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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试行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4:10  浏览:8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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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试行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试行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适当均衡企业医疗费用负担,保证职工的基本医疗,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的增长,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试行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现对有关问题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为保证职工的大病医疗,应建立统筹基金制度,基金按“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的原则,由县(市)统一筹集,调剂使用。
二、统筹范围
国营企业、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已进行离退休职工医疗费用统筹的除外),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包括私营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三、管理机构
实行以县(市)为单位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管理。
四、统筹基金的来源
1.在职职工可在税前福利基金中提取一部分,税后留利的福利基金(或奖励基金)提取一部分。离退休职工大病医疗费用在“营业外”项列支。
2.个人适当缴纳一部分或看病时自负一部分费用。
五、统筹基金的缴纳办法
统筹基金以县(市)为单位筹集,由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对逾期不缴纳统筹基金的,可加收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大病医疗统筹基金。
企业因经济困难暂不能按规定缴纳统筹基金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可以缓交,缓交期满后要补交。
六、统筹基金的开支范围和拨付原则
1.统筹基金的开支范围,应以医学上划分大病的原则和看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结合起来,一并考虑确定。
2.统筹基金的拨付起点和拨付档次,视统筹基金的支付能力确定。
3.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是否纳入和如何纳入大病医疗费统筹问题,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4.关于器官移植等医疗费用报销问题,仍按照各地区规定的负担比例办理。
七、统筹基金的管理
1.在试行大病统筹的地区,要建立健全职工的就诊、转诊、费用的使用申请和拨付、统筹基金的征集、管理和调整等规章制度,加强管理服务工作。
2.统筹基金应由负责统筹管理的部门设立专户存储,统筹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年终结余,划转下年使用,并应接受财政、审计和工会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根据此通知的意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后组织试点,试行办法抄送劳动部备案。



199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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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
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
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令第272号发布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现就储蓄存款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预算级次及预算科目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为中央级预算收入。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为中央级预算收入。
对1999年“一般预算收入科目”07“个人所得税”说明作如下修改:“反映地方税务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和国家税务局按《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对0701款“个人所得税”科目和0720
款“个人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科目均补充如下说明:“本科目为中央与地方共用科目。”
二、关于收入缴库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于次月7日内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缴库时,应填写“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个人所得税”科目办理缴库。税收缴款书的“预算科目级次”栏应填写“中央级”。
三、关于手续费的支付
财政部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税款,按实际缴入中央国库数额的2%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的支付按照财政部《关于征收机关提取、支付代扣、代收手续费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217号〕办理。



1999年11月2日


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探析

洪卫东

【论文提要】
修改后的婚姻法首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并以列举的方式从五个方面对个人财产的范围作出界定。本文就审判实务中如何界定个人财产的范围以及婚前个人财产转化原则被取消后,个人财产的范围如何界定等六个方面,对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进行探讨和分析,认为婚姻法对个人财产范围的规定过于简单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故建议在再次修订婚姻法或制定司法解释时明确个人财产的界定标准及范围。

【关键词】
夫妻个人财产 范围
【论文提纲】
一、婚姻法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规定
二、审判实务中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界定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三、对与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相关几个问题的思考
(一)关于取消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婚后共同财产规定的问题
(二)关于“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列为夫妻一方财产的问题
(三)关于一方专用生活用品的问题
(四)关于无形财产的问题
(五)关于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财产的归属问题
(六)关于夫妻个人债务范围的问题



夫妻个人财产是指法律规定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并由所有方支配,使用和处分的财产。在夫妻离婚时,夫妻个人的财产不必参加分割[1]。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可以依约定产生,如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律规定。我国1980年婚姻法未对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作出明确规定。这次婚姻法的修改(以下简称2001年婚姻法),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首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本文拟就审判实务中如何界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作一些粗浅的探析。
一、婚姻法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规定
世界上不少国家的婚姻立法对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都有较明确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404条规定,下列财产即为婚姻期间取得者按其性质为各自的财产:属夫或妻一方使用的衣服及日常布制品,赔偿身体或精神上损害的诉权、不能让与的债权及补助金,以及更广而言之,一切具有个人特点的财产及专属个人的权利。我国1980年婚姻法未对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为适应当前夫妻财产关系多元化和复杂化的特点,有利于划清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的界限,减少纠纷,维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2001年婚姻法第18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从而把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独立出来,并从财产取得的时间及财产的性质将夫妻个人财产分成五个方面: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001年婚姻法从上述五个方面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提高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自主性,使其得以在更大的范围内充分行使个人权利,从而避免了夫或妻因婚姻状况的改变而丧失其在财产上的独立人格,而且有利于调动夫妻各方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也与我国有关民事立法相一致。
二、审判实务中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界定
2001年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但该规定过于简单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于2001年12月24日对2001年婚姻法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但仅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审判实务中,法官们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理解各异,分歧较大,从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应当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是指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2]。一方婚前财产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资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二是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权利,如一方婚前取得的债权等。三是婚前财产的孳息,包括个人财产婚前孳息和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四是一方婚前以货币、股权等形式存在,而婚后表现为另一形态的财产。婚前财产的界定时间为双方结婚登记之日,结婚登记前双方分别所有的财产归一方所有,结婚登记日后一方单独获得或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作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简化财产关系,便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这种因人身权受到侵害所获得的损害赔偿费用,因其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是用于保障受害人生活的基本费用,只能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例如某男被汽车撞伤,下肢瘫痪,经人民法院判决,获得10余万元赔偿金,用于医疗、购买轮椅、护理等目的,这些费用直接因身体损伤而发生,也都是直接用于损害的治疗和因残疾而产生的特定消费。因此,该10余万元赔偿金只能归受害的一方即某男个人所有,其妻不得主张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遗嘱或赠与合同均体现了遗嘱人或赠与人强烈的个人意愿,均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因此,世界各国立法通常都将婚后一方继承或受赠与的财产划归为夫妻一方所有,如1968年的《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22条规定:“婚姻期间作为礼物或通过继承获得的财产,分别归各方所有[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将夫妻一方婚后受赠和继承的财产划归夫妻一方所有。2001年婚姻法借鉴了国外的立法经验,将婚后一方所接受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作为夫妻个人财产,体现了婚姻法对遗嘱人、赠与人意愿的尊重,符合我国继承法和民法通则中有关继承和赠与规定的立法原意,充分保护了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利益,避免夫或妻一方在婚姻生活中失去财产上的独立人格。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夫或妻一方日常生活中自己使用的物品,如衣物、鞋帽、化妆品以及其他专用物品等[4]。参照《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贵重物品和其他奢侈品不是一方个人的财产。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这是夫妻个人财产的一个兜底条款,是指法律不宜也难以穷尽的具有人身性质,应当属于夫妻个人的财产。笔者认为,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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