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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9:26  浏览:9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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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府[2004]8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江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江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转发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江机编[2004]14号)和《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江机编[2004]15号)精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由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改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加挂江门市城市管理局牌子,负责市区市政设施建设管理、公用事业行业、城市建设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等城市综合行政管理工作。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职能

原由市建设局承担的城市建设管理和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能。

(二)转变职能

按照城市建设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市区城市主干路、次干路及其附属的人行道、下水道等市政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由市直接负责;支路、街坊路及其附属的人行道、下水道等市政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下放区政府负责; 将各区行政辖区内的城市建设监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日常具体管理业务、行政执法的有关职能交给区负责。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市政设施建设管理、公用事业行业管理、城市建设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研究制订相关的措施、办法,并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

(二)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市区市政设施建设管理、公用事业行业管理、城市建设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长期发展规划、近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组织和实施市区市政设施建设及维护、公用事业行业、城市建设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管理工作。

(四)指导、协调、组织市区各区城管(市政)部门进行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城市建设管理、城市排涝、污水处理以及城市道路、公共设施的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处理等管理工作,督促、协调市直有关部门落实城市市容市貌综合整治工作。

(五)依法实施市区市政设施、公用事业、环境卫生和城市建设管理。负责审批市区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城市建设管理方面的审批事项;办理市政排水管理手续和供水企业暂停供水、二次供水设施消毒企业的备案。

(六)负责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简称建管中心)的具体运作和管理。

(七)负责编制城市建设维护费年度支出计划并组织实施和管理。

(八)负责市区城市主、次干路及其附属的人行道、下水道等设施和市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市政排涝泵房、市政设施的河堤、市政设施的挡土墙(含护坡)的建设、维护、管理;负责市区城市桥梁(涵)检测、养护活动的管理工作。

(九)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管理。审核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单位资质,组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权的招标;监督、管理市区供水、垃圾处理、污水处理收费价格和服务质量,会同市物价部门审核、上报、监督实施供水、垃圾处理、污水处理调价方案。

(十)管理市区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和二次供水,监督供水企业按规定设置、维护市区公共供水消火栓;负责城市供水企业备案;监督、管理市区供水水质。

(十一)制定市区市政设施建设管理、公用事业行业管理、城市建设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科技发展计划,指导、推广、应用新技术,组织科技项目攻关;协同有关部门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十二)负责市区市政设施档案管理及市区市政公用事业行业统计工作,管理所属事业单位。

(十三)承办市人民政府和省建设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设7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组织协调机关政务,草拟综合性文件,组织大型会议;负责文电处理、法制、调研、信息、保密、文印、档案、信访、接待和机关后勤管理;牵头处理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和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承办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工作;负责城建重点工程和重要工作任务的督办;负责保卫、消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工作。

(二)工程技术科(挂总工室牌子)

负责拟订城市建设项目中长期发展计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库,制订工程项目投资概(预)算;组织制定和实施监督市区市政基础设施的专业详细规划;规范基本建设程序,监督指导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负责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指导、监督、管理;制定市政公用事业行业科技发展规划,组织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成果推广,指导重大技术引进和创新工作;审核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维修、养护工程的预(结)算。

(三)市政设施管理科

负责市区城市主、次干路及其附属的人行道、下水道和城市桥梁(涵)、路灯、市政排水泵房、市政设施的河堤、市政设施的挡土墙(含护坡)等市政设施管理;编制道路及路灯建设管理中长期发展规划;依法草拟市政设施管理规定、办法;编制、审核市政设施维修、养护计划;组织市政维修、养护、清疏和排涝工作;组织城市道路综合管道特许经营的实施;审批市区主、次干路经规划部门同意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事项,办理依附于市政设施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灯饰、广告手续;办理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备案;查处占用、损坏市政设施违法违章行为;负责办理市区生活小区市政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和市政设施移交接管工作;负责市区桥梁(涵)检测、养护活动的管理工作;组织处理市政设施突发事故,实施对存在安全问题的市政设施的维修、加固工作;办理市政排水管理手续;收集和建立市区主、次干路市政设施资料档案。

(四)公用事业管理科

负责市区供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管理工作;编制城市供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行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建设的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初步方案等前期工作;组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行业特许经营的落实;监督、管理市区供水、垃圾处理、污水处理收费价格和服务质量,会同市物价部门审核、上报、监督实施供水、垃圾处理、污水处理调价方案;依法草拟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管理规定、办法;办理改装、拆除、迁移公共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消毒、供水企业暂停供水等业务备案;管理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二次供水;监督建设单位及供水企业按规定设置、维护市区公共供水消火栓;编制市区市政排水发展中长期规划、近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收集市区排水管网资料档案;负责市区市政公用事业行业统计工作,编报生产统计报表。

(五) 城建管理办公室(挂江门市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负责指导、组织协调、监督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做好城市建设监察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城市建设监察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大案、要案和跨区域案件的处理工作;拟制城市建设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目标,依法制定城建监察规定、办法并监督执行;协调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落实城市建设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综合整治目标;负责审批城建监察方面的审批事项;负责本局驻市政府行政总汇“窗口”的业务工作。

(六)组织人事科

负责党务、组织、人事、监察、宣传教育、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工作,指导、管理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负责机关党建工作,负责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负责职工培训、工会、共青团、妇女、计划生育等日常工作;负责专业技术资格评聘和继续教育工作。

(七)计财科

负责编制城市建设维护费计划和财务收支年度计划,落实工程建设资金,按计划拨付工程款;负责建管中心的财务运作;做好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审计和经营管理工作;负责市政设施和公用事业有偿服务收费管理;监督、检查各项收费价格执行情况;管理城市建设维护费等专项资金;负责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及财务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17名,事业编制15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总工程师(副处)1 名,正副科长12名;调研员或助理调研员1名,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6名。

五、其他事项

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职能及机构编制等问题仍按江府办函[2004]38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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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的税收管理,界定代表机构的征免税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
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代表机构征免税范围界定问题
(一)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应税业务活动包括:
1.各类从事贸易的公司、商社、商号等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商品代理贸易业务活动。
2.商务、法律、税务、会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各类服务活动。
3.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4.广告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承揽或代理广告业务。
5.旅游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活动(如办理签证、收取费用、代订机票、导游、联系食宿)。
6.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它咨询服务。
7.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8.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
(二)根据《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不予征税业务活动是指:
1.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包括代表机构为本公司的各类代理、服务性业务而进行的同类或相关业务活动。
2.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从事《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业务以外的活动。对上述机构、团体所设立的代表机构,需要给予免税待遇的,应由代表机构(或其总部、上级部门等)提出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确认
的代表机构性质的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关于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
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必须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代表机构的计算征税方法,仍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确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055号)规定的三种方法执行。其中,对于从事本通? 谝惶醯?一)款列举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凡属由于以下情形之一者,当地税务机关可依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对其采用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确定其收入额并据以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的意见,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 夤笠邓笆照鞴苄髋浜系耐ㄖ?国税发〔1996〕65号)第三条规定的程序,定期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1.代表机构未能提供有效的合同、协议等凭证资料,正确区分其应税业务活动和不征税业务活动。
2.代表机构经常与其总机构共同向客户提供各项服务,未能提供有效资料、凭证,正确划分代表机构与总机构应分享的收入额。
3.代表机构发生其他未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的情况。
上述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的对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征税的请示文件中,应附列所涉及的外国企业在本地区以外所设代表机构的情况。定期上报之前,各地税务机关可先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预征各有关税收。
三、关于代表机构进行税务检查和调整问题
各地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检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06号)的规定,在1997年6月30日之前,对代表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对以下情况应根据本通知规定的内容做出税务征管的调整:
1.对原已由税务机关判定为非征税户的,应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确定原判定是否正确,或者代表机构有无开展新的应税业务活动。凡根据本通知规定重新判定为征税户的,从1996年10月1日起按新的判定计征税款。
2.对代表机构尚未办理税务登记或尚未申报情况提请税务机关进行判定的,或者在判定过程中存在分歧,企业未予接受而未申报纳税的,应根据本通知规定进行判定。凡判定为征税户的,对其以前年度应征未征的税款,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及其实施细
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追溯三年,个别情况特殊的,可追溯更长时间。
3.对已判定为应征税户的,应审查其申报有无不实,并根据本通知规定,确定对其是否需要改变计算征税方法。凡确定应调整计算征税方法的,从1996年度起,按调整后的方法计算征税。
四、关于代表机构税款征收、检查问题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对所在地区代表机构的税收检查、管理措施。首先应要求代表机构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各自做好税款入库工作;其次,组织有效的力量进行检查。检查的形式可以是联合进行,也可以是单独进行,还可以是协商
分户进行。不论采取任何形式的检查,凡一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在进行调整处理之后,必须将所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意见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在接到通知之后,没有正当理由,应进行相应的调整处理。
五、有关停止执行的文件
1.1990年原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关于认真履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报批手续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470号)停止执行。
2.1988年原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广告业务所取得的佣金、手续费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通知》(〔88〕国税外字第337号)第四条的规定停止执行。



1996年9月13日

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9月18日省政府第1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做到应保尽保。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确认、管理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供养工作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且本人提出申请的村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保障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办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评议、公告和审核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灾区和贫困地区人民政府安排救灾救济款物和社会捐助活动募集的衣被,应当优先照顾受灾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缮,确保住房安全。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切实保障医疗保健所需经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统一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办理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手续,代缴个人参保费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费按照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给予报销;需要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应当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解决。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一次性支付其原享受的1年供养金,作为丧葬补助费。死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辖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省财政对财政困难地方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按时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足额拨付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季度直接拨付到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逐步推行社会化发放,由银行直接发放到户;尚未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地方可以通过乡镇民政工作机构发放到户。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单位应当将供养资金发放情况登记造册,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供养资金发放工作加强监督。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集中供养应当坚持自愿原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供养对象签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集中供养对象由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服务。

  分散供养的可以由亲友或者村民委员会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照料。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供养对象三方应当签订代养协议,约定三方的职责和财产、遗产的处理办法及受委托的代养人和护理人员的报酬。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基本情况数据库,定期将新增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停止农村五保供养人员情况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告,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具体保障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不低于供养对象10%的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乡镇人民政府配备,其他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实行合同聘任制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岗位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并不断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待遇,维护其劳动权益。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解散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档案和管理制度,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产。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制度,制定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供养资金、管理经费的使用以及生产经营账目等应当定期公布,接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虐待、遗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侵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6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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