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01:02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的税收问题, 经研究, 现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直接出口的, 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但下列货物除外:
(一)原油;
(二)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
(三)糖。
二、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销售给国内出口企业或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一律视同内销, 照章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直接出口的货物中, 购买国内原材料所负担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 也不得从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应计入产品或成本处理。
四、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既有出口、又有内销的, 应单独核算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 不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出口货物进项税额的, 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出口货物 当月全部 当月出口免税货物销售额
不得抵扣 = ×--------------------------
的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 当月全部销售额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AX ON THE EXPORT GOODS OF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5August 1994 Coded (94) Cai Shui Zi No. 058)

Whole Doc.

To the stat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and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to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With regard to tax on the export goods of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fter studying the matter, we hereby issue to you the
following Circular:
I. The goods produced and directly exported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re exempt from value-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but the following goods are excepted:
(1) Crude oil;
(2) Goods prohibited from being exported by the state include natural
bezoar, musk, bronze and acid bronze alloy, platinum;
(3) Sugar.
II. The goods produced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are sold to domestic export-oriented enterprises or whose export is
entrusted to the latter shall all be regarded as goods sold on the
domestic market, on which value-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shall be
levied according to regulations.
III. Among the goods produced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or direct export, the tax amount paid for the purchase of domestic raw
and semi-finished materials shall not be refunded, nor shall it be
deducted from the amount of tax on the goods sold domestically, but
instead shall be charged into the product costs.
IV. For the goods produced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contain both goods for export and domestic sales, the amount of tax
on the purchase paid for export goods shall be calculated separately; if
the amount of tax on the purchase paid for export goods cannot be
calculated separately or cannot be clearly classified, the amount of tax
on purchase which cannot be deducted shall be calc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ollowing formula.

The amount of tax on purchase for export goods which cannot be deducted

= The whole amount of tax on purchase in the month X
(The sales volume of taxfree goods exported in the month /
The whole sales volume in the month).



1994年8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法典(商法典-第601至700条)

澳门


商法典


[ 商法典 - 目录 ] [ 商法典 - 条文目录 ] [ 第40/99/M号法令 ] [ 商法典 - 第001至100条 ] [ 商法典 - 第101至200条 ] [ 商法典 - 第201至300条 ] [ 商法典 - 第301至400条 ] [ 商法典 - 第401至500条 ] [ 商法典 - 第501至600条 ] [ 商法典 - 第601至700条 ] [ 商法典 - 第701至800条 ] [ 商法典 - 第801至900条 ] [ 商法典 - 第901至1000条 ] [ 商法典 - 第1001至1100条 ] [ 商法典 - 第1101至1200条 ] [ 商法典 - 第1201至1268条 ] [ 商法典 - 词汇索引 ]



第六百零一条
(行纪人对履行合同之责任)
一、对于与行纪人订立合同之人所负之义务之履行,行纪人不承担责任,但于订立合同时已知悉或应知悉彼等无偿还能力者除外。
二、除上款所规定之情况外,行纪人仅于明示约定或按习惯而定之情况下,方对与其订立合同之人所负之义务之履行承担责任。
三、行纪人如按上款之规定就与其订立合同之人所负之义务之履行对委托人承担责任,则除收取通常回报外,尚有权收取担保买方支付能力之佣金;该佣金如无约定,依习惯,如无习惯,依衡平原则确定。
第六百零二条
(以更有利之条件订立法律行为)
如行纪人以比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更有利之条件订立法律行为,尤其以低于委托人指定之价额买入或以高于委托人指定之价额卖出者,无权收取有关差额,并须将之交予委托人。
第六百零三条
(信用交易)
一、除非委托人另有指示,否则,推定行纪人获许可按习惯进行信用交易。
二、如行纪人不顾委托人之禁止或不按习惯进行信用交易,委托人有权请求行纪人立即付款,在此情况下,行纪人有权将因提供信用而产生之利息或其它利益归己所有。
三、如行纪人进行信用交易,则应向委托人指明买受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及所定之付款期限,否则,该交易视为按现金支付方式进行,并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六百零四条
(债权证券之背书)
如行纪系以取得债权证券为标的,行纪人在背书转让时,须按一般规定将证券无条件转让。
第六百零五条
(向委托人买卖)
一、行纪人受委托买卖具有市价或由公共当局定价之货物、证券或外汇时,得以此价额自为出卖人卖出应买入之物,或自为买受人买入应卖出之物,且不影响其收取回报之权利,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即使价额由委托人订定,行纪人如买入应卖出之物,而作出有关法律行为之日之市价高于委托人所定价额,则不得以低于当日之市价买入;如自为出卖人卖出应买入之物,而市价低于委托人所定价额,则不得以高于市价之价额出售。
三、在本条规定之情况下,行纪人就行纪之履行作出通知时,如不将与行纪人订立合同之人之名称告知委托人,视为自己作出有关买卖。
第六百零六条
(区分货物之义务)
行纪人如持有属多名物主之同类货物,则有义务采取区分货物之必要措施,以避免对彼等之货物之所有权产生疑问。
第六百零七条
(关于多名委托人之货物之法律行为)
如同一法律行为之标的物分属多名委托人或分属行纪人本人及委托人,行纪人有义务在货物清单上载明认别每一部分之来源之标志以便作出适当区分,并在簿册上分别注明属各所有人之部分。
第六百零八条
(不同来源之信用)
一、行纪人如为不同委托人、为本人及第三人作出法律行为而对同一人进行信用交易,则有义务于债务人每次作出交付时记载所代收之款项之利害关系人之名称,并在受领证书上作出同样记载。
二、如在收据或簿册上并无上款所指记载,则应根据各信用金额按比例分配。
第六百零九条
(委托人对物之检查)
《民法典》中关于买卖之规定,适用于委托人对物之检查以及关于物之瑕疵或不符合要求之告知。
第六百一十条
(委托人之迟延)
如委托人按情况有义务决定物之目的地而不作出决定,行纪人得行使第五百七十五条及第五百七十六条赋予出卖人之权利。
第六百一十一条
(回报)
行纪人之回报如无约定,依行业收费表,如无收费表,依习惯,如无习惯,则按衡平原则决定。
第六百一十二条
(回报权之取得)
一、行纪人在第三人已履行合同后即取得回报权。
二、如有担保买方支付能力之协议,则行纪人于订立合同后即得请求应收之回报。
第六百一十三条
(开支)
除另有约定外,行纪人有权请求偿还履行行纪而作出之开支,包括因使用其货仓及交通工具而应收之补偿。
第六百一十四条
(留置权)
就履行行纪时所生之债权,行纪人对所持有之委托人之货物享有留置权,尤其在持有具货物处分权之文件之情况下。
第六百一十五条
(与其它法律行为有关之行纪合同)
关于物之买卖之行纪合同之规范,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商业企业主之间非以物之买卖为标的之行纪合同。
第五编
承揽运送合同
第六百一十六条
(概念)
承揽运送合同,系指商业企业主有义务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订立物品运送合同,并完成有关附属事项之委任合同。
第六百一十七条
(撤回)
承揽运送人与运送人订立合同前,委托人得撤回订立合同之指示,但须偿付承揽运送人所作之开支,并向其支付相应于已提供之服务之回报。
第六百一十八条
(承揽运送人之义务)
一、承揽运送人在选择物品运送之路线、工具及方式时,应依从委托人之指示,如无指示或指示不足,应以最能保护委托人利益之方法为之。
二、承揽运送人无须对运送物承担付保险之义务,但另有约定或习惯者除外。
三、承揽运送人应将取得之优惠、回扣及减免收费之利益记入委托人之帐内,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六百一十九条
(承揽运送人之权利)
一、承揽运送人所提供之服务之回报,如无约定,依行业价目表,如无价目表,依习惯。
二、承揽运送人预付之开支及因作出附属给付而应收取之补偿,于出示证明文件时获得支付,但约定以一笔总数偿付者除外。
第六百二十条
(运送责任之推定)
承揽运送人不论自行或以第三人之工具承担运送之全部或部分责任,其权利及义务均与运送人同。
第六百二十一条
(补充制度)
行纪合同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编无特别规定之事宜。
第六编
代办商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六百二十二条
(概念及方式)
一、代办商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以自主及固定方式为他方促使合同之订立以取得回报之合同,在合同内,后者得为前者确定一定区域或一定组别之顾客。
二、当事人任一方均有权向他方请求取得载明合同内容及后来所增加或修改之内容并由他方签名之文件,该权利不得放弃。
第六百二十三条
(具代理权之代办商)
一、代办商仅于获他方以书面赋予必需之权力后方得以他方名义订立合同,但不影响以下两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对于由代办商作为中介而订立之法律行为之投诉或其它意思表示,得向代办商提出。
三、为保障他方权利,代办商有请求采取必需之紧急措施之正当性。
第六百二十四条
(债款之收取)
一、代办商仅于获他方书面许可后,方得收取债款。
二、代办商如获赋予代理权,则推定获许可收取由其订立之合同所生之债款。
三、代办商如未获必需许可而收取债款,则适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条之规定,但不影响第六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六百二十五条
(有专属权之代办商)
有关代办商之专属权之授予,双方当事人得约定,授予专属权之一方在同一区域或就同一组别之顾客不得委托与有专属权之代办商竞业之其它代办商从事有关业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
(转代办)
一、得委托转代办商,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本编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转代办关系。
第二章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代办商之义务
第六百二十七条
(一般原则)
代办商应以善意履行义务,并有权限维护他方利益及进行有利于完全实现合同目的之活动。
第六百二十八条
(列举)
代办商尤其有下列义务:
a)依从不影响其自主权之他方之指示;
b)向他方提供所请求之信息或为有效管理所必需之信息,尤其关于顾客偿付能力之信息;
c)向他方解释关于市场情况及发展前景之事宜;
d)根据约定条件或有必要时,提交帐目。
第六百二十九条
(保密义务)
即使在合同终止后,代办商亦不得为自己利益使用或向第三人披露本人提供之秘密或因经营业务而知悉之秘密,但职业道德规范所容许者除外。
第六百三十条
(不竞业义务)
一、代办商于合同终止后不从事与本人竞业之活动之义务,应以书面约定。
二、不竞业义务之期限最多约定为两年,且限于代办商受委托负责之区域或组别之顾客。
第六百三十一条
(担保买方支付能力之协议)
一、代办商得以书面协议担保其商谈或订立之合同之义务之履行。
二、担保买方支付能力之协议,仅于指出有关合同或被担保人时方有效。
第六百三十二条
(暂时不能履行)
代办商如暂时不可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合同,应即通知本人。
第二节
代办商之权利
第六百三十三条
(一般原则)
代办商有权请求本人以善意作出行为,以便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列举)
代办商尤其有下列权利:
a)从他方取得根据具体情况视为从事其活动所必需之资料;
b)立即知悉由其商谈或未有必需权力而订立之合同是否获接受;
c)定期收取已订立之合同及应收之佣金之清单,该清单最迟应于取得佣金权之季度翌月最后一日收取;
d)请求他方提供一切为核对应收佣金之金额所必需之信息,尤其商业记帐簿册之摘要;
e)按约定之条件收取回报;
f)因负责收取债款及担保买方支付能力之协议,收取积累之特别佣金;
g)因合同终止后履行不竞业义务而获得补偿。
第六百三十五条
(获得通知之权利)
本人能订立之合同比原先约定或根据具体情况预期之合同大为减少时,代办商有权立即获得通知。
第六百三十六条
(回报)
代办商之回报如双方无约定,则依习惯计算,如无习惯,按衡平原则计算。
第六百三十七条
(佣金权)
一、代办商对于由其促成之合同及他方与代办商招揽之顾客订立之合同,享有佣金权,但以该等合同系于代办关系终止前所订立者为限。
二、对于他方直接与为代办商保留之区域之人或顾客订立之合同,享有专属权之代办商不丧失佣金权,但另有书面约定者除外。
三、对于代办关系终止后所订立之合同,代办商须证明系由其商谈或筹备,且主要因其所作之活动而订立,方享有佣金权,但均以合同于代办关系终止后之合理期间内订立者为限。
第六百三十八条
(代办商在时间上之相继)
如合同生效期之佣金按上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支付予前手代办商,其后手之代办商无权请求该佣金,但在有合理理由之情况下,两者得平分该佣金。
第六百三十九条
(佣金权之取得)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代办商即取得佣金权:
a)本人已履行合同或根据与第三人之约定应已履行合同;
b)第三人已履行合同。
二、当事人双方关于佣金权之任何协议,不得妨碍最迟在第三人履行合同时取得该权利,亦不得妨碍最迟在本人已履行其义务而第三人应已履行合同时取得该权利。
三、以上两款所指佣金,最迟应于取得该权利之季度翌月最后一日支付。
四、如有担保买方支付能力之协议,订立合同后,代办商即得请求应收之佣金。
第六百四十条
(不履行)
如合同之不履行系可归责于本人,则代办商不丧失请求佣金之权利。
第六百四十一条
(费用)
代办商无权就其通常经营业务时所作之开支请求偿还,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三章
对第三人之保护
第六百四十二条
(通知之义务)
一、代办商应将其所具有之代理权及能否收取债款通知利害关系人,尤其透过安装于其工作地点之标示牌及一切用以认别其为代办商之文件为之。
二、上款所指信息应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透过书面提供,如作为对象之利害关系人仅懂另一正式语文,则须附有译文。
第六百四十三条
(无权代理)
一、无代理权之代办商以他方名义订立之法律行为,具有《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效力,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如他方于知悉法律行为之订立及其主要内容后五日内不对善意第三人表示反对,视为追认该行为。
第六百四十四条
(表意代理)
一、如按具体情况客观认为有应予考虑之原因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代理权之代办商有订立法律行为之正当性,只要本人亦使第三人相信代办商有正当性,则该代办商所订立之法律行为对本人具有效力。
二、上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未获许可之代办商收取债款之情况。
第四章
合同之终止
第六百四十五条
(双方约定)
当事人双方决定终止合同关系之约定,应以书面为之。
第六百四十六条
(失效)
代办商合同尤其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所约定之期限届满;
b)如属解除条件,当事人双方所订定之合同失效之条件成就;如属停止条件,经已确定有关条件无法成就;
c)代办商死亡;如为法人,法人消灭;
d)代办商或本人被宣告破产。
第六百四十七条
(合同之存续期)
一、如当事人双方无约定合同期限,则推定合同为无期限。
二、如合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则视为合同以无期限方式续期。
第六百四十八条
(单方终止)
一、单方终止仅容许于无期限之合同中作出,且须按下列规定之期间以书面提前通知对方:
a)如合同之存续期不超过一年,至少一个月;
b)如合同之存续期超过一年,至少两个月;
c)如合同之存续期超过两年,至少三个月;
d)如合同之存续期超过三年,至少四个月;
e)如合同之存续期超过四年,至少五个月;
f)如合同之存续期超过五年,至少六个月。
二、上款所指期间于有关月份之最后一日终止,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三、当事人双方得订定比第一款所定者更长之期间,但本人须提前通知之期间不得短于代办商须提前通知之期间。
四、如属上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况,为确定单方终止合同时之提前通知期间,尚须计算合同期限届满前之时间。
第六百四十九条
(提前通知之欠缺)
一、未按上条所指期间单方终止合同者,须赔偿对方因未获提前通知而受到之损害。
二、代办商如不请求上指赔偿,得请求一笔款项,该款项按上一年度每月平均收取之回报乘以相差时间计算;如合同存续期不足一年,则按合同生效期间每月平均收取之回报计算。
第六百五十条
(解除)
代办商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得由任一方当事人解除:
a)他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且不履行义务之严重性或重复性导致无法要求维持合同关系;
b)发生无法达成合同目的或严重妨碍达成合同目的之情况,以至无法要求合同维持至约定之期限届满或为单方终止合同规定之期间届满。
第六百五十一条
(解除之意思表示)
合同之解除,须于知悉解除所依据之事实起一个月内透过书面之意思表示为之,且应指出所依据之理由。
第六百五十二条
(赔偿)
一、除解除合同之权利外,任一方当事人尚有权根据一般规定就他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而造成之损害获得赔偿。*
二、根据第六百五十条b项之规定解除合同者,有权按衡平原则获得赔偿。
* 请查阅:更正
第六百五十三条
(因顾客而获得之赔偿)
一、代办商除根据以上规定获得赔偿外,合同终止后尚有权取得因顾客而获得之赔偿,但以兼备下列条件者为限:
a)代办商为他方当事人招揽新顾客或大量增加与原有顾客之交易额;
b)合同终止后,他方显著受惠于代办商开展之活动;
c)合同终止后,代办商不再因任何与a项所指顾客商谈或订立之合同而收取回报。
二、如代办商死亡,其继承人得请求因顾客而获得之赔偿。
三、如合同之终止可归责于代办商,或代办商经他方同意而将其合同地位让与第三人,则他方无须作出因顾客而获得之赔偿。
四、合同终止后一年内,如代办商或其继承人未通知本人拟收取因顾客而获得之赔偿,则该赔偿请求权消灭;如有诉讼,应于作出该通知后一年内提起。
第六百五十四条
(因顾客而获得之赔偿之计算方法)
因雇客而获得之赔偿须按衡平原则计算,但赔偿额不得超过代理人于最后五年内收取之报酬之年平均数;如合同存续期不足五年,则按合同存续期内之年平均数计算。
第六百五十五条
(留置权)
就代办商之活动所生之债权,代办商对基于合同而占有之物品及有价证券享有留置权。
第六百五十六条
(返还义务)
每一订立合同人均有义务按合同之规定将属于另一订立合同人之物品、有价证券及其它对象返还。
第七编
商业特许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六百五十七条
(概念、方式及订立合同前之信息)
一、商业特许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以固定方式于一定区域内以自己名义及为自己买入及转销由他方当事人生产或销售之产品,并接受他方当事人监察之合同。
二、商业特许合同应以书面订立。
三、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商业特许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专属权)
一、在合同规定之区域内,被特许人不得出售或促使出售与特许人生产或销售之产品竞业之产品,而特许人亦不得直接或间接出售合同标的物,但另有书面约定者除外。
二、被特许人须向特许人购买作为合同标的物之产品,但另有书面约定者除外。
第六百五十九条
(合同之存续期)
一、如当事人无约定期限,则合同视为无期限。
二、如合同约定期限,则不得少于三年。
第六百六十条
(转特许)
一、被特许人得作出转特许,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本编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转特许关系。
第二章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被特许人之义务
第六百六十一条
(一般原则)
被特许人应以善意履行义务,与特许人合作,以便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第六百六十二条
(列举)
被特许人尤其有下列义务:
a)按特许人之商业策略行事,并依从其指示,尤其与销售及广告之方式有关之指示;
b)在确定产品之转售价格时依从特许人所建议之价格;
c)按特许人所定之模式向顾客提供售后服务;
d)容许特许人检查提供售后服务时其辅助人员所使用之替换配件及工作方式;
e)提供所有被要求之讯息,尤其关于市场情况及发展前景之讯息。
第六百六十三条
(达到最低销售额之义务)
一、得以书面约定,被特许人有义务定期出售某最低限额之产品,取得某特定配额之产品或将市场开拓到某程度。
二、订定上款所指最低销售额、配额或开拓程度时,尤其应考虑被特许人之企业规模及市场之大小。
第六百六十四条
(不改动产品义务)
被特许人须确保所出售之产品处于其从特许人取得时之原状,未经特许人明示许可,不得对产品作任何改动,即使仅对外表或包装亦然。
第六百六十五条
(保密义务及不竞业义务)
第六百二十九条及第六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被特许人。
第二节
特许人之义务
第六百六十六条
(一般原则)
特许人有义务以善意作出行为,以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第六百六十七条
(列举)
特许人尤其有下列义务:
a)向被特许人出售其生产或销售之产品;
b)根据具体情况,为推广商业特许如有需要,容许被特许人使用其识别标志;
c)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在技术上及商业上所需之数据;
d)向被特许人提供技术协助;
e)因被特许人于合同终止后承担不竞业义务而给予补偿。
第六百六十八条
(交付及通知)
一、特许人有义务于既定期限内或接获被特许人之请求后,立即将产品及与产品有关之技术上之资料及文件交付予被特许人。
二、特许人亦有义务将一切与产品有关之变动,尤其就产品之特性及结构之变动,通知被特许人。
第六百六十九条
(满足订单要求之义务)
对被特许人有义务取得之产品之配额或最低限额之产品,特许人有义务确保被特许人之订单得以履行。
第六百七十条
(产品质量保证)
一、特许人须向取得产品之被特许人或经被特许人转售产品之第三人保证产品之质量及良好功能。
二、特许人应订明保证之条件及有效期,以及提供一切使该保证生效之数据。
第六百七十一条
(保密义务)
即使于合同终止后,特许人亦不得向第三人披露他方所托付之秘密或因特许合同而知悉之秘密,但职业道德规范所容许者除外。
第三章
合同地位之移转
第六百七十二条
(被特许人合同地位之移转)
一、在下列情况下,特许人得反对被特许人作出导致被特许人企业转让之生前移转:
a)取得人不符合对新被特许人要求之标准;
b)取得人不提供履行义务之足够担保。
二、上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被特许人企业之享益之暂时移转。
第四章
合同之终止
第六百七十三条
(准用)
商业特许合同之终止,如本章无特别规定,适用经必要配合后之关于代办商合同终止之规定。
第六百七十四条
(失效及续期)
一、如有期限之合同之任一方当事人按下列规定预先以书面作出不续期之意思表示,则合同于约定期限届满时失效:
a)如合同之存续期不足五年,至少提前三个月通知;
b)如合同之存续期为五年至十年以下,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
c)如合同之存续期十年或十年以上,至少提前十二个月通知。
二、如未按上款之规定作出通知,合同以原期间续期。
三、如属曾经续期之合同,为确定不续期之意思表示之提前通知期间,应将订立合同时起之期间计算在内。
四、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内订定更长之提前通知期,但特许人应遵守之期间不得短于被特许人应遵守之期间。
五、经两次续期之合同,于第二次续期之期限届满后,如当事人双方均未按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向他方作出终止合同之意思表示,则该合同视为以无期限方式续期。
第六百七十五条
(因被特许人之死亡或消灭而发生之移转)
商业特许合同不因被特许人之死亡而失效,如被特许人为法人,亦不因法人之消灭而失效,但以其继承人或获分配企业之社员继续经营该企业为条件。
第六百七十六条
(单方终止)
一、单方终止仅容许于无期限之合同中作出,但须于订立合同三年后方得为之。
二、单方终止合同应按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至少提前期间以书面通知他方订立合同人。
三、上款所指期间于有关月份之最后一日终止,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四、如属按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以无期限方式续期之合同,为确定不续期之意思表示之提前通知期间,应将订立合同时起之期间计算在内。
第六百七十七条
(解除)
除第六百五十条所规定之情况外,如被特许人不履行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之达到最低限额之义务,不论其有否过错,特许人均有权解除合同。
第六百七十八条
(不可归责于被特许人之合同终止)
如商业特许合同之终止不可归责于被特许人,特许人有义务:
a)依合同规定按出售予被特许人之价格重新取得被特许人未出售之产品,但在向被特许人作出终止合同之意思表示后被特许人所买受之产品除外;
b)补偿被特许人获悉上款所规定之意思表示前就包括广告在内之促销活动所作之开支,但以该等活动之效力超过合同终止日者为限。
第八编
特许经营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六百七十九条
(概念)
特许经营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特许他方有权以固定方式在一定区域按前者之专有技术及技术指导,以前者之企业形象生产及/或销售一定产品或服务,从而取得直接或间接回报,且须接受前者监督之合同。
第六百八十条
(订立合同前之信息及说明)
一、特许经营人应适当预先以书面向利害关系人提供完整及真实之信息,以便后者能审慎考虑订立合同之利弊,该等信息包括:
a)特许经营人之认别数据;
b)特许经营人最近两个营业年度之年度帐目;
c)特许经营人涉及或曾涉及之司法诉讼,与特许经营有关之商标、专利及其它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之权利人,以及能直接或间接影响或阻碍特许经营之转特许经营人;
d)特许经营之详细说明;
e)从以往经验得出之关于被特许经营人之理想人选、学历程度,或其它必备或优先条件;
f)是否需要被特许经营人个人直接参与特许经营及其程度;
g)关于特许经营之取得、设立及开业所需之最初投资之估计金额之详细列明;
h)被特许经营人须向特许经营人或由特许经营人指定之人支付之定期回报或其它款项,并详细列出该等金额之计算依据,作为何等事项之报酬或作何用途;
i)特许经营网之组成,以及在经营网中之被特许经营人、转被特许经营人、转特许经营人及过去十二个月内脱离经营网者之名单;
j)被特许经营人之企业盈利及破产情况;
l)已取得之专业经验、专有技术及企业经营方法;
m)特许经营人在合同生效期间须提供予被特许经营人之服务。
二、特许经营人亦应适当预先向利害关系人提供典型合同之格式;如就特许经营合同订立预约合同,则应适当预先提供包含全文及附件之预约合同。
三、如不履行以上两款之规定,则被特许经营人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且可请求倘有之损害赔偿。
第六百八十一条
(方式)
特许经营合同应以书面订立。
第六百八十二条
(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使用准照)
一、特许经营合同范围内特许经营人之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使用准照之特许,适用有关法律之规定,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特许经营合同,足以作为拥有上款所指与特许经营有关之权利之使用准照之文件。
第六百八十三条
(专属权)
在合同规定之区域内,被特许经营人不得制造或销售与特许经营人竞业之产品,或提供与之竞业之服务,特许经营人亦不得与被特许经营人直接或间接竞业,但另有书面约定者除外。
第六百八十四条
(合同之存续期)
第六百五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特许经营合同。
第六百八十五条
(转特许经营)
一、被特许经营人不得作出转特许经营,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本编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转特许经营关系。
第二章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特许经营人之义务
第六百八十六条
(一般原则)
特许经营人有义务以善意作出行为,以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第六百八十七条
(列举)
特许经营人尤其有下列义务:
a)容许被特许经营人使用其工业产权、知识产权及作为企业特征之其它要素;
b)确保被特许经营人对特许经营人提供之工业产权、知识产权及专有技术之和平享益;
c)确保其专有技术不断更新;
d)向被特许经营人提供培训;
e)负责特许经营网在区域内及国际上之广告;
f)提供或确保提供按具体情况为从事特许经营所必需之产品;
g)因被特许经营人于合同终止后承担不竞业义务而给予补偿。
第六百八十八条
(信息)
特许经营人有义务就产品结构及外观、出售条件或提供服务方面之任何变更,或就其它与从事特许经营有关之事宜,及时通知被特许经营人。
第六百八十九条
(产品及服务之供应者之选择)
特许经营人不得直接或间接禁止被特许经营人在设立或从事特许经营时自由选择所使用之设备、场所、产品或服务之供货商,但为保护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或维持特许经营网之共同特性及信誉而需要者除外。
第六百九十条
(供应及保证之义务)
第六百六十九条及第六百七十条之规定适用于特许经营人。
第六百九十一条
(特许经营网之监察)
特许经营人有义务严格监察特许经营网,监察及查核被特许经营人是否履行确保特许经营网之共同特性及信誉之规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
(补偿)
对于第六百九十七条所指之从事特许经营时取得之新经验,特许经营人有义务作出适当补偿。
第六百九十三条
(保密义务)
第六百七十一条之规定适用于特许经营人。
第二节
被特许经营人之义务
第六百九十四条
(被特许经营人之义务)
被特许经营人应以善意履行义务,负责维护特许经营之特性、形象、良好声誉,以及作出适当活动以便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第六百九十五条
(列举)
被特许经营人尤其有下列义务:
a)根据约定条件支付回报;
b)使用工业产权、知识产权及作为特许经营人特征之其它要素;
c)在合同规定使用之设备及场所及/或交通工具之统一外观方面遵照特许经营人之指示;
d)于提供服务期间仅生产、出售或使用符合特许经营人所定起码质量规格之产品;
e)未经特许经营人之同意,对合同所定场所之所在地不作变更;
f)遵守经必要配合后之第六百六十二条b项至e项之规定。
第六百九十六条
(使用专有技术之限制)
被特许经营人未经特许经营人之书面同意,不得将专有技术用于非特许经营合同之目的,亦不得将之向第三人披露。
第六百九十七条
(经验之告知)
被特许经营人有义务将因特许经营而取得且能改善特许经营运作及效率之经验告知特许经营人,并容许特许经营人使用由该经验而产生之专有技术,以及使特许经营人有权让其它被特许经营人使用该技术。
第六百九十八条
(被特许经营人及其辅助人员之培训)
被特许经营人有义务依合同之规定定期参与或派遣其辅助人员参与特许经营人所组织之培训活动。
第六百九十九条
(广告)
被特许经营人所作之一切广告均应事先获特许经营人许可。
第七百条
(对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之侵犯)
得悉作为特许经营标的之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被侵犯时,被特许经营人应通知特许经营人,并在针对违法者之诉讼中参与诉讼或支持特许经营人。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钦政发〔2008〕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钦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钦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程序,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本市信访事项办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人对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职责的行政机关是信访事项复查机关,履行信访事项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信访事项复核机关。复查、复核机关负责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复查、复核的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人必须是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多人对同一答复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六条 申请复查、复核的内容,不得超出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范围。复查、复核申请提出新的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应向该信访问题的有权处理机关提出。
第七条 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不属于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范围,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八条 信访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复查申请或复核申请,其中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由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政府受理,并填写复查、复核申请表。向非有权受理机关提出的申请,有关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一)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
(二)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
(三)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其中实行垂直管理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四)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九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申请应当在收到该信访事项的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信访事项的复核申请应当在收到该信访事项的书面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复核,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表》,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家庭住址、申请时间、申请事项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
信访人申请复查必须同时提交原受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信访人申请复核必须同时提交原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一条 信访人无正当事由逾期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有关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信访人不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进行越级、重复信访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接受复查、复核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审核信访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并进行登记。对材料、证件不齐全,申请理由和事实不清楚的,要求其在限定的时间内补充完整。
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核后,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复查、复核的办法和决定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为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当指定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人数不得少于2人。
第十四条 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委托相关部门承办。
涉及多个政府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协调组织复查、复核。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信访事项的原经办人员不得担任复查、复核人员。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人员应当就复查、复核事项听取申请人陈述和原处理机关、复查机关的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复查、复核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复查、复核的具体事项,工作过程,事实情况,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复查、复核结论等内容。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根据以下情况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处理不恰当的,可责令作出原处理意见的行政机关重新处理,或直接变更原处理意见。
被责令重新处理的,原处理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根据复查、复核结果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复查、复核的事项、结论及依据等。
复查意见书应当告知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意见书应当告知申请人该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十八条 由人民政府委托相关部门承办的复查、复核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并形成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意见书,经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加盖市或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由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信访人。
由政府工作部门受理的复查、复核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经其行政首长审定后以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出具。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复杂、疑难信访问题的复查、复核,可以举行听证。听证由复查、复核的承办机关举办,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期限内。
经过听证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复查、复核申请人。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抄送本级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各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由作出复核意见的机关进行解释,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协助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刻制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用于复查、复核的受理、交办、答复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在复查、复核中发现原处理机关、复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必须进行责任追究情形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办法。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