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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等五大重点行业认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34:03  浏览:8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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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等五大重点行业认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等五大重点行业认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忻政办发[2007] 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忻州市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等五大重点行业认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忻州市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等五大重点行业认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为认真搞好全市在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等五大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有效地杜绝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中发现下列八类煤矿必须立即关闭:
1、非法矿、已吊销证照并确定关闭但尚未按照“六条标准”实施关闭的煤矿;
2、证照不全或者过期、停产整顿未经复产验收擅自组织生产的煤矿;
3、超层越界、 超定员、超能力、超强度组织生产,以及以掘代采的煤矿;
4、私自采购、存储、使用非法火工品的煤矿;
5、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或者在其它区域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煤矿;
6、三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
7、一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煤矿;
8、国家和省其它规定明令要求关闭的煤矿。
第三条:在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中发现下列七类煤矿必须立即停产整顿:
1、《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能力在60万吨/年以下未按“一井一面、两掘”要求布置生产的煤矿,必须在自查自纠阶段停产整顿、予以纠正,关闭多余的采掘工作面;
自查自纠结束后,在省、市、县三级政府组织的检查、抽查、督查中发现未纠正或者密闭不合格、弄虚作假的煤矿立即予以关闭;
2、劳动用工管理混乱,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率、劳动合同签定率、职工工伤保险率、全员培训率达不到100%的煤矿;此类煤矿一经发现,由劳动部门责令停产3—6个月;
3、从业人员未按规定经过培训合格具备井下资格即组织该类人员下井的煤矿;此类煤矿一经发现,由劳动部门责令停产3—6个月;
4、没有为下井人员全员配备自救器或者入井人员未佩带自救器的煤矿;此类煤矿一经发现,由煤炭、煤监部门责令停产整顿1—3个月;
5、通风系统不完善、无风微风作业的煤矿;此类煤矿一经发现,由煤炭、煤监部门责令停产整顿1—3个月;
6、资源整合煤矿主体尚未明确、该关闭的多余坑口未关闭。此类煤矿所有参与整合的井口必须全部拉倒井架、拆除设备、封闭井口、停止供电,否则取消资源整合资格,予以关闭并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7、国家和省其它规定明令要求停产整顿的煤矿。
第四条:非煤矿山企业有下列五种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予以经济处罚:
1、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2、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不落实,安全生产隐患不消除,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3、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继续进行生产的;
4、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设施“三同时”,擅自进行建设和生产的;
5、违反国家和省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生产的。
第五条:整顿采矿秩序,消除事故隐患。在非煤矿山企业的隐患排查中,对下列五类非煤矿山企业,依法取缔并实施关闭:
1、非法开采的非煤矿山;
2、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拒不进行停产整顿或停而不整,仍然擅自进行建设或生产的非煤矿山企业;
3、整顿后仍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非煤矿山企业;
4、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污染环境的非煤矿山企业尾矿库;凡是服务年限到期的尾矿库一律不得超期运营,必须实施闭库重新选址建设新库。
5、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实施关闭的非煤矿山企业。
第六条: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有下列行为的,必须依法予以关闭:
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的;
2、经停产整顿后,仍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七条: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予以经济处罚:
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新、改、扩建的;
对此类企业要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依法予以经济处罚,并对建设工程符合要求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相关手续;
2、重大危险源未进行评估、监控;对压力容器未按期检测检验的;
3、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员;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的;
4、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生产经营过程中“三违”现象严重的。
第八条:要依法取缔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企业和黑窝点,并没收非法所得;要严厉打击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行为;对安全条件严重下降或存在严重“三违”和“三超一改”现象的,要立即责令停产整顿,依法予以经济处罚,对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要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依法打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活动,对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从事爆破作业的行为,要责令停止非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或在生产、销售过程中,违反作业规程,违反劳动纪律的企业,要立即责令停产整顿,并依法予以经济处罚。
第十条:对以上关闭、停产、停业整顿的企业,除实施本规定的处罚外,还要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规定予以相应的经济、行政、刑事处罚。在隐患排查治理期间,凡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企业,对企业在经济上一律按上限处罚;对企业主要责任人在经济、党纪、政纪上一律加重处罚;触犯刑事的,一律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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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日


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市储备粮的安全和粮食市场的稳定,提高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储备粮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本办法所称市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控市场或者遇有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时保障供应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市储备粮的粮权属市政府,市储备粮的规模由市政府确定。
第四条市储备粮的储存工作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
第五条市粮食局负责全市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工作,规划市储备粮总体布局,审核认定市储备粮承储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的资格,制定市储备粮轮换方案并组织实施,监督和检查市储备粮的库存数量和质量,据实拨付承储单位储存市储备粮的各项补贴,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市财政局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市储备粮规模,负责将市储备粮所需费用纳入当年地方财政预算;按时将市储备粮费用补贴拨付给市粮食局,并监督使用情况。
市储备粮所需贷款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安排。
第七条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单位做好市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粮食局每年应当按照市储备粮库存总量20%至30%的比例安排分批轮换。轮换期间,市储备粮的库存数量不得低于总规模的80%。
市储备粮的轮换出库,由市粮食局按照所储存粮食、食用油的入库时间,实行先进先出;或者根据粮食、食用油的质量状况进行安排。
第九条购入市储备粮,由市粮食局采取招标方式或者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购入的粮食应当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购入的食用油应当是符合国家粮油卫生标准的进口毛油或者国产二级以上的新油。
第十条销售轮出的市储备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通过市场竞卖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本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市储备粮:
(一)粮食供求总量失去平衡或者市场价格大幅度波动;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动用市储备粮由市粮食局提出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市粮食局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执行,并下达动用指令。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储备粮。
第十三条市粮食局根据市储备粮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规模承储、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择优选定承储单位并签订委托承储合同。
第十四条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与承储市储备粮相适应的储存能力、专业技术人员、粮食出入库检验、化验设备和粮情检测设施。
承储单位的具体条件由市粮食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本市对市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市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
(三)未经市粮食局同意,不得变动市储备粮储存地点;
(四)确保承储的市储备粮库存帐实相符、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五)按照市粮食局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保证完成市储备粮的调入和调出。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二款的规定,擅自动用市储备粮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擅自动用市储备粮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其中对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市储备粮损失的,由市粮食局责令赔偿。
第十八条承储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二款、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粮食局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变更或者解除承储合同。
第十九条在市储备粮管理工作中,市粮食局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建立储备粮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使用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并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除另有规定外),均是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出租、出包的车船使用税,由双方签订合同规定的纳税人缴纳;未确定纳税人的,由使用人缴纳。
第三条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第二条规定执行;车辆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黑龙江省车辆税额表》规定执行。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计税办法
(一)税额表所列净吨位、载重吨位和座席,是指车船出厂时规定的净吨位、载重吨位和座席数。无出厂吨位、座席数的,可由税务机关会同交通、航运等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同类车船予以核定。
(二)车辆净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船舶不论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不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三)拖轮不论有无吨位,均按二马力折合净吨位一吨计税。
(四)拖轮牵引的非机动船,按其载重吨位计税。
(五)载货汽车改装为乘人汽车,按乘人汽车计税。
(六)客货、轿货两用汽车,载人部分按乘人小汽车税额减半征税;载货部分按裁货汽车税额计税。
(七)汽车拖带的挂车,按载货汽车税额七折计税,超过载货汽车十吨税额的,按十吨计税。
(八)拖拉机牵引的拖车和汽车拖带的单轴挂车,按载货汽车税额折半计税。
(九)特种车辆(除另有规定外),有功能吨位的,按载货汽车税额计税,税额超过十吨的按十吨计征。没有功能吨位的,按车体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减半计税。
(十)载重量在十吨以上的大货车按十吨计税。
(十一)电瓶车比照同类型汽车计税。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牵引的拖车。
(二)企业内部行驶,不领取行驶执照,不在公共道路行驶,不缴纳养路费的专用车辆。
(三)航运、水文等单位专用的航标艇、测量船和船舶附带的小型救生船(艇)、工具船及水上工作人员办公、住宿船。
(四)专供残疾人员使用的特制车辆。
(五)公园、水库内的游艇、舢板船和儿童车。
(六)经省税务局批准减税或者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六条 其他纳税人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减免权限批准,可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自行车和个人自有自用的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征收期限:
(一)非机动车船、摩托车每年征收一次,征期为五月。
(二)机动车船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缴纳。机动车征期为三月、九月;机动船征期为六月、十月。
每一征期为二十天,具体征收时间由市、县税务局规定。
上述分期征收的税款,应按年税额,分期均额计算。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现有车船的数量、种类、载(起)重吨位和用途等情况,不准弄虚作假。
纳税人住址变更、车船用途改变、数量增减和停驶时,应当从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
应当纳税的车船,自投入使用之日起,满十五天的按一个月计税,未满十五天的不纳税。停驶的车船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的,按全期应纳税额计税。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偷税、抗税、逾期缴纳税款的处罚以及对揭发、检举人的奖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 龙 江 省 车 辆 税 额 表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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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项 目 │计税标准│每年税额 │ 备 注
──┼──────┼────┼──────┼─────────────────────
│乘人大客车 │ 每辆 │180.00 │三十一个座席以上(包括司机座席,下同)或
│ │ │ │定员六十人以上
├──────┼────┼──────┼─────────────────────
│乘人小客车 │ 每辆 │156.00 │十一个座席以上(不含十一)至三十个座席
├──────┼────┼──────┼─────────────────────
机 │乘人小汽车 │ 每辆 │144.00 │十一个座席以下(不含十一)包括轿车、吉普
│ │ │ │车、旅行车
├──────┼────┼──────┼─────────────────────
│微型小汽车 │ 每辆 │80.00 │
动 ├──────┼────┼──────┼─────────────────────
│正三轮摩托车│ 每辆 │60.00 │适用各种型号载客、载货三轮摩托车
├──────┼────┼──────┼─────────────────────
车 │侧三轮摩托车│ 每辆 │42.00 │
├──────┼────┼──────┼─────────────────────
│二轮摩托车 │ 每辆 │36.00 │适用各种大型摩托车
├──────┼────┼──────┼─────────────────────
│二轮摩托车 │ 每辆 │20.00 │适用各种轻便摩托车
├──────┼────┼──────┼─────────────────────
│载货汽车 │按净吨 │42.00 │
│ │位每吨 │ │
──┼──────┼────┼──────┼─────────────────────
│畜力大胶轮车│ 每辆 │16.00 │适用轮胎32X6型以上(含32X6型)
非├──────┼────┼──────┼─────────────────────
│畜力小胶轮车│ 每辆 │8.00 │适用轮胎32X6型以下(不含32X6型)
机├──────┼────┼──────┼─────────────────────
│人力三轮车 │ 每辆 │4.80 │
动├──────┼────┼──────┼─────────────────────
│手 推 车 │ 每辆 │4.80 │
车├──────┼────┼──────┼─────────────────────
│自 行 车 │ 每辆 │2.40 │暂不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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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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