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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0:30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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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2003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6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5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群众参与,旨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卫生活动,包括以下内容:(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水卫生、公共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
  (二)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四)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
  (五)其他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
  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爱国卫生日常管理事务。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组织和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指导、协调、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履行所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和任务,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三)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四)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五)组织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六)在农村开展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七)组织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八)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方面的工作。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计划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药品以及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实施行政监督,对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治,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三)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场、新建或者改造公共厕所、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四)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工作,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
  (五)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监测和保护,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六)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七)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经费。
  (八)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九)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集贸市场、集市摊点等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
  (十)水利行政部门负责农村人、畜饮水卫生防护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部门控制地方病的传播和饮用高氟水、苦咸水、污染水地区的改水工作。
  (十一)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坚持体育和卫生相结合,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十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加强舆论监督。
  (十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车、船、飞机、车站、码头、机场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四)文物、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文物古迹和旅游景点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管理工作。
  (十五)其他成员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爱国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制定创建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
  县、不设区的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卫生治理、除害防病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村建设。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范,培养文明健康的公共卫生习惯。城市的街道、广场、绿地、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五)在禁烟场所吸烟;(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在指定的地点密封、填埋或者焚烧。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各自情况,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学生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八条 医院、影剧院、候车室、港口、机场、教室、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在禁烟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大、中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等有碍城市卫生的动物;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批准。
  大、中城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清除其孳生地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省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二)周末卫生日制度;(三)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保洁卫生责任制度;(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执行爱国卫生制度,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卫生标准,搞好所在区域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部门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成员部门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各组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新闻单位通过新闻报道对社会卫生进行舆论监督。
  对破坏社会卫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制止和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生产用于环境卫生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必须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条件,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生产以农药为原药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除必须取得上款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外,还需进行农药登记和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应有中文标明的名称、许可证号、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和厂址。
  鼠药、灭鼠毒饵的包装上必须有明显警示标志。
  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定期对本省市场销售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组织质量检测,并发布检测公告。
  第二十六条 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消杀公司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所属辖区的社会卫生监督,对社会卫生情况及时向爱卫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对违反社会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五)在禁烟场所吸烟的,处十元以下的罚款;(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单位所负责的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生产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生产不合格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的药剂,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生产、销售的剧毒药剂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公司和个人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而从事卫生消杀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公司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的,分别由环保、公安、农业、经贸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单位和个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本条例行使行政处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导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病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等。
  本条例所称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剂是指用于环境卫生的使用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溶液、缓释剂、气雾剂、驱避剂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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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在中国——夹缝中求希望

王思鲁
   ————庭辩艺术鉴赏丛书之二————


《无罪辩护——直击王者之辩 开启成功之门》


前言


无罪辩护在中国--夹缝中求希望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牙大状律师网(www.jylawyer.com)首席律师王思鲁)



【金玉良言】不畏风险,穷尽一切手段,依法维护当事人权益,竭力赢取胜诉是律师的责任与天职。无罪辩护本应是律师的神圣职责,律师应该充分利用有限的法律资源,在事实、证据或程序上不失时机地、大胆地、专业地为被告人作强有力的辩护,最大限度地完成辩护使命。

【金玉良言】尽管无罪辩护在中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是,只要适应国情,专业地、有技巧地处理案件,无罪辩护还是可以在夹缝中求希望的。

【金玉良言】对律师来说,不能抱怨法律跟不上时代的脚步,也不能艳羡欧美同行驰骋辩护疆场的潇洒,不能急功近利求名心切,而应修“德”忘“名”,努力强化自己的内功,利用一切可利用的资源,帮助当事人实现法定利益。正如布鲁厄姆爵士所说:“为了拯救和保护当事人,律师要不顾任何风险,不惜任何牺牲。这是律师义不容辞的职责。”



应该承认,在时下的司法环境中,无罪辩护走得相当曲折。因为评价案件质量的指标之一是无罪判决率的高低,因此导致有关部门及人士对无罪判决率的空前追求,上至上级领导,下至本院领导一而再地三令五申,某些地方的司法部门把“若干年无罪判决率是零”作为成绩大肆渲染,另有一些部门甚至将无罪判决率与评优和提职等联系起来,从而助长了司法机关乃至其工作人员对无罪判决率的疯狂追逐。而法院往往也因受到社会氛围、制度牵制的影响,束手无策,为避免重重障碍,作出的无罪判决寥寥无几。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在中国,成功的无罪辩护可以说是凤毛麟角。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93年至1997年,五年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243.7万件,其中,免予刑事处分的占1.42%;宣告无罪的只占0.43%。直至1998年—2002年,比例才有所提升。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五年来,人民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283万件,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81.9万人,占25%,对不构成犯罪的1万多名自诉案件被告人、1.7万名公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确保无罪的公民不受法律追究的立法精神。
但是好景不长,在2002年之后,无罪辩护成功率在中国又呈下滑趋势。据《最高检规范执法行为专项整改情况的报告》:无罪判决率由2002年的1.8‰下降到2005年的0.49‰ 。
应该坦然,现实中,可以说“无罪判决难,难于上青天”。是否应采纳无罪证据,是否应作出无罪判决,释放被告人,往往不仅仅是一个法律和证据事实的问题,而是要受到环境或制度等各种因素的影响或制约。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关是重配合而轻制约的,形成了无须戳破的“秘密”──公检法仍然是一家。由于案件质量是检察工作的主线,法院的无罪判决又被作为衡量公安、检察机关是否办了“错案”的标准,进而作为决定国家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时通常会很“慎重”,公安、检察机关的利益首当其冲地成为重要的考虑对象,十分看重与同在党的领导下的公、检、法机关的协商解决。这种公、检、法机关内部协调的潜规则在一些地方甚至用作经验来炫耀。法院拿到案件后,先进行审查,觉得有问题,就让检察院撤回去,另作处理。实践中存在的“实报实销”(被告人已经被关了多久、就判处多长刑期)、对在押被告人判处缓刑、允许检察机关撤诉等等,都是一种折衷的“双赢”处理方法。法院作出这种处理后,公安、检察人员即可摆脱“错案”的追究责任,公安、检察机关也不必承担国家赔偿义务;被告人也因从羁押中重获自由,往往会“见好就收”,默默接受司法机关给的“难能可贵的自由”,而不再话语!
《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修订颁行后,许多人以为律师的冬天终于过去,春天欣然地来临,刑事辩护律师到了大显身手的时候了。但结果却令人们大失所望,自新法实施至今,刑事辩护遇到的障碍却越来越多,刑事辩护愈来愈难。某些司法人员法律意识淡簿,法律水平一般,可“官本位”思想严重,他们将司法机关视为“衙门”,时常对律师作威作福,《刑法》第306条律师刑事辩护的禁止性规定,更是被用作“向辩护律师横空刺出的一柄达摩克里斯利剑”,高高地悬在律师的头上,准备在关键时候落下,给律师点颜色看看。遇到律师在庭审中提出相左或新的观点、论据时,他们就“竭尽全力”地或压制,或打击。在有律师参与的刑事案件中,一旦发生证人拒证、翻供或串供等情况,他们就想当然地认为是律师为了胜诉,为了自身利益,在捣鬼,暗地诱证人。更有甚者,或因律师推翻了控方的指控,或因律师提出了与控方不同的证据,就被怀疑提供了伪证,而给律师盖上“伪证罪”、“包庇罪”、“妨害作证罪”的帽子,强行入罪!据有关统计,律师因办理刑事案件而“蒙难”的案件呈直线上升。仅《刑事诉讼法》修订颁行后的一年内,全国就有一百多个律师被抓被判。例如,1997年3月,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刘正清律师受一被指控受贿罪的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被告人上诉的辩护人。刘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详细的调查,最后认为被告人获得的2万余元款项,属于借贷关系,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结果,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而云溪区检察院却因刘正清以辩护律师的身份参与本案,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多份证言,导致证据冲突、混乱,致使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将此案发回重审的,因此,检察院认为这是刘律师在背后捣鬼、引诱的结果。所以,于1997年11月5日,在刘律师作完该案重审辩护后,刚走出法院大门时,即被检察院以“问话”为由,强行带到了检察院,随即以“妨害证据罪”批捕。案件发生以后,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在审理中,法庭与旁听律师发生了激烈的冲突,数名律师被殴打、扣押。直至1998年3月,检察机关才撤销了该案件,此事终算落下帷幕,但却给人们留下了诸多的困惑与思考。
此外,刑事辩护律师的风险还有来自当事人。因代理刑事案件被对方当事人毁容,或抠眼珠,或威胁恐吓。甚至连自己当事人及其家属也会打击自己。例如,2004年,在河南省原阳县就发生过一名辩护律师因自己恪守律师职业纪律和执业道德,没有按照当事人家属要求为被告人串供而遭到陷害,而被错误逮捕,招来了牢狱之灾。
公安、检察机关的错抓、错拘,或乱抓、乱拘,对方当事人的打击报复,甚至自己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恩将仇报,造成了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恐慌心理:自己为被告人辩护,反而自己也成为了被告人,以致刑事辩护成为律师执业的雷区,绝大多数的律师都不敢贸然涉及。有的律师直接宣称不接刑事案件,有的律师事务所为了防范风险,将不办理刑事案件作为一项纪律。据有关统计,目前刑事案件中律师的参与率下降至不足30%,使得原本就非常脆弱的刑事辩护制度遭到了毁灭性的打击!难怪有律师由衷感概,“在中国现阶段做律师是最难的,比什么时候都难,比哪个国家都难。”当然,这并不是说律师就不可能构成犯罪。在律师参差不齐的队伍中,难免“鱼龙混杂”,出现个别“害群之马”,有的的确已构成了犯罪,受到法律的制裁并不冤枉,但有的人对个别律师涉嫌犯罪幸灾乐祸,他们趁此大肆渲染,大做文章,力图贬低律师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形象。
有人或认为辩护律师是在替坏人说话,因为站在被告席上的被告人都是坏人;或认为律师是“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诉棍;或认为律师是“伶牙俐齿,颠倒是非”的伪君子;或认为律师是 “丧失立场,助长腐败”的罪魁;甚至认为律师是为一个明显有罪的委托人辩护,看来该律师自己也好不了多少。还存在一些人责难律师的无罪辩护给司法机关“雪上加霜”,“长坏人士气,灭国家权力威风”,导致被告人抗拒服法,降低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口号效力。于是,就有人建议:“要明文规定,对乱作无罪辩护,屡教不改者,吊销其律师执照。”其实,刑事辩护律师本来是为当事人洗清罪名、免受冤屈,替被告人说话是其职责所在,但在诉讼过程中,面对滥施权力的机关,乱用职权的“老爷”,律师自己也只能束手被擒,发出了“谁来为律师辩护”的无限感慨。
毫无疑问,不畏风险,穷尽一切手段,依法维护当事人权益,竭力赢取胜诉是律师的责任与天职。无罪辩护本应是律师的神圣职责,律师应该充分利用有限的法律资源,在事实、证据或程序上不失时机地、大胆地、专业地为被告人作强有力的辩护,最大限度地完成辩护使命。无论是王张江姚“四人帮”、还是邓斌、陈希同等被告,在法院审判并作出判决之前,他们都不是罪犯,依法都享有获得辩护的权利。刑法学之父贝卡里亚曾说过:“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维护、帮助当事人行使其应有的辩护权利,是律师的职责所在。但为他们辩护,并不代表律师就认可或欣赏他们的行为。对此,美国最著名的辩护律师之一艾伦·德肖微茨也曾作过精辟的阐释:“即使我了解到有一天我为之辩护的委托人可能会再次出去杀人,我也不打算对帮助这些谋杀犯开脱罪责表示歉意,或感到内疚。……我知道我会为受害者感到难过,但我希望我不会为自己的所作所为后悔,就象一个医生治好一个病人,这个人后来杀了一个无辜的人是一个道理。”
尽管无罪辩护在中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是,只要适应国情,专业地、有技巧地处理案件,无罪辩护还是可以在夹缝中求希望的。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杀妻骗保”案中的被告人王洪学、王洪武兄弟宣判无罪,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谋杀案的被告人尚某宣告无罪,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对三名在一审中被判处死刑,发回重审后被改判死缓的杀人、抢劫疑犯宣告无罪。在我们的以往经验中,成功的无罪辩护也不鲜见。如:马X明涉嫌共同巨额贩毒被判无罪,龚X涉嫌合同诈骗及虚报注册资本被判无罪案等等诸多成功无罪辩护案例。在不甚理想的司法现实中,律师也只有在深谙国情基础上,专业地、有技巧地进行“中国式”的辩护,才能真正地发挥作用,做到“以经典辩护成就品牌,以满腔热血推动法治”。多年的律师执业生涯使我们认识到:追求最出色的刑事辩护,首先,必须避开职业陷阱,否则,全功尽弃。其次,更需要有扎实的专业功底、开放的办案思维、高超的论辩技巧和无畏的时代精神。如同胡乔木同志在第一届全国律师大会上所说:“你带着荆棘的王冠而来,你握着正义的宝剑而来。律师,神圣之门,又是地狱之门,但你视一切险阻诱惑为无物。你的格言: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惟有客观事实才是最高的权威。”
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也曾说:“律师本身应是法制建设里面最好的一面镜子,律师在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律师里看到的东西最清楚,碰到的问题最深刻,所受的切肤之痛比别人更多。” 对律师来说,不能抱怨法律跟不上时代的脚步,也不能艳羡欧美同行驰骋辩护疆场的潇洒,不能急功近利求名心切,而应修“德”忘“名”,努力强化自己的内功,利用一切可利用的资源,帮助当事人实现法定利益。正如布鲁厄姆爵士所说:“为了拯救和保护当事人,律师要不顾任何风险,不惜任何牺牲。这是律师义不容辞的职责。”
我们一直思考,如何将我们的实战经验,以最好的方式呈现给读者。老子说:“授人以鱼,不如授之以渔,授人以鱼只救一时之及,授人以渔则可解一生之需。”因此,我们整理了这本全面、深度描述无罪辩护案例的专著。所选案例均是我们多年执业的精髓所得。希望读者能从中受到启迪。“庙廊之才,非一木之枝”,区区微衷,尚请贤明鉴之。
鲁迅有句名言,相信大家都记得:“真的猛士,敢于直面惨淡的人生,敢于正视淋漓的鲜血!”在转轨阶段的中国,法治的进程必定是充满荆棘,时代需要有挑战强权的大无畏精神,地狱之门向我们趟开着,让我们一起用满腔的热血去换取中国的法治吧!


中央单位2001年政府采购计划

财政部


中央单位2001年政府采购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财库(2001)28号



为了全面推进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按照财政部有关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结合中央单位实际,我们制定了中央单位2001年政府采购计划。
一、总体要求
按照严格预算、突出重点、循序渐进的工作要求,中央单位的各项政府采购项目原则上都应当实行政府采购制度。部门预算中政府采购预算表规定的范围和项目必须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各中央单位要认真执行政府采购各项制度规定,通过规范操作落实政府采购预算,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政府采购预算表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原则上都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部分采购项目的采购资金将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采购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开展采购活动前报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二、采购目录及范围
政府采购目录分为联合集中采购目录、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统一采购目录、部门统一采购目录和单位分散采购四类。
(一)联合集中采购目录。
1.100万元以上专项购置项目中部分1000万元以上的大型采购项目(附表一)。
2.经常性购置项目中的小汽车、电梯、计算机、锅炉和复印机等五项商品,不包括国务院系统行政机关自身采购的同类项目(附表二)。
(二)国管局统一采购目录
1.国务院系统行政机关用行政经费采购经常性购置项目中的小汽车、电梯、计算机、锅炉和复印机等五项商品(附表二);
2.财政部和国管局另行规定的其他采购项目,如会议、汽车维修等。
(三)部门统一采购目录。各主管部门对联合集中采购目录和国管局统一采购目录之外的大宗采购项目或具有批量性的采购项目,应当纳入部门统一采购目录,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已经开展政府采购工作的部门,今年应当扩大统一采购范围。具体采购目录由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上述采购目录范围以外的其他采购项目均由各基层预算单位按规定实行分散采购。
三、财政直接拨付范围
2001年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采购项目由财政部国库司按项目预算将采购资金预留。需要支付时,财政部按主管部门签订的采购合同和拨款申请书,将采购资金直接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财政直接拨付的范围包括:
(一)纳入联合集中采购目录和国管局统一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
(二)已纳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部门统一采购目录的部分项目。具体项目由财政部与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商定。
(三)500万元以上新开工工程中的部分项目(附表三)。
今年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后,节约的预算资金仍留归原部门使用。经批准,部门可以安排其它预算开支,也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四、政府采购的咨询服务
为了确保中央各单位规范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财政部组织提供下列技术支持:
(一)政府采购专业咨询。财政部经综合审核,从资信较高并且熟悉政府采购政策的专业招标代理机构中,确定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中技国际招标公司、中化建国际招标公司、中化国际招标公司和东方国际招标公司等五个专业招标机构,负责中央单位的咨询服务工作,解答有关政府采购招投标政策、采购程序、招投标方法、合同签订等问题(附表四)。
(二)招标代理机构。财政部经对现具备招标资质机构的招标业绩、财务状况、专业人员、业务特长等方面综合审核,登记备案了第一批招标机构(附表五),代理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招投标事务。中央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从中选择招标机构并委托代理有关业务。
(三)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财政部将通过“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发布有关政策要求和采购信息。
五、工作方法和时间要求
(一)中央各部门要重视和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主管部门的牵头机构和人员要相对固定,以便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二)中央各部门接到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后,应当尽快落实本部门预算中政府采购的组织工作,并于5月31日前,将纳入联合集中采购目录和国管局统一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清单(附表六)统一汇总后,分别报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国管局。
联合集中采购项目采购清单应当按项目或品目分别填报,其中支出项目和预算额度应当与部门预算中政府采购预算表中相应的内容一致。
(三)中央各部门要尽快研究确定本部门的统一采购目录和实施方案,并于6月30日前报财政部备案。
(四)凡是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或已报政府采购预算但存在应报未报项目或部门预算已安排支出资金但未作项目细化的部门和单位,都需要按部门预算要求补报政府采购预算表。补报时间不得超过7月底。
(五)凡在实际工作中,主管部门因故需要调整采购项目预算时,应及时按程序报财政部批准。
六、监督检查
财政部、审计署和监察部将加强对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2001年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范围和项目执行情况将作为2001年度财政审计检查内容。检查的重点包括:是否编报了政府采购预算;是否存在隐瞒预算或无预算而采购规定范围内项目的行为;是否按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开展了政府采购活动;是否按规定向财政部提交有关文件;是否在采购活动中存在违规行为等。对检查出来的问题,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军队、武警系统应当加大推行政府采购工作的力度,加强军事采购管理。财务管理部门要加强制度建设,编制采购计划,加强采购资金的管理,建立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政府采购制度不断扩大和规范军事采购的规模和范围。


2001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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