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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地方工会参与职工教育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9:43  浏览:9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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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地方工会参与职工教育管理的通知

全国总工会 国家教育委员会 等


关于加强地方工会参与职工教育管理的通知
全国总工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总工会、教委、高教
(教育)厅(局)、成人教育局、劳动厅(局)、人事厅(局),各全国产业工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工会:
中共中央、国务院1981年《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中发(1981)8号〕中明确规定:“各级工会都要积极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工作,发挥监督作用,维护和保障职工的学习权利。”国务院1987年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国发(
1987)59号〕的通知中再次强调:“工会组织要积极参与职工教育的有关管理工作,维护职工的学习权利和相应的待遇,办好工会系统的职工学校”。
十年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使职工教育得到迅速恢复和发展。特别是许多地方工会积极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协同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方面作了大量工作,使“政府统一领导,工会积极参与,各方通力协作,齐抓共管”的职工教育领导体制得以
落实。
为了进一步贯彻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精神,确保地方工会切实履行参与职工教育管理的各项职责,特作如下通知:
一、工会参与职工教育管理是党和国家在新的历史时期赋予工会的权利和义务,是工会组织的一项基本职责,也是在职工教育领域落实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指导思想的具体措施。各级教育、劳动、人事等政府部门要重视和发挥工会的作用,尊重工会民主参与的权利,主动为地方工会
履行参与职能疏通渠道,建立和完善制度,创造必要条件:

1.各级职工教育的协调、指导机构要吸收同级地方工会参加;
2.地方工会为发展职工教育所提出的意见或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应给以足够重视和明确答复;
3.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与同级工会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方式,讨论、研究职工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形成有关职工教育的政策、法规、条例等文件要在充分听取工会意见后再作出决定,需要与工会联合下发的文件,可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与地方工会联合下发;
4.政府有关部门应与同级工会相互发送职工教育的文件、简报、通讯、信息及其它有关资料,经常与工会沟通职工教育情况。
二、地方工会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必须以社会主义建设为中心,以完成新时期赋予职工教育的任务为目的,从维护职工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协助、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职工教育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推动职工教育事业不断发展。
三、职工教育是一项全局性、社会性的工作,需要依靠和发挥各方面的力量。地方工会参与职工教育管理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参与宣传国家有关职工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参与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并协助和督促政府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2.参与制定有关职工教育的地方性法规、制度和条例;
3.参与制定地方性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4.参与职工教育的检查、考核、评估工作,参与职工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比、表彰、奖励的组织和领导工作;
5.调查研究本地区职工教育中带有普遍性、政策性和倾向性的问题,收集了解职工群众的意愿、要求,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提出建议,督促、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妥善解决存在的问题;
6.督促、检查、指导下级工会做好职工教育参与管理工作,努力为职工教育事业的巩固和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7.会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宣传教育等群众工作,调动提高职工群众学习的积极性,促进职工教育任务的完成;
8.从政治上、思想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协助有关部门落实职工教育教师的知识分子政策;
9.维护、保障职工的学习权利和相应的待遇。
对地方工会上述几方面的参与管理工作,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并提供方便。
四、在职工教育工作中,行使参与、监督、维护和保障职工学习权利是工会社会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地方工会要加强领导,不断强化主动参与意识,建立健全参与管理工作制度,把参与管理列入工作议事日程,要有人专门负责此项工作。
五、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各地方总工会,接此通知后,应对工会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工作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针对存在的问题,按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希望各方面共同努力,分工负责,通力协作,使职工教育工作在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和促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发挥
更大作用。



199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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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产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产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府[2004]4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产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增资扩产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为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产,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新项目和增资扩产项目)入资后,验资费用按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江门市会计师事务所计费标准〉的通知》(江注协[2002]18号)规定的业务计费标准的基础上减收70%;减收部分可采取当地财政补贴及负责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减收等渠道解决。

二、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产入资后,若当期实际应缴纳的堤围防护费高于增资扩产前一年度所缴纳的堤围防护费,可按增资扩产前一年度的金额缴纳。

三、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产,应按《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经努力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其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负责安置;其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经属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可按增资扩产前应缴的金额缴纳。

四、本规定由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市残联负责解释,并相应制定实施细则。

五、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止。


湖南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湖南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于2010年3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31日



  湖南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运输机场管理,促进民用运输机场建设和发展,保障安全运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规划和建设,安全、运营和服务,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管理,以及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必要措施鼓励、支持机场发展。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解决机场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对全省机场的安全、运营和服务,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等实施监督管理。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机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编制。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主要驻场单位意见,并与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一致。机场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实施。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根据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六条 在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在机场地区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前,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书面同意;在机场地区范围外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机场广告设置规划。

  在机场地区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机场广告设置规划,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向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机场地区的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机场用电、用水、用气和交通、通讯等畅通。



  第九条 机场地区的各驻场单位应当做好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以及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设施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工作。



  第十条 在机场地区及周边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影响飞行安全。对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劝阻,并报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安全、运营和服务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接受安全检查,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服从管理。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依法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三)携带危险品进入航站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运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行登、占航空器;

  (五)冲击、堵塞安检通道或者登机通道;

  (六)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七)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农作物或者教练驾驶车辆;

  (八)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九)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机构,制定应急救援总体预案,明确应急救援程序以及参与应急救援各单位的救援职责。机场管理机构和其他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总体预案制定应急救援实施预案。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救援总体预案组织机场应急救援演练和人员培训。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并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

  实施应急救援时,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机场的生产运营,维护机场的正常秩序。

  机场运营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运营和服务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安全、运营以及无障碍、医疗救助等设施、设备,认真履行服务规范和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



  第十八条 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遵守航班服务保障工作制度,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保障机场航班正常、正点。

  航班发生延误时,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共同为旅客和货主提供服务,及时通告相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机场地区范围内的停车、广告、客运、零售、餐饮、通信和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有偿转让经营权。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经营权的单位、个人签订协议,明确其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取得经营权的单位、个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工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任意抬高物价,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二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受理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





  第二十一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碍机场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破坏标志、标牌、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二)损坏公用电话、路灯、邮筒等公共设施;

  (三)强迫旅客、货主接受服务;

  (四)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五)其他扰乱或者妨碍机场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进入机场地区从事营运的车辆应当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机场管理秩序,服从统一调度。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客运服务规范,携带客运资格证件营运;在规定的区域停靠、候客、载客,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拒载;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禁止未取得合法营运资格的车辆在机场地区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禁止将营运车辆交给无运输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禁止无正当理由将乘客或者货物移交他人运送。



  第二十三条 在航站楼、机场地区内的广场和停车场散发广告、宣传品,开展募捐活动,拍摄影视片,举办展销会、促销会、文娱、体育等活动,应当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在道路、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装置其他设施;

  (二)擅自占道作业、插竖标牌、拉线栽杆、停放车辆;

  (三)侵占、拆毁或者损坏道路、桥梁分隔栏杆、花坛护栏、道路标牌等设施;

  (四)挖砂、取土;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绿地、林地;

  (二)擅自变更绿地、林地用途;

  (三)临时使用绿地、林地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归还;

  (四)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五)非法移植、采伐树木;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绿化管理的行为。

  驻场单位确需在机场地区占用绿地、林地,变更绿地、林地用途,移植、采伐树木的,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场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二)擅自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物品;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

  (四)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五)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场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并对在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限制。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机场运营机构和航空运输企业,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

第五章 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场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并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调和配合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机场净空保护的具体管理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机场围界外五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机场净空状况;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划定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影响电磁环境的下列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无线电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立即报告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报告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机场管理机构分别按照有关市场管理、出租车管理、道路运政管理、道路桥梁管理、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务院《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机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机场地区,是指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的机场专用区域。

  本条例所称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地区范围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非公共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本条例所称机场净空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本条例所称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或者其他设备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

  本条例所称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组建的负责民用运输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的湖南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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