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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38:00  浏览:9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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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


【颁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0907

【实施日期】 20010907

【题注】 (2001年9月7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情况汇报》。会议认为,我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其他强制手段对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家庭暴力行为仍未得到有效的防止。为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特作以下决议:
一、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共同责任,要齐抓共管。对于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纳入本行业、本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内容。要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使其知法、懂法、守法、依法办事。要重视家庭美德建设,促进男女平等,倡导尊老爱幼、家庭和睦的新风尚。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对因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投诉,应当认真对待。施暴人所在单位必须对施暴人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基层司法行政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及其调解组织,应积极进行家庭美德的宣传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家庭活动,及时调解家庭纠纷,化解矛盾,防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四、公安机关对于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投诉者,应当认真接待并进行调查。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对施暴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
五、人民检察院对由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审查。对符合逮捕和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决定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家庭暴力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而不予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六、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受害人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犯罪行为造成财产损害,受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一并依法判决;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而起诉的离婚案件,依法调解或者判决离婚的,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中应依法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七、法律工作者、律师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受害人提供法律帮助;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要给予法律援助。
八、对有法定义务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而不予以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九、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决议的实施。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权益保障机构协助作好本决议的贯彻、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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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九区范围内非法从事道路客运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九区范围内非法从事道路客运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客运管理,规范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通告。
第二条 在本市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以及高新区、北部新区(以下简称九区)内从事道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通告。
第三条 上述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非法营运整顿工作。市、区各交通、公安、财政、物价、民政、残联、劳动、市政、信访、监察、地税和工商等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实施本通告。
第四条 在第二条所指区域内从事道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及其车辆,应当取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相关营运证件。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使用摩托车(含两轮、正三轮、边三轮、轻便摩托车)、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第五条 本通告发布前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证》的“面的”车,应当在批准的线路或区域营运,不得在九区主干道(九区主干道名单见附件)营运。
已核发《道路运输证》的“面的”车,经营期限已届满的,其经营者应当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90日内(经营期限未届满的,其经营者应当自经营期届满之日起90日内)将营运的“面的”车辆退出道路客运经营,并向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回营运证、牌和票据,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六条 正三轮摩托车不得在主城区六转盘(红旗河沟、沙坪坝、石桥铺、陈家坪、杨家坪、南坪转盘)内的道路上行驶、停放。
残疾人专用车在主城区六转盘内行驶、停放,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下肢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牌证,同时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驾驶证。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非法营运行为,应予禁止、取缔:
(一)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客运;
(二)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客运《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客运;
(三)经营期限已届满的“面的”车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90日后(经营期限未届满的“面的”车在经营期限届满90日后),继续经营;
(四)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搭乘的陪护人员超过1人。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道路运输证》或者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以及违反本《通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道路客运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用摩托车(含两轮、正三轮、边三轮、轻便摩托车)、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道路客运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批准的“面的”车不按批准的线路、区域营运或者在九区主干道营运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正三轮摩托车在主城区六转盘内的道路上行驶、停放的,处200元的罚款。
(二)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摩托车(含两轮、正三轮、边三轮、轻便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或者驾驶的车辆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牌证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通告用于非法营运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予以暂扣,出具暂扣凭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10日内到指定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因暂扣车辆产生的费用由被暂扣车辆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在被检查时逃逸,被暂扣的车辆经公告60日后无人认领的,或者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当事人未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管理机构可将暂扣的车辆依法处置。
第十二条 被暂扣的车辆属拼装、报废车辆,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妨碍、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或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政府对非法从事道路客运的整顿,积极举报、抵制非法营运行为。
举报电话:69083201,69083202。
第十七条 本市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对非法从事道路客运的整顿,参照本通告执行。
第十八条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九区65条主要干道名单
北干道(上清寺——大溪沟——临江门)、南干道(牛角沱——菜园坝——朝天门)、中干道(上清寺——两路口——朝天门)、嘉滨路(朝天门——嘉陵江桥头)、长滨路(菜园坝——滨江公园——朝天门)、和平路(七星岗——渝中区区府——较场口)、新华路(较场口——人民公园——小什字)、菜袁路(菜园坝——黄沙溪——袁家岗)、袁茄路(袁家岗——九宫庙——茄子溪)、长江路(两路口——大坪——杨家坪)、嘉陵路(牛角沱——红岩村——小龙坎)、大石路(大坪——歇台子——石桥铺)、杨九路(杨家坪——黄桷坪——九渡口)、杨渡路(杨家坪——李子林——大渡口)、杨石路(杨家坪——石坪桥——石桥铺)、石新路(石桥铺——凤鸣山——新桥)、石小路(石桥铺——白马凼——小龙坎)、凤天路(凤鸣山——区府新大楼——天星桥)、天马路(天星桥——马家岩)、汉渝路(三角碑——石门大桥——大石坝)、沙中路(龙泉路——重大中门——杨公桥)、沙磁路(沙坪坝——建院——磁器口)、渝碚路(三角碑——双碑——北碚)、天陈路(天星桥——沙区公园——陈家湾)、小龙坎正街(小龙坎——石碾盘)、天星桥正街(天星桥——西南医院——凤鸣山)、凤中路(凤鸣山——上桥——中梁山)、建新北路(观音桥——渝北商场——红旗河沟)、红石路(红旗河沟——松树桥——大石坝)、红五路(红旗河沟——红土地——五里店)、201国道红双段(红旗河沟——人和——两路)、沙滨路、建新南路(观音桥——华新街——嘉陵江桥头)、建新东路(观音桥——茶园——五里店)、建新西路(观音桥——蚂蝗梁——猫儿石)、洋河大道(建新北路——汽车城——黄泥■)、龙脊路(新牌坊——花园新村)、五江路(五里店——茅家山——江北城)、五唐路(五里店——寸滩——唐家沱)、五刘路(五里店——皂桷岭——刘家台)、碚青路(北碚——歇马场——青木关)、渝南路北碚段(北碚——三花石——澄江镇)、北岳路北碚段(北碚——磨心坡——后丰岩)、云泉路、中山路、胜利路、碚峡路、水北路(北碚——水土)、菜支路(三溪口——菜家场——灯塔)、南弹路(南坪——福利社——弹子石)、四南路(南坪——四公里)、渝黔路巴南段(南坪——八公里——鱼洞)、南城大道、白鹤路、青龙路、金山路、南铜路(南坪——长江村——铜元局)、南山旅游路(上新街——黄桷垭——南山)、光电路(长江村——光电路——鹅公岩大桥)、海峡路(四公里——鹅公岩大桥)、马王坪(李家沱——长江二桥)、南滨路(长江大桥——南桥头——大佛寺大桥)、李道路(李家沱——土桥——道角)、李界路(李家沱——南泉——界石)、海四路(海棠溪——罗家坝——四公里)。


2001年7月18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通知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2〕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办发〔2002〕1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省教育厅、省卫生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学校安全工作的管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师生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保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及管理,预防学校安全事故的发生,妥善处理学校各类安全事故。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 校(以下简称学校)应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统筹和协调。下设专门机构,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工作,并配备相应的人员、设施设备,落实专项经费,保证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谁主 管、谁负责”的管理体制。学校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所管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学校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是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二章 学校安全工作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 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落实上级政府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领导、组织其辖区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二)定期召开学校安全工作会议,督促、检查本地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研究、
解决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对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治理和防范措施。
  (三)责成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落实学校安全管
理工作专项资金;检查考核本地区学校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协调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有关
安全工作的重大事宜。
  (四)负责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
  (五)指导处理学校重特大安全事故。
  (六)其它应由政府处理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含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中的职责。
  (一)对所管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制定本地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年度计划,落实年度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三)与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签订安全管理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其落实情况。
  (四)督促学校排查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并对本部门无力解决的整改项目及时上报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五)接受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负责学校重特大安全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和一般安全事故处理的领导与指导工作。
  (七)其它应由教育行政部门处理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学校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
  (一)建立与本校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责任和经费。
  (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学校安全事故预防措施和事故抢险预案。
  (三)制定本校安全管理工作年度计划,落实年度工作。
  (四)负责与本校各职能部门签订安全责任书,将安全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有关人员,并考核其执行情况。 (五)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排查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并对本校无力解决的问题如实上报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
  (六)定期排查校园危房,保证师生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
  1学校应在建设、安全等有关部门指导下,从检查、鉴定、报告、排除等4个环节对本校危房进行认真彻底地清查。由有资质的部门出具危房鉴定书,并逐一分类登记造册,建立危房档案,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学校所有教学生活用房及设施均应纳入查危排危范围。重点是教学楼、办公楼、学生宿舍、教职工宿、实验室、食堂、体育场馆、俱乐部、锅炉房、燃气设施、厕所、围墙及运动场各种体育设施。
  3消除学校危房应严格依据危房鉴定所确定的级别,分别处置。属于D级危房的立即封停使用,予以拆除。对其它危房应在建设、安全等部门指导下,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改造。对查明的危房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及时制定排危方案,争取有关部门支持,落实资金,保质保量完成排危工作。
  (七)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卫生部《学生集体用餐监督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自觉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监督。
  1学校食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管理制度,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照。
  2校内食堂、面包房、小卖部、豆奶房等要证照齐全,加强卫生防疫工作,强化生产、销售、保管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坚决取缔校内无证饮食摊点。
  3学校对食品的采购、加工、储存、运输和销售等环节要进行严格控制和管理,做到层层把关,层层监控,层层落实,将管理制度、工作责任落实到班组,落实到人头。
  4对大宗物品实行集中采购制度,对小宗物品实行定点采购制度,供货单位必须具备卫生合格的资质证明,提供的货物要同时具备质量合格证和卫生合格证。坚持食品采购索证制度,严禁采购“三无”产品。
  5建立严格的学校食堂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应按规定定期进行培训和体检,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方可上岗。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员要立即调离。坚决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食堂的操作间和仓储间。建立食品的试尝和留样制度。
  6学校要随时掌握当地流行性疾病、食源性疾病和饮水污染的情况,采取切实有效的预防措施,杜绝疾病、流行性疾病和中毒事故的发生。
  (八)加强对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管理。
  1采购危险物品实行专人负责制。必须到取得国家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买质量合格产品。不得购买过期或未作检验的产品;不得购买品牌和标志与有关规定不相符的产品;不得购买所装介质与包装说明不相符的产品;不得购买没有详细使用说明的产品。
  2危险物品要经过严格的验收才能入库保管。保管室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根据各种危险物品的特性制作标签,分类摆放并注明明显的危险警示符号,妥善保管。严禁各类危险物品混装混用。保管室应配备相应的防火、防毒、防爆、防腐蚀器材。保管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严禁兼作职工宿舍。
  3教学、科研、生产中领取使用危险物品必须建立严格规范的管理制度。教学中使用危险物品应由实验室相关人员领取,在教师指导下分发给学生。
  (九)做好学生集体活动的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学生集体活动报告制度,切实落实学生集体活动安全责任制。冬(夏)令营和春(秋)游等活动要事先制定活动方案(必须包含安全措施),经批准后进行。坚持“谁组织,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严禁组织中小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商业性活动。
  (十)发展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必须做到:不准生产经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不准组织学生参加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其他有损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不准使用未达到安全标准的机器、设备及厂房;不准开办小煤矿或其它矿厂;严禁组织师生到煤矿参加任何活动。
  (十一)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抓好学校的消防安全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学校应认真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1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3针对学校的特点,对师生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和火灾逃生教育。
  4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6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7签订消防责任书,落实消防责任制。
  (十二)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领导要立即到达现场,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有关部门,并通知受伤害者的父母(监护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学校应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工作。
      第三章 学校安全工作的教育、培训和管理
  第九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重点是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将以消防、交通、卫生、治安等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列入教育计划,安排教学课时,并针对不同年龄学生的特点,进行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安全教育,增长安全知识,增强安全意识。
  第十条 学校要根据环境、季节及有关规律进行防盗、防火、防灾、防病和防事故等方面的教育,并形成制度。
  第十一条 学校安全教育工作应重视学生心理卫生教育,注重心理 疏导,教育学生注意保持健康的心理状态,帮助学生克服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心理障碍,把安全事故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十二条 结合“普法”教育活动,利用电影、电视、广播、报纸、网络、黑板报和班团会等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知识教育,重点是安全工作的法制教育和自防自救教育。
  第十三条 学校应创造条件,开设安全教育演练课,并建立安全教育演练基地,提高学生自我保护和自救能力。
  第十四条 学校应定期对教学、生活、生产设施的管理、操作人员及安全保卫人员进行相关安全知识的教育和培训,把安全规范操作作为对其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学校要把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的责任目标,作为考核领导工作的重要内容,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六条 学校内部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具体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中,其它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与校办企业的厂长(经理)在签订《生产经营合同》时,要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纳入企业目标考核范围,并抓好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八条 严禁将校内场地出租进行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严禁 将校内及周边商业用房出租作为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做好校园内治安保卫工作,建立专群结合,人员防范和技术防范相结合的综合治安工作管理体系,加强门卫和巡逻制度。学校一旦发现校园周边有治安隐患或不安全因素,要及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学校、家庭、社区以及全社会要从关心学生、爱护学生出发,树立安全意识,努力做好各自职责范围的工作。改善环境与条件,保护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一条  根据教育部《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有器质性疾病学生的家长(监护人)应向学校提供学生健康情况证明,学校核查后应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 学生在校内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或要求保护人身或财物安全等情况时,学校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三条 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注意自身的人身和财物安全,防止各种事故发生。
  第二十四条 学生在日常教学及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中,应遵守学校的纪律和有关规定,听从指导,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校园的安全与卫生。在公共场所要遵守社会公德,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五条  班级与学生组织的集体课外活动,必须经学校同意,按学校规定进行。学校必须认真进行安全措施审查,条件不具备时不得批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交通、灾害等安全事故时,在场师生员工在进行防卫、救助的同时,应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在校园内的,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轻伤害和损失。
         第四章 安全事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承担责任。 
  (一)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或本省安全标准的。
  (二)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时,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未采取必要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教具、文具或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本省卫生、安全标准的。
  (五)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六)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七)教职员工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
  (八)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虽在工作岗位但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九)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十)前列情形之外其他原因造成学生伤害的,依法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由于学生父母(监护人)的过错或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 学生安全事故,由学生的父母(监护人)或学生本人承担责任。
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完全由学校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承担 全部责任;部分由学校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第三十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受伤害的学生、其父母(监护人)不愿 协商、调解的,或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发生学校安全责 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有关责任人,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人,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 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学生,指在幼儿园、中小学、各类中 等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具有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成人高校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中学习的全日制学生。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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