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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举办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创新成果专题展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06:00  浏览:8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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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举办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创新成果专题展览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举办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创新成果专题展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办公室)、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充分发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创新优势,促进科技资源的高效配置和合理流动,加快科技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步伐,推动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进一步优化与完善,扩大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在经济建设中的影响和作用,展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创新成果。经研究,我委决定在2004年10月12-17日举办的深圳第六届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中,设立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展区,主办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创新成果专题展览,并对有关创新成果进行交易。同时,举办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授牌仪式;表彰成效突出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编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创新成果专题展览会刊;举办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成果交易签字仪式等。
  5月31日我委将以电视会议的形式召开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创新成果专题展览筹备工作会,安排部署有关工作。请各有关单位按会议要求抓紧做好参展项目的遴选、推荐和组织工作,并于6月10日前将参展项目推荐表报我委高技术产业司。


  附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参展项目推荐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参展项目推荐表

单位名称   
通信地址
电话 传真
E-mail 邮编
联络人 部门 职务
1. 参展内容:




2. 参展方式:
产品 名称
主要应用领域 尺寸(长、宽、高)
模型 表现何种技术
尺寸(长、宽、高)
其他(如多媒体、展板等)
3. 所需展览面积
注:1.如有多种技术产品展示,请将此表复印填写;
2.请将此表于6月10日前传真并E-mail至高技术产业司。
联络方式:
电话:010-68501462/68501066 传真:010-68501462
E-mail:gjscxc@sdpc.gov.cn
联系人:孟宪棠、沈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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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规定(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规定(试行)的通知
庆政发〔2008〕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8年7月18日市政府8届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大庆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和《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屋登记应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市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的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及产权产籍管理的监督指导,其设立或指定、委托的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内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登记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是产权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登记簿和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六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事宜,按照《房屋登记办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章 房屋登记管理

第七条 房屋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等。
第八条 申请房屋登记,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成年人应当使用身份证件所载姓名;未成年人应当使用户籍所载姓名,并由其监护人代为办理。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依据本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证件。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应当出具受理文件收据。
第十条 2个或者2个以上权利人共同建设的房屋,在协议中已明确各自产权部分的,应分别申报登记;没有明确的,应补签产权析产协议。凡未补签或不能区分产权的,按共有房产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房屋产权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房屋登记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受理材料进行核实后,报市、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发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办理房屋登记工作的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
(一)未如实申报房屋产权真实情况,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伪造房屋登记资料的;
(三)因其他原因依法应当撤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关应当在做出撤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送达当事人,限期上缴房屋权属证书;逾期未上缴的,登记机关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3个月内没有人提出异议,补发新的房屋权属证,并在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进行注记。
第十五条 新建房屋的权利人应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初始登记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自然人提交身份证件和户口本;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单位资格的证书、文件;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
(三)规划证明文件:申请登记房屋符合村镇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宅基地证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件;
(五)房屋情况证明文件: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农民自建住宅以外的房屋还要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建设的房屋,初始登记所需的各项文件,根据不同时期行政管理的不同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十七条 房屋实测面积与规划批准面积不一致的,在不违反规划的前提下,以实测面积为准。
第十八条 房屋发生改建、扩建、合并、分割、产权人更名或者房屋座落发生变更等,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并换发新证。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供原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外,还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改建、扩建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交证件;
(二)合并、分割的,提交书面协议书或法律文书;
(三)产权人更名或者房屋座落变更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后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证明发生过变更事宜的材料。
第十九条 集体土地房屋由于买卖、调换、赠与、判决、继承、作价入股等原因致使房屋转移的,转移双方应到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转移登记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表;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三)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四)集体土地房屋转移合同、协议及有关材料和票据;
(五)转移双方身份证件;转移双方企业、法人资格证明;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件。
因法院裁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应出具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以集体土地上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时,须到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抵押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三)宅基地证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四)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
(五)抵押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和法人资格证明。
共有房屋,需提供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房屋;
(二)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屋,宗教及列入文物保护范围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房屋;
(三)位于已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四)代管、拨用房产及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等设置限制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屋。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灭失,其产权即行终止,产权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时应收回并销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第二十六条 房屋登记部门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办理完,抵押登记10个工作日办理完。

第三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籍是指记载房屋权属关系,包括房屋户权性质、权源、产权取得方式、界址,以及房屋使用状况等为主要内容的各种专用图、簿、册资料的总称。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房屋登记过程中,应建立健全集体土地房屋档案管理制度,记录房屋产权的图、档、卡、册等资料要准确、完整、系统。建立规范的村镇集体土地房屋产籍档案,并根据产权的转移、变更等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籍档案按下列范围归档:
(一)房屋登记提交的文件和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二)房屋登记办理过程中形成的表格和资料;
 (三)房屋分幅、分层、分户平面图及房屋位置示意图;
(四)地形图、地籍图、现场勘察和核查材料;
 (五)卡片、表格、台账;
(六)其他文件材料。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集体土地房屋产籍档案,设置专用档案室,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籍档案以所有权人为宗立卷;查阅房屋产籍档案需持经办人身份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大庆市辖区内农、林、牧、渔场房屋登记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 “损害公共设施、妨碍公共安全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损毁、拆除市政、水电、邮电、消防、环卫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移动、损毁、拆除道路或交通标志、标线、信号装置、隔离护栏设施的;
(三)在道路、广场施工作业现场不按规定设置防围设施或者安装警告标志的;
(四)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标志,危及道路行人、车辆安全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及其它设施危及公共安全,经责令设置的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为:“损害公共设施、妨碍公共安全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损毁、拆除市政、水电、邮电、消防、环卫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移动、损毁、拆除道路或交通标志、标线、信号装置、隔离护栏设施的;
(三)在道路、广场施工作业现场不按规定设置防围设施或者安装警告标志的;
(四)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标志,危及道路行人、车辆安全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及其它设施危及公共安全,经责令设置的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暂扣物品的,或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没有异议的,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当场执行”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依法当场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当场执行”。
三、第二十九条“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逾期1天增加罚款1元至5元。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处以罚款,拒绝交纳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可以处15天
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修改为:“受罚款处罚的人,除依法当场缴纳的罚款外,应当自接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95年6月29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
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机关执行巡察职务的警察。
第三条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机构,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的巡察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局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第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应当支持人民警察依法巡察执行职务,服从人民警察巡察人员的管理。
第六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人民警察巡察时必须做到:
(一)举止规范,警容严谨;
(二)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三)恪尽职守,遵纪守法;
(四)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
第九条 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巡察工作中成绩显著和有特殊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督察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巡察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职 权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巡察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的巡察范围内,维护公共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保护公共设施,维护经济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整洁;
(二)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
(三)参加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
(四)接受公民报警,受理拾遗物品,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五)救助遇到人身、财产安全遭受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急需帮助的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人民警察巡察时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缉拿、拘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有现行犯罪行为的人;
(二)盘问、检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
(三)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和证件;
(四)必要时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占用道路许可证或者其他证件;
(五)收容在道路、广场乞讨或者露宿的人,约束危及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和酒醉状态的人,并送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六)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紧急情况下,依照规定优先使用公私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七)在遇到拒捕、抢夺枪支等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下,依照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八)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的需要,依照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有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财物。

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十五条 对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六条 对非法运输、销售烟花爆竹或者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南宁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发生紧急事故、事件时,对不听疏导、指挥或者扰乱现场秩序,影响处理、救助工作的人,给予警告或者处10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服从疏导指挥的人,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5元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的;
(二)行人违反交通规则横穿车行道或者跨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四)未经批准在道路进行演技、跳舞、打球、游艺等活动妨碍交通的;
(五)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摆摊、堆物、搭盖或者超范围、超期限占用道路的;
(六)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存车处或维修车辆的。
第十九条 损害公共设施、妨碍公共安全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损毁、拆除市政、水电、邮电、消防、环卫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移动、损毁、拆除道路或交通标志、标线、信号装置、隔离护栏设施的;
(三)在道路、广场施工作业现场不按规定设置防围设施或者安装警告标志的;
(四)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标志,危及道路行人、车辆安全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及其它设施危及公共安全,经责令设置的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第(一)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元罚款;有第(二)项至第(十)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的;
(二)在公共场所、市区道路携犬活动或者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
(三)损坏草坪、花卉、绿篱或者刻划、毁坏树木花木的;
(四)在道路或者道路两侧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焚烧杂物、垃圾或者堆放废弃物不及时清运的;
(五)违反规定在临街建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物品的;
(六)摆摊设点不按规定保持环境卫生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或者休息的;
(八)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清洗车辆的;
(九)载运散装流体物品的车辆不按规定密封、覆盖,或者在道路上泄漏、散落的;
(十)建筑施工单位不采取措施,致使碎石、泥浆散落、流溢道路或者施工车辆车轮带泥土上路行驶的。
对单位有前款规定第(三)项至第(十)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市环境卫生或者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道路、广场上摆摊设点无证照经营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经营工具,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经济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证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或者设置骗局进行非法经营的;
(二)非法买卖各种票证的;
(三)非法买卖外汇、金银和金银制品的;
(四)非法揽客从事客运经营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依法当地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当地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罚,由人民警察巡察机构裁决;对应当拘留或者给予劳动教养的,移送附近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分局、县公安局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对当事人进行传唤、讯问、取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传唤的,可以依法强制传唤。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和人员执行罚款,没收财物或者暂扣物品,应当给被处罚的人开具统一印制的收据。
罚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依照本条例暂扣的物品,当事人在两个月内不来接受处理的,按无主物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发现或查处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二十八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暂扣的物品,在三日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警察巡察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拒绝,并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案件的人民警察巡察机构。
第二十九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除依法当地缴纳的罚款外,应当自接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人民警察巡察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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