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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资项目核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26:33  浏览:8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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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资项目核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资项目核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改办外资〔2004〕1673号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你委《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地方政府核准部门的请示》(粤发改外〔2004〕766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所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中所列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是指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外商投资项目办理。增资项目的限额划分以新增投资额为准。
二、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规定中所指“有关法规”主要是指《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2002年第346号令)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1〕13号),上述文件明确规定了在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管理方面,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原计委)和商务部门(原外经贸部门)的职责分工,即: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投资项目管理,商务部门负责企业合同和章程管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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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统计申报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统计申报工作的通知

厅运字〔201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2010年度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统计申报工作已于2011年1月5日正式开始。各地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通过部开通的《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信息申报系统》正在积极申报,部分省份已经开始审核。通过监控全国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申报和审核情况,发现部分企业申报数据偏离实际、部分地方车型审核不严、部分省份工作进展缓慢,直接影响到全国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量汇总,并将影响油价补助资金的发放。为进一步规范全国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统计申报工作,确保油价补助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到位,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2010年度城乡客运燃油消耗统计和上报工作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认真组织开展辖区内燃油消耗信息的申报和审查工作。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按照规定时间审核上报燃油消耗信息,务必在2011年3月15日前完成数据审核与上报工作。部分工作进展较慢的省份,要加快数据申报和审核进度,确保按时上报。对于在规定时间内未上报的省份,部将进行通报批评,如果由此影响相关省份燃油消耗统计和补助资金发放的,由相关当事人承担责任。
  按国家有关规定,城市轮渡属于城市公共交通范围。请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督促城市轮渡经营者通过《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信息申报系统》单独填报。有关《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信息申报系统》使用的技术问题,可直接与该项工作技术支持单位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联系解决。联系电话:(010)58278506,58278531。服务邮箱:service.rybt@gmail.com。
  二、认真把关,确保燃油消耗统计数据真实可靠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督促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据实上报油耗数据,严格审核、层层把关,对重点地区、企业进行现场抽查,确保燃油消耗统计数据真实、准确、有效。对于数据不规范或燃油消耗量不真实可靠、不符合实际的企业和地方,部将在汇总时对这些企业或地方的燃油油耗量予以修正,并通报全国。对部通报的企业和地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核减其相应的燃油补助资金。对弄虚作假、套取补助资金的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一经查实,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追回上年度补助资金,并取消下年度补助资格。
  三、建立完善燃油消耗统计及补助资金发放长效工作机制
  一是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责任。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将此项工作与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日常工作结合起来,明确具体负责部门和责任人。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与财政部门的沟通协调,安排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以便顺利完成燃油消耗统计、审核、上报和补助资金下发等各项工作。
  二是要确保统计数据全面。对于个别仍由其他部门管理城市公交、出租车的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做好与相关部门的沟通衔接,确保这部分城市公交、出租汽车纳入燃油消耗统计和补助资金发放范围,避免出现漏报情况。
  三是要规范车辆认定标准和发放程序。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分别确定城市公交、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车辆认定标准、行驶里程、燃油消耗标准等关键指标,并进一步规范补助资金发放程序。
  四是要建立完善基础数据库。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根据城乡道路客运油耗申报工作需要,结合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充分利用GPS等现代化科技手段开展车辆行驶里程统计,抓紧建立完善本地燃料消耗基础数据库,包括城市公交、农村客运、出租汽车等3类车辆的数量、车型、营运线路、行驶里程、燃油消耗标准等,为燃油消耗统计和补助资金发放提供可靠依据,同时也为进行城乡道路客运经济运行动态分析提供重要的基础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交通 燃油 补助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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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财政部经建司,各省(区、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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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1年2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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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个案监督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个案监督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个案监督工作,促进公正司法,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办结(指有关判决、裁定、决定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可能有错误的,或者虽未办结但可能有程序违法的,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
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在个案监督中应当坚持集体行使职权和不直接办理案件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对属于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案件,可以责成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
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处理,或者建议下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下级人大常委会对属于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监督范围的案件,或者认为需要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的案件,可以提交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个案监督,对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应当依法办理,并按本规定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人大常委会个案监督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助本级人大常委会开展个案监督,并承办具体工作。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承办个案监督的具体工作。
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在省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承办对地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个案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承办个案监督的具体工作中,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了解案件情况,听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汇报,提出询问,并督促其依法办理。
第八条 经督促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办理的,或者不如期回复办理结果又不说明情况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督促查处意见的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需要进一步了解、核实的案件,可以决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了解、核实;
(二)可以决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发出《个案监督通知书》。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个案监督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报告查处结果。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
时限的,必须说明情况,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在了解、核实有关情况时,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了解案情,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就有关事项提出专题报告并附
有关材料,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参与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有关专门委员会了解、核实结束后,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报告,提出对该案件督促查处的意见或者建议。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报告或者听取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案件查处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在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过程中,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监督议案和质询案。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1/5以上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就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法案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的议案。
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人大常委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二条 在人大常委会监督案件期间,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人大常委会所监督个案作出新的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判决、裁定、决定的,应当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人大常委会对前款规定的判决、裁定、决定等有异议的,可以提交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继续监督。
第十三条 在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过程中,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调查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在实施个案监督过程中,应当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办案情况和接受人大常委会个案监督的情况如实记载,建立档案,作为人大常委会任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
机关工作人员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督促本级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追究违法办案人员的责任,严格执行国家赔偿制度。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的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在实施个案监督过程中,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单位主要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作公开检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于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对于人民代表
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违法案件不依法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处理结果的;
(二)拒绝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虚假材料、作虚假答复和报告的;
(三)袒护包庇违法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决议的;
(五)对向人大常委会提供情况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承办个案监督的人员违反本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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