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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机场高速路两厢规划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58:21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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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机场高速路两厢规划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沙机场高速路两厢规划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3)5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机场高速路两厢规划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长沙机场高速路两厢规划建设管理有关规定

  为规范长沙机场高速路规划建设管理,树立长沙窗口形象,提升长沙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作如下规定:
  一、机场高速路两厢建设应服从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相关分区规划、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相关村镇规划、城市设计和户外广告规划,高起点、高标准进行规划控制,并符合机场高速路的各项功能指标要求和整体形象要求。
  编制相关分区规划、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相关村镇规划、城市设计和户外广告规划时,应征求长沙机场高速路管理机构的意见。市规划局应迅速组织所在区、县和相关部门,编制上述相关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实施。
  二、长沙机场高速路管理机构负责协调长沙县、雨花区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本规定。市建委、规划、国土、交通、城管、林业、工商、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三、机场高速路两厢区分一般地段和重点地段进行规划控制。重点地段为雨花互通、梨互通、主线收费广场、干杉乡新城镇开发地段及黄花机场口,其他地段为一般地段。
  四、机场高速路两厢规划控制范围是:一般地段为两厢边沟外缘以外100米内,重点地段为边沟外缘以外200米内。
  五、机场高速路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应统一风格,体现地方特色,新建住宅应相对集中,逐步形成社区,其建筑高度按15米进行规划控制,建筑高度超过15米的规划审批由市规划局进行。新建房屋应注重正立面的美化设计,鼓励采用各种形式的坡屋顶,临路不得安装卷闸门和搭设亭棚。
  六、机场高速路长沙县段两厢开发应以小城镇建设为主,以梨镇、干杉乡、黄花镇为主要地段相对集中建设现代小城镇。
  机场高速路雨花区段两厢应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并按城市规划的要求严格管理。
  七、机场高速路两厢林带外的绿化应统一规划。两厢边沟外缘以外50米范围内的宜林地必须全部绿化,两厢边沟外缘以外50米至100米范围内的现有树木应按规划加强管护,对残次林逐步改造并不得采伐,对作为绿色通道的林木不得皆伐。凡批准采伐的山地和现有残次林应迅速进行补植。机场高速路两厢已有水塘不得填埋,现有湿地应进行良好的保护。
  采伐属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林木,须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采伐属于城市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区绿化林木,须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八、机场高速路应加强亮化、美化和两厢景观建设,对雨花互通、梨互通、主线收费站广场、黄花机场口等重点部位要进行高标准的亮化、美化设计和形象创造,对机场高速路及雨花大道两厢景观建设和环境卫生设施要进行统筹规划。机场高速路两厢规划控制范围内不得倾倒垃圾和取土。
  九、机场高速路两厢农业用地应结合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逐步过渡到以苗木花卉、蔬菜种植为主。
  十、机场高速路两厢规划控制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应按《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办理审批手续,但审批前须征得机场高速路管理机构同意,未经机场高速路管理机构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设置户外广告。
  十一、机场高速路全线不得架设天桥。在机场高速路路基、路面、桥梁、涵洞、上空及两侧地界碑以内敷设各类管线和构建构筑物等设施,必须经机场高速路产权人和经营者同意,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十二、凡需占用、利用机场高速路及其用地和设施,修建穿越机场高速路的道路、涵洞等或须在机场高速路上临时作业的,应征得机场高速路产权人和经营者同意,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占用或损坏机场高速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应缴纳占用费或赔偿经济损失。
  十三、违法建筑、构筑物,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罚或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擅自砍伐或破坏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十四、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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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和人员管理的暂行规定

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和人员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关于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和人员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关于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和人员管理的暂行规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我州同国外的交往日益增多,因公临时出国(境)的团组和人员相应增多。为切实加强管理,减轻财政负担,提高出国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出国工作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严格掌握审批条件,从严控制出国人员
自治州直属县(市)、州直部门、单位组团或派人因公临时出国(境),必须坚持讲求实效和确有必要的原则,审核和审批部门要从严掌握条件,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干部出国考察,压缩与出国任务无关的人员。
1、凡与出国任务无直接关系,不主管有关业务的党政机关干部,不得借故出国考察;凡可由较低级别人员完成的任务,不得派较高级别人员出访;凡可由专业人员完成的任务,不得派非专业人员出访。
2、党政机关和其它业务主管部门的干部,不得以上下级关系或某种工作关系为由,公开或暗示要求参加企事业单位的出国团组。企事业单位组派出国团组,也不得邀请与出国任务无直接关系的党政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干部参加。
3、企业在境外举办的一般性展览会、洽谈会,应由本企业组织精干的业务团组负责工作,党政机关干部一般不得参加。
4、凡通过函电或我驻外机构能够处理的具体事务,不得再专门派人出国。
5、为保证出访后续工作的连续性,凡脱离现职的各级党政干部一般不再安排出国任务。已离、退休的党政干部,不再安排出国执行公务。
6、出国组团要“少、小、精”。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提高质量、讲求实效、精简节约的原则组团或选派出国人员,任务要明确具体,人员要精干内行,可派可不派的一律不派。杜绝一般性参观考察,严禁搞公费出国旅游等不正之风。
7、出国时间应尽可能缩短,严禁随意增加顺访国家和地区、绕道往返或借故延长在外逗留时间。
8、同一工作内容不得重复出国考察。同一县(县)、同一部门的主要领导干部不得同团出访,也不得同时分别出访同一国家或邻近国家。领导干部因公出国,除工作特殊需要外,一年不得超过一次。
9、专业技术人员出国参加国际性学术会议,根据自治州实际需要,有选择、有计划的派出,出国费用由派员单位自理,各单位应从严控制。对国外一些组织举办的名目繁多的国际性学术会议,不必有请即去。
10、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不得参加以赢利为目的的基金会、协会、服务性公司等组织的出国团组。严禁改变领导干部身份,以参观、考察、学习、培训为由,公费参加各类旅行社组织的出国团组。财政困难、工资发放困难的县(市),一般不得组团或派遣人员出国。
二、严格执行审批程序,切实加强审批管理
州直所有因公出国的党政干部和专业人员都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1、自治州直属县(市)、州直部门、单位的因公出国(境)申请报告,应先由派出单位党委(党组)进行审查,然后报州外办,由州外办转呈州党委或州人民政府主管外事工作的领导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越级上报。不允许出国人员本人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2、自治州副厅级以上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由所在单位提出出国申请报告,经州党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州外办)会签后,由州党委或州人民政府报自治区党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区外办)审核,报自治区党委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3、自治州县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因公临时赴毗邻国家从事经贸、科技、劳务活动的出国事项,由所在县(市)或部门提出出国申请报告,州外办根据出国任务和专业要求,对团组的人员构成进行审查,并分别提出具体意见后报州党委或州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科级及其以下人员由州外办审批。州党委组织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办理出国(境)人员的政审手续。
4、伊宁市人民政府具有本市科级及其以下人员赴毗邻国家从事经贸、劳务活动的临时因公出国事项的审批权。要严格按照授权行事,不得越权审批。
5、自治州及伊宁市县处级及其以下人员的因公临时赴非毗邻国家(地区)的出国(境)事项,由州外办根据出国任务和专业要求进行初审,州党委组织部负责政审,由州党委或政府主管领导同意签字后,报自治区外办审批。
6、对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出国人员,必须坚持按隶属关系进行审批,坚决杜绝跨越行政隶属关系越权审批的现象。凡属跨地区、跨部门组团的因公出国人员,必须凭据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组团部门出具的“出国任务通知书”和“出国任务确认件” 及“征求意见函”办理出国审批手续。
7、自治州直属县(市)、州直部门、单位的出国申请报告必须写明出国任务、出访国家(地区)、出国人员组成及时间、路线、经费来源,同时附上有关归口部门对该项出国任务必要性的说明和县(市)委或部门的审查意见,国外正式邀请函电及译文。如引进项目需要出国,还应附上该项目有关协议和批件。出国组团的县(市)委和归口部门要从严把关。
8、负责审查出国团组的组织、外事部门要认真执行
有关规定,严格审查。对不合理的团组人员结构和不该派出的团组、人员,应提出具体意见,供审批机关研究调整。凡因审查部门把关不严造成严重影响的,将追究审查部门的责任。
三、严格执行外事纪律,切实加强监督检查
自治州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出国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加强领导,加强监督,严格执行外事纪律和规定,对违反有关纪律和规定的干部要予以严肃处理。
1、严格控制经费,加强对出国人员经费和用汇额度的财政监管,压缩不合理、不必要的开支。党政机关干部如确需随同企事业单位组派的团组出国,其出国费用应在所在单位的党政干部出国用汇中列支,不得要求企事业单位承担费用(包括外汇和人民币)。出国人员在国外违反规定的开支,派遣单位一律不予报销,超支部分从出国人员的工资中扣还,并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2、加强对出国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对出国人员要集中时间进行形势、政策、安全、外事纪律和保密纪律的学习教育。出国人员在外活动,要忠于职守,严守机密,廉洁奉公,遵守外事纪律,不得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商人和我驻外人员索要馈赠,不得公开或暗示外国、港澳特区的集团、单位、个人邀请外出访问,防止有损国格、人格的现象发生。违反外事纪律的一经发现,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肃处理。
3、出国人员回国后,要及时进行出访总结,写出书面汇报,报派遣部门,抄送州党委组织部和州外办备案。对回国一个月以内不总结、不汇报、不交护照、不及时结算外汇的人员,州外办暂停办理该部门新的出国手续,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州外办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对不符合规定或弄虚作假的因公出国团组或个人,应拒绝为其办理出国手续,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4、各级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要对党政机关干部出国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如发现重大问题,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9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的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3月14日经署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21日发布的《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暂行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3号)和1997年4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2号)中第二章“资格审定”中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署 长:牟新生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报关员资格考试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实行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报关员必须通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组织、领导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工作,确定考试原则,制定考试大纲、规则,审定考试命题,指导监督各地海关组织实施考试,处理考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各地海关根据海关总署授权,负责承办报名、资格审查、组织考试和颁发资格证书工作。

第五条 报关员资格考试实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采取全国统一报名日期、统一命题、统一时间闭卷笔试、统一评分标准、统一阅卷和统一录取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报关员资格考试主要测试从事报关工作必备的业务知识水平和能力。考试科目包括报关业务基础、外贸业务基础和基础英语。

海关总署在统一考试前3个月对外公告考试办法。

第七条 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面向全社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申请参加资格考试: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 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三) 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 具有高中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名参加考试:

(一) 因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5年的;

(二)因在报关活动中发生走私或严重违反海关规定行为,被海关吊销报关员证不满5年的;

(三)因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构成犯罪的。

  第九条 申请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可以就近报名参加考试。报名时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海关对符合条件者准予报名并发放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参加资格考试。

  第十条 海关根据海关总署制定的考试要求和评分标准组织考试和阅卷工作。考试分数由海关总署统一对外公布或委托考试地海关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核定并公布全国统一合格分数线。考试地海关公布成绩合格者名单,对成绩合格者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并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二条 《报关员资格证书》是从事报关工作的专业资格证明,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资格证书者可按规定向海关申请注册成为报关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报关员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一) 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未注册成报关员的;

(二) 连续2年脱离报关员岗位的。

  第十三条 严禁考试工作中的弄虚作假和徇私舞弊行为:

(一) 考生以伪造文件、冒名代考或其他欺骗行为参加考试或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的,经海关查实,应当宣布成绩无效或注销其资格证书,并于3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二) 已持有资格证书者冒名代替他人考试的,经海关查实,应当宣布被代考人成绩无效,同时注销代考人的资格证书,被代考人及代考人3年内均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三) 海关工作人员有泄漏考题、纵容作弊、篡改考分等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五月一日起实施。1997年4月21日发布的《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暂行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3号)和1997年4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2号)第二章“资格审定”中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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