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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进口机床检验管理规定》和《出口机电仪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3:03:42  浏览:9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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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进口机床检验管理规定》和《出口机电仪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进口机床检验管理规定》和《出口机电仪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2〕295号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进一步落实《商检法》,加强进出口机床检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经验,国家商检局于六月二十五日至六月二十九日在福建漳州召开了“全国进出口机床检验工人会议”。现将会议通过的《进口机床检验管理规定》(附件一)和《出口机电仪商品检验管理规定》(附件二)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一、进口机床检验管理规定

     二、出口机电仪商品检验管理规定

 

附件一:         进口机床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口机床的检验,确保进口机床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法规,结合进口机床检验工作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口机床,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

  第三条 进口机床的检验由收用货单位所在地商检机构负责实施。商检机构可采取自行检验,与有关单位共同检验,委托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等方式,并由商检机构签发有关检验单证。

  第四条 对外贸易合同中应明确机床及其配套件、附件、备件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检验条款应明确安全项目和功能、性能、精度等内容。

  第五条 对单台价值较高、某些重要项目到货后无法检验的机床,各有关进口单位及外贸经营单位应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时约定派员到国外制造厂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第六条 进口机床的报验和签证按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和《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实施。

 

               第二章 检验

 

  第七条 进口机床检验依据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含出口国的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对外贸易合同有约定检验标准和要求的,按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要求进行检验;

  对外贸易合同未约定检验标准和要求或约定不明确的,依次按照制造厂技术文件或制造国标准或国际通用标准或国家标准实施检验。

  第八条 进口机床的开箱检验应在索赔有效期的三分之二期限内完成。

  对外贸易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共同验收的,若卖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派出人员,商检机构应会同外贸经营单位、收用货单位视情况处理。

  第九条 进口机床检验前,收用货单位应设立验收小组,制订验收计划,做好验收记录及报告,建立档案。

  第十条 进口机床的检验内容为质量、规格、数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和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检验项目等。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和其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对进口机床进行检验时,收用货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下达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        出口机电仪商品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机电仪商品的检验和管理工作,保证出口机电仪商品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出口机电仪商品以及进口国政府、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机电仪商品。

  (二)《种类表》外的出口机电仪商品以及对外贸易关系人或生产企业申请鉴定或委托检验的出口机电仪商品也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不适用出口电工及电子型家用电器产品。

  第三条 出口机电仪商品的报验和签证按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和《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实施。

 

               第二章 检验

 

  第四条 检验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含进口国的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二)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或协议有约定检验标准或规定的,按约定的检验标准或规定进行检验。

  (三)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未约定检验标准或验收条款,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我国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进行检验。没有上述标准的商品,按企业标准进行检验。列入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商品,应按产品归口部门发布的现行产品质量分等规定标准规定的一等品要求掌握。

  (四)对已出口多年、质量稳定、国外用户反映良好,但暂未制订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及有关分等规定标准要求的商品,可以按照企业标准检验。

  (五)对国外来图、来样及来料加工;以及采用中性包装的商品,除按合同、信用证及来图来样进行检验外,对其技术性能应有经外商确认的验收技术条件或由工、贸、检三方根据来图来样制定验收技术条件。

  第五条 出口机电仪商品的检验内容包括:质量、型号、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六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机电仪商品的检验,一般应在厂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其检验方式分为商检自验、共同检验和认可检验。

  第七条 检验前的准备

  (一)检验部门应认真复审报验申请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及有关单证,熟悉检验依据、检验项目、有关标准及技术文件、检验规格。确定检验方式和时间,了解进口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习惯要求等。准备好检验记录,检测器具。

  (二)共同检验时,应首先检验工厂的检测器具的准确性和检定合格证的有效性,并审核厂检合格单,确定抽样方案和检测项目、检验程序。

  (三)需要委托其他认可检测单位检验的商品或项目,按有关规定办好委托检验手续。

  第八条 检验项目、检验程序、抽样方法和批的定义按有关标准和各类出口商品检验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无检验规程或抽样方法的商品,可参照类似商品或根据GB2828《逐批检验抽样程序及抽样表(适用于连续批的检验》,由工、贸、检三方共同商定抽样方案。

  第十条 检验时应详细填写原始检验记录单。

  第十一条 检验有效期

  经检验合格的出口机电仪商品,其检验有效期按各类出口机电仪商品检验规程执行,未明确规定的,一般按一年掌握。

  第十二条 批次管理

  按国家商检局《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实施。

 

               第三章 查验

 

  第十三条 口岸商检机构应审查外贸经营单位按第七条规定提供的各类单证,对原检验结果与合同、信用证要求不一致或未检验的项目,必须补验。

  第十四条 口岸商检机构在审单无误后,对于在检验有效期内的货物,要检查核对出口商品的品名、规格型号、唛头、商检批号、电压/频率、包装、数量等内容。

  经查验不合格的,应退回报验人或生产单位,整修处理后,重新报验。

  对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商品,一般应采取抽样方法开箱查验,视情况必要时重新检验。

  第十五条 产地直接出口的商品,由产地商检机构按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在进行出口机电仪商品检验时,报验人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检测条件。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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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综合治税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综合治税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府〔2012〕11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综合治税工作管理规定》已经重新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广州市综合治税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综合治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印发广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6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综合治税是指在市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指导下,形成政府牵头、部门参与、单位协作、信息共享、齐抓共管的税收综合治理机制,共同营造法治、公平、有序、和谐的税收环境。

  本规定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综合治税应当遵循依法、协作、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市综合治税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财税工作的领导担任组长,协助市领导分管财税工作的副秘书长和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科技和信息化局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成员包括本规定所列负有综合治税具体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审定综合治税工作的有关制度,建立综合治税的长效机制;

  (二)协调成员单位在推进综合治税工作中的问题;

  (三)研究、部署综合治税工作。

  第六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

  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综合治税工作制度和综合治税信息共享目录;

  (二)检查、督促、通报综合治税工作;

  (三)收集、整理、公布综合治税共享信息;

  (四)组织综合治税工作调研和业务人员培训;

  (五)对综合治税成员单位进行考核和评估;

  (六)指导区、县级市综合治税工作。

  第七条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相关职责,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部门、单位工作职责如下:

  (一)市财政局:

  1.协助领导小组开展各项工作,处理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组织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

  2.会同税务机关及时转发和贯彻上级的税收政策文件,开展税收政策和税源情况的调研,检查落实税收政策;

  3.会同税务机关开展重点税源培植工作,落实培植税源的扶持措施;

  4.向税务机关等单位提供有关信息。

  (二)市国税局、地税局:

  1.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和组织税收收入;

  2.向财政部门等成员单位提供纳税人税务登记、纳税、欠税情况以及行业、产业、区域税收情况等各税种征收信息;

  3.在办理税务登记、新增业户和双定户的定额核定、专项检查、税务稽查处理和处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评定、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等工作中,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换;

  4.依照税收属地管理原则,会同财政部门协调处理本市各区、县级市之间的征管关系和税收分成工作;

  5.组织或配合财政部门开展税收政策和税源情况调研;

  6.配合、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工作;

  7.向成员单位提供业务所需的税收信息。

  (三)市科技和信息化局:

  1.负责广州市综合治税管理平台的建设管理工作,为综合治税的信息共享、部门协作和联合监管提供技术支撑服务;

  2.负责综合治税相关部门、单位接入广州市综合治税管理平台工作;

  3.负责综合治税信息交换的基础管理工作,定期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综合治税信息共享情况;

  4.对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技术合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严格审核把关,并向税务机关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研发费加计扣除的相关鉴定信息;对税务机关提供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及时依法核查并处理。

  (四)市工商局:

  1.与税务机关实现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情况信息及时共享,提供股东变更、股权变动及动产抵押等情况;协助查询企业的有关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2.在受理业户因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申请注销工商登记时,协助查询申请人的税务登记注销情况并通知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3.对于企业因纳税担保以设备和其他动产进行抵押的,依法出具抵押登记材料;

  4.对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发现的无照经营户,及时按职权依法查处;

  5.对于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市国土房管局:

  1.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做好对二手房地产交易税收的代征工作;

  2.向税务机关提供预售证发放情况、总可售面积确定情况、可售房产的发售情况、《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情况、土地分级分类管理情况、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房款监控账户以及实时收取预售款、预售款拨付的情况;

  3.对通过协议、公开交易、协助司法执行等方式转让的土地(地块),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土地转让方、出让方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姓名)、土地地址、土地面积、交易金额、联系方式等信息资料;

  4.严格执行“先税后证”工作原则,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权属证明和房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要求申请人提交完(免)税证明,对未按规定出具完(免)税凭证者不予办理土地、房屋登记;

  5.向税务机关提供集体用地转为商业用地的相关信息;

  6.协助税务机关查询土地使用权、房产产权登记过户信息和房地产档案资料(包括已确权的房产和未确权但已出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资料);

  7.向税务机关提供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产品取得初始产权证明的相关资料;

  8.依税务机关申请,提供发布城市改造征收与补偿公告的情况;

  9.对纳税人以房地产作为纳税担保标的的,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协助办理房地产的查封或解封手续,协助办理房产、房地产项目及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

  10.向税务机关提供房地产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名称,房地产转让价格、时间、面积、位置等信息;

  11.向税务机关提供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建设(农转用)的单位或个人名称、批准占用耕地的时间、面积、位置等信息。

  (六)市建委:

  1.向税务机关提供工程招投标的相关信息,包括建设单位、中标金额、施工工期等资料;

  2.向税务机关提供工程施工的相关信息,包括工程施工、设计、监理的承办单位情况等资料;

  3.向税务机关提供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和相关信息;

  4.向税务机关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5.向税务机关提供外地建安企业信息;

  6.协助税务机关组织有关建设行政管理机构做好外来施工单位税款代征工作。

  (七)市公安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机动车辆的非秘密档案资料;

  2.协助办理机动车辆作为纳税担保、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标的及拍卖过户手续等有关事项;

  3.协助税务机关查询外籍人员入境居留的审批情况、居民和外籍人员出入境记录等涉税信息;

  4.协助税务机关验证居民身份证的真伪;

  5.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网上税务违法信息的来源;

  6.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协助税务稽查人员的税收执法工作,及时制止暴力抗税行为。

  (八)市外经贸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信息;

  2.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市企业到境外投资的核准登记情况。

  (九)市发展改革委:

  1.向税务机关提供商品房建设正式项目计划备案情况,包括开发单位、项目、建筑面积(分住宅、商业用房、商务用房、其他用房部分);

  2.向税务机关提供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投资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所在区域、总投资额、当年计划投资额、完成进度等信息;

  3.向税务机关提供经济监测与分析报告。

  (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服务商贸型和其他类型企业吸纳下岗人员认定证明及就业信息资料;

  2.对《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服务商贸型和其他类型企业吸纳下岗人员认定证明严格审核把关,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对税务机关证明不符合资格认定或证明核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依法核查并处理;

  3.向税务机关提供社会保障信息;

  4.向税务机关提供外籍专家、外籍教师的相关资料。

  (十一)市民政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福利企事业单位的认定情况、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名单及认定证明、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公开登记资料、行政区划调整变更信息;

  2.对税务机关证明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福利企事业单位,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3.在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发生解散、破产以及其他情形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对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先行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情况进行把关,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税务机关。

  (十二)市卫生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医疗机构的登记情况;

  2.对税务机关证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医疗机构,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十三)市水务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堤围防护费的相关政策;

  2.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向税务机关提供按专业批发计缴堤围防护费的缴费人名单;

  3.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堤围防护费政策的宣传工作。

  (十四)市统计局:

  1.向税务机关通报近期社会经济综合信息,提供统计信息以及国内生产总值完成情况;

  2.向税务机关提供各行业的相关情况,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及变动情况、人均工资。

  (十五)市体育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境外运动员、机构临时来华从事体育竞赛表演及其他与体育有关的商业性活动的情况;

  2.向税务机关提供运动员跨境租借、转会的情况。

  (十六)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境外演员、艺术家、艺术团体临时来华从事表演及其他商业性活动等情况;

  2.向税务机关提供境外文化音像版权转让的情况。

  (十七)市规划局:

  向税务机关提供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有关信息。

  (十八)市质监局:

  及时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协助做好税务登记工作。

  (十九)市司法局:

  向税务机关提供律师事务所和公证机构有关涉税信息,配合税务机关加强对律师和公证行业的税收征管。

  (二十)市教育局:

  向税务机关提供已经审批的民办学校的资料。

  (二十一)市交委:

  向税务机关提供市级管辖的道路客、货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变动情况(包括新增或退出),并协助做好征税工作。

  (二十二)市经贸委:

  向税务机关提供年度工商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投资情况和工商业经济总体运行情况。

  (二十三)市物价局:

  向税务机关提供各行业物价指数及变化情况。

  (二十四)市城管委:

  向税务机关提供违章建筑信息。

  (二十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向税务机关提供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总账信息、单位开户审核信息、单位公积金年度汇缴明细信息。

  (二十六)市残联:

  向税务机关提供残疾人证的核发情况和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情况,以及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名单及认定证明;对税务机关证明的不符合认定或核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二十七)市审计局、监察局、法制办:

  按各自职责,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落实本规定。

  (二十八)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征税。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获得的综合治税信息只能用于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综合治税过程中,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成员单位之间应当建立综合治税信息共享机制,按时进行信息交换,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信息交换可采取网络传输、磁盘、光盘等电子数据交换形式及纸质文件的形式。

  第十二条 成员单位定期交换包括但不仅限于本规定所列工作职责范围的涉税信息,并逐步通过广州市综合治税管理平台进行传递。

  第十三条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税务机关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涉税信息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应当发出公函,列明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

  有关部门、单位接到公函后,应当及时提供信息,依法不能提供信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成员单位因业务需要税务机关提供一次性的税收征收信息的,应向税务机关发出公函,列明理由和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税务机关接到公函后,应按要求提供有关信息;依法不能提供征收信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综合治税工作中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协助和配合:

  (一)组织涉税的联合执法;

  (二)协助查询涉税信息;

  (三)协助进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四)协助办理纳税担保;

  (五)召开税务协作会议;

  (六)建立委托代征和税务协管网络;

  (七)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受委托单位在代征税款时,遇到纳税人拒绝缴纳应纳税款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建立综合治税工作的通报制度,及时反映综合治税工作的情况和问题,督促各单位积极履行信息交换等工作职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成员单位不按本规定履行职责的,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核实后,向领导小组提出处理建议,由领导小组责成其限期纠正,仍不纠正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不按本规定提供涉税信息,造成税收流失的,按照财经责任问责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不建立落实综合治税信息安全管理措施,造成信息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法规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级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订本地区的综合治税管理规定,并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前,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主要江河市州界、省界及国界监测断面水质监测信息发布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4〕57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主要江河市州界、省界及国界监测断面水质监测信息发布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环保局制定的《吉林省主要江河市州界、省界及国界监测断面水质监测信息发布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二日

吉林省主要江河市州界、省界

及国界监测断面水质监测信息发布方案

(省环保局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为充分发挥环境监测在生态省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全省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在充分调查和认真研究的基础上,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定期发布主要江河市州界、省界及国界监测断面水质监测信息。具体方案如下:

  一、发布全省主要江河市州界、省界及国界监测断面水质监测信息的目的

  一是定期发布全省主要江河市州界、省界及国界监测断面水质监测信息,更好地为各级政府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服务,为建设生态省和发展生态环保型效益经济提供更加翔实的科学依据。

  二是通过对全省主要江河市州界、省界及国界监测断面水质长期监测和对监测成果的分析,找出各主要水域市州区段和省、国界河流水质变化规律及原因,为科学防治流域水污染提供技术资料,为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服务。

  三是通过监测,为省政府全面实施各主要流域的水污染治理和改善地表水环境提供可靠依据,为市州政府管理好本地水域,切实进行污染治理提供决策依据。

  四是通过监测信息的发布,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对环境质量的知情权,调动社会各界积极因素,促进全省环境保护工作的深入发展。

  二、监测断面的选择和设置

  (一)监测断面设置的原则

  1.在江河出市州境之前设置市州界监测断面。

2.同一江河流经不同市州境,分市州段设置监测断面。

3.在江河出省境之前设置省界监测断面。

4.视国界双方污染源情况在重点污染源下游设置国界江河监测断面。

5.继续保留原有的各主要江河市州界、省界及国界国、省控监测断面。

  (二)各市州监测断面的设置

  1.流经长春市的主要江河包括:松花江干流、伊通河、饮马河。

  保留的原有出境断面为:省控靠山大桥监测断面(伊通河汇入饮马河前)、国控靠山南楼监测断面(伊通河与饮马河汇合后入松花江干流之前)、国控松花江村监测断面(松花江干流与饮马河汇合前)。

  新增的监测断面为:省控纪家监测断面(松花江干流、饮马河、伊通河汇合后入松原市界前)。

2.流经吉林市的主要江河包括:松花江干流、岔路河。

  保留的原有出境断面为:国控白旗监测断面(松花江干流入长春市界前)。

  新增的监测断面为:省控石头口门水库上游监测断面(饮马河、岔路河入长春市界前)。

3.流经四平市的主要河流包括:东辽河、西辽河、条子河。

  保留的原有出境断面为:国控汇合口监测断面(条子河入辽宁省界前)、国控四双大桥监测断面(东辽河入辽宁省界前)。

  新增的监测断面为:省控岳家店监测断面(西辽河入辽宁省界前)。

4.流经辽源市的主要河流为东辽河。

  保留的原有出境断面为:省控河清监测断面(东辽河入四平市界前)。

  新增的监测断面为:省控小官地监测断面(东辽河入四平市界前纳入二、三道河后)。

5.流经通化市的主要河流包括:鸭绿江、浑江、辉发河。

  保留的原有出境断面为:省控民主监测断面(浑江入辽宁省界前)。

  新增的监测断面为:省控兴隆监测断面(辉发河入吉林市界前)、省控老虎哨监测断面(鸭绿江出省界前)。

6.流经白山市的主要河流包括:浑江、鸭绿江、头道松花江。

  保留的原有出境断面为:省控西村监测断面(浑江入通化市界前)、国控太平江口监测断面(鸭绿江入辽宁省界前)。

  新增的监测断面为:省控五道江监测断面(浑江入通化市界前、西村点位后)、省控葫芦套监测断面(鸭绿江上游入云峰水库前)、省控鸠谷监测断面(鸭绿江上游长白县下)。

7.流经延边州的主要河流包括:二道松花江、牡丹江、图们江。

  保留的原有出境断面为:省控大山监测断面(牡丹江入黑龙江省界前)、国控圈河监测断面(图们江入海口前)。

  新增的监测断面为:省控开山屯下监测断面(图们江污染控制点),省控批洲上监测断面(头道、二道松花江汇合入吉林市界前)。

8.流经白城市的主要河流包括:洮儿河、嫩江。

  洮儿河目前已干涸。嫩江为黑龙江省与吉林省界河,污染较轻,已有国控点位嫩江白沙滩断面,不新增断面。

9.流经松原市的主要河流为:松花江。

  保留的原有出境断面为:国控泔水缸监测断面(松花江入黑龙江省界前)。不新增断面。

  三、各监测断面的监测项目、监测频次、监测方法及监测工作分工

  (一)监测项目

  依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D2002)和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环境监测技术路线的通知》(环办〔2003〕49号),必测项目包括:水温、pH值、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氨氮、汞、铅、挥发酚、石油类;依据各监测断面水质情况进行增减的项目包括:化学需氧量、总磷、总氮、铜、锌、氟化物、硒、砷、镉、铬(六价)、氰化物、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硫化物、粪大肠菌群。

  上述污染物中,化学需氧量、氰化物、硫化物、石油类及重金属主要反映点源污染状况,氨氮、总磷、五日生化需氧量、高锰酸盐指数主要反映面源污染状况,阴离子表面活性剂和粪大肠群主要反映生活居住区污染状况。

  针对各控制断面上游重点污染源情况增加1?D2项特征污染物。

  (二)监测频次和监测时间

  参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结合吉林省实际情况,各监测断面每年2月、4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各监测一次,共计8次。

  监测时间为上述月份的第一周。

  (三)监测方法

  水质、底泥及水生生物样品的采集、保存及监测质量控制依照《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规定执行。监测质量保证、项目分析、监测结果汇总按国家认可委认可的实验室项目作业指导书进行操作。监测分析方法首选国家标准方法,无国家标准方法的参照国际推荐方法或部颁分析方法,特殊的监测项目(如特征污染物等)选择行业分析方法。

  (四)监测工作分工

  所有监测断面的水质监测工作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完成。

  四、监测信息的发布与使用

  (一)发布频次及发布时间

  每个监测月份发布一次月报,每年发布一次年报。月报在每个监测月份的第四周发布,年报在每年的12月发布。

  (二)监测结果的报告形式

  1.编制监测断面水质月报。月报内容包括:各断面水质类别、主要超标污染物、超标污染物超标倍数、与上月及上年同期的水质对比和变化趋势分析以及对特征污染物涉及的相关企业的污染状况分析。月报分全省监测断面水质月报和市州监测断面水质月报。

  2.编制监测断面水质年报。年报内容包括:各江河年度污染物变化趋势、江河市州段水污染治理成果和存在的问题、江河出境水质污染变化情况以及建议采取的相关措施。

  (三)监测结果的使用与发布

  1.各种监测报告及时上报省政府,为省政府实施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提供依据,为控制地表水污染、落实市州属地出境水质目标责任提供技术基础服务。

2.各江河水质月报和年报分别按时提供给相关的市州政府,为市州政府制定自身的地表水环境保护工作目标,切实管理好境内水域,实施重点水污染源的治理提供技术依据。

3.除特殊敏感水域(如特殊水源地、国际界河、省界河等)外,经综合审查通过的月报和年报由吉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通过吉林日报和吉林电视台向社会发布。

  (四)监测报告的审批程序

  各种监测报告首先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按管理程序审核后报省环保局,然后由省环保局分管环境监测工作的局长组织相关处室讨论审定,最后经局长审批报出。

  五、项目实施进度

  (一)2004年4月?D5月完成监测工作分工与组织机构建设。

(二)2004年6月?D7月完成监测设备、交通工具准备。

(三)2004年8月初实施监测。

(四)2004年8月末形成首次监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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