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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巾帼文明示范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10:11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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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巾帼文明示范岗”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妇联 “巾帼建功”活动协调小组


关于印发《珠海市“巾帼文明示范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妇联、市属妇委会及各有关单位:
现将《珠海市“巾帼文明示范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进一步推动我市“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广泛深入地开展。


珠海市“巾帼建功”活动协调小组
二00三年四月十七日



珠海市“巾帼文明示范岗”管理办法

为加强和完善对“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的指导和管理,使创建活动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推动创建活动广泛深入地开展,促进《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在我市的贯彻落实,进一步广泛动员全市广大城镇妇女为我市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多作贡献,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是指在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等活动中,其行业文明、经济效益在本地区、本行业具有先进示范性的女性为主的集体、岗位。
第二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是以提高妇女素质为目标,以倡导职业文明为核心,以科学管理为手段,以倡扬岗位文明、提高岗位技能和增加岗位效益为重点,以先进典型为导向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巾帼文明示范岗”是“巾帼建功”活动的重要载体,是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凝聚、团结、教育、带领各行各业妇女树立行业文明新风,为珠海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功立业的有效形式。
第三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及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围绕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大局,结合行业发展要求,引导广大城镇妇女恪尽职守、诚实劳动、遵纪守法、文明从业、奋发进取,努力提高思想道德、职业道德和技能水平,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多做贡献。
第四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在女性比较集中的行业、单位中开展。凡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均可参加“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
第五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应纳入争创单位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之中,紧密结合各行业、各单位不同岗位的实际,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发展创新的原则,确保创建活动的质量,使“巾帼文明示范岗”的职业文明、经济效益在本地区、本行业具有先进示范性。
第六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要与创建文明示范社区、文明示范村、镇相结合,激励和吸引更多的妇女自觉参与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章 建 岗 条 件

第七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条件:
1、女性占60%以上,岗位负责人中至少有1名女性,一般要求女性为3人以上(含3人)的集体;
2、岗位负责人政治思想素质过硬,业务能力强,能发挥表率作用;
3、岗位成员的“四自”意识强,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受到公众的好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人才效益显著,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4、单位领导重视,把创建活动纳入整体工作计划,统一布置,定期检查,并能切实维护女工合法权益,努力为女职工的成长创造良好的条件;
5、岗位内部管理规范,有明确的争创计划,有切实可行的学习、管理和岗位责任制度,有规范的行业服务标准、达标要求和奖惩激励机制;
6、有明示于众的创建“巾帼文明示范岗”标志,岗位工作环境整洁卫生,美观大方舒适,各项服务设施齐全完备、功能完善、运转正常;
7、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岗位成员中无违反计划生育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评选与授牌

第八条 我市“巾帼文明示范岗”的创建,实行申报核准制,采取自我申报、行业推荐、公众评议、自下而上、逐级报批的办法进行。除市直单位和中央、省驻珠海单位外,申报市级“巾帼文明示范岗”的应先被评为区级“巾帼文明示范岗”,在本地区、本行业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和示范作用。 申报程序是:申报—考核—核准—命名—授牌(表彰)。
第九条 市“巾帼文明示范岗”每年评选、表彰一次,市巾帼建功活动协调小组办公室于每年10月份集中接受创建单位申报,通过初步考核、验收后报市巾帼建功活动协调小组审批,经检查验收后,达标岗于次年3月由市妇联统一进行表彰授牌。
第十条 对评选出的“巾帼文明示范岗”以精神奖励为主,各区、各行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奖励措施,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

第五章 考核与管理

第十一条 珠海市巾帼建功活动协调小组负责对全市“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组织指导。日常工作由市“巾帼建功”活动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负责有关管理规范的制定、督促检查落实以及年度申报、检查、验收工作。各区、创建单位、行业负责制定在本区域、行业、单位的具体管理办法,颁布考核标准,进行督促检查,保证创建活动的顺利开展。
第十二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实行挂牌制度。“巾帼文明示范岗”牌匾是展示单位形象的重要标志,获得此荣誉称号的集体要将牌匾悬挂在岗位现场醒目位置,有条件的岗位要公布创岗条件和服务承诺等,同时要设立意见簿(箱)和公布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示范岗实行分级管理,采取自我测查、随机抽查、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办法加强监督。各区评选出来的“巾帼文明示范岗”,由 同级妇联进行管理,有行业主管单位的“巾帼文明示范岗”,由其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同级妇联协助管理;市级“巾帼文明示范岗”由市妇联委托区级妇联和行业主管单位进行管理,市级“巾帼文明示范岗”每年自查一次,由各区、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市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四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实行动态管理,年度检查之后,合格的保留荣誉,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本岗位进行整改,半年后仍未达标的,其荣誉称号自行取消,由命名单位收回牌匾:
1、 集体中女性比例低于50%的;
2、 除特殊岗位外,岗位人数少于3人的;
3、 主要负责人中无女性;
4、 集体解散、改组、变更。
第十五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发生以下情况者,经核
实,由命名单位无条件撤销称号并收回牌匾:
1、 本岗中有违法和严重违纪现象;
2、 在生产、经营、管理、服务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3、 被舆论曝光,受群众检举,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4、 在文明单位评比、行风检查及社会治安检查中不合
格的;
5、 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6、 若单位撤并,视为自动取消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 各区、各系统妇女组织要建立“巾帼文明示范岗”管理档案,完善“巾帼文明示范岗”申报、推荐、考核、命名表彰、奖励的档案资料,实现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七条 考核与管理应贯穿活动的始终,在确保创岗质量的同时,不断增强“巾帼文明示范岗”成员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使创建活动保持持久的生命力。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活动重在创建,各区、行业、系统可根据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创建计划、标准及管理办法,推动活动扎实有效地发展,更好地组织动员广大城镇妇女为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新贡献。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巾帼文明示范岗”。市级以下各区、各行业、各部门的“巾帼文明示范岗”由命名授牌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予以监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修改、变更、解释的权限,属于市巾帼建功活动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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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7月28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87〕73号文批复同意)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保守国家机密,取缔非法印刷品,保障复印业的合法经营,根据国家及云南省公安部门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包括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复印设备,从事对外复印业务的,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凡对外经营复印业的单位,须持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向所在地的县区公安(分)局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方可营业。否则,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如有停业、转业、合并或变更登记项目时,须持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证明,到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五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复印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从业人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2、营业使用的房屋、场所符合安全规定。
  3、具有相应的设备、资金。
  4、配备专积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六条 凡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1、承接复印业务,必须依据委托单位出具的证明。
  2、建立健全承印登记管理制度,指定专人承接业务。承印单位的印件时,应对委印人的姓名、地址、身份证件编号等进行详细登记。
  3、对委托单位出具的证明,要专人保存,以备查验。
  4、未经委印者同意,不得私自留存印件。
  5、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行业安全检查,发现违法犯罪或可疑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七条 禁止承印下列印件:
  1、党和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各种密级的文件、文稿、图纸和内部资料、刊物。
  2、未公开发表的各级党政机关领导人的讲话稿或讲话记录。
  3、货币、有价证卷和国家统一发行的各种票证。
  4、内容反动、淫秽或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及其他违禁品。
  5、其他禁止翻印的材料。


  第八条 各单位内部使用的复印设备,亦应按照上述精神加强管理。


  第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等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公安局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八七年七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305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事业单位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请示》(云国税发〔2006〕38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十七条规定,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在规定的标准内,为员工报销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以及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的交通补贴,均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应一律计入企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按照现行的计税工资标准进行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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