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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撤销后原有投资项目的投资主体变更登记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0:24:09  浏览:8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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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撤销后原有投资项目的投资主体变更登记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撤销后原有投资项目的投资主体变更登记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等四家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11号)中规定,中国工商银行等四家银行所属的信托投资公司撤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原组建该公司的银行承接;其各项投资形成的股权,能转让出去的,一律转让出去
;股权一时不能转让出去的,可按公司章程或投资协议执行,但要积极创造条件转让股权。
根据上述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与银行脱钩中被撤销的信托投资公司的投资项目的投资主体,应进行变更登记,即将投资主体由信托投资公司变更为原组建公司的银行或者改建后成立的银行分支机构。这类情况应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施行前的遗留问题看待。
今后对银行承继的原信托投资公司的投资项目的清理工作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部署进行。



199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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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5〕48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朝阳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朝阳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11月14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政府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就业和医疗等问题,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辖区内,土地全部被征或土地被征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不足200平方米、年龄满16周岁以上的建制村在籍农业人口。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采取其他方式补偿和安置。

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征地调剂资金管理办法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监督;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土地征用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市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及提供标准调整情况;市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

第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社会保障各项资金的落实工作。

被征地农民是否符合纳入社会保障条件,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当地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的申报、登记和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给付、个人专户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各级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应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多渠道筹集资金;政府能承受,被征地农民能接受;公正、公开;因地制宜和城乡统筹兼顾;制度制定既要有别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又要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衔接的原则。

第二章 养老

第八条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全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九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实行资金由政府、集体和个人三方共担,以待遇标准确定缴费数额,个人专户与统筹账户、专项调节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专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险资金总额为基数,村集体和个人按照基数70%的比例,分别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划拨和抵扣。集体土地补偿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集体和个人缴费比例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账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险资金总额为基数,按照30%的比例,由政府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养老保险待遇先从个人专户资金支付;个人专户资金不足时,由统筹账户资金支付。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按多缴多得、少缴少得的原则自愿选择缴费和领取标准(见附件:2005年缴费标准与领取标准表)。养老保险待遇随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幅度同步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户籍从本地迁往外市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险关系留在原地,达到领取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险金,也可根据本人意愿退保,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市内迁出、迁入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留在原地,达到领取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十七条被征用土地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将个人账户资金并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也可以退保。被征地农民就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继续保留,待退休时将个人专户资金的本息返还给本人。

第三章 就业与医疗

第十八条被征地农民符合《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用管理办法》(朝政发〔2003〕47号)关于农业人口安置的有关规定的,应转为城镇户口。

第十九条对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组织参加就业前培训,增强就业能力。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的,应提供创业培训、开业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条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就业的,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的,可享受失业人员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未就业并符合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一条被征地农民仍保留农村户口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医疗待遇;转为城镇户口且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未就业的,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户口且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按有关低保对象救助规定予以救助;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有关应急(临时)救助政策规定予以救助。

第四章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政府按照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险资金总额10%的比例,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调剂资金。通过社会捐助、国有资产变现部分收入等资金,也可作为补充调剂资金。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专户资金和统筹账户资金全部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调剂资金用于弥补调整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和超过预期寿命给付的养老保险金造成的资金缺口,以及支付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专户资金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时,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农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足额划入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账户资金和调剂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在年终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划入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分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挪用、截留和挤占。

第二十七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除留足当期应付的社会保障金外,应全部存入商业银行开设的资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记账利率按实际收益率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和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九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保值增值情况,每年向被征地农民公布一次,接受社会和被征地农民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城市辖区外不能通过调整农用地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005年缴费标准与领取标准表(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3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3年9月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

(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对新办的合营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第八条“合营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分季预缴。每季在季度终了后十五天内预缴,每年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其中“每年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修改为“每年在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
三、第九条“合营企业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其中“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修改为“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



关于提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议案的说明

  财政部副部长 李朋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对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议案,作以下说明。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对推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发展,起了积极作用。经过近三年的实践,也发现了这个法有三处需要加以修改。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新办的合营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根据进一步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加快发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精神,对合营企业减免所得税的期限需要适当放宽,建议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合营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第四年和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上述第五条第一款经过修改以后,除新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照此执行以外,过去已经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所得税减免期限,由财政部提出处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合营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分季预缴。每季在季度终了后十五天内预缴,每年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第九条规定,“合营企业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从执行的情况看,由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办理决算需要的时间比较长,规定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办理税款的汇算清缴和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往往做不到。因此,建议将第八条的“每年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改为“每年在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将第九条的“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改为“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
以上说明,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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