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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1:17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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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试行)》的通知


科工三司[2005]1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

  为全面治理低质量船舶,坚决打击非法违规造船,进一步稳定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形势,交通部、国防科工委、农业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联合制定印发了《全国低质量船舶专项治理活动方案》(交海发[2005]152号)。根据专项治理工作的需要,为规范造船企业的管理,保证船舶建造的基本安全质量,在充分调研并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企业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国防科工委组织编写了《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下载)
http://www.costind.gov.cn/n435777/n435779/n435922/appendix/sctjyq.doc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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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规定》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规定》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1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张中伟

二○○一年二月十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1996年2月29日发布的《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78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能力,保障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各条文中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三、第三条修改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其抗震设防要求,均适用本规定”。

  四、第五条中的“审批全省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修改为“审定全省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并确定其抗震设防要求”。

  五、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银行应积极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的内容。建设项目主持审批单位在组织可行性论证和立项审查,以及建设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主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时,必须通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第二款在“未申报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增加“并取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意见的”。

  六、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抗震要求高于国家现行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标定设防要求的重大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工程具体项目见附表)”。附表也按上述规定作相应修改。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技术规范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进行。评价业务收费按国家或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八、第十三条第(二)项“省级工程建设项目”修改为“省级及省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删去第(三)项。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经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必须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和质检”。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不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规定追究项目业主的责任和处以罚款”。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单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或有关要求开展评价工作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评价资质审批机关降低或取消其评价资质;评价质量低劣,或给业主造成损失的,责令整顿。经整顿无明显效果的,提请评价资格审批机关在资质年审时降低或取消资质”。

  十三、第十九条修改为:“转借评价资质证书或转让、转包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提请证件颁发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十四、第二十条修改为:“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或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质检和验收的,由建设或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或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十五、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六、条文中个别称谓和文字作了相应修改或调整。



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

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1996年2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根据2001年1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能力,保障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其周围地区的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等工作。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其抗震设防要求,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义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审定全省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并确定其抗震设防要求。

  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含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含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下同)协助上级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六条 建设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供的抗震设防要求,归口管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计、施工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七条 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银行应

  积极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的内容。建设项目主持审批单位在组织可行性论证和立项审查,以及建设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主持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时,必须通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未申报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取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意见的,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立项,有关银行不予拨款,建设及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施工。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应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前期勘察费用中支出。

  第八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参照国家现行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抗震要求高于国家现行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标定设防要求的重大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工程具体项目见附表);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工程;

  (三)位于地震资料研究和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大型工程;

  (四)新建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区域的城区和大型工矿企业、经济科技开发区的大型工程。

  第十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应委托具备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报告纳入项目可行性总体报告。

  工程建设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不得转让、转包。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开展评价业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不得转借。

  凡在四川省境内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省或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任务登记。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技术规范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进行。评价业务收费按国家或省财政、物价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评价单位必须提出评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对评价结果申报评审和审批,由审批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国家级工程建设项目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评审通过后,报国家地震烈度委员会评审,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及省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评审通过后,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的成员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提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的日常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经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必须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和质检。

  第十六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不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规定追究项目业主的责任和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单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或有关要求开展评价工作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评价质审批机关降低或取消其评价资质;评价质量低劣,或给业主造成损失的,责令整顿。经整顿无明显效果的,提请评价资质审批机关在资质年审时降低或取消资质。

  第十九条 转借评价资质证书或转让、转包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提请证件颁发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或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质检和验收的,由建设或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或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罚没的财物应上缴地方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1983年9月2日修改)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
(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四款)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正确区分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将原案撤销。
第十二条 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并且可以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人出席法庭。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四条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均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六条 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各若干人。经检察长批准,助理检察员可以代行检察员职务。书记员办理案件的记录工作和有关事项。
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
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司法警察。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删去第四款“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水上运输检察院、其他专门检察院。”
二、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置刑事、法纪、监所、经济等检察厅,并且可以按照需要,设立其他业务机构。”和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相应的业务机构。”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
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四、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修改为:“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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