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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13:11  浏览:8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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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的决定


(2003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24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工作。

“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协助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工作。”

二、第四条修改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应当依据《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中小学、幼儿园的非营利性教育设施用地按照规定由政府划拨。”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幼儿园的用地规划。

“用地规划应当根据本市行政区划和人口居住分布状况确定中小学和幼儿园的布局、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及服务半径等内容。中小学和幼儿园规划用地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规划用途。

“用地规划确定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项目,教育设施用地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一次完成征地工作。

“在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中,应当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六条修改为:“规划设置中小学、幼儿园的规模标准及其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千人口中按70名中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中学,其用地面积为:旧城区,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3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69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9500平方米;新区,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80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22500平方米。

(二)每千人口中按70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其用地面积为:旧城区,12班规模学校不低于6000平方米、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7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80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9000平方米;新区,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2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36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000平方米。

(三)每千人口中按36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在新区建设居住区和小区,配建幼儿园用地面积为:6班规模不低于2700平方米、9班规模不低于3800平方米、12班规模不低于4700平方米。

“因用地现状条件等其他原因使中小学、幼儿园用地面积达不到上述标准的,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地规模作相应调整。”

五、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四款和第十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因规划调整或者停办、合并、置换、搬迁、扩建中小学或者幼儿园,需对原校舍、场地调整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批准。”

七、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依次调整为第十条至第十四条。

此外,对一些文字作必要的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5年9月22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合理规划和保护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工作。

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协助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应当依据《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中小学、幼儿园的非营利性教育设施用地按照规定由政府划拨。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幼儿园的用地规划。

用地规划应当根据本市行政区划和人口居住分布状况确定中小学和幼儿园的布局、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及服务半径等内容。中小学和幼儿园规划用地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规划用途。

用地规划确定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项目,教育设施用地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一次完成征地工作。

在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中,应当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规划设置中小学、幼儿园的规模标准及其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千人口中按70名中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中学,其用地面积为:旧城区,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3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69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9500平方米;新区,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80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22500平方米。

(二)每千人口中按70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其用地面积为:旧城区,12班规模学校不低于6000平方米、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7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80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9000平方米;新区,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2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36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000平方米。

(三)每千人口中按36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在新区建设居住区和小区,配建幼儿园用地面积为:6班规模不低于2700平方米、9班规模不低于3800平方米、12班规模不低于4700平方米。

因用地现状条件等其他原因使中小学、幼儿园用地面积达不到上述标准的,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地规模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因规划调整或者停办、合并、置换、搬迁、扩建中小学或者幼儿园,需对原校舍、场地调整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批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幼儿园教学用地。

中小学、幼儿园要加强对学校土地和用房的管理,不得将教学用地和教学用房移作他用。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学校现有土地的,应当在保持校园完整性的前提下,优先就地、就近按原面积归还用地。无法就地、就近按原面积归还的,应当异地归还。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周围不得兴建妨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危害师生身心健康的各种设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范围内兴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房屋建筑。

因市政建设需要临时占用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的,必须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临时用地范围,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房屋建筑。市政建设工程结束后,所有临时性房屋建筑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十条 在中小学、幼儿园的现有教学用地或者规划用地范围内兴建住宅、商业用房及其它与教育无关的房屋建筑,或者违反规划改变教学用地和教学用房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中小学、幼儿园将教学用地和教学用房移作他用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按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本市各县的城镇中小学、幼儿园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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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计委《关于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当前,全国控制物价上涨工作已取得初步成效。但是,市场流通秩序混乱状况尚未根本扭转,乱涨价、乱收费现象仍很严重。加强价格监督检查,是确保实现物价控制目标、整顿和规范流通秩序的重要手段。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过建立法
规体系,完善监督网络,强化执法手段,加大工作力度,确保物价涨幅进一步回落,为“九五”计划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经济和社会环境。

关于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价格秩序,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对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当前和整个“九五”期间,抑制通货膨胀仍然是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价格监督检查作为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实施经济监督的重要手段,在抑制通货膨胀,控制物价上涨,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二、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基本要求是:强化国家监督,扩大社会监督,重视舆论监督,健全内部监督,通过建立法规体系,完善监督网络,强化执法手段,加大工作力度,为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
三、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应继续坚持以下原则:
——必须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
——必须把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必须充分发挥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内部监督的作用;
——必须加强价格监督检查法制建设;
——必须坚持检查、处罚与教育、整改相结合;
——必须加强价格监督检查队伍的自身建设。
四、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主要任务是:对国家价格调控措施的落实情况,对政府定价的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的执行情况,对经营者定价的商品、服务价格的运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的形成和运行实行全面监督。
五、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按照当地政府和价格管理部门的统一部署,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家制定的价格调控措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推动各项价格调控措施的贯彻落实。
六、突出对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监督检查,努力保持“米袋子”、“菜篮子”价格的基本稳定。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对垄断性行业价格的监督检查,规范其价格行为。坚决查处越权定价行为。
七、强化对各种收费的监督检查。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把治理乱收费作为工作重点,对自立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乱收费的要严肃查处;对以乱收费谋取部门和小团体利益、违反规定屡禁不止的,要从重
处罚。
八、经常开展市场价格检查。对牟取暴利、价格垄断和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要认真检查,从严处罚,以维护市场价格秩序。推行明码标价制度是规范价格行为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完善明码标价制度,提高全社会明码标价的普及率,有关
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
九、加强对农村市场价格的监督检查。要重点检查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农村各项收费、农村日用工业消费品价格、农产品收购价格和农民负担情况,并逐步扩大农村市场价格监督检查的覆盖面。
十、职工价格监督是社会监督的主要力量,在社会监督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职工价格监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提高职工价格监督队伍的整体素质。
十一、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重视和加强对街道、乡镇群众价格监督组织的指导,帮助他们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经常进行业务、政策培训,注重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把群众价格监督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十二、举报工作是群众参与价格监督的一种有效形式,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加强价格举报机构和制度的建设,建立并完善消费者投诉机制。
十三、注重发挥价格舆论监督的作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注意配备和充实力量,并与新闻单位密切合作,抓好价格舆论监督工作。对模范执行价格政策法规,作出表率的经营者,应大力宣传和表彰;对乱涨价、乱收费,性质恶劣、屡查屡犯的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要公开揭露。
十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监督机制是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要积极发挥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组织对所属单位和协会内部价格监督方面的作用。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继续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与宣传政策相结合、处罚与整改建制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检查发
现问题,分析原因,有针对性地帮助被检查单位加强内部价格管理。
十五、要继续深入开展“物价计量信得过”活动。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在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配合下,按照拓宽领域、充实内容、规范程序、保证质量、注重实效的要求做好工作,使这一活动发挥更大的作用。
十六、加快立法步伐是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迫切需要。要抓紧制定和发布有关价格监督检查的条例,修订、完善配套规章,力争到“九五”末期构筑起以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为骨干,基本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价格监督检查法规体系。
十七、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20字方针,不断提高办案质量。要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依法办案,确保价格行政执法的严肃性。

加强价格监督检查执法监督,防范、纠正执法活动中宽严失度、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现象。
十八、高度重视价格行政复议工作。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将行政复议摆在重要位置,复议案件的审理,应由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把关,确保复议质量。要及时妥善解决价格行政争议,使办案质量经得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检验。
十九、强化价格监督检查执法手段。为了更有效地遏制乱涨价、乱收费行为,必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强化执法手段。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仅要给予经济处罚,有些还要给予行政处罚和法律制裁。对逾期不执行处罚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予以强制执行,银行要依法积极配合价格监督检查
机构从其帐户扣缴罚没款。
二十、稳定机构、理顺关系、充实力量是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保证。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持物价机构特别是县级物价机构的稳定,切实做到“不撤不并,不降格、不分散职能”,使各级物价检查所真正做到继续单设。各地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和充实价格监督检查力量,使其
与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
二十一、切实加强价格监督检查队伍建设。各地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领导班子建设,选配得力的干部充实领导班子。按照有关规定,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先征得上一级物价部门的同意。要进一步加强廉政建设,严格执行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廉洁自律的有
关规定;要下大力气提高干部的业务素质,认真抓好培训;要注意价格监督检查理论建设,积极探索价格执法监督的有效途径。
二十二、价格监督检查是政府管理经济、保证经济正常、有序运行的重要手段之一,是价格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及时分析和反映价格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为价格决策、管理部门提供可靠的信息。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大力支持
价格监督检查工作,重要价格政策的制定和重要价格工作部署也应听取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意见。
二十三、规范价格行为,维护价格秩序,保持物价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义务。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积极争取各有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要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重大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二十四、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不断加强和改进对下级机构工作特别是对基层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采取各种办法,帮助他们排除工作中遇到的干扰和阻力;要建立健全工作联系制度,研究制定基层工作考核标准,实行目标管理,不断提高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水平。



1996年6月19日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

白政发〔2007〕10号


洮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改善居民居住环境,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白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对市政府确定的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时,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性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做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补偿安置。
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本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拆迁房屋有房屋所有权证,按该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二)被拆迁房屋有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不足35平方米的,按35平方米市场评估价格计算货币补偿价格。
(三)拆迁有证浮房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及房屋附属设施等的补偿,均按当年公布的白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文件中规定执行。
(四)拆迁无证浮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净高在2.2米以上(含2.2米)建筑面积18平方米以上符合居住条件(指有居室、厨房、电表、水表、采暖设施等俱全)的,参照本条第(三)项补偿。
(五)拆迁无证浮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净高在2.2米以下的,不予补偿。
(六)下列情况须由拆迁当事人申请、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经评估机构评估,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1.被拆迁房屋实际结构和产权证照标注不符的,由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委员会鉴定,按实际结构补偿安置。
2.被拆迁房屋是一次性建成的(指初始建成的房屋,不含后搭、接的房屋),产权证照标注面积和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拆迁当事人申请、经鉴定委员会测绘、鉴定,按实际面积补偿安置。
3.被拆迁房屋无产权证照、位置符合规划审批条件且有人居住的,由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委员会鉴定,可参照本条第(一)项补偿安置。
4.被拆迁房屋地下室,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且具备居住条件(有水、电、采暖等设施)的,由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委员会鉴定,可参照本条第(三)项规定给予补偿安置。否则不予补偿。
(七)拆迁期间,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有剩余面积未安置的,不允许买卖或赠予,拆迁人应按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办理入户时统一结算,多退少补。
(八)果树补偿标准为:6年(含6年)以上生的,每棵补偿50元;3年至6年(含3年)年生的,每棵补偿20元;3年以下生的,每棵补偿10元。
(九)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及附属设施的补偿,具体标准按当年公布的白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拆迁人回迁房屋(含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建设标准按白城市棚户区回迁楼房建设有关规定执行。
特殊情况,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要求产权调换框架结构非住宅房屋的,应由被拆迁人书面申请,经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批准后按以下规定执行:
框架结构房屋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层高在2.7米(含2.7米)以下的,被拆迁人应交纳每平方米560元差价款;层高在2.7米以上的,被拆迁人除交纳每平方米560元差价款外,层高每增加10厘米每平方米还应交纳100元。
(二)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住宅或有证浮房按原面积60%回迁安置;拆迁净高在2.2米以上(含2.2米)建筑面积18平方米以上的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无证符合居住条件(指有居室、厨房、电表、水表、采暖设施等居住设施设备)的房屋按原面积50%回迁安置;拆迁净高在2.2米以下的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无证的房屋,不予补偿。
(三)被拆迁住宅房屋(包括按本条第(二)项规定房屋计算的面积)面积在36平方米以下(含36平方米)的安置到36平方米;36平方米以上45平方米以下(含45平方米)的安置到45平方米;45平方米以上56平方米以下(含56平方米)的安置到56平方米;56平方米以上65平方米以下(含65平方米)的安置到65平方米。原面积部分不找差价(拆一还一),被拆迁房屋面积与被拆迁人应回迁安置房屋面积之差为合理增加面积,该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700元个人出资,享有全部产权。另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享有全部产权。
被拆迁房屋面积在65平方米以上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部分不找差价(拆一还一),另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享有全部产权。
被拆迁人回迁房屋建筑面积与回迁房屋协议约定面积误差在3%以内(含3%)的,按建筑成本价格结算;误差超出3%的,超出3%部分房价款由建设单位承担。回迁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协议面积超过3%部分房价款按建筑成本返还被拆迁人。
(四)拆迁有产权证(照)非住宅房屋,按照货币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差价。
(五)非住宅调换住宅房屋: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的主(次)干道两侧用于营业的房屋(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被拆迁房屋在《白城市城市总体规定说明书》“附表八:道路现状一览表”中规定道路的两侧用于经营活动的房屋),产权证照标注为住宅,但有工商营业执照,并且正在营业的,每平方米调换1.2平方米住宅;产权证照标注为营业的每平方米调换1.3平方米住宅。城市规划区主(次)干道两侧用于营业的浮房,每平方米调换1平方米住宅。
(六)非住宅调换商业用房:
1.调换单层:
砖混结构:产权证照标注为住宅的调换差价为每平方米850元,或每平方米调换0.72平方米;产权证照标注为营业用房的调换差价为每平方米750元,或每平方米调换0.75平方米;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住宅或有证浮房每平方米调换0.50平方米;净高在2.2米以上(含2.2米)建筑面积18平方米以上的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无证符合居住条件(指有居室、厨房、电表、水表、采暖设施等居住设施设备)的房屋每平方米调换0.45平方米。
砖木结构:产权证照标注为住宅的调换差价为每平方米1050元,或每平方米调换0.65平方米;产权证照标注为营业用房的调换差价为每平方米950元,或每平方米调换0.68平方米;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住宅或有证浮房每平方米调换0.45平方米;净高在2.2米以上(含2.2米)建筑面积18平方米以上的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无证符合居住条件(指有居室、厨房、电表、水表、采暖设施等居住设施设备)的房屋调换每平方米0.40平方米。
其它结构:产权证照标注为住宅的调换差价为每平方米1250元,或每平方米调换0.58平方米;产权证照标注为营业用房的调换差价为每平方米1150元,或每平方米调换0.62平方米;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住宅或有证浮房每平方米调换0.40平方米;净高在2.2米以上(含2.2米)建筑面积18平方米以上的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无证符合居住条件(指有居室、厨房、电表、水表、采暖设施等居住设施设备)的房屋每平方米调换0.35平方米。2.调换多层:砖混结构:产权证照标注为住宅的调换差价为每平方米400元,或每平方米按0.84平方米安置;产权证照标明用途为营业用房的调换差价为每平方米300元,或每平方米调换0.88平方米;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住宅或有证浮房每平方米调换0.60平方米;净高在2.2米以上(含2.2米)建筑面积18平方米以上的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无证符合居住条件(指有居室、厨房、电表、水表、采暖设施等居住设施设备)的房屋每平方米调换0.55平方米。
砖木结构:产权证照标注为住宅的调换差价为每平方米600元,或每平方米调换0.76平方米;产权证照标注为营业用房的调换差价为每平方米500元,或每平方米调换0.80平方米;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住宅或有证浮房每平方米调换0.55平方米;净高在2.2米以上(含2.2米)建筑面积18平方米以上的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无证符合居住条件(指有居室、厨房、电表、水表、采暖设施等居住设施设备)的房屋每平方米调换0.50平方米。
其它结构:产权证照标注为住宅的调换差价为每平方米800元,或每平方米调换0.68平方米;产权证照标明用途为营业用房的调换差价为每平方米700元,或每平方米调换0.72平方米;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住宅或有证浮房每平方米调换0.50平方米;净高在2.2米以上(含2.2米)建筑面积18平方米以上的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无证符合居住条件(指有居室、厨房、电表、水表、采暖设施等居住设施设备)的房屋每平方米调换0.45平方米。
(七)拆迁任何结构房屋,被拆迁人选择六层作为安置用房,不结算楼层差价;拆迁砖混结构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三、四层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人缴纳楼层差价款每平方米20元,选择一、二、五层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人缴纳楼层差价款每平方米10元;拆迁砖瓦、砖平结构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三、四层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人缴纳楼层差价款每平方米30元,选择一、二、五层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人缴纳楼层差价款每平方米20元;拆迁其它结构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三、四层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人缴纳楼层差价款每平方米40元,选择一、二、五层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人缴纳楼层差价款每平方米30元。被拆迁的房屋结构以主房结构为准。
(八)安置地点由政府有关部门按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统一规划建设的回迁房屋统一安置。
(九)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具体标准按当年公布的白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文件规定执行。
(十)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附属设施等不予补偿;搬家费、过渡费、停业补助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地下室不作产权调换安置。
第八条 有证房屋的门斗经专家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可按净高在2.2米以上(含2.2米)建筑面积18平方米以上同结构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无证符合居住条件的房屋的补偿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九条 拆迁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工企单位的房屋,按《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工企单位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补偿安置。
第十条 拆迁公告下发之日起五日内为拆迁政策宣传阶段,第六日起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一天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为同一个序号,同一天搬家交房为同一个序号。拆迁实施单位要对序号予以公示。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以下原则分配:被拆迁人按签定协议序号与搬家交房序号之和由小到大的顺序在协议签定所对应的户型中选择楼层、房号。 选择同一户型序号相同的,采取抓阄的方式分配。
第十一条 凡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拆迁公告发布后擅自连接(搭、接)的房屋不予补偿。
主浮房连接(搭、接)部分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对棚户区低保户的拆迁给予合理补偿和照顾。被拆迁低保户房屋面积与附属建筑(按第七条第(二)项计算面积后)之和小于36平方米的,安置到36平方米,免收合理增加面积部分费用,享有全部产权,该房屋自回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被拆迁低保户无能力购买合理增加面积部分的,合理增加面积部分可确认为公有财产,居民回迁后按政策规定交纳租金。
低保户是指经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的,享受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
第十三条 其他规定(一)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必须按当年公布的白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文件规定按季度发放,超过规定回迁时间的,按白城市房屋拆迁有关政策执行。(二)拆迁期间,同一房屋且只有一个产权证照的,不予以分户。(三)被拆迁人长期居住2年以上(含2年)的、具有独立居住条件(居室、厨房、电、水表、采暖设施俱全)、面积在18平方米以上(含18平方米)的超期临时建筑或违章建筑,经调查核实在别处无住房的,由本人申请,经批准后,按36平方米房屋安置,每平方米交纳700元建设费用,享有全部产权,该房屋自回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经调查核实长期在此居住、别处无住房、不具备上述居住条件的超期临时建筑或违章建筑,由本人申请,经批准后,按36平方米房屋安置,每平方米交纳800元建设费用,享有全部产权,该房屋自回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对出租、转让、堆放杂物不具备居住条件的超期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四)同一被拆迁人只能享受一次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裁决。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履行搬迁义务的,由有关部门申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行政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白城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白政发〔200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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