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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进口付汇备案表》及有关做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38:51  浏览:9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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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进口付汇备案表》及有关做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进口付汇备案表》及有关做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为规范内部管理,防范在备案表的签发、传递过程中出现漏洞,配合新进口付汇核销监管软件的推广,经研究,对原《进口付汇备案表》的格式、印制、适用范围及有关做法等特做如下修改:
一、从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使用新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原《进口付汇备案表》同时作废;
二、新《进口付汇备案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分发,各分局不得自行印制;
三、原《进口付汇备案表》适用的4种类别分别明确细化为8种类别,即“不在名录”、“90天以上信用证”、“90天以上托收”、“异地付汇”、“90天以上到货”、“转口贸易”、“境外工程使用物资”、“真实性审核”;
四、新《进口付汇备案表》在确定的有效期内使用,过期无效;
五、已签发出的旧《进口付汇备案表》应跟踪到核销完为止;
六、请各分局接到通知后及时通知当地各外汇指定银行按时执行,并将“备案表”向下属分支局及时发放使用。
附件:《进口付汇备案表》(略)



199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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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 发展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含村,下同)集体和个体(含个人合伙,下同)采矿.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 下同)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实施监督管理, 具体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对辖区内乡镇集体和个体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工作, 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根据规定向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
(三)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非正常储量报销和转出矿产储量的审批工作;
(四)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考核指标体系及定期报表制度;
(五)组织或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总结交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对本系统的乡镇集体和个体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并负责所属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的矿产储量和开发、利用、 保护矿产资源的经验交流工作.
第五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集中地区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中小型乡镇集体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或地质测量人员, 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负责本地区或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没有地质测量力量的, 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定期地质测量.
第六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贯彻开发和保护并重的原则, 加强开采管理, 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 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不得破坏或浪费矿产资源.
第七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建立健全下列管理制度:
(一) 矿井和采区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考核奖罚制度;
(二) 共生、伴生矿产综合开采、回收、利用和保护管理制度;
(三) 矿产储量和尾矿库管理制度;
(四)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统计制度;
(五) 土地复垦、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制度.
第八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进行中段(水平)开采应有采矿设计, 块段开采应有单体采矿设计, 并按采矿设计进行开采. 采矿施工必须建立施工验收制度和地测验收填图制度, 防止资源损失.
第九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达到设计开采回采率指标和选矿回收率指标. 闭矿时必须达到设计的总回采率指标.
第十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除砂、石、粘土小矿点外, 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 井下开采应定期测绘井上和井下采掘工程对照图、 采矿工作面地质素描图、采掘工程平面图;
(二) 测绘采场(露天阶段) 地质矿产产状分布平面图和剖面图;
(三) 具有中段 (水平) 或块段、采矿设计资料, 定期绘制采(剥)工程平面图;
(四) 开采共生、伴生矿产, 应有矿产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 必须以有关矿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储量工业指标为依据, 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应综合开采利用共生、伴生矿产. 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中低品位矿石、薄层矿、尾矿和废石(煤矸石), 应采取技术措施加以保护; 已采出的应妥善堆放保存, 防止流失和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正常报销或转出矿产储量, 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非正常报销或转出矿产储量, 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建立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生产矿量及保有储量台帐, 定期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关闭矿山, 应提前三个月至六个月向原审批部门提交关闭矿山报告, 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 向原审核发证部门申报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关闭矿山的报告, 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闭矿山原因;
(二)矿山开采年限;
(三)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指标完成情况;
(四)矿山设计开采储量和历年采出矿产量的对比;
(五)矿山经济效益分析;
(六)土地复垦、环境保护措施.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在提交关闭矿山报告的同时, 应提交报销矿产储量的审批文件和矿山地质、测量、采矿、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需要永久性保存的资料.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的考核工作:
(一) 对有正规地质报告, 已探明开采储量, 并有开采设计的矿山, 按开采设计的指标进行考核;
(二) 对无正规地质报告的矿山, 应要求其补作勘查、开采设计工作, 在补作工作之前, 根据开采范围圈定的估算可采储量及逐年采出的矿量计算出开采回采率, 并依次制定的相应指标进行考核;
(三) 开采砂、石、 粘土等不构成矿床的零量分散矿体和残留矿体的小型以下矿山, 应在安全生产的前提下, 要求其将圈定开采范围内的矿石采净.
第十八条 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实行年检制度. 年检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及个人, 由人民政府或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 破坏矿产资源, 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 由原登记发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 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50%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整顿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复议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 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以外的集体矿山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6日

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 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科发财[2009]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

根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和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9号),为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引导和鼓励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国家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现就有关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事宜提出以下要求:

一、对于总投资在1亿美元以下的(含1亿美元)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设立及变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商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法负责审核、管理。对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将书面征求同级科技部门的意见。

二、各级科技部门要本着积极的态度,重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工作。要指定专门处室和人员负责相关工作,并与商务主管部门建立合作协调机制。

三、科技部门在收到商务部门来函和申报资料后,重点把握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投资方向、主要领域、投资对象、投资阶段以及管理团队以往对科技领域的投资经历等内容。具体回复意见格式和程序由科技部门与商务部门协商确定。科技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门反馈书面意见。

四、科技部门要会同商务部门做好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服务工作,引导其加大对国家、地方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领域以及处于初创期、成长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力度。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投资情况纳入全国创业投资机构调查统计范围。

五、请各地方科技部门将负责上述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名称、联系电话(手机)、传真、通信地址、邮箱于2009年3月3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我部科研条件与财务司科技金融处。

  联系人:沈文京
  电 话:010-58881686
  邮 箱:shenwj@most.cn

  附件: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
  http://www.most.gov.cn/tztg/200903/W020090331600505954958.doc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情况备案表
http://www.most.gov.cn/tztg/200903/W020090331600505955039.xls
    科学技术部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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