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恩施州政发〔2006〕7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六年七月三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等部门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4]2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州、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州、县、市发改、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物价、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组织与建设
第四条 除特殊情况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最小净用地规模应当不少于20亩,建筑面积不少于3万平方米。
第五条 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发改、国土资源、规划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选址和用地条件,做好项目储备工作,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县、市政府土地储备计划。
行政事业单位的空闲土地,按照城市规划可以建住房的,由房产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计划,按本办法的规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利用政府储备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由房产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公开项目规划条件、建设标准、土地费用等信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项目资本金、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建设任务。
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七条 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和用地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县、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土地费用原则上按土地取得成本(土地购置成本、拆迁补偿费用、前期整理等费用之和)确定。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年度总量控制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量应当不低于县、市当年房地产开发总量的10%,不超过20%。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户型。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州直经济适用住房单套面积标准按照恩施州政办发[2005]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材料,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销售价格。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必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建设和经营中的税费按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规定征收。划拨土地取得后,严禁改变其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所需的市政基础设施由县、市政府纳入市政建设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住房公积金贷款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四章 销售对象
第十六条 县、市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面向本县、市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州直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面向州直行政事业单位符合购买条件的职工家庭出售。
在经批准的行政事业单位空闲土地上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优先满足该单位符合购买条件的职工家庭,剩余的住房向其他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资格申请、审查、公示、核准制度。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本县、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无住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属本县、市中低收入家庭;
(四)未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房改房或者已经按规定退回房改房, 未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未在城镇规划区内修建私房,未享受单位住房补贴;
(五)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对本条第一款的有关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并适时进行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申请人向房产部门申请核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家庭户口簿;
(二)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
(三)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房产部门收到购房申请后,应当由专人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通过查阅房产证档案等方式对申请人及其配偶是否拥有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审查,同时,通过向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部门发出函询的方式,对申请人及其配偶是否拥有宅基地或者在建房屋的情况进行调查。
各部门、各环节的审查,均应当有审查人员的签字。
第十九条 房产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将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在房产部门的公示栏和申请人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公示,也可以通过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期内无人对申请人购房资格提出异议或者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房产部门发给统一格式、编有号码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证明,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
申请人凭房产部门核发的资格证明,可以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政策,由购房人补交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与市场价的差价。超面积部分的差价款由房产部门征收并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住房保障工作。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在施工形象进度达到主体结构一层后,房产部门可以受理已取得购房资格家庭的购房登记;在多层主体结构达到层数的三分之二、中高层及高层主体结构达到层数的二分之一时,建设单位方可申请预售许可,预售许可申请由房产部门审核批准。建设单位在按规定取得预售许可批文后,方可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预售。
销售、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明码标价,销售、预售价格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按房产部门核准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销售,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无房户、危房户以及房屋被拆迁人销售。
第二十二条 房产部门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地址、房源数量、销售价格、预计发售时间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房产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房屋总价;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并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二十四条 购房人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满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比例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州直与恩施市执行同一比例。
凭收益缴款证明,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予以土地变更登记。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取消原有加注内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土地”,并取消原有加注内容。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的,必须以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时的价格出售给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及价外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向购房者退回多收的费用,并依法予以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产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的价格差,并由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房产部门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由购房当事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产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对象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自治区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它们的派出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倾听群众意见和呼声的重要渠道,也是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重要途径。
做好信访工作是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职责。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相结合,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
第四条 信访人有通过书信、电报、电话或者访问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提出批评、建议、申诉、要求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检举的权利。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一般应使用真实姓名,应当先向当地有关机关、单位反映;多人反映共同要求的上访,要推选代表反映。
第七条 信访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活动的权利。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设有代表本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信访工作人员;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承办信访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信访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待来访、办理来信,承办上级机关和本机关负责人交办、转办的信访案件;
(二)向有关机关、单位转办、交办信访案件;
(三)调查有关信访案件,提出处理建议;
(四)协调有关机关、单位查处信访案件;
(五)分析研究信访动态,及时向有关领导反映情况;
(六)宣传法律和政策,为信访人提供咨询服务;
(七)督促、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八)总结、推广信访工作经验,开展信访工作理论研究。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接待处理来信来访,不得拖延推诿;对信访人不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要求,要做好说服疏导工作。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有一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建立健全负责人接待来访、阅批来信和直接处理重大信访案件等制度,并经常检查指导本单位、本地区的信访工作。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来信来访,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
第十二条 属于行政工作方面的来信来访,按职责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受理。
第十三条 属于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的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受理。
第十四条 属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由有关机关受理。
第十五条 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来信来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办理规则
第十六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一般应当由直接责任单位或者由其主管机关办理;办理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办理;已经撤销的,由当地有关机关或者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办理。
信访人反映的重要问题,经国家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批准的,要由有关机关立案调查处理。
对匿名的重要信访案件,交有关单位办理。
涉及国家机关负责人的重要信访案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办理。
第十七条 凡属特别重要或者不宜向下转办的越级信访案件,受理机关应当直接调查处理;凡属批评、建议、申诉和要求,一般应当交有关单位负责处理;凡属控告、检举的,应当交被控告、被检举人所在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将控告、检举信件转给被控告、被检举人;不得将上级机关或者负责人对控告、检举材料的批示透露给当事人。
第十九条 办理信访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不能按期处理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办理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作出处理决定,并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交办机关发现处理结果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处理;必要时调卷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信访案件的处理决定,要向信访人和有关单位送达,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单位处理的信访案件不服的,应当持处理决定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查机关确认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并做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工作;发现确有错误的,责成原处理机关、单位重新处理或者直接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受理单位会同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遇有争议时,由受理案件的当地有关机关或者上级信访部门协调处理;对重大疑难案件,上级信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联合办案或者根据案情责成有关单位办理。
第二十二条 信访部门对信访人提出的要求,暂时不能解决的,要进行解释;对提出无理要求的,进行批评教育;对越级上访的,做好说服劝阻工作,并督促承办单位认真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与信访案件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复查确认处理正确的信访案件,信访人经说服教育仍长期滞留、无理纠缠的,信访部门出具公函,公安机关协助,由民政部门管理的收容遣送站收容送回。
第二十五条 对上访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接回,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或者控告、检举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有重大作用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信访部门和信访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案件有办理责任,但拒绝办理或者拖延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交办的案件不按规定时限报告结果的;
(三)对下级单位请示处理的案件拖延不办,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五)隐匿、销毁重要信访材料、证据的;
(六)对信访人进行威胁、恐吓,打击报复、陷害的;
(七)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贪赃枉法的。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或者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二)以上访为名骗取财物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上访,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威胁的;
(四)殴打信访工作人员,抢占办公场所,毁坏公物的;
(五)无理纠缠,干扰、破坏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六)造谣惑众、制造事端的。
第三十条 在信访活动中,形成变相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