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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积极做好国务院各部门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01:30  浏览:8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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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积极做好国务院各部门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积极做好国务院各部门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人事部、教育部《关于国务院各部门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实施方案》(国办发〔1998〕104号),现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带职分流,定向培训,加强企业,优化结构”是这次国务院机构改革进行人员分流安排的基本原则。各有关高等学校要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化建设的全局的战略高度,深刻认识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工作的意义,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二、此次分流人员的学习和培训工作,涉及人员多,而且时间紧、任务重。各校应本着为国务院机构改革积极作贡献的精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扎扎实实地做好学习和培训的教学工作。各校应指定一位校级领导负责此项工作,各职能部门和有关院(系)应积极配合,衔接好工作的
各个环节。
三、为确保学习和培训质量与效果,各校应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认真设置课程和选择教材、安排师资力量。
四、如国务院各部门根据自身的特殊需要提出计划外的学习和培训需求,各校应挖掘潜力,在具备条件的基础上,给予积极支持。
五、各种学习和培训形式的具体报名工作,另行通知。在报名工作结束后五日内,请各校及时将报名情况报我部学位办公室汇总。


(1998年7月11日 国办发〔1998〕104号)


人事部、教育部《关于国务院各部门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人事部 教育部 1998年7月8日)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中办发〔1998〕1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教育部关于做好国务院各部门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28号)精神,特制定本方案。
一、目的和原则
学习和培训,是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安排的重要途径,是适应未来发展需要、开发人才资源、培养后备干部、建设一支适应多方面需要的专业人才队伍的战略举措。做好分流人员的学习和培训工作,对于保证这次机构改革的顺利进行、优化人才资源配置、充分发挥分流人员的潜能,具有
十分重要的意义。
学习和培训的原则是:统一规划,形式多样,分类培训,按需施教。做到组织安排与个人选择相结合,统一安排与部门自行组织相结合,提高素质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相结合。通过采取灵活多样的学习和培训方式,满足分流人员的不同要求,使机构改革中尚未安排的人员都处于不同形
式的培训之中。力争用2-3年时间,全面完成分流人员的学习和培训任务。
二、学习和培训形式
(一)统一安排的学习和培训。
统一安排的学习和培训的主要形式是,由人事部、教育部统一组织的定向专业培训、攻读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研究生学历教育。培训时间为2-2年半。培训容量13000人左右。
定向专业培训。由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高等院校进行会计、金融、税务、法律、外语、工商管理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急需的专业知识的正规培训。
具有高中毕业及其以上学历的分流人员均可报名,免试入学,培训合格者可获得专业培训证书。
攻读硕士专业学位。由清华大学、北京大学等高等院校进行工商管理硕士、法律硕士、教育硕士及有关工程领域的工程硕士培训。
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毕业学历(一般要有学士学位),2年以上工龄,年龄一般不超过45岁的分流人员均可报名。
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由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高等院校开设文、史、哲、经、法、理、工等多学科100多个专业的研究生课程。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分流人员均可报名,免试入学,培训合格者可获得结业证书。其中,具有学士学位者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以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
研究生学历教育。在1999年全国硕士、博士研究生招生总计划中,全国所有招生单位、专业均对分流人员开放,国家为分流人员单列计划,目前暂按2000人左右落实学校和专业。
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学历或大专学历并两年工龄、达到本科毕业同等学历的分流人员都可按有关条件报名,参加国家规定的研究生入学考试。
(二)自行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除统一安排的培训外,各部门可根据今后2-3年内本部门、本系统行业管理及事业发展的需要,对分流人员进行本科学历教育、附件所列之外专业的研究生教育以及岗位和职业技能等多种形式的培训。
三、实施步骤
(一)“三定”规定印发后,各部门要抓紧进行定编定岗工作,同时确定需要参加培训的分流人员。
(二)参加定向专业培训和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的分流人员,由各部门组织报名并于8月10日前将参加培训的人员名单和专业报送人事部。人事部审核汇总后及时向教育部提供。教育部根据报名的专业和人数情况组织高等院校于9月初开班上课。
(三)参加攻读硕士学位的分流人员,由各部门组织报名,于8月10日前将名单报人事部。由人事部汇总提交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教育部审核后通知各部门。报考者持通知到学校报名,10月底参加入学考试,考试合格者1999年春季入学。
(四)参加研究生学历教育的分流人员,于11月4-14日到北京市高校招生办公室为分流人员单独设立的报名点报名,1999年1月30日至2月1日参加入学考试。考试合格者,1999年秋季入学。
(五)考虑到各部门的人员分流工作已经启动,按照高等院校的培训计划和培训能力,有些培训项目1999年才能实施,为了使分流人员及时得到不同形式的培训,允许参加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培训的分流人员同时报考攻读硕士专业学位和研究生学历教育。如考取,届时可转换学习和
培训方式。
(六)根据需要,各部门也可提出附件所列学校专业之外的培训需求,报人事部、教育部汇总协调后纳入统一规划。
(七)部门自行组织培训需依托高等院校进行的,由各部门和有关高校协商确定。实施方案报人事部、教育部备案。
四、工作要求
对分流人员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分流人员的关心爱护。各部门必须认真负责,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这次分流人员的学习和培训,人员多、时间长、任务重。各部门要积极稳妥、扎扎实实地做好各个环节的工作,尤其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组织报名工作。要尊重分流人员的意愿,制订可行的培训计划,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搞好衔接。
(二)对学习和培训费用,中办发〔1998〕12号文件作了明确规定,凡是纳入统一规划的培训,包括统一安排的和自行组织的,费用由国家财政统一安排。各高校应本着勤俭办学、为国务院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培训积极作出贡献的精神,编制合理的经费计划。由教育部进行统筹,
届时按有关高校、培训机构实际承担任务量核拨。
(三)加强对学习和培训的管理。承担学习、培训任务的高校和培训机构,要按有关规定对学习和培训人员进行考核和管理。各部门要及时了解分流人员的思想动态,关心和帮助他们解决在学习、培训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要将分流人员的考试、考核成绩与培训结束后的推荐安排工作结
合起来。
(四)注重实效。要针对国务院机构改革分流人员的特点和社会经济发展急需专业的要求,选择培训教材,设置专业课程,确保学习、培训质量和效果。学习和培训结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培训合格的人员发给相应的结业或毕业证书,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承认相应学历或授予
相应的学位。
附件:国务院各部门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计划表(略)



19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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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中等职业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中等职业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2〕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中等职业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洛阳市中等职业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等职业教育管理,促进职业教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宏观管理。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职业学校有关工作。

第三条 根据先培训、后就业原则,职业学校实行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合格证书)制度。



第二章 举 办



第四条 实行中等职业教育准入制度。举办中等职业学校(学历教育)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职业教育非学历培训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申请设立中等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及审批注册登记表。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学校章程。民办学校还应有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三)学校资产有效证明文件;

(四)校长、教师、财会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第六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中等职业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办职业教育学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办学、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

(一)擅自分立、合并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未按规定录取学生或滥发、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办学经费的。

第八条 对扰乱和破坏职业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教学与管理



第九条 中等职业教育的教学工作和教学管理应遵循职业教育教学规律,结合学校自身特点,制定切合实际的规范化管理制度。

第十条 学校教师应达到规定的相应学历,并持有任职资格证书,专业课教师要具有相应的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学生实习、就业由学校自主安排,主管部门做好指导服务工作,并定期对学校办学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学校应开设基本账户和资金监控专户,按现金管理规定,将所收现金及时存入基本账户内。学校资金管理按照谁审批、谁监督、谁负责的原则,由举办学校的审批部门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学校受监控的办学资金数额根据学校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和学生人数确定。原则上保证受监控的办学资金不低于本校全体教职工3个月的工资总额或向全体学生收费的40%。民办学校受监控的办学资金数额低于上述标准时,开户银行应按照协议告知该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审批机关要采取相应措施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四条 审批部门应于每年3月和10月对学校资金进行监控检查。



第四章 保障与扶持



第十五条 对于符合准入标准的民办学历教育职业学校,可参照《〈洛阳市关于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实施细则》,享受洛阳市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对来洛阳投资办学,按照办学规模,新建职业学校18-36个教学班,达到国家建校标准,学校建成后,每个教学班给予30万元奖励。

第十七条 对位于洛阳市区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其净资产或建校投入达到规定数额,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和财政部门认定后,根据相关部门核定的办学规模,依照上年公办学校教师平均工资标准,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由市级财政负责,按以下比例拨付教职工工资,连续扶持5年:其净资产或建校投入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现有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按20%的比例拨付;对于一次性投入3000万元至5000万元人民币的新建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按30%的比例拨付;对于一次性投入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新建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按50%的比例拨付。

第十八条 除以上规模奖和工资拨付外,还可设立创建奖、教学质量奖、管理达标奖、突出贡献奖、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奖等。

第十九条 本章保障与扶持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是指《中共洛阳市委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洛发〔2010〕27号)下发之日起新建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学历教育)和非学历职业教育培训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若国家有新政策发布,按国家新政策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14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做好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工作,加强审判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特制定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申诉,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对申诉人的申诉,一般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需要复查处理的,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复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复查后写出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处理。
申诉无理被通知驳回后,申诉人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又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告知申诉人不再处理。
第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四)不服基层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四)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申诉:
(一)不服本院(含原大区分院)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三)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申诉,均应登记,认真审阅申诉材料,仔细听取申诉人的陈述。对应由下级人民法院或其他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应及时转交,并通知申诉人直接与有关人民法院联系。
原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申诉,均立申诉卷。原终审的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和转由下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也要立申诉卷。
第八条 申诉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应当说服申诉人服判息诉,撤回申诉。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针对申诉理由,依法书面通知驳回。如果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由审查处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院长依法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终审判决正确,在执行中发生新情况,当事人以新的事实和理由,要求法院处理的,不属于申诉,应告知当事人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第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调卷审查;可以派人会同下级人民法院调查核实,下级人民法院应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需要了解原判处理情况的,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法院写出报告。报告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原判认定事实、处理结果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审查认为可能有错误的,可提出问题函转下级人民法院查处并报告处理结果。下级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函中所提问题认真进行复查,并在三个月内报送复查结果。逾期不报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催报。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复查报告后,应当进行审查。如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复查处理仍有错误,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提审。
第十三条 对于确属无理取闹的申诉人,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使其服判息诉。对不接受教育,纠缠不走的,可以收容遣送回原地。经多次收容屡教不改,情节严重或触犯刑律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的有关规定,整理材料,移交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负责处理申诉的审判人员,要恪尽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正确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热情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努力做好工作。
第十五条 处理对调解协议的申诉,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处理海事、海商案件申诉,适用本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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