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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13:42  浏览:9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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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删去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删掉第五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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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河北省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8月16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血源质量,保证医疗用血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义务献血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的社会义务。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年龄在18至55周岁,身体健康的公民,应当参加义务献血。在本省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地公民应当参加居住地的义务献血。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义务献血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民义务献血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适龄、健康公民积极参加义务献血活动,确保献血任务的完成。


  第七条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民献血的宣传工作。


  第八条 红十字会应当参与公民献血的宣传和动员,推动公民献血活动的开展。

第二章 献血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献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办公室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义务献血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同时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采血必须在市(地)以上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国家采血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采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按照卫生部颁发的《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进行,严格执行技术规范,加强血液质量检测,保证血液质量。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人用非法手段组织他人卖血。

第三章 公民献血与用血





  第十三条 参加义务献血的公民,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县以上献血办公室登记,经采血机构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公民义务献血的健康检查标准,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严禁雇佣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


  第十五条 公民义务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公民自愿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参加两次义务献血计算。


  第十六条 公民义务献血后,由采血机构按规定发给营养费,并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
  对自愿不领取营养费和其他报酬的,由采血机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十七条 公民义务或者无偿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公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各种福利待遇由其所在单位照发。


  第十八条 公民医疗用血时,凭《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优待用血。
  优待用血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凡55周岁以上和18周岁以下以及因健康原因不能献血的公民,一般医疗用血时,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医疗诊断证明用血。


  第二十条 符合献血条件未义务献血的公民医疗用血时,应当持医疗单位开具的用血申请单到就医所在地的县以上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医疗单位应当先给予用血,然后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单位必须配合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医疗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公民积极参加义务或者无偿献血的;
  (三)在医疗急救用血时公民主动义务或者无偿献血的;
  (四)单位按时完成义务献血任务的。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完成公民义务献血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完成。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二条规定,擅自采集血液或者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雇佣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的,由采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献血费2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采血机构对采血管理不力,致使采血工作秩序混乱,影响血液质量,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采血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采血机构是指各级血站(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中心血库和医院输血科。
  “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驻本省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的义务献血事宜,由当地献血办公室与驻军首长协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

1986年9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领导体制,确定厂长的责任和权限,实行厂长负责制,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厂长,负责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厂长依据本条例规定,对本企业的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工作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第三条 厂长在组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企业主管机关的决定。
第四条 厂长必须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国家财产,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第五条 厂长在企业缴纳税金、上交利润和提取、使用利润留成以及转让固定资产和进行重大经济活动等方面,必须接受审计、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国家银行的监督。
第六条 厂长应当定期向企业党的基层委员会(含不设基层委员会的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七条 厂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报告工作,听取意见,组织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有关决定,负责处理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应由行政方面处理的提案,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厂长的条件和任免
第八条 厂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从事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革命精神,能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二、熟悉本行业生产业务,懂得有关的经济政策和法律、法规,善于经营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三、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民主作风;四、大中型企业的厂长一般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小型企业的厂长一般不应低于中等文化水平,或者通过国家厂长考试,成绩及格;五、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 厂长的产生,应当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下列方式: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企业主管机关或干部管理机关委派任命;二、按照企业主管机关的部署,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推荐,然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企业主管机关或干部管理机关批准或任命;三、企业主管机关招聘、提名,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企业主管机关或干部管理机关任命。
第十条 厂长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任。厂长任期内,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厂长应当根据国家要求、社会需要,结合企业实际,提出企业的长远发展目标和实现长远发展目标的任期责任目标,经管理委员会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报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任期责任目标的实施,应当作为对厂长考核、监督和决定可否连任的主要依据之一。厂长任期届满前,原任命或批准机关应当根据厂长在任期内的实绩,在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连任或离任的决定。厂长在任期内申请辞职,必须向企业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经原任命或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离职。职工代表大会提出要求罢免厂长的建议时,企业主管机关应当在三十天内调查处理完毕。在调查处理期间,厂长是否继续履行职责,应当由企业主管机关决定。厂长在任期内因力不胜任或有严重失职行为,企业主管机关有权免除其职务。厂长在任期内,企业主管机关和干部管理机关一般不调动厂长工作。厂长离任前,企业主管机关(或会同干部管理机关)可以提请审计机关对厂长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议。

第三章 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和生产指挥
第十一条 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就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助厂长决策。管理委员会由厂长、副厂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党委书记、工会主席、团委书记和职工代表大会选出的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包括工会主席)人数一般应当为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厂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称重大问题是指:一、经营方针、长远和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职工培训计划、工资调整计划和财务预决算、自有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二、企业党政工团等脱产人员编制和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三、重要规章制度的建立、修改和废除。上述重大问题的讨论方案,均由厂长提出。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讨论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事项中需经企业主管机关审批的,由厂长负责上报。
第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讨论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中需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厂长负责提出。
第十五条 企业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企业建立各级经济责任制。
第十六条 企业根据规模大小和生产经营的需要,可设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等厂级经济技术负责人。企业是否设副厂长以及副厂长的名额,由厂长提出方案,报企业主管机关决定。厂长可以设置专职或聘请兼职的法律顾问。副厂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和法律顾问,在厂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厂长负责。行政职能科(室)科长(主任)和车间主任,在厂长或分管的厂级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厂长或分管的厂级负责人负责。厂长暂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厂长指定一名厂级负责人代理其职务。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工作的需要设立必要的、精干的管理机构。有关会计、统计、审计、质量检验等机构的调整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厂长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厂长的职责
第十八条 厂长应当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结合任期责任目标,提出企业的年度经营目标和发展方向,经管理委员会讨论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厂长应当组织企业各方面的力量,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组织实施国家下达给企业的各项任务,严格履行经济合同。
第二十条 厂长应当注重市场信息,不断开发新产品,降低成本和费用,增强企业的应变、竞争能力。
第二十一条 厂长应当通过严格的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或合同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厂长应当采取切实措施,推进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企业的现代化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厂长应当不断改善企业的劳动条件,高度重视安全生产,认真搞好环境保护。厂长应当在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厂长应当组织职工群众切实做好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厂长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进行智力投资和人才开发,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文化、业务教育,组织职工进行技术革新,支持合理化建议,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充分发挥职工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二十五条 厂长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保障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行使其职权;在决定同广大职工切身利益有关的问题时,应当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厂长应当支持企业共青团和科协等群众组织的工作,充分发挥它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第五章 厂长的权限
第二十六条 厂长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决策权和生产指挥权。厂长同管理委员会的多数成员对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厂长有权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副厂长和厂级经济技术负责人,以及中层行政干部的人选方案由厂长负责提出,并征求企业党委意见。中层行政干部由厂长决定任免;厂级行政副职按干部管理权限上报审批。厂长用人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人选方案,厂长应当倾听各方面意见,经充分酝酿后提出。
第二十八条 厂长有权按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奖惩。除经营亏损企业外,厂长对确有特殊贡献的职工可按国家规定予以晋级。厂长对违纪职工,有权予以行政处分,直至辞退;辞退职工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厂长对厂级干部的奖惩、调资、晋级和对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人员
的奖惩、调资、晋级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第二十九条 厂长有权拒绝企业外部任何组织和个人抽调、借用企业人员,无偿占用企业的资金和物资,对企业摊派劳务、费用。
第三十条 厂长对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如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复议后仍有不同意见,厂长应当按决定执行,同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
第三十一条 厂长有国家规定的企业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工作方面的其他权限。
第三十二条 厂长按照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时,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威胁、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厂长在工作中成绩显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荣誉奖励、一次性物质奖励或晋级奖励:一、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在全国同行业、同类企业中达到先进水平;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有竞争能力,为国家创汇做出较大贡献;三、产品销售额、实现利润、上交税利连续三年以上有较大幅度增长,职工收入有所增加;四、创优质名牌产品,社会经济效益显著;五、推行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成绩显著,有重大技术突破,或为企业创造了自我发展的条件;六、推行现代化管理取得显著效果。
第三十四条 由于厂长工作上的过错,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区别情节轻重,给予处分: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损害国家、企业、职工、用户或消费者利益;二、没有不可克服的外部原因,连续两年完不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三、有条件履行而未履行经济合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四、忽视产品质量,多次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五、在物质、技术条件许可的条件下,忽视环境保护,造成严重污染;六、由于指挥不当,管理不善,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使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
第三十五条 厂长以权谋私,违法乱纪,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经济利益,应当区别情况,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厂长的奖惩和调资、晋级,由企业主管机关决定;或由企业主管机关提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机关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厂长的产生、任期、任免、奖惩,企业经营管理中重大问题的决策,都按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的协议或合同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原则上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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