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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29:27  浏览:8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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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1号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2月16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仪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有效控制传染病疫情,防止医疗机构内交叉感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立感染性疾病科,具体负责本医疗机构传染病的分诊工作,并对本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进行组织管理。
没有设立感染性疾病科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传染病分诊点。
感染性疾病科和分诊点应当标识明确,相对独立,通风良好,流程合理,具有消毒隔离条件和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三条医疗机构各科室的医师在接诊过程中,应当注意询问病人有关的流行病学史、职业史,结合病人的主诉、病史、症状和体征等对来诊的病人进行传染病的预检。
经预检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将病人分诊至感染性疾病科或者分诊点就诊,同时对接诊处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传染病的流行季节、周期和流行趋势做好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分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特定传染病预警信息后,或者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加强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分诊工作。必要时,设立相对独立的针对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处,引导就诊病人首先到预检处检诊,初步排除特定传染病后,再到相应的普通科室就诊。
第五条对呼吸道等特殊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医疗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隔离或者控制传播措施,并按照规定对病人的陪同人员和其他密切接触人员采取医学观察和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六条医疗机构不具备传染病救治能力时,应当及时将病人转诊到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并将病历资料复印件转至相应的医疗机构。
第七条转诊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使用专用车辆。
第八条感染性疾病科和分诊点应当采取标准防护措施,按照规范严格消毒,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医疗废物。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培训应当包括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传染病流行动态、诊断、治疗、预防、职业暴露的预防和处理等内容。
从事传染病预检、分诊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认真执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常规以及有关工作制度。
第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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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 “损害公共设施、妨碍公共安全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损毁、拆除市政、水电、邮电、消防、环卫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移动、损毁、拆除道路或交通标志、标线、信号装置、隔离护栏设施的;
(三)在道路、广场施工作业现场不按规定设置防围设施或者安装警告标志的;
(四)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标志,危及道路行人、车辆安全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及其它设施危及公共安全,经责令设置的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为:“损害公共设施、妨碍公共安全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损毁、拆除市政、水电、邮电、消防、环卫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移动、损毁、拆除道路或交通标志、标线、信号装置、隔离护栏设施的;
(三)在道路、广场施工作业现场不按规定设置防围设施或者安装警告标志的;
(四)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标志,危及道路行人、车辆安全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及其它设施危及公共安全,经责令设置的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暂扣物品的,或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没有异议的,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当场执行”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依法当场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当场执行”。
三、第二十九条“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逾期1天增加罚款1元至5元。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处以罚款,拒绝交纳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可以处15天
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修改为:“受罚款处罚的人,除依法当场缴纳的罚款外,应当自接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95年6月29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
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机关执行巡察职务的警察。
第三条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机构,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的巡察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局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第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应当支持人民警察依法巡察执行职务,服从人民警察巡察人员的管理。
第六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人民警察巡察时必须做到:
(一)举止规范,警容严谨;
(二)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三)恪尽职守,遵纪守法;
(四)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
第九条 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巡察工作中成绩显著和有特殊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督察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巡察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职 权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巡察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的巡察范围内,维护公共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保护公共设施,维护经济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整洁;
(二)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
(三)参加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
(四)接受公民报警,受理拾遗物品,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五)救助遇到人身、财产安全遭受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急需帮助的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人民警察巡察时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缉拿、拘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有现行犯罪行为的人;
(二)盘问、检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
(三)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和证件;
(四)必要时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占用道路许可证或者其他证件;
(五)收容在道路、广场乞讨或者露宿的人,约束危及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和酒醉状态的人,并送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六)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紧急情况下,依照规定优先使用公私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七)在遇到拒捕、抢夺枪支等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下,依照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八)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的需要,依照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有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财物。

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十五条 对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六条 对非法运输、销售烟花爆竹或者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南宁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发生紧急事故、事件时,对不听疏导、指挥或者扰乱现场秩序,影响处理、救助工作的人,给予警告或者处10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服从疏导指挥的人,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5元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的;
(二)行人违反交通规则横穿车行道或者跨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四)未经批准在道路进行演技、跳舞、打球、游艺等活动妨碍交通的;
(五)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摆摊、堆物、搭盖或者超范围、超期限占用道路的;
(六)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存车处或维修车辆的。
第十九条 损害公共设施、妨碍公共安全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损毁、拆除市政、水电、邮电、消防、环卫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移动、损毁、拆除道路或交通标志、标线、信号装置、隔离护栏设施的;
(三)在道路、广场施工作业现场不按规定设置防围设施或者安装警告标志的;
(四)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标志,危及道路行人、车辆安全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及其它设施危及公共安全,经责令设置的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第(一)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元罚款;有第(二)项至第(十)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的;
(二)在公共场所、市区道路携犬活动或者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
(三)损坏草坪、花卉、绿篱或者刻划、毁坏树木花木的;
(四)在道路或者道路两侧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焚烧杂物、垃圾或者堆放废弃物不及时清运的;
(五)违反规定在临街建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物品的;
(六)摆摊设点不按规定保持环境卫生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或者休息的;
(八)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清洗车辆的;
(九)载运散装流体物品的车辆不按规定密封、覆盖,或者在道路上泄漏、散落的;
(十)建筑施工单位不采取措施,致使碎石、泥浆散落、流溢道路或者施工车辆车轮带泥土上路行驶的。
对单位有前款规定第(三)项至第(十)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市环境卫生或者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道路、广场上摆摊设点无证照经营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经营工具,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经济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证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或者设置骗局进行非法经营的;
(二)非法买卖各种票证的;
(三)非法买卖外汇、金银和金银制品的;
(四)非法揽客从事客运经营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依法当地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当地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罚,由人民警察巡察机构裁决;对应当拘留或者给予劳动教养的,移送附近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分局、县公安局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对当事人进行传唤、讯问、取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传唤的,可以依法强制传唤。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和人员执行罚款,没收财物或者暂扣物品,应当给被处罚的人开具统一印制的收据。
罚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依照本条例暂扣的物品,当事人在两个月内不来接受处理的,按无主物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发现或查处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二十八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暂扣的物品,在三日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警察巡察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拒绝,并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案件的人民警察巡察机构。
第二十九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除依法当地缴纳的罚款外,应当自接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人民警察巡察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青海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1990年4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7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10人以上联名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行政区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议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机关或组织必须认真办理。
第四条 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是代表执行职务,行使管理地方国家事务民主权利的一种形式,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建议必须认真研究办理。
第五条 少数民族代表用本民族的文字提出的议案、建议,由代表所在代表团翻译成汉文附送。翻译有困难的,由大会秘书处负责翻译。
第六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逾期提出的,或内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作为代表建议办理。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写明议案的名称、案由、案据和方案,必要时,还应附有有关资料。代表议案应用统一印发的代表议案专用纸,一事一案,书写工整。
第八条 代表议案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代表议案在报请主席团审议之前,大会秘书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审查提出议案的代表人数、内容、时间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九条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议案领衔人应当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议案的说明。
第十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作出决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的过半数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交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时,认为议案应当列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程的,应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认为议案可以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的,应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审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或决议,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时,可以邀请代表议案领衔人或议案其他提出人和有关方面的代表、专家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代表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作为代表建议处理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五条 代表大会表决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或其它方式进行,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代表议案的决议或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代表建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名提出。
代表建议应准确、具体、一事一案,书写工整。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应使用大会统一印发的建议专用纸。
第十八条 代表建议有条件在会议期间办理的,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在会议期间办理,并答复代表在会议期间办理有困难的,大会闭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照其内容分别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或组织研究办理。
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方面的代表建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九条 代表建议内容不属于本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转交有关机关或组织研究处理并告知代表。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应自大会闭会之日起1个月内通过会议或书面通知形式交办。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从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书面交办。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及时退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另行交办。
第二十二条 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做好协调和办理工作,会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密切配合并提供书面办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在收到代表建议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或答复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可以延长办理时间,但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要健全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制度,严格办理程序,实行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和工作人员承办的分级负责制。
承办单位办理完毕后,应形成办理结果报告,由主管领导审定签发,并按规定的格式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应当答复联名的每位代表,同时抄报交办机关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二十五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在1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交办机关和代表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二十六条 代表建议办理完毕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或组织,应当在接办后7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汇总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印发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的全体代表。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对代表的建议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办理代表建议认真、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对敷衍塞责、互相推诿、不认真办理的,应给予批评、教育;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应追究责任。
代表对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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