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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12:41  浏览:8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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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代理记帐业务的管理,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应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统称委托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委托代理记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社会咨询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代理记帐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代理记帐机构开展代理记帐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三名持有会计证的专职从业人员,同时可以聘用一定数量相同条件的兼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帐业务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健全的代理记帐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四)机构的设立依法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四条 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除会计师事务所外,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帐资格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 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帐许可证书后,方能从事代理记帐业务。
颁发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财政机关负责对其发证的代理记帐机构进行年检。
第五条 代理记帐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表委托人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等;
(二)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会计报表;
(三)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承办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六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会计报表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七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必须填制或者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帐机构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帐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八条 代理记帐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派人到委托人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或者根据委托人送交的原始凭证在代理记帐机构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
第九条 代理记帐机构根据委托合同约定承办本办法第五条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条 代理记帐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会计报表,经代理记帐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审阅并签名或者盖章后,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报送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
第十一条 代理记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负有解释的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帐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帐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代理记帐机构在执行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由财政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帐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帐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帐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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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叶国家基准样品审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叶国家基准样品审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国家局、总公司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行业内部管理,规范年度烟叶收购基准样品审定认证工作,现将《烟叶国家基准样品审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烟叶国家基准样品审定办法(试行)



二○○七年九月七日

烟叶国家基准样品审定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叶国家基准样品的审定工作,保证烟叶国家基准样品的权威性,依据GB2635-1992《烤烟》、GB/T8966-2005《白肋烟》和GB5991-2000《香料烟》等技术标准,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烟叶国家基准样品是经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农业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农标委)审定通过,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签封并有配套的《烟叶国家基准样品证书》(附件1)的烟叶实物样品。
第三条 烟叶样品送审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要求积极配合国家基准样品的审定工作。执行审定任务的人员应严格按本办法审定国家基准样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农标委负责烟叶国家基准样品审定工作。
第五条 中国烟叶公司负责国家基准样品审定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由农标委委员组成的审定技术组具体负责烟叶国家基准样品审定的技术工作。
第七条 各送审单位应明确送审样品技术负责人,具体负责烟叶样品的制备、送审、调整和后期仿制工作。
第三章 前期准备
第八条 填表预审。各单位送审的烟叶样品必须由其样品技术负责人填写《烟叶国家基准样品送审单》(附件2),经所在省份的农标委委员(或者省级烟叶样品技术负责人)认定并签字推荐。
第九条 分组划区。审定前由农标委主任委员或其指定人召集农标委委员,讨论确定审定技术组成员,按生态区划分片区小组。
第十条 统一眼光。审定技术组全体成员用上年度烟叶国家基准样品和本年度具有代表性的送审样品观摩、讨论,统一感观标准。在特殊情况下可使用不同年度的烟叶国家基准样品。
第十一条 落实责任。每套送审样品都要由两名委员负责以下具体工作:
1.根据审定技术组全体投票结果提出样品调整意见并负责认定调整结果。
2.根据《烟叶国家基准样品送审单》、送审样品技术负责人的说明、评审技术组成员投票结果、等级调整情况等,代表农标委签发《烟叶国家基准样品证书》。
第四章 样品审定
第十二条 听取说明。送审样品技术负责人根据《烟叶国家基准样品送审单》向审定技术组说明送审样品的等级质量情况并回答有关质疑问题。
第十三条 审定投票。审定技术组全体委员对烟叶样品逐等级投票,获得4/5以上赞成票的等级视为通过,直接签封。获得反对票高于1/5的等级进行调整认定。投反对票必须注明原因。
第十四条 调整认定。送审单位技术负责人按审定组调整意见调整送审样品。具体负责此套样品的两名委员对调整过的样品逐把认定,合格的予以签封;不合格的不再签封。
第五章 样品签封
第十五条 通过审定的烟叶基准样品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认证并现场监督封签,封签规格及封签标识内容应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六条 农标委秘书处根据终审等级情况,审核各等级叶片数量等,据实发放封签。

第六章 技术讲评
第十七条 技术讲评分为全国讲评和片区讲评,分别由审定技术组长和片区技术小组长承担。
第十八条 片区讲评内容由片区技术小组成员根据各套样品的《烟叶国家基准样品送审单》、送审样品技术负责人说明、投票结果、等级调整情况,以及《烟叶国家基准样品证书》等情况进行综合整理,经片区技术小组长汇总并讲评。
第十九条 全国讲评由审定技术组长根据片区讲评意见拟定,经审定技术组全体成员审议通过,受农标委委托向参加烟叶国家基准样品审定的全体代表报告。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条 烟叶国家基准样品审定结果,由农标委报请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发布。
第二十一条 农标委秘书处记录送审样品技术负责人说明、投票结果、等级调整情况,保存《烟叶国家基准样品送审单》以及由秘书处公开发布的各种信息资料。
第二十二条 各主要烟叶产区提交一套烟叶基准样品,由行业指定机构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烟叶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烟叶国家基准样品证书
烟叶产地: 样品编号:
样品类型 等级数量
保存期限 保存条件
样品制作人 审核推荐人
评价为好的等级
评价合格的等级
专家组评审意见
主审委员 副主审委员
全国烟草标准化农业分技术委员会 审定
附件2:
烟叶国家基准样品送审单
送审单位: 送审时间: 年 月 日
样品类型
样品数量(套)
缺少等级(名称及数量)
样品等级质量情况说明 地市级公司烟叶样品技术负责人(签名):
农标委员(省级烟叶样品技术负责人)推荐意见 (签名): 


莆田市测绘管理办法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测绘管理办法

莆政综〔2008〕1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莆田市测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有关部门不得受理及提供不按本办法规定使用统一的测绘系统和测绘标准的测绘成果。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莆田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福建省测绘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业务受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查处测绘违法案件;

(二)根据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在全省统一的测量控制网的基础上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测量控制网,并负责监督和执行;

(三)会同本级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基础测绘;

(四)受省测绘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测绘队伍的测绘资质资格,监督检查测绘产品质量,管理测绘市场;

(五)会同本级有关部门负责本市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六)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七)负责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负责本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的审批;

(八)负责测绘成果资料管理、并对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工作进行监督,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应用。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但有权对测绘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检举违法测绘行为。

第二章 测绘系统和测绘标准

第七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使用莆田市相对独立坐标系统(1980西安坐标系参考椭球、中央子午线为119度)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即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2006年发布的高精度三维控制网成果为准),执行莆田市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并执行测绘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省地方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八条 基础测绘是指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和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基础测绘是一项公益性事业,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九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维护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五)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图(集、册);

(六)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的需求相适应。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各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当年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定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数据及资料;

(二)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十年内复测一次;

(三)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三至五年更新一次。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基于统一标准建立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基础上,建立本级地理信息数据的交换平台,健全交换机制,管理、收集、整合、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所属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地理信息数据交换的制度和运行机制。

第四章 测绘资质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五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测绘业务。

第十七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测绘作业证件。

第五章 测绘市场

第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委托、承接测绘及相关服务等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项目执行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接测绘业务,并与委托方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书面合同。

测绘单位不得以挂靠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业务。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下列测绘项目前,应当持相关材料报市或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国家四等及四等以上控制测量;

(二)大于等于3平方公里的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测制。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项目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未经检验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履行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规定的内容,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并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单位的资质、业绩、质量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等信用情况建立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后,出具汇交凭证,并及时公布测绘成果目录。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可以委托测绘单位办理汇交。

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技术设计书;

(二)项目技术总结;

(三)测绘成果副本;

(四)检查验收报告。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或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提供;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使用许可制度,申请使用市、县(区)级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人应持下列材料向市或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基础测绘成果申请表;

(二)单位介绍信(函);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四)依法应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准予使用的,由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相关协议后提供;不准予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归国家所有,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收取的经费专款用于基础测绘和测绘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与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下列范围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政机关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的;

(三)政府及所属部门用于资源调查、规划、行政管理、社会管理,使用同级测绘主管部门的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生产、处理、使用、保管、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依法具备保密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保密制度,完善测绘成果的索取、登记、入库、借用、审批手续,并有专人负责测绘成果的索取、保管和保密管理工作;

(二)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未经提供部门批准,不得复制、转借,经批准复制的,按原密级管理;

(三)储存、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网络不得与互联网链接,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保密管理规定;

(四)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应当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按规定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报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国家秘密测绘成果遗失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国家秘密已经泄露、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

第三十二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测绘成果使用者有权就测绘质量问题向测绘单位查询,测绘单位应当如实告知。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测绘成果使用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地理信息资源应当实行共建共享。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机制、交换制度,拓宽测绘成果的使用范围。

第七章 测量标志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迁建申请材料的核实和转报工作,定期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建立测量标志档案。发现测量标志损毁或者受到危害时,应当按规定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测量标志保管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补助相结合的制度。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测量标志保管员发放补助。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区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迁建审批手续,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申请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申请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工程立项及规划批准文件;

(三)建设工程总平面图;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八条 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

编制刊登广告的地图(册、集),应当经过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同时应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广告经营许可证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福建省测绘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业务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测绘项目是指与测绘业务相对应的各种项目,以及包含在各种建设项目、资源调查项目中,为该项目服务的测绘项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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