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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救助暂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03:45  浏览:8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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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救助暂行办法(废止)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1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八月十八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3]115号

三亚市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农村特困户群众基本生活救助体系,维护农村特困户群众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的社会稳定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民政部(关于加快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意见)、海南省委省政府《关于千方百计帮助困难群众解决生活困难的通知》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救助对象
凡长期居住在三亚,且有三亚农村户口的村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划定为农村特困救助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
(二)五保户、孤儿;
(三)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独生子女户和纯女户;
(四)无正常收人、生活特别艰苦的病弱残疾人员和精神病人;
(五)因突发天灾人祸无法保证基本生活的特困人员。
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给予救助:
(一)暂住人口和违反计划生育的;
(二)有劳动能力不积极参加劳动,而依赖政府等、靠、要救济的;
(三)有赡养能力的直系亲属,而不给予赡养的。
第三条确定救助对象的依据
计算救助对象的家庭综合收人可按以下几个方面为依据:
(一)本人在农村的田地、耕地(含坡地)面积和具体收人;
(二)本人的家庭种植、养殖面积和具体收人;
(三)本人参加第三产业的具体收人;
(四)本人的劳务收人。
以上4项合计年收人不足600元的,可划定为被救助对象。
第四条救助标准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和五保户、孤儿,集中在敬老院供养的,每人每月给予180元的困难补贴。被分散供养的,每人每月给予90元的困难补贴。
(二)其他特困人员,每人每月给予20元的困难补贴。
第五条救助金的筹集
(一)市财政分担80%,镇财政分担20%,
(二)河东区、河西区由市财政全部分担。
(三)每年年底前,由市民政局根据救助对象的数量和救助金测算情况,提出下一年的筹款预算,经市财政审核后列人预算,定期拨付。
(四)由财政按季度划拨给市民政局,年终编制决算送市财政局审批。镇一级财政可照此办法,补足应分担的部分。
第六条救助金的申报和发放
(一)申报程序
1、由本人提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村民小组核实后报村委会;
2、由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初定救助对象和类别,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3天以上,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后,将确定的救助对象和类别报镇政府审核;
3、镇政府审核后,将确定的救助对象和类别上报市民政局审批;
4、市民政局审批后,再次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3天以上,如无异议,确定为救助对象;
5、经村、镇和民政局签署意见并批准划定为特困户对象的,由市民政局统一发给(三亚市农村特困人员救助证)。
(二)救助金发放
特困对象凭(三亚市农村特困人员救助证)每月到户口所在地的镇政府领取救助金。
第七条享受救助金的时限
救助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次申请被批准享受救助金的救助对象,享受救助金的有效期为一年。下年度,符合条件继续享受基本生活救助的,需办理年审手续;符合救助条件的新增农村特困人员,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
第八条救助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镇政府划拨的救助金,要设立专户,专款专用,每年市财政、民政部门对救助对象基本生活救助金的发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二)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挪用、侵占和扣押救助金,如有隐瞒、虚报、冒领、挪用、贪污及扩大使用范围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于虚报、冒领救助金的对象,立即取消享受的救助金资格,并追回全部冒领款额。
(三)审批过程要调查核实,坚持群众评议,增加透明度,做到救助对象名单公开、救助金额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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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等六个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等六个规定的通知

  杭工商法〔2005〕59号

各分局、市局各处室:
  现将《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等6件处罚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
   2、虚假宣传行为处罚规定
   3、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处罚规定
   4、商标侵权行为处罚规定
   5、虚假广告行为处罚规定
   6、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处罚规定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1

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局令第60号《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
  第三条 商业贿赂行为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贿赂额在0.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1万元。贿赂额超过1万元的,每增加2000元,罚款相应增加1000元;
  (二)贿赂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3万元。贿赂额每增加3000元,罚款相应增加1000元;
  (三)贿赂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5万元。贿赂额每增加1万元,罚款相应增加2000元;
  (四)贿赂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7万元。贿赂额每增加5万元,罚款相应增加5000元;
  (五)贿赂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10万元。贿赂额每增加10万元,罚款相应增加1万元;
  (六)贿赂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起始罚款15万元。贿赂额每增加20万元,罚款相应增加1万元,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8万元。
  贿赂额在0.3万元以下,无从重情节的,不再罚款;有从重情节的,罚款的基本标准为1万元。
  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贿方有经营额而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可以酌情在同一档次的最高标准以下确定罚款幅度。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商业贿赂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二)凭借经济优势,强制索取贿赂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三)采取行贿与销售两条线等隐蔽手段实施商业贿赂的,增加40%的罚款额;
  (四)受贿或者行贿对象超过5个以上的,增加10%的罚款额;
  (五)相互勾结,共同作案起主要作用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六)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七)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八)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扰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九)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十)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罚款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减小罚款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要求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贿赂额在1万元以上,下调30%;
  (三)属于自首性质,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贿赂额在1万元以上的,下调30%;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50%。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罚款: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贿赂额1万元以下的;
  (二)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贿赂额在1万元以下的;
  (三)其他免于罚款处罚的情形。
  免于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仍应依法没收。
  第七条 需要突破本规定罚款标准下限的,应当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分局需要适用第四条第(十)项、第五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三)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第十条 罚款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施行。


附件2

虚假宣传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虚假宣传行为(含“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下同)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相关规定。
  第三条 对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制作方式、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作虚假宣传或者作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罚款1.5万元。有下列事实的,应当分别计算,合并确定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虚假宣传的内容有2项的,罚款增加5000元,以后每增加一项,增加罚款5000元;
  (二)因虚假宣传行为而发生的经营额达到5万元的,增加罚款1万元;超过5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罚款1000元;
  (三)虚假宣传行为延续的时间达到三个月的,增加罚款1万元;超过三个月的,每增加1个月,增加罚款3000元;
  (四)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广告费用达到5000元的,增加罚款5000元;超过5000元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罚款2000元。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
  (二)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三)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四)刊登、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声明性公告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五)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六)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扰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八)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九)虚假宣传行为造成他人严重损害或者引起群体投诉的,增加40%的罚款额;
  (十)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减小罚款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和调查积极配合,在要求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下调30%;
  (三)案件被查处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解决消费纠纷的,下调20%。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50%。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罚款: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下的;
  (二)其他可以免于罚款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需要突破本规定罚款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分局需要适用第四条第(十)项、第五条第(四)项和第六条第(二)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罚款确定的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即:2万元+增加的罚款数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第三条 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2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2倍罚款;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5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75%罚款;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6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30%罚款;
  (四)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1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50%罚款;
  (五)对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6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30%罚款;
  (六)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对产品使用者的人身、财产构成重大威胁,或者已因此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2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10%罚款;
  (七)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知道的,按违法所得额1.5倍罚款;应当知道的,按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部分产品已销售部分产品未销售的,应当按照上述标准分别计算,合并确定罚款额。作罚款处罚的,应当同时依法作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符合犯罪追诉标准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二)伙同他人共同作案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三)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引起群访投诉或者造成他人严重损害的,增加40%的罚款额;
  (五)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扰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七)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八)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五)、(七)项从重处罚情节之一,致使销售的货值难以查清,加处的罚款幅度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按照法定最高幅度罚款。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减小罚款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销售者销售四十九条至五十三条禁止销售的产品,符合第五十五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条件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下调30%;
  (三)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下调50%;
  (四)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不属情节轻微,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下调30%;
  (五)案件被查处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解决消费纠纷的,下调20%。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60%。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从重情节的,免于罚款: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下的;
  (二)属于自首性质,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下的;
  (三)其他可以免于罚款处罚的情形。
  免于罚款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仍应依法没收。
  第七条 需要突破本规定罚款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分局需要适用第四条第(八)项、第五条第(六)项和第六条第(三)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罚款确定的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即:已经销售的货值×罚款比例+未出售的货值×罚款比例)+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商标侵权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商标侵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条 对商标侵权行为,应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非法经营额2倍罚款。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销售货值1倍或者库存货值50%罚款,部分销售、部分库存的,分别计算后相加。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不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三)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五)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六条 有第四条行为,但使用于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罚标准为:
  (一)案件发生后能积极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案件发生后无改正措施的,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已经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给权利人带来重大损害的,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有第五条行为,但使用于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罚标准为:
  (一)案件发生后能积极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案件发生后无改正措施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已经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给权利人带来重大损害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隐瞒有关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二)商标侵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三)拒绝监督检查,采用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为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四)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五)明知或应知属商标侵权仍进行生产或销售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六)侵犯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八)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九)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减小罚款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下调20%;
  (三)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下调30%;
  (四)违法行为一年以后被发现的,下调20%;
  (五)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下调30%;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比例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60%。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罚款
  (一)非故意造成侵权,案件发生前已经主动改正的;
  (二)非故意造成侵权,且非法经营额在500元以下的;
  (三)非故意造成侵权,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且侵权事项明显轻微的;
  (四)其他不予罚款的情形。
  第十一条 商标侵权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
  第十二条 分局需适用第八条(九)项、第九条(六)项、第十条(四)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十三条 需要突破本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罚款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5

虚假广告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虚假广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虚假广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三条 对虚假广告违法行为,应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罚款。
  第四条 因虚假广告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4倍罚款:
  (一)造成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5000元以上)的;
  (二)造成群访群诉的;
  (三)在当地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第五条 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化妆品、保健食品、房地产、烟草、种子、饲料、化肥广告,含有虚假内容的,处广告费用3.5倍罚款。
  第六条 其他虚假广告,处广告费用3倍罚款。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隐瞒有关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二)拒绝监督检查,采用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三)虚假广告违法行为被处罚过,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四)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六)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减小罚款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下调20%;
  (三)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下调30%;
  (四)违法行为一年以后被发现的,下调20%;
  (五)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的,下调30%;
  (六)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比例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60%。
  第九条 虚假广告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
  第十条 分局需适用第七条(七)项、第八条(六)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十一条 需要突破本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罚款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6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对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
  第三条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行为罚款基本标准:
  (一)经营额在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二)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1万元。每增加1万元,罚款增加2000元;
  (三)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25000元,超过10万元的,每增加5万元,罚款增加5000元;
  (四)经营额在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45000元,超过30万元的,每增加10万元,罚款增加5000元;
  (五)经营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起始罚款8万元,超过100万元的,每增加20万元,罚款增加5000元。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隐瞒有关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二)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三)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营业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四)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六)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减少罚款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要求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下调30%;
  (三)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的,下调30%;
  (四)违法行为一年以后被发现的,下调30%;
  (五)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比例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60%。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罚款
  (一)案件发生前已经主动改正的;
  (二)经营额在5000元以下且无从重情节的;
  (三)其他免予罚款的情形。
  第七条 分局需适用第四条(七)项、第五条(五)项、第六条(三)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八条 需要突破本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条 罚款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牡丹江市计划委员会关于支持鼓励非国有经济上项目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计划委员会


牡丹江市计划委员会关于支持鼓励非国有经济上项目的暂行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全市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广播电视会议精神,切实发挥计划部门的职能作用,积极为非国有经济发展服务,支持鼓励非国有经济上项目,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非国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是审批非国有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初步设计、扩初设计、开工报告、年度投资计划的重要依据。
二、原则
第四条 坚持“发展是硬道理”的原则。
第五条 坚持“不论哪种形式搞好就行,不论归谁所有交税就行,不论哪种所有制发展就行,不论企业大小养活职工就行”的“四不论”原则。
第六条 坚持“你经营,我服务;你挣钱,我保护;你发展,我铺路;你有难,我帮助”的全方位服务原则。
第七条 坚持与国有企业一样对待、一视同仁的原则。
三、投资范围
第八条 凡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产业发展要求,以及我市产业发展导向的产业和行业,非国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一切有投资能力的个人,均可以进行投资(包括单独投资和参股)。
第九条 重点鼓励非国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投资建设农业基础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高新技术产业、旅游、边境贸易,以及我市产业导向目录中鼓励发展的其他项目。
四、审批程序
第十条 非国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单独投资或参股,需要申请国家和省投资及平衡外部条件的,由计划部门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程序进行审批。
(一)大中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初步设计、扩初设计以及开工报告等,由市计委上报省计委,再由省计委上报国家计委审批;
(二)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能源、交通、原材料项目和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其他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及年度投资计划等,由市计委上报省计委审批。
(三)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能源、交通、原材料项目和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其他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及年度投资计划等,由市计委审批。
第十一条 凡是非国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单独投资,不需要申请国家和省投资及平衡外部条件,并且符合产业政策的基本建设项目,可按规定审批权限,向计划部门备案,取消审批。
五、服务
第十二条 在项目审批上,对非国有经济所上项目计划部门实行领办制,即每一个项目从立项开始,直到项目建成,均指定专人帮助办理有关手续,提供优质高效的“一条龙”服务。需要市计划部门审批的,一般在两天内完成,最长时限不超过五天;需要报请上级审批的,一般在三天之内报出,最长时限不超过一周。
第十三条 在资金争取上,只要所上项目符合国家投资(中央债券、地方债券、国家预算内、省预算内以及其他政策性资金)政策,就积极帮助争取省和国家的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在项目开发上,全市项目库对所有非国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开放,允许其优先选择使用项目库的项目。
第十五条 计划部门要积极主动地为非国有经济提供服务,在允许范围内,只要有利于我市非国有经济发展,可以采取更加灵活的措施,一事一议,一企一策。
第十六条 非国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在我市计划部门如遇到不按上述规定提供服务的,或直接向计划部门的纪检组投诉或向监察机关举报。
六、附则
第十七条 投资范围不包括国家明令禁止的产业、行业,以及我市产业发展导向目录中禁止发展的产业、行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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