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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47:33  浏览:9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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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1997〕8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广州市人事局是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拟定培训规章和政策;拟定和组织实施全市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写并审定公务员培训有关教材;对培训施教机构进行资格审查;组织培训需求调查、信息交流、理论研究、效益评估和师资培训;组织境外培训的交流
和合作;检查、指导、协调各系统部门培训工作的开展。
二、区、县级市人事部门负责按上级关于公务员培训的规章、政策和规划,拟定本地区公务员培训计划,组织实施本地区公务员公共课培训;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公务员专业课培训工作(区、县级市委组织部管理的人员除外)。
三、广州市行政学院是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基地,区、县级市行政学校(中心)等和其他培训机构,具备培训条件的,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广州市人事局审批。经批准并进行资格认可后方可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
四、晋升为正、副处级领导职务的人员(含非领导职务)和各区晋升为正处级领导职务人员(含非领导职务)由广州市行政学院负责培训。
各区晋升为副处级领导职务人员(含非领导职务)由各区负责培训。
晋升副局以上(含副局)职务的公务员培训,按市委组织部有关规定执行。
五、培训的各科考试(查)成绩,由承担培训院校或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由广州市人事局统一印制),报广州市人事局验印。培训证书是公务员参加各类培训和培训成绩的有效证明,培训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依据之一。
六、培训时间:
(一)初任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5天,采取集中培训。
(二)晋升科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天,采取集中培训。
(三)晋升处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0天,采取集中培训。
(四)专业培训时间和方式由各主管人事部门及各行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五)更新知识培训每人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天,也可以采取集中培训的办法。
七、以往我市有关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符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粤府〔1997〕8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促进国家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部门、单位及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人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系统,下同)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参加国家公务员培训是国家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培训分类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六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经考试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
初任培训应在试用期间完成。初任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5日。试用期满培训不合格或不参加培训者,不得任职定级,仍执行试用期工资待遇,待补考或培训合格后,才能按规定进行年度考核和任职定级。
第七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领导职务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而进行的培训。
任职培训应在到职前完成。确有困难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先到职,但必须在到职后一年内完成。任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0日。任职培训不合格者应在3个月内进行补考,补考不合格或拒不参加培训者,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以上(含称职)档次。
第八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对国家公务员进行从事专项工作必备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专门业务培训时间和方式由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在职人员增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提高任职能力的培训。
更新知识培训,每人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日,也可采取集中培训的办法。
第十条 调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处级领导或非领导职务和在行政机关内部晋升为助理调研员、调研员职务的人员,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任职培训。
晋升副厅级以上(含副厅级)职务的公务员培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任免机关或国家公务员培训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对组织、人事部门在同一周期内组织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的培训,在国家公务员培训中予以认可或免修。

第三章 培训科目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初任培训、任职培训设公共必修课,专门业务培训设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
第十三条 公共必修课包括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市场经济知识,科学技术知识,公共行政管理知识,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和必备技能。
公共必修课必须使用人事部、省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人事部制定的教学大纲组织编写的教材。
第十四条 专业必修课根据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设若干专业知识和技术科目。
专业必修课必须使用国务院相关工作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根据人事部、省人事厅审定的教学大纲组织编写的教材。
第十五条 选修课是根据国家公务员的职位所必备的知识和技能所设置的科目。
选修课教学大纲和教材由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组织编写或选定。

第四章 施教机构
第十六条 广东行政学院是我省国家公务员培训的主体,其他管理干部学院、干部培训中心等培训机构,具备以下条件的,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省属单位报省人事厅审批,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属单位报市人事局审批,并报省人事厅备案,经批准并进行资格认可后方可承担国家公
务员培训任务:
(一)具有承担相应公务员培训任务的专门场所;
(二)具备基本教学设施和专兼职教师队伍;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业务指导,按照培训规划实施教学活动,开展教学研究。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十八条 省人事厅负责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全省公务员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编写并审定国家公务员培训有关教材;
(四)对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进行资格审定,并按分类分级原则进行业务指导;
(五)组织培训需求调查、信息交流、理论研究、效益评估和师资培训,组织境内外培训的交流与合作;
(六)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七)对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培训综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八)组织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公共必修课培训。
第十九条 各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关于公务员培训的规章、政策和规划,拟定本地区公务员培训计划;
(二)组织实施本地区公务员公共课培训;
(三)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公务员专业课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人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
(二)决定本部门选修课的培训科目,编写有关教材,并报省人事厅备案;
(三)组织实施本部门专业必修课、选修课培训;
(四)负责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经培训合格,发给由省人事厅统一制作的培训证书。培训成绩登记在证书上,由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验印。培训证书是国家公务员参加各类培训和培训成绩的有效证明。培训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
第二十三条 培训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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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审批及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企业审批及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办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开办各类公司和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市、县(区)的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联营企业、企业集团,由牵头的企业按上述规定申报审批。开办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市、县(区)的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务院各部门在陕开办全民所有制企业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审批。其中,开办全民所有制公司,应由国务院的主要部委审批,或者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开办集体所有制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市、县(区)的主管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可直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四)开办劳动服务公司或同类型的其他企业由当地劳动部门的劳动服务公司管理机关审批。
(五)凡国家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的企业,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必须事先征得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同意。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务院有专项规定的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应对新开办企业的章程、资金来源、经济性质和开办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并对出具的文件负责。其中注册资金,必须有财政或验资部门的验资证明。
第四条 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下列企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一)国务院各部门驻陕的直属企业(公司)以及委托省政府和省级部门管理的部属企业;
(二)省人民政府和省级各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公司);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四)本省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分支机构(不含西安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主管部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
国务院各部委直接批准在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
(五)外国企业驻陕常设代表机构,外国承包商、经营管理集团(不含承包西安市项目的外国承包商、经营管理集团)。
第五条 下列企业由地区、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一)地区行政公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及共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
(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或授权登记的企业。
第六条 上述以外的企业和经营性劳动服务公司,一律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七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有关企业的登记注册。
第八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将核准登记注册企业的主要注册事项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条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先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未经原登记主管部门核准,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登记注册。
第十条 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管理。冠哪一级行政区划名称,需经哪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一条 严格核定企业经营范围。凡国家实行专营的商品,只能由规定的专营企业经营。在不违反国家专项规定的前提下,核定经营范围时允许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近品种或项目。但经营范围不能过宽过杂。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辖区内不属本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的检查情况,应及时向该企业直接登记主管机关反映。直接登记主管机关应及时进行查处。必要时可委托企业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查处。凡受原登记主管机关委托检查有关企
业的违法行为,需要冻结银行帐户或处罚时,必须事先征得原委托机关的同意。未经同意的处理决定,企业和有关部门可以拒绝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严格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依法行使职权。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适当的处理决定和不合法的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及登记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事,清政廉洁。凡违反有关登记法规,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受企业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法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企业审批和登记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凭借权力和关系干扰审批登记工作,对违反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已核准登记的企业,在全省统一换发新照时,应按照本规定办理相互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0年1月23日

关于印发《中央级普通高校捐赠收入财政配比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中央级普通高校捐赠收入财政配比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9〕275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中央部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界向高等学校捐赠,拓宽高等学校筹资渠道,进一步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从2009年起,中央财政设立配比资金,对中央级普通高校接受的捐赠收入实行奖励补助。为规范资金和项目管理,根据《高等教育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级普通高校捐赠收入财政配比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级普通高校捐赠收入财政配比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附 件:

中央级普通高校捐赠收入财政配比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界向高等学校捐赠,拓宽高等学校筹资渠道,进一步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中央财政设立配比资金,对中央级普通高校接受的捐赠收入实行奖励补助。为规范资金和项目管理,根据《高等教育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设立的普通高校捐赠收入配比资金(以下简称“配比资金”),用于对接受社会捐赠收入的高校实行奖励补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级普通高等学校,不包括独立学院、继续教育学院等。

第四条 配比资金的安排,采取“年度总量控制,高校分年申请,逐校核定”的方式。

中央财政根据财力状况等因素,确定年度配比资金总额度。各高校对上年接受的捐赠收入情况,按规定提出配比资金申请,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并抄送教育部、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第五条 财政部会同教育部根据主管部门提出的配比资金申请,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捐赠收入总额采取分档按比例核定的方式,并综合考虑高校地理位置、财力状况等因素,逐校确定配比资金数额,按部门预算管理程序拨付资金。各高校所获配比资金实行上限控制。配比资金适当向财力薄弱高校倾斜。

第六条 配比资金的使用管理要遵循科学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确保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二章 项目申报及评审

第七条 为规范配比资金的分配管理,中央财政仅对各高校通过在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基金会接受的捐赠收入进行配比。

第八条 本办法认定的捐赠收入,仅指高校上年度通过基金会接受的实际到账的货币资金。高校接受的仪器设备、建筑物、书画等实物捐赠,未变现股票、股权,以及长期设立的奖学金、基金运作利息等投资收入,均不包括在内。为方便管理,只对高校申报的货币资金单笔捐赠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项目实行配比,不足10万元的项目不予配比。高校申请配比资金还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捐赠收入来源必须合法,必须有利于高校的长远发展且不附带任何政治目的及其他意识形态倾向;

(二)申请配比资金的项目必须具有真实的捐赠资金来源、数额及用途,具有明确的项目名称。

第九条 高校主管部门须在每年4月30日前向财政部提出配比资金申请。

第十条 配比资金申请程序如下:

(一)高校填写《普通高校捐赠收入中央财政配比资金项目申请书》(见附表1,以下简称《申请书》),上报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对所属高校《申请书》进行审核后,填制《中央级普通高校捐赠收入财政配比资金汇总申请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汇总表》),连同《申请书》,报送财政部,抄送教育部、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第十一条 财政部、教育部委托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对各主管部门《汇总表》和《申请书》进行评审。
第三章 配比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二条 高校要将配比资金纳入预算,严格管理,统筹使用,优先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支持毕业生就业、开展教学科研活动等支出。不得用于偿还债务、发放教职工工资和津补贴、日常办公经费等。

第十三条 高校要建立配比资金预算执行责任人制度,加快配比资金预算执行进度。对于执行进度缓慢的高校,相应核减下年度配比资金数额。配比资金专项结转和净结余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拨款专项结转和净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高校要加强对配比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项目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教育部对配比资金项目执行、落实情况进行检查与监督,对于项目申报、资金管理中的违规违纪问题进行严肃查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暂停安排该校配比资金外,情况严重的还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在申报项目中弄虚作假、骗取国家配比资金;

(二)截留、挤占、挪用配比资金;

(三)违反中央财政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财政部、教育部委托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组织有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加强对配比资金使用管理的绩效考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中央级普通高校捐赠收入财政配比资金项目申请书

2. 中央级普通高校捐赠收入财政配比资金申请部门汇总表

附件1:

中央级普通高校捐赠收入财政配比资金

项目申请书

学校名称(公章):

主管部门名称:

学校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制

填 报 说 明

一、本申请书为申报中央级普通高校捐赠收入财政配比专项资金(以下简称配比资金)的主要文件,各项内容须认真填写,表内栏目不能空缺,所有内容必须客观真实,须加盖学校公章方为有效。

二、申请书内容编写说明

1.“项目名称”:应简洁、明确。

2.“捐赠方名称”:须填写捐赠单位全称或捐赠人真实姓名。

3. “捐赠用途”:可从以下用途中选择,(1)资助家庭困难学生;(2)奖励优秀学生;(3)支持毕业生就业;(4)奖励教师;(5)教学科研及学科发展;(5)学校基建项目;(6)其它指定用途;(7)非指定用途。若为“其它指定用途”须详细填列。

4.“申请配比资金的捐赠收入概述”:重点对申请配比资金项目的捐赠收入情况进行描述,主要包括:捐赠时间、捐赠方名称、捐赠金额、捐赠用途、捐赠资金到账情况、捐赠资金使用情况及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5.“配比资金项目申请理由”:重点对申请普通高校捐赠收入中央财政配比资金的理由及可行性情况进行说明。

三、申请书要求统一用A4纸打印、装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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