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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59:29  浏览:9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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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企〔2005〕1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直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财政部制定的《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发布后,对规范企业公司制改建中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行为,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国有经济结构的调整,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企业重组改制的深入进行,在执行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加以完善。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财务处理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工资余额中,属于应发未发职工的工资部分,应予清偿;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依法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可转为个人投资。属于实施“工效挂钩”等办法提取数大于应发数形成的工资基金结余部分,应当转增资本公积金,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转为个人投资。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应当转增资本公积金,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转为个人投资。因医疗费超支产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以依次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弥补。

  二、关于预提企业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的财务处理

  改建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限的在册职工实行内部退养的,所需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应当作为管理费用,据实处理。

  国有企业在分立式改建情况下,改建企业内退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的,经批准可以从改建企业国有净资产中预提所需的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并实行专户管理。预提数额以改建企业可支付的国有净资产为限,不足部分作为管理费用,由内退人员的统一管理单位据实承担。

  三、关于母公司对子公司在公司制改建中核销国有权益的财务处理

  在企业集团内部,子公司实行公司制改建,由于资产损失或产权转让等原因,经核实批准实际折股的国有权益或国有产权转让作价少于原有账面价值的,母公司相应核销对子公司的股权投资,投资损失可以转入年初未分配利润,依次以结余的年初未分配利润及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用以后年度实现的税后利润弥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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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15号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陈安众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秉公执法,预防和减少行政错案的发生,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错案,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公正处理的行政案件。
  本办法所称行政错案责任是指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错案发生,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追究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错案责任。
各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办理错案责任追究的具体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执法错案进行立案审查;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依照本办法对构成行政执法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四)监督、检查、指导下级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五)领导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法制工作机构共同做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追究行政错案责任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责任自负,罚当其过;
  (四)保护正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为行政错案,属追究范围: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行政案件以及因处罚显失公正被判决变更的行政案件;
  (二)经复议机关撤销、变更原处理决定或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以及复议机关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导致行政赔偿发生的行政案件;
  (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并确认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行政案件;
  (五)其他行政错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追究行政错案责任:
  (一)涉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及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负责人的行政错案;
  (二)在本市范围内影响较大的行政错案;
  (三)其他需要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行政错案。其他行政错案由各行政机关追究。

  第七条 由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行政错案发生的,应追究工作人员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在认识上产生偏差的;
  (二)法律、法规虽有规定,但在适用时对法律、法规在理解和认识上产生偏差的;
  (三)行政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且认错态度好,积极改正错误的。

  第九条 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的行政行为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由行政机关集体决定的行政行为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和持错误意见的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由于不作为而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错案的机关对已经发现属于错案而不纠正的,追究其机关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种类

  第十三条 对发生错案的行政机关或责任人员,可视情节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学习,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机关;
  (二)由人事监察机关给予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三)导致国家赔偿发生的,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四)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由市人民政府追究的错案,经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具体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其他行政错案的追究经各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提出具体意见,由各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成立错案责任追究调查小组,听取原办案人员的情况汇报,调阅全部原案卷材料。
  
  第十六条 调查小组的活动应有两人以上参加方可进行,并制作笔录,由全体参加人员签名。

  第十七条 调查小组应向管理相对人或案件有关的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八条 调查小组的调查结论应书面通知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有权提交申辩材料,调查小组应将调查结论与申辩材料同时上报,由该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对错案责任的调查,处理工作,应在两个月内完成;有特殊情况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条 对行政错案责任的处理,应在3天内书面通知责任机关或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处理的行政错案,各行政机关须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送市政府法制局。

  第二十二条 责任机关或责任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复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1999]85号



各保险公司: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管理,促使保险公司提高经济效益,增强偿付能力,防范保险风险,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会。
特此通知

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购买部分中央企业债券。为保证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债券是指经国家部、委一级批准发行,债券信用评级达AA+以上的铁路、三峡、电力等中央企业债券(以下简称“债券”)。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每年根据国家债券发行计划,向国务院报送申请购买比例,待国务院批复后,中国保监会根据债券发行计划,并参考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偿付能力、可用资金量、购买意向、内控制度建设、遵守法律法规等因素,分别下达每期新发行债券的购买额度。
第四条 保险公司购买行业债券实行自愿原则。中国保监会分配的购买债券额度是保险公司购买该期债券的最高限额。
第五条 债券应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买卖。
第六条 保险公司购买债券实行总额比例控制的办法。保险公司通过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购买的各种债券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总资产的10%。
如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债券获准上市流通,保险公司可以买卖,但一家保险公司同一期债券持有量不得超过该期债券发行额的10%或保险公司总资产的2%,两者以低者为准。
保险公司可以买卖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债券,交易时应当遵守证券市场相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有关业务规则。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11月底之前,参照当年已发行债券利率、期限、上市情况等因素,将下年度购买意向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逾期未报告者,视为无意购买,中国保监会在分配购买额度时,不予考虑。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期债券发行期结束后10日内将购买情况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九条 保险公司超过本办法规定限额购买的债券或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购买其他各类企业债券的,中国保监会可限期转让,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该公司1-3年购买债券的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亦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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