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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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3〕17号
(2003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3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已于2003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20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首长机电设备贸易(香港)有限公司不服柳州市房产局注销抵押登记、吊销(1997)柳房他证字第0410号房屋他项权证并要求发还0410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诉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
此复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皖政办〔2004〕2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七日
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城市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应当遵照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建设用地使用和空间布局的各项控制指标做出的具体安排。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规范,指导和规范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指导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设市城市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七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城市中心地区、旧城改造地区、城乡结合部、近期发展地区、下一年度建设用地以及其他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要求,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确定的规划原则,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技术手段。
第九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除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编制办法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外,还应当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主要用途;
二规划地段各个地块允许的建筑总量;
三对特定地区地段规划允许的建设高度;
四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绿化率、公共绿地面积;
五规划地段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六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
七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公平竞争的方式,择优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编制单位应当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初审后,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告,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公众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查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的文本,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说明提出意见的理由和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位参考公众意见,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修改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公众意见以及对公众意见的处理情况。
城市规划委员会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的审议意见,应当经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同意。审议意见由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委托召集会议的副主任委员签署。
城市规划委员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众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城市人民政府聘任,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城市人民政府从委员中指定。
第十四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附具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未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公布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审批其城市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国务院批准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因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第三章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作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依据。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设项目的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并据此进行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查和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作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依据。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转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及附图,作为制定土地出让、转让方案的依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改正。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监督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均有权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15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批、变更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或者批准公布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其审批、变更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项目建设,其审批行为无效,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施行。
关于印发《十堰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十堰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教字[2007]54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各考点学校:
为确保十堰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全面体现考试的公平、公正,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促进全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工作的健康进行,市教育局特制定《十堰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十堰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十堰市教育局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初中考试 责任追究 通知
抄 送:市委办、市政府办、市纪委办
十堰市教育局办公室 2007年5月23日印发
共印35份
附件:
十堰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
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以下简称初中学业考试)的政策的贯彻落实,全面体现初中学业考试的公平、公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十堰市教育局统一组织的全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工作。
第三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及考点学校的主要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要对本辖区,本考点的初中学业考试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初中学业考试的领导作为主管责任人,要承担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管的责任;招生考试机构要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职责;参与初中学业考试的相关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程序和规定,依法正确履行职责。
第四条 对违反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及管理规定的行为,将依照有关规定对违规违纪人员作出行政处罚;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由纪检、监察等部门,追究违规违纪人员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对在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中违规违纪行为,将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1、属于集体决策的,追究主要领导人责任;
2、属于分管领导或部门负责人决策的,追究有关领导或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3、属于考试工作人员个人行为的,追究有关当事者的责任。
第六条 对在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工作中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1、不按市教育局有关规定,对辖区内或考点组考管理不力的;
2、以任何方式影响、干扰考试工作正常秩序的;
3、参与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
4、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5、出现试卷保密与考试安全,师生及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6、任意泄露或公布考生信息、考试信息、评卷信息的;
7、擅自改动考生个人有关信息的。
第七条 县(市、区)教育局、招生考试机构及有关考点学校应完善和建立重要事项报告制度、备案制度、直系亲属工作回避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初中学业考试的管理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八条 各级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积极配合招生考试部门开展工作,要针对初中学业考试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或行政监察建议。
第九条 各级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认真实行对招生考试部门及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监督,严肃查处初中学业考试中的违法违纪案件。对本辖区、本考点学校工作不力或不履行监督责任的,以及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者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