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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2:17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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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皖价商〔2003〕284号    
各市物价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市制 定天然气价格应遵循自上而下梯次递增的原则,略高于上游而低于下游。考虑到我省首次使 用天然气,在价格形成机制和管理体制上可能会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因此,待实施一 段时间后,我们将结合实施情况,再对《安徽省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改完善, 并按程序发布。 附:《安徽省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 安徽省物价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 安徽省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天然气价格管理,促进天然气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用户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西气东输有关价 格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天然气价格行为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天然气价格是指到户销售价格和天然气新增用户建设安装价格(简称新增用户建安价格)。
第四条 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实行分类计价。根据用户的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气、工业用户用气和其他用户用气三类。
第五条 天然气价格制定必须符合国家能源产业政策,补偿企业合理成本并获得合理投资回报,兼顾消费者承受能力,保持合理的能源比价关系。

 二、价格管理
第六条 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由井口气价、长输管道运输价格、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和城市配气管网价格构成。合肥、芜湖、马鞍山、滁州四市到户销售价格 由井口气价、长输管道运输价格和城市配气管网价格三部分组成。 新增用户建安价格由设 计、建设、安装和材料价格构成。
第七条 天然气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井口气价实行政府指导价;长输管道运输价格、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城市配气管网价格和新增用户建安 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 井口气价和长输管道运输价格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实施;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由省物价局提出方案,经过专家和有关方面 论证 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市配气管网价格由省辖市物价局依据本暂行办法提出方案, 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九条 新增用户建安价格由省辖市物价局依据本暂行办法提出方案,经省物价局平衡协调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制定和调整城市配气管网价格时,由省辖市物价局组织进行价格听证。

 三、计价办法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计价的天然气是指符合天然气国家标准GB17820— 1999规定,在 100325 KPa、20℃时的价格;所对应的年平均低位热值为 3481 MJ,高位热值为 3862 MJ。城市配气管网对应 的供气压力为 25 MPa。
第十二条 到户销售价格的计算公式: 到户销售价格=井口气价+长输管道运输价格+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合肥、芜湖、马鞍山、滁州不加)+城市配气管网价格。
第十三条 井口气价和长输管道运输价格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城市配气管网价格采用成本加成法定价。
第十五条 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是指从长输管道交付点到城市管网交接点之间有短线管道运输的价格。计算公式为: 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项目经营期内平均单位成本(1+成本利润率)/ (1 -营业税率)
第十六条 城市配气管网价格是指城市燃气经营者利用城市管网为用户配送气的价格。计算公式为: 城市管网配气价格=项目经营期内平均单位成本(1+成本利润率)(1+增值税率)
第十七条 计算省内短输管道运输和城市配气管网价格的成本利润率、成本核算的基本参数(气损率、折旧率、维修费率等)、经营期内的气量和投资成本按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居民生活用气价格执行到户销售价格;工业用户用气和其他用户用气价格由省辖市物价局在到户销售价格基础上,根据用户承受能力和有利于开拓天然 气市场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初始定价后,根据上游价格的变动以及成本、气量、品质等变化因素,每三年校核、调整一次。
第二十条 新增天然气用户建安投资实行一次性折旧方式价外补 偿。补偿的范围是指联接用户灶具(不含用户灶具)到城市中压支管阀门(不含阀门)之间的一 切设备 设施。城市燃气经营者与开发商结算并计入商品房价格的,不得再重复向用户收取 。新增用户建安价格构成中的材料价格按实际中标价格确定,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 四、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市物价局制定和调整的 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城市配气管网价格、新增用户建安价格 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天然气经营单位应在经 营场所明码标价,标示天然气的品质、计价单位、依据、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分类用户用 气价格)和新增用户建安价格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违反天然气价格政策制定的价格为无效价格,省物价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本暂行办法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天然气经营单位必须向省市物价局提供客观真实的成本资 料,省市物价局应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定期对天然气经营单位的经营成本进行监审。
第二十四条 天然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一)超过规定的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和分类用户气价的;
(二)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计收新增用户建安价格的;
(三)自定项目、自定标准在规定价格之外搭车收费的;
(四)天然气质价不符的;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六)其它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 五、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1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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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筹资修建公路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社会筹资修建公路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第一条 为调动社会力量筹资修建公路,加快我省公路建设,改善我省交通状况,推动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团体和公民自筹资金修建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筹资是指机关、单位、组织、团体和公民投资、集资、捐助、入股、贷款、引资和向农民发行公路建设债券等。
第四条 社会筹资改造或扩建干线公路、县乡公路,省交通部门可委托省公路管理部门或地(市)交通部门与筹资方签订协议,将现用公路作价入股。
第五条 凡社会投资、集资、贷款和股份制经营新建、改建(不包括局部改造)的公路、桥梁、隧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成后经批准可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一)新建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干线公路,标准达到或超过二级公路的;
(二)在干线公路上新建长度超过300米的公路桥梁;
(三)在干线公路上新建长度超过500米的公路隧道;
(四)新建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县乡公路,达到或超过三级公路标准、路面为沥青或水泥的;在县乡公路上,新建的较大型公路桥梁和隧道;
(五)改造现有公路,标准提高一个等级、里程在30公里以上的;
上款各项数字均包括本数。
第六条 社会筹资修建的公路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新建和改造干线公路,由筹资方向省交通部门提出申请,新建县乡公路,向所修建的公路所在地的县(市)的交通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对社会筹资建路申请,交通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查同意后,报同级计委批准立项。
(三)立项后,筹资方应委托有相应公路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和编制工程费用预算,工程设计和预算报省交通部门审批。
(四)根据批准立项的文件,由筹资方办理公路建设用地征用手续。
第七条 筹资修建的公路建设项目的征用土地和拆迁费用,经筹资方与被征用土地单位、被拆迁单位协商同意,双方签订协议并经有批准征地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暂缓交付征用土地和拆迁费用,待公路建成后在收取的通行费中首先偿还。
第八条 社会筹资修建的公路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筹资方应在半年之内组织施工建设,逾期不组织施工的,由交通部门报请计划部门撤销该建设项目。
第九条 公路建设工程施工,由筹资方以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有公路建设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公路管理部门或交通部门对施工招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条 筹资修建公路要按有关监理办法实行工程监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一条 工程建成后,由筹资方报请交通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将有关资料报上级公路管理部门或交通部门。
第十二条 公路新建、改建工程完成后,交通或公路管理部门应与筹资建路言签订管理、养护合同,保证公路完好和畅通。
第十三条 收费站点的设置,经筹资方申请,由省交通部门按照有利于公路畅通、安全和统一规划管理的原则,提出设点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站点的收费活动由交通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收费标准及征收办法由省交通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主要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并可取得一定比例的经营收益。经营收益比例,由省交通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以现有公路作价入股建成的公路,其经营收益可按股分成,分成所得应专项用于公路建设。
第十五条 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期限,从建成之日起到建路项目全部投资和限定的经营收益收回后立即停止。具体收费年限,由省交通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接受财政监督,除用于收费人员经费及公路正常养护外,应首先保证征地、拆迁费用和集资、贷款的偿还。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4日

关于“十二五”期间实施积极的机电产品进口促进战略的若干意见

商务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十二五”期间实施积极的机电产品进口促进战略的若干意见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
【发布文号】商产发[2011]第48号


  改革开放以来,机电产品进口为提升国内产业装备水平、推动产业结构调整、提高创新能力、增强国际竞争力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随着关税的大幅减让和非关税措施的逐步取消,机电产品进口大幅增长,进口年均增长19.2%。2010年,全国机电产品进口6603亿美元,占进口总额的47.3%,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超过10%。但目前存在引进质量不高、重引进轻消化吸收再创新、管理机制和配套政策有待完善等问题。抓住当前世界经济正处在变革和调整的战略机遇期,实施积极的机电产品进口促进战略,推动机电产品进口结构调整,有利于在全球范围内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优化贸易结构,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有利于尽快增强创新能力。现就“十二五”时期实施积极的机电产品进口促进战略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积极进口促进战略,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加强进口政策和产业政策的衔接和协调,大力推动机电产品进口结构调整,更好地利用国际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关键零部件,使机电产品进口更好地服务于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的转变,服务于创新型国家建设,发挥进口在推动我国宏观经济结构平衡和结构调整中的重要作用。

(二)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发挥市场机制与政策引导相结合。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的同时,引导企业引进产业发展急需的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关键零部件,促进外贸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二是坚持引进与消化吸收再创新相结合。注重知识产权保护,在引进的基础上开展消化吸收再创新,提升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三是坚持促进进口与维护产业安全相结合。在扩大进口的同时,要密切跟踪产业发展,加强引导装备制造关键领域、国家重大科技专项、自主化依托项目等相关领域的重大技术装备进口,促进产业健康发展。

  (三)发展目标。“十二五”时期,逐步提高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关键零部件进口比重;促进进口中的投资品、消费品和中间品的比例结构趋于合理;满足新一代信息技术、节能环保、新能源、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及其他重点产业的进口需求;与主要国家和地区贸易顺差过快增长的势头得到有效缓解。

  二、大力推动机电产品进口结构的调整和优化

  (四)大力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配合新一代信息技术、节能环保、新能源、高端装备制造业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政策落实和产业发展需要,有针对性地引导相关技术和设备进口。

  (五)加大对鼓励进口商品的支持力度。完善现行相关进口促进政策,加大对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关键零部件及国外限制对华出口高技术和先进设备的进口支持力度。要根据产业的发展需要,适时调整《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对国内刚起步研究开发的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要研究给予专项支持政策。

  (六)鼓励国家级研究开发机构的进口。研究延长实施对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技开发用品的税收政策。

  (七)适时调整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结合产业发展状况和重点产业规划,适时调整《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逐步提高免税商品技术要求。支持国家鼓励投资项目项下的设备进口,严格限制类、淘汰类投资领域的设备进口管理,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升级。

(八)研究建立先进技术装备进口融资租赁和现代流通市场。支持租赁企业采购国内急需的先进技术装备,租赁给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引导先进技术设备租赁市场健康发展。建立二手设备交易市场,研究制订促进二手设备转让和流通的政策。支持企业在海外建立采购网点和渠道。

  三、促进机电产品贸易平衡发展

  (九)大力推动机电产品贸易便利化。清理进口环节不合理的限制性措施。根据产业发展的状况,适时调整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进一步提高先进技术设备进口的通关效率。

  (十)开展机电产品贸易促进活动。行业商会、协会和进出口商会要积极组织企业开展投资贸易促进活动,解决企业进口需求,特别是有利于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进口需求。

  (十一)加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支持社会专业机构开展进口政策、技术和商务咨询业务;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有影响力的国际先进技术展会;大力引进国外先进技术项目参展中国(深圳)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等展会;利用网络技术以国际先进技术虚拟展厅、样本展厅的方式为企业了解国际先进技术发展趋势构建平台。

  四、加强国际磋商与合作,敦促放宽对华出口管制

  (十二)敦促西方发达国家放宽对华出口管制。进一步加大与发达国家政府间高技术贸易领域磋商力度,增强理解和互信,敦促其放宽对华高技术和先进设备出口限制,扩大互利互惠的高技术产品贸易。继续发挥中美、中日、中欧高技术战略合作机制的作用,落实已达成的合作协议和共识。

(十三)完善双边高技术领域经贸合作机制。搭建双边高技术领域经贸合作平台,与美国、日本、芬兰、以色列等20个国家建立双边高技术领域合作机制,推动企业和项目对接,开展共同研发和创新合作,增强市场开拓能力。

  (十四)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积极鼓励行业组织建立行业知识产权自律机制,鼓励建立国际间行业组织知识产权保护协作机制。建立、健全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引导企业遵守和利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坚决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行为。

  五、推动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十五)加大对鼓励进口技术装备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支持力度。对进口《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中的技术和设备实施消化吸收再创新,并经认定有重大创新成果的,国家将给予支持。

  (十六)加强技贸结合引进关键技术。继续支持科技兴贸创新基地、高技术产业基地等国家重点产业聚集区开展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十七)依托重大工程推动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依托重点工程,重点抓好清洁能源、高档数控机床、船舶、铁路机车、汽车、航空、通信等具有突破性带动作用产业的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工作。

  (十八)鼓励引进先进技术装备的实施主体与装备制造企业共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国家重点工程的建设企业在引进技术的同时,要与国内装备制造企业联合制订消化吸收方案。对重大技术的引进,鼓励由制造商和用户共同投资组建技术公司,开展引进和消化吸收再创新工作。

  六、加大金融、财政对进口及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支持力度

  (十九)加大金融支持进口力度。金融机构要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积极为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进口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关键零部件提供信贷支持。充分发挥政策性进口信贷的作用,鼓励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关键零部件。

  (二十)加大财税政策对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支持力度。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消化吸收再创新费用,凡符合税法所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条件的,可按税法规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进一步研究制订政策,支持企业开展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七、加强协调,完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体系与协调机制

  (二十一)建立进口协调管理机制。抓紧建立和完善我国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协调机制,加强我国引进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关键零部件的规划、宏观指导和组织协调工作,提高引进质量,完善和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机制。

  (二十二)完善行业组织协调机制。充分发挥进出口商会、协会在扩大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关键零部件进口中的作用,发挥国内行业协会在产业预警、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作用。推动其建立机制完善、约束力较强的工作体系与机制,增强协调、自律的有效性。

(二十三)完善重点行业联系制度。建设产业专家队伍,形成专家咨询制度。从进口贸易角度研究促进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进口政策与产业政策形成合力,推动企业创新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二十四)鼓励建立银企合作机制。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在实施积极进口促进战略中的重要作用,鼓励装备制造等生产型企业与金融机构建立银企合作机制,支持企业的技术设备进口和消化吸收再创新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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