毒产品等各类与人体健康相关的产品。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制定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依据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规范、卫生标准进行。
第五条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合格的产品,6个月内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重复抽检。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由该产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追踪监督检查。
第六条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产品与人体健康有关的指标;
(二)产品宣传内容;
(三)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抽检内容。

第二章 采样
第七条 承担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任务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采集样品。采集样品的卫生监督员应当向被抽检者出示证件,并出具采样文书。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知样品的生产企业或进口代理商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样品的真实性进行确认,逾期不确认的,视为对样品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八条 采样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采集样品的种类、数量应当满足抽检工作的需要。采样时,应当同时抽取同批次的备查样品,封存后按照产品规定的条件保存备查。备查样品应当自检验报告送达生产企业或进口代理商之日起保存30天,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样品,应当根据
具体情况延长保存期限。
第九条 对依法进行的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十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保持采集样品的完整,按照规定填写样品检验通知单,并及时将样品送检。检验人员应当验收样品,并在样品检验通知单上签字。

第三章 检验与结果评价
第十一条 卫生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承担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的检验任务。
第十二条 承担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任务的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计划中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工作制度开展工作,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应当载明检验值、标准值、检验结论及卫生部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四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规范、卫生标准,对检验报告内容及结果进行审查、判定。

第四章 公布与处理
第十五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名称、检查及检验项目、检查及检验结果书面通知该产品的生产企业或进口代理商。生产企业或进口代理商对检查或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
当在收到书面复检申请之日起10内作出是否同意复检的决定。
微生物检验结果不复检,检出致病菌时,保留菌种1个月。
第十六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准确、规范地上报抽检结果。
上报的不合格产品,应当附产品生产企业或进口代理商对该产品真实性的确认材料。
第十七条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的结果由卫生部负责公布。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也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其抽检结果。
第十八条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可以公布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及规格;
(二)产品标识的生产企业名称;
(三)产品的采样地点;
(四)产品的生产日期和(或)批号;
(五)检验项目及判定结果;
(六)判定依据;
(七)卫生部规定公布的其它内容。
第十九条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由该产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组织查处。查处结果应当于结案之日起15日内上报卫生部。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条 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规范、卫生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
第二十一条 承担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抽检计划事先告之被抽检单位;抽检结果尚未正式公布前,不得擅自对外泄露有关抽检情况及抽检结果。
第二十二条 参与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恪尽职守、廉洁自律。对违反本规定的,将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健康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将抽检结果用于广告宣传。
第二十四条 对阻碍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或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文书应当使用卫生部制定颁布的卫生监督文书。
第二十六条 地方健康相关产品卫生监督抽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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