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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30:25  浏览:9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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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办市场〔2007〕40号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电网企业、发电企业:

 现将《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电监会。
附件:《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管理办法(试行)》


              二ΟΟ七年六月五日



附件:

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建(包括扩建、改建,以下统称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管理,维护电网企业和发电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电网和并网发电机组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监管条例》、《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核准的与省级及以上电网并网运行的新建火力发电机组、新建水力发电机组。
其它新建发电机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的相关工作应坚持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工作实施监管。

第二章 进入商业运营的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发电企业应根据新建机组的建设情况,在计划进入商业运营前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次年调控电量,同时向相关电网企业通报建设进度安排,由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电网企业根据综合平衡情况予以安排。
第六条 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新建火力发电机组已按《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电力工业部电建〔1996〕159号)要求完成分部试运、整套启动试运,已签署机组启动验收交接书。新建水力发电机组已按《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DL/T5123-2000)要求完成带负荷连续运行、可靠性运行,已签署机组启动验收鉴定书。
(二)完成并网运行必需的试验项目,电力调度机构已出具发电机组和接入系统设备(装置)满足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技术要求和调度管理要求的意见。
(三)通过电力监管机构组织的并网安全性评价。
(四)已与相关电网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并已报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五)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
第七条 新建发电机组进行调试运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电企业应按《电网运行规则》与《并网调度协议》的要求提前3个工作日向相关电网企业提出调试运行申请。
(二)电网企业应自接到发电企业调试运行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安排调试工作。电网因故不能及时安排调试运行的,应书面向发电企业说明。对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相关试验,原则上应自提出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
第八条 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的程序:
(一)新建发电机组满足商业运营条件后,发电企业应当向电网企业提出转入商业运营的申请。
(二)电网企业应当自收到发电企业提出的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并予回复。
第九条 新建发电机组经核实已满足进入商业运营条件的,商业运营的起始时间从机组满足第六条第一项要求的时点开始计算。
第十条 新建发电机组从进入商业运营之日起纳入并网发电机组运行管理考核范畴。
第十一条 发电企业申请调试运行、进入商业运行的有关文件,以及电网企业相应的答复文件,应抄送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调试运行期上网电量的结算

第十二条 新建发电机组调试运行期上网电量是指第一次并网运行开始到进入商业运营止的上网电量(简称调试电量)。调试电量上网电价按照政府主管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尚无规定的,由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按照不低于补偿发电机组变动成本的原则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按管理权限报电力监管机构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裁定;也可按照所在电网前三年平均调试电量上网电价并考虑煤价变动等因素确定。电网前三年平均调试电量上网电价由所在电网企业统计明确,并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新建发电机组调试电量上网电价与其商业运营电价差额形成的资金,主要用于补偿为新建机组调试运行提供服务的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资金使用方案由所在电网企业商发电企业提出,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对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发生争议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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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发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利益,恪守职业道德,坚持真理,伸张正义,维护法律尊严。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对以任何方式干扰、阻挠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律师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有关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应当支持律师依法进行业务活动。律师参与诉讼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以按规定到人民法院和其他部门查阅所承办的案件材料;需要取得有关资料或证明材料时,可凭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到与案件有关的单位
调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向律师提供有关资料,出具证明和鉴定。
第六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时,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或通信。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时,看管单位应当指定会见场所;对于必须实行戒护的,由看管人员负责,严防意外事件发生。
第七条 凡律师按照法律规定接受委托承办的案件,人民法院应依法保障律师的诉讼地位和权利;在开庭审理或调解时,必须通知律师到庭;律师应按人民法院的通知到庭执行职务,不得借故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执行职务。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律师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不能做好出庭准备时,应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要求,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
第九条 律师依法出庭执行职务要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法庭应有律师的席位,审判人员应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不准随意责令律师退庭。
第十条 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在该案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上列名,并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副本送达承办律师。经当事人同意,律师可以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第二审案件,当事人已委托律师的,应及时通知律师阅卷,提交辩护词或代
理词。
第十一条 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人民法院应认真听取,正确的意见应予采纳。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或代理意见,要记录在案,材料附卷。
律师就其所承办的刑事案件,对人民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认为与事实有重大出入、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时,经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同意,可向原审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认真研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如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国家法律,经教育无效时,可以解除委托;发现刑事被告人坚持隐瞒犯罪事实,可以拒绝为其辩护。
第十三条 律师对于在执行职务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四条 律师受聘担任法律顾问或受委托担任代理人、辩护人和进行其他法律服务活动,必须由所在律师事务所统一安排,不得私自接办业务和收费。
第十五条 非经主管机关批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牟利为目的从事律师业务活动;违者由主管机关予以取缔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违纪行为的,由主管机关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7日

煤炭事业单位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煤炭部


煤炭事业单位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事业单位财务审计监督工作,保证审计质量,根据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煤炭科研、文教、设计、卫生、地质等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财务审计,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对事业单位预算、收入、支出、结余及其分配、专用基金、资产、负债情况进行的审计监督。其目的是,保证煤炭事业单位预算的顺利执行和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促进事业单位加强财务管理,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各项事业健康、顺利发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预算,是指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
第六条 对事业单位预算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是否按照预算管理办法和原则进行管理;
(二)预算及预算调整是否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三)上级主管部门是否按照批准的预算和实际用款进度,及时、足额地拨付,有无拖欠、截留和挤占挪用等问题;
(四)年度决算和财务报告及有关的会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合法。
第七条 对事业单位收入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上级拨补的财政补助收入和上级补助收入是否及时、足额地计入有关帐户;
(二)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是否合法,并报经省级以上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审批、备案,收据是否合法,有无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问题;
(三)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是否按规定全额及时入帐;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是否按规定全额及时入帐;
(五)应上缴财政专户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收入是否及时、足额上交,有无偷漏、拖欠、截留等问题;
(六)有无隐瞒收入及设置帐外帐和“小金库”等问题。
第八条 对事业单位支出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事业支出是否按预算执行,有无超预算开支问题;
(二)事业支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有无违反规定发放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等问题;
(三)对从财政或主管部门取得的具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是否专款专用;
(四)事业经费的使用是否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
(五)经营支出与经营收入是否配比。
第九条 对事业单位收支结余及其分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结余额是否真实、合法;
(二)经营结余是否单独列示;
(三)结余资金分配前是否对不参与分配部分加以扣除,应分配部分是否按规定进行分配;
(四)结余额是否在会计报表上正确列示。
第十条 对事业单位专用基金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医疗基金是否按规定渠道和比例提取;
(二)其他基金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设置;
(三)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和其他基金支出是否符合规定;
(四)设备、物资的购置有无计划和审批手续,有无擅自购买专控商品问题。
第十一条 对事业单位流动资产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货币资金、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事业单位所实际拥有;
(二)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在银行开立帐户,有无将财政性资金作储蓄存款或公款私存问题,有无出租、出借或转让银行帐户问题,支票管理有无漏洞,现金的管理、使用是否遵守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各项收支或增减业务是否合法,记录是否完整;
(四)往来款项是否真实、合法,有无利用往来帐户隐瞒收入和支出或直接列收列支等问题;
往来款项是否严格管理,清理是否及时,有无长期挂帐和被其他单位或个人占用等问题;有无利用往来帐户违反规定对外投资和私自借贷资金问题;有无利用往来帐户乱发钱物、套取现金问题;
(五)存货计价是否正确,计价方法的采用前后期是否一致,在管理上是否严格执行验收、领用、保管、调拨、登记制度;
(六)流动资产项目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二条 对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固定资产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事业单位所实际拥有;
(二)核算是否及时、正确,计价是否正确;
(三)固定资产管理是否严格执行验收、领用、保管、调拨、登记制度;
(四)固定资产毁损报废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处理是否符合规定;
(五)国有资产有无被无偿占用和流失等问题;占用的国有资产是否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六)会计核算是否合规,有无帐实不符问题;
(七)固定资产项目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三条 对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工程进行的审计监督按照《煤炭企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对事业单位无形资产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商誉等无形资产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事业单位所实际拥有,核算是否及时、正确,计价是否正确,摊销是否符合规定;
(二)无形资产出售、转让是否符合规定,价款结算是否正确并及时入帐;
(三)无形资产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五条 对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外投资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事业单位所实际拥有;
(二)对外投资业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协议、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计价核算是否正确,投资收益核算是否及时、正确;
(三)对外投资效益是否达到预期目标;
(四)对外投资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六条 对事业单位负债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和应缴款项等形成的合理性、合法性和偿付的及时性、合规性,及其记录的完整性;
(二)验证负债余额的正确性,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充分。
第十七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事业单位进行财务审计监督可以实行送达审计或就地审计方式,也可以实行送达审计与就地审计相结合的审计方式。
第十八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事业单位财务审计中涉及的保密事项,应当按照保密制度的要求进行处理;对审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对查出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处理意见。对审计中查出的重大问题,应当向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和上级审计机构反映。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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