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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9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199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27:09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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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9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199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9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199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9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陈锦华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199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199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对完成1995年计划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各级政府从国民经济全局出发,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在经济发展中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把注意力集中到优化结构、加强管理、提高质量和增进效益上来。在计划执行中,要切实实行适度从紧的财政、货币政策,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努力增加财政收入,严格按预算控制支出,控制贷款规模和货币发行量,确保物价上涨幅度比去年有明显回落,力争不突破计划调控目标。真正把加强农业放在经济工作的首位,充分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千方百计提高效益,减少亏损。要进一步做好社会发展工作,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要关心群众生活,使人民实际生活水平继续有所提高。各级领导干部要统一思想,同心同德,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动员和依靠群众,为全面完成199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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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平凉法院不报案解读“犯罪黑数”

毛立新

8月26日,甘肃省平凉中级人民法院四位院长办公室被盗。据了解,该院院长办公室曾多次被盗,但该院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 兰州晨报》8月28日)此事经媒体披露后,一时间猜测四起,众说纷纭。也许是笔者从事公安工作多年,此类事情所知所见甚多,所以平凉中院之举并没有让我太惊讶。令我感兴趣的,倒是找到了一个解读“犯罪黑数”的标本,可用来分析一下“犯罪黑数”的成因,并寻找应对之策。

所谓“犯罪黑数”,又称“犯罪暗数”或“刑事隐案”,是指虽已发生但由于种种原因未纳入警方记载的犯罪数量。“犯罪黑数”存在,是世界各国的普遍现象。德国学者曾于1975、1976、1987年做过三次抽样调查,结果表明“犯罪黑数”在一般盗窃案中的比例分别为1∶15、1∶6、1∶8。在美国,全国犯罪调查组织(National Crime Survey)对被害人调查的结果显示,公民向执法机关报告的犯罪数量仅为他们调查发现的犯罪的1/3。

在我国,公安部课题组曾于1985年、 1987年、1988年对15个省、市300余个派出所进行为期3年的刑事隐案调查,结果显示我国犯罪明数最多只占实际发生的1/3,盗窃非机动车、扒窃等侵犯财产犯罪案件只占总数的10%。这情形,诚如一位德国学者所作的比喻:“警方获悉并记录在案的犯罪行为,只是实际犯罪行为这座看不见的大冰山的能够看得见的尖顶。”

造成“犯罪黑数”的原因很多,其中,社会公众特别是被害人拒绝向执法机关报案,是一关键因素。受害人为什么不报案?在这里,可以平凉中院为例,做一剖析:其一,可能认为盗窃数额不大,在法律上不够成犯罪;其二,可能认为向警方报案没有用,因为盗窃案的破案率相当低;其三,可能担心名誉受损,因为法院院长办公室被盗,说出去毕竟不光彩;其四,可能是顾及连带责任,比如担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影响评优评先;其五,可能怀疑是“家贼”所为,想自行调查处理,不愿警方介入。

因此,平凉中院被盗多次不报案,并不能简单地归结为法律意识不强,而是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试想,换成你来当院长,或者换成是其他党政、司法机关,也不见得就一定会积极报案。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今年6月份曾做过一次调查,50%以上的市民被盗后不报案,其中一起案值达16万元的盗窃案破案后,竟然找不到失主的报案信息。(《新民晚报》6月16日)

“犯罪黑数”的存在,使大量犯罪案件无法纳入刑事司法的视野,从而大大降低了刑罚的威慑作用。正如古典刑事法学的代表人物贝卡利亚所言,刑罚对于犯罪的一般预防作用,主要不取决于其严厉性,而在于其确定性、不可避免性。“犯罪黑数”的大量存在,严重影响了刑罚的实际兑现率,不仅放纵了犯罪,而且会“鼓励”更多不法分子实施犯罪。因而,世界各国无不力求最大限度降低“犯罪黑数”,以增强刑法规范的社会引导力和威慑力。

减少“犯罪黑数”的关键一环,就是动员社会公众特别是被害人积极报案。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但真要解决不报案问题,还需有更加实际的措施:其一,警方要切实提高破案率,并及时将案件侦破进展及结果反馈给受害人;其二,警方要开辟多种报案渠道,方便群众及时、快捷报案;其三,要改变目前以发案数来考核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做法,与之相反,要对“有案不报”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其四,要加强宣传,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与犯罪行为作斗争。

看来,平凉中院多次被盗而不报案,并非是当今社会罕见的个案。它只不过是“犯罪黑数” ——这种与犯罪活动相伴而生的必然社会现象,又一例鲜活的体现。分析其成因,当然也不能简单地归结于法院“素质不高”,或者主观臆测为“另有隐情”,而需要考虑诸多社会因素的作用。但不管如何,连堂堂司法机关被盗都不报案,确实值得我们警醒:看来,解决“有案不报”问题,减少“犯罪黑数”,真的需要抓一抓了!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企业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贸易和出入管理
第五章 金融和保险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按照国际惯例运作的投资环境,扩大国际贸易,加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外国创办自由贸易区的经验,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境内关外特定经济区域。
第三条 保税区建立国际贸易市场,实现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对接。
保税区以发展第三产业为主(即以贸易为导向、物流为基础),发展第二产业为辅。保税区主要开展国际贸易和为国际贸易服务的货物加工、整理、包装、运输、仓储、商品展销、商品零售以及房地产、金融、保险等业务。
第四条 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代表机构。
保税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保税区企业)、代表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设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并由其代表市人民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保税区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保税区的实施;
(二)制定保税区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实施保税区的行政管理;
(四)制定保税区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审核、批准在保税区的投资项目;
(六)监督各项优惠规定的实施;
(七)协调海关、税务、金融、商品检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公安等部门在保税区的工作;
(八)负责保税区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九)根据权限,审批保税区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国和派赴国外培训,邀请国外人员到保税区从事业务活动;
(十)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有关部门在保税区设立驻区行政管理机构,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外,须事先征得保税区管委会的同意。

第三章 企业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设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依法向保税区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合同、章程的规定,注入注册资本,并取得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第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对环境有污染或者有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财务、会计、统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向财务、税务、统计等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对进出口免税或者保税的货物,必须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簿。
第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建设工程,可以自行在国内外招标。
第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对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自行定价。
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职工招聘的条件,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第四章 贸易和出入管理
第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有权依法从事国际贸易。
第十九条 允许保税区企业生产、经营的货物、物品进口和出口。
经海关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承揽非保税区的加工业务;可以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产品,但须返经保税区出口。
第二十条 外国对我国实行被动配额的商品从保税区出口,实行配额管理。
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国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国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运往非保税区或者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不得运入或者运出保税区。
第二十二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交通工具和人员,凭有关机关制发的通行证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章 金融和保险
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国内外银行和保险企业,可以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的外汇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从保税区企业取得的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外国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凭完税证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向国外筹借外汇资金,或者向国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借外汇资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保税区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在国内外发行债券、股票。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买卖。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享受以下优惠:
(一)国家给予保税区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
(二)国家给予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的各种税收优惠;
(三)国家和天津市给予保税区外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
(四)国家认可的其他保税区实行的税收优惠。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或者其他违法活动。违反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和华侨,在保税区兴办企业或者设立代表机构,以及保税区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济贸易活动,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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