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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评选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15:03  浏览:9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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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评选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人事部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关于做好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评选工作的通知
人发〔2001〕101号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红十字会:
  为进一步调动红十字会系统广大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更好地发挥先进模范人物的骨干带头作用,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动红十字事业的深入发展,人事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决定,今年评选表彰一批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在全国红十字会系统首次进行的表彰活动,具有重大的社会影响,为做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选范围及表彰名额
  先进集体评选范围是:全国红十字会系统中的各级单位。
  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评选范围是:全国红十字会系统的专职工作人员 (不含离退休人员)。已获得省部级以上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人员不参加本次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的评选。
  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先进集体各1个,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各1名。
  二、评选方法及程序
  评选工作由红十字会和人事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在评选中要严格掌握条件(附件2),好中选优。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群众路线,自下而上逐级推荐审核。
  (一) 申报先进集体需填写《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集体呈报审批表》一式三份。经所在地区红十字会、人事部门核查后,逐级推荐上报; 由省级红十字会和人事厅(局)审核,报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二) 申报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需填写《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个人呈报审批表》一式三份。审查、报批手续及方法与先进集体的审查、报批程序及方法相同。
  (三)呈报审批材料要求填写完整, 内容真实,主要事迹突出,文字简练。先进集体事迹材料限2500字左右,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事迹材料限2000字左右。均采用第三人称写法。所有材料于今年10月底前报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
  三、奖励办法
  (一)被授予“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集体”称号的单位,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人事部颁发奖牌。
  (二)被授予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的人员, 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人事部颁发奖章和证书。
  四、组织领导
  为了加强对评选表彰工作的组织领导,人事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联合组成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名单详见附件1)。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办公室(人事处),负责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联系电话:65251014;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干面胡同53号; 邮编:100010)。
  表彰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人事部门、红十字会的领导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严格把关,确保评选质量,突出评选表彰工作效果。通过评选表彰活动,大力宣传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的典型事迹和“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在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广泛开展学先进、赶先进、争当先进的良好风气,促进广大红十字会工作者的思想作风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红十字事业作出新的贡献。

  附件:
  1.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条件
  3.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集体呈报审批表
  4.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个人呈报审批表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附件l:
  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 王立忠 中国红十字会常务副会长
副组长: 尹蔚民 人事部副部长
成 员: 苏菊香 中国红十字会秘书长
刘海库 人事部公务员管理司副司长

附件2:
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条件

  (一)先进集体评选条件
  1、领导班子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规; 团结协作,求真务实,清正廉洁,充分发挥红十字会系统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密切联系群众,具有较强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发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认真宣传、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在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堪称楷模。
  2、注重两个文明建设,为红十字事业发展和当地经济建设作出突出成绩;职工队伍政治、业务素质较高,有良好的工作作风和奋发向上的精神状态,能出色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近10年来因事迹突出, 曾受过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的表彰、奖励。
  (二)先进个人评选条件
  l、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爱岗敬业;为红十字事业发展无私奉献,作出突出成绩,在红十字会系统有一定影响的优秀工作者。
  2、从事红十字会工作3年以上;认真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自觉遵守《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自觉树立和维护红十字会的良好形象;坚持原则, 团结同志,办事公道,清正廉洁。



关于表彰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集体
和先进工作者的决定
(人发〔2002〕31号 2002年3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红十字会: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和社会各界的支持下,我国红十字事业蓬勃发展。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的颁布施行,是我国红十字事业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从此,全国各级红十字会组织和广大红十字工作者,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学习、努力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依法建会、依法治会和依法兴会,抓住机遇,开拓进取,把国际红十字运动的基本原则与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际相结合,积极探索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红十字事业。在自身建设、备灾救灾工作、群众性卫生救护知识培训、社区服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推动无偿献血、进行社会救助、台湾事务工作以及对外交往等方面都取得了显著成绩,涌现出一大批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
  为表彰他们的模范事迹,进一步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人事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决定:授予北京市红十字会等31个单位“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授予杨有平等30位同志“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被授予“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人员,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有的从事红十字工作几十年,为红十字事业辛勤耕耘;有的锐意进取、开拓创新;有的埋头苦干,无私奉献;有的多方筹资,开展社会救助活动,把党和政府的关怀送到千家万户。他们以优异的成绩和良好的作风,赢得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信赖和赞誉,展现了新时期红十字工作者高尚的思想品质和良好的精神风貌。
  人事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号召各级红十字会组织和全体红十字工作者向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学习。学习他们开拓进取、不断创新、与时俱进的改革精神;学习他们心系群众、爱岗敬业、奉献爱心的高尚情操;学习他们艰苦奋斗、不辞辛劳、扎实工作的优良作风。希望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把荣誉作为新的起点,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再接再厉,为红十字事业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全国各级红十字会组织和全体红十字工作者要以先进模范为榜样,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紧密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齐心协力,努力拼搏,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红十字事业,为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以优异的成绩迎接党的十六大的胜利召开。
附件: 1. 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集体名单(略)
2. 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工作者名单(略)
人事部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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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政办发〔2007〕29号 二OO七年九月十六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综合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东营市境内投资的钢铁、电解铝、铜冶炼、铁合金、电石、焦炭、水泥、煤炭、电力、烧碱等行业新、改、扩建项目和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应进行节能评估审查。
  第三条 东营市人民政府节约能源办公室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核、核准、备案时,应按照各自职能,对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对未进行节能评估的项目一律不得批准、核准、备案。
  第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必须编制节能篇(章)。节能篇(章)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用能标准及节能设计规范。包括:项目所属行业及地区对节能降耗的相关规定,项目方案所遵循的国家和地方有关合理用能标准,以及节能设计规范。
  (二)能耗状况和能耗指标分析。包括:项目所在地的能源供应状况,项目对各类能源的消耗种类和数量。根据项目的特点,选择计算单位产品能耗、万元产值能耗、单位建筑面积能耗、主要工序能耗等指标,并与国际国内先进水平进行对比分析。
  (三)节能措施和节能效果分析。包括:根据国家有关节能工程实施方案及其他相关政策法规要求,分析项目方案在节能降耗方面存在的主要障碍,在优化用能结构、满足相关技术政策、设计标准及产业政策等方面所采取的节能降耗具体措施,并对节能效果进行分析论证。
  第七条 节能篇(章)由企业委托具有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八条 咨询评估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篇(章)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节能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项目概况;项目能源消耗品种、数量及对所在地区能耗负荷的影响分析;项目工艺、技术、设备的能效指标;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项目节能评估结论。
  第九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对咨询评估机构出具的节能评估报告进行认真审查。
  审查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项目能耗指标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条件;项目是否符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项目能源消耗品种、数量、对所在地区能耗负荷的影响等。
  第十条 经节能评估审查批准的项目,节能篇(章)内容发生重大变化时,项目建设单位应重新修订并报市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对擅自批准未进行节能评估审查项目或不按照节能评估审查意见审批、建设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加强项目建设和运行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节能措施与能效指标的落实。对违反已批复节能措施的建设内容和生产行为,应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同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项目建成后,由节能评估审查部门进行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予进行项目综合验收。
  第十四条 咨询评估机构在评估工作中具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参与节能评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责做好全市建筑项目节能评估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的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东营市人民政府节约能源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 9 号

  《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审计长  刘家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行为,保障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严格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权,提高依法审计水平,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采取封存措施适用本规定。
  审计机关在审计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应当遵循合法、谨慎的原则。
  审计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定确定的条件、程序采取封存措施,不得滥用封存权。
  审计机关通过制止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及时取证或者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可以达到审计目的的,不必采取封存措施。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以采取封存措施:
  (一)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二)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的下列资料进行封存:
  (一)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
  (二)合同、文件、会议记录等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存储在磁、光、电等介质上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封存相关存储介质。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现金、实物等资产或者有价证券、权属证明等资产凭证进行封存。
  第七条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含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下同)负责人批准,由两名审计人员实施。
  第八条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封存通知书。
  封存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封存依据;
  (三)封存资料或者资产的名称、数量等;
  (四)封存期限;
  (五)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审计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被审计单位正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正在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等紧急情况下,审计人员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口头批准,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当场予以封存,再补送封存通知书。
  第九条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时,审计人员应当会同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对有关资料或者资产进行清点,开列封存清单。
  封存清单一般登记封存资料的名称、数量,封存资产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封存资料存储在磁、光、电等介质上的,还应当列明存储介质的名称、规格等。
  封存清单一式两份,由审计人员和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存放封存资料或者资产的文件柜、保险柜、档案室、库房等加贴封条。
  封条上应当注明审计机关名称、封存日期并加盖审计机关印章。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以自行保管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对存放封存资料、资产的设备或者设施进行保管或者看管;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委托与被审计单位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保管。
  审计机关指定被审计单位保管或者看管存放封存资料、资产的设备或者设施的,应当在封存通知书中一并载明被审计单位的保管责任。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受托保管的第三人应当履行保管责任,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擅自启封,不得损毁或者转移存放封存资料、资产的设备或者设施。
  第十三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可能导致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损毁的,负有保管责任的被审计单位或者第三人,应当将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转移到安全的地方,并将情况及时报告采取封存措施的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封存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封存资料或者资产后,审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获取审计证据,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封存期限届满或者在封存期限内完成对有关资料或者资产处理的,审计人员应当与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共同清点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后予以退还,并在双方持有的封存清单上注明解除封存日期和退还的资料或者资产,由双方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违反规定采取封存措施,给国家利益或者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负有保管责任的第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启封的;
  (二)故意或者未尽保管责任,导致封存的资料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
  (三)故意或者未尽保管责任,导致封存的资产被转移、隐匿、损毁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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