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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56:44  浏览:9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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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愿意为促进两国间经济、科学、技术和文化合作的发展,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俄罗斯联邦,按照以下法律征收的税收:
  1、“企业及团体利润税法”;
  2、“个人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俄罗斯税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国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俄罗斯联邦(俄罗斯)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
  (二)“俄罗斯”一语是指俄罗斯联邦;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其领土,包括内河水域和领海、领空以及按照联邦和国际法,俄罗斯联邦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专有经济区和大陆架;
  (三)“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六)“国民”一语是指:
  1、在俄罗斯方面,任何具有俄罗斯公民身份的个人;
  2、在中国方面,任何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和任何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任何在税收上视同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团体;
  (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经营的运输;
  (八)“主管当局”一语,在俄罗斯方面是指俄罗斯联邦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安装或装配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八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工程项目或相关联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连续或累计超过十八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住址、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
  船舶、飞机、火车以及用于运输货物或旅客的机动交通工具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八、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八条 国际运输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取得的利息;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协议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一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上,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火车以及机动交通工具,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火车以及机动交通工具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三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四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五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七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八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十九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的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我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其学习所在地的政府或科学、教育或文化机构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二、第一款所述的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由于受雇取得的报酬,在其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家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扣除或减税待遇。

  第二十一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就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俄罗斯、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俄罗斯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俄罗斯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俄罗斯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俄罗斯税收数额。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俄罗斯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俄罗斯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俄罗斯取得的所得是俄罗斯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俄罗斯税收。

  第二十三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七条第八款、第十条第七款或第十一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四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五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六条 外交或常驻使团成员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或常驻使团成员和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七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五月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俄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有分歧,应根据英文本予以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表             代表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在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六款、第十一条第五款和第十八条中,“其地方当局”一语在俄罗斯方面,应理解为还包括组成俄罗斯联邦的各主体的当局。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五月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俄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有分歧,应根据英文本予以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表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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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政法队伍素质应着力加强五种能力建设

赵斌

“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明确提出要以规范执法行为为内容,以实现执法公正为目标,以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为依托,以提高政法队伍素质为保障,端正执法思想,规范执法行为,严密执法程序,强化执法监督,全力维护社会稳定。政法队伍是政法工作有序、健康开展的活动主体,政法队伍素质的进一步提高是政法工作积极稳妥发展的有效保障。因此,提高政法队伍素质,克服政法领域的不公正执法的难题,还信于民,成为当前政法机关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提高政法队伍素质,应着力加强五种能力建设。
一、政治建警,加强政治能力建设
政法工作,事关社会稳定发展的大局。保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公共秩序,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是政法部门的职责所在。强化政法队伍的政治能力建设,是履行这一职责的政治基础和能力保障。具体体现在三方面:第一,提高政策水平、加强理论素养。只有提高政策水平,才能充分理解、掌握指导政法工作的路线、方针,才能紧跟党中央的步伐,切实搞好政法工作,不致在具体执法中违背国家的大致方针。而提高政策水平,需要深入领会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不断深化自己的理论素养。第二,强化组织纪律,服从大局。政法工作是一项政治性和专业性兼强的工作,就要求政法干警能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深化组织纪律意识,强化服从大局的责任意识,服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第三,提高政治敏感性。政治既有其稳定性,也有其灵变性。要提高政治敏感性,善于把握新动向,发现新问题,切实保持创新性,才能不囿于成见、拘泥于成规,为做好本职工作,保持清醒的头脑和敏捷的思维。
二、素质强警,推进业务能力建设
政法工作的专业性很强,从事政法工作不仅是要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而且在具体工作中必须运用大量的法律条文和法律理念,依法解决实际问题,这关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由于法律条文庞杂、时有变更,这就要求我们政法干警,不仅要熟练掌握并运用法律规则,而且要具备相当的法律素养以驾驭它,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具体要做到“三个结合”:第一,要与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相结合。政法队伍主要由党员组成,要结合开展“保先”活动取得的成果,切实查摆问题,扎实进行整改,稳步推动业务技能的进一步提高,真正把“保先”活动落到实处。第二,要与“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相结合。以政法机关开展专项整改活动为契机,通过发现问题、查摆问题、解决问题,切实提高政法队伍的业务能力,相互促进、相互推动,形成队伍素质得到强化和专项整改活动取得实效的良性循环。第三,要与“开门大接访”活动相结合。积极稳妥地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是当前政法部门的重要任务之一。“开门大接访”活动以积极的姿态、高度的诚意、务实的作风,为政法部门集中处理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涉法涉诉信访问题,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平台,也为借助这一活动锻炼政法队伍、提高队伍素质提供了机会,同样,为政法机关树立良好形象、还信于民奠定了基础。
三、知识塑警,创新学习能力建设
学习是进步的阶梯,是保持先进性的前提。要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尤其是奋斗在政法战线上的干警们,更应该坚持学习各种知识,更新知识储备,完善知识体系,以适应政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只有不断学习,掌握新知识,尤其是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等科学理论的学习,才能武装头脑,解决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只有坚持学习,才能不断地解放思想,大胆创新,开拓进取,积极实践,才能摆脱落后的领导方式、工作方式的束缚,破除自我封闭、地方保护、部门利益至上的错误意识,摒弃不愿承担风险和责任的错误荣辱观、得失观。只有深入学习,才能保持先进性,确立起强列的发展意识、责任意识、创新意识、大局意识,塑造新时期政法干警的良好形象。
四、团结合警,深化团队能力建设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社会成员和睦相处的社会。政法队伍是一个整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仅要发挥职能作用,履行政法机关的法定职责,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构造公共平安、法治平安,还要在政法队伍内部形成一个竞争有序、和谐稳定、积极进取的人文环境。只有政法队伍内部具有良好的人文工作环境,才能充分整合警力资源,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一屋不扫,何以扫天下”,只有政法干警相互间关系协调,才能协调社会关系,为社会调查排处矛盾纠纷。众人凝成一股绳,在法律构建的工作关系格局中,协作、分工、监督、互进,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坚实的人力保障和示范作用。
五、责任励警,强化自律能力建设
政法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重要力量。政法干警作为国家公务人员,履行着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责任重大,尤其是领导干部,位高权重,必须切实加强自律,做到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常除非分之念,堂堂正正做人,清清白白做官司,认认真真办事。首先要以“保先”教育活动为契机,坚定公正执法、为民执法的观念,提高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自觉性。其次要以制度建设促动队伍建设,从薄弱环节入手,加强规范化建设,通过完善责任追究制度,促使干警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再次,继续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完善各种监督制约机制,尤其是要突出政法领导干部的示范带头作用,狠抓落实,扎实推动政法队伍的自律能力建设,真正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而不懈努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王维新与农民换房并挖出银元银锞等财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王维新与农民换房并挖出银元银锞等财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节录)


1964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法行字第300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地主王维新以两间大房调换农民韩玉顺在土改时分得他的三间厦房,并在厦房地下挖出埋藏的银元、银锞,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基本上同意你们提出的意见。但这类问题不属于应用法律、法令和审判程序方面的问题,今后,你们在审判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需要请示的,凡属于应用法律、法令和审判程序方面的问题,可提出意见报送我院解答。
此复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在农村社会主义教育运动期间,有的地方搞出了地主埋藏的银元、银锞、铜钱等财物,对这些财物如何处理不够明确。象渭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地主王维新,在去年千方百计以两间大房,兑换了农民韩玉顺在土改时分得他的三间厦房。于今年5月22日晚该王在换得的厦房地下挖出银元1738枚,银锞6个,当晚被社员发现报告公社,随即将银元、银锞暂存信用社。该院认为:地主王维新的手法是一种反把行为,所挖财物不应归本人;农民韩玉顺贪图小利,和地主兑换房屋是丧失阶级立场的表现,且地下隐藏财物并未规定随庄房分配给谁就归谁,所以挖出的银元、银锞亦不应归韩玉顺。应按地主王维新反把行为进行严肃处理,所挖银元、银锞全部没收归公。但这样处理尚无把握,要求我们审批。
经我们研究认为:地主王维新向贫农韩玉顺兑换房屋的目的在于挖掘地下埋藏的财物,就这点来说是一种投机行为,不能认为这是反把。农民韩玉顺与地主兑换在土改时分得该地主的房屋,只是为了便宜,未识破地主的企图,不能认为是丧失立场。对所挖出的银元、银锞,根据土地改革法第二条规定不能没收,应由地主在银行按牌价兑换,所得人民币可劝其存入信用社或银行。我们认为,这样处理可以促使其他地、富对埋藏的财物还会更多的挖出,有利于改造地富分子,也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否则地、富分子在地下埋藏的财物是不易发现的。对类似这样的案件究应如何处理以及我们对地主王维新挖银元、银锞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请从速批示。
196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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