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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15:28  浏览:8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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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政府


无锡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
无锡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发明创造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和省计经委、省总工会、省财政厅发布的《江苏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理化建议,是指有关改进和完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办法和措施;所称的技术改进,是指对机器设备、工具、工艺技术等方面所作的改进和革新。
第三条 合理化建议与技术改进以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降低物质消耗、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为重点。其主要内容是:
(一)工业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的提高,产品结构的改进,生物品种的改良和发展,新产品的开发;
(二)更有效地利用和节约能源、原材料,以及利用自然条件;
(三)生产工艺和试验、检验方法,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安全技术、医疗、卫生技术、物资运输、储藏、养护技术以及设计、统计、计算技术等方面的改进;
(四)工具、设备、仪器、装置的改进;
(五)科技成果的推广,企业现代化管理方法、手段的创新和应用,引进技术,进口设备的消化吸收和革新。
第四条 在企业、事业管理的组织、制度、方法和手段等方面提出带有改进、创新因素的办法和措施,经实施后对提高企业素质、管理效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有明显的作用和成效的,也可作为合理化建议给予奖励。其内容包括:
(一)在管理理论、管理技术上有创见,对提高生产经营管理、科研、教学、设计水平,提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有指导作用;
(二)在管理组织、制度、机构等方面提出改革办法或改进方案,对提高工作效率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应变能力或服务能力有显著的效果;
(三)应用国内外现代化管理技术和手段,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本条所称的企业、事业管理,除含本《实施办法》第三条涉及的管理内容外,还包括质量、标准、计划、物资、设备、财务、销售、人事、信息等方面的管理。

第二章 评审条件
第五条 按本办法给予奖励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项目,应同时具有进步性、可行性和效益性。
进步性,是指建议者所提出的方案、措施相对于本单位(或本系统)原有事物有所改进、完善和提高。
可行性,是指方案、措施在实践中可以实施。只指出问题的现象或仅提出建议、设想的名称而无解决问题具体办法的,不能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效益性,是指方案、措施实施后可以带来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六条 在岗位责任制范围内提出的建议,虽与本身职责有直接关联,但具有改进、创新因素,采用后能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在学习、借鉴国内外已有的先进技术、经验、成果的基础上有所创新,首次应用于采纳单位的,也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第七条 在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中,对加速进口设备、原料、材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等国产化有改进性的办法、措施或革新方案、设计的,可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但对实施涉外合同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不能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第八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在提出者所在单位不能采纳时,可向外单位提出,采纳单位对提出者应视同本单位人员。

第三章 奖金评定标准和方法
第九条 职工(集体或个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或者进行的技术改进,应经过企业、事业单位的实施,并取得节约或创造价值的实际成效,方能获得奖励。
第十条 对被采用的、可以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奖励分为五个等级,并按其经济效益大小确定在该等级范围内的奖金额:
奖励等级 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奖金额 荣誉奖
一等奖 100万元以上 2501-4000元 奖状
二等奖 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2301-2500元 奖状
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 2101-2300元 奖状
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 1901-2100元 奖状
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 1701-1900元 奖状
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 1501-1700元 奖状
三等奖 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1251-1500元 奖状
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 1001-1250元 奖状
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751-1000元 奖状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501-750元 奖状
四等奖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461-500元 荣誉证书
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 421-460元 荣誉证书
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 381-420元 荣誉证书
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341-380元 荣誉证书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301-340元 荣誉证书
五等奖 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201-300元 表扬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101-200元 表扬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26-100元 表扬
1000元以下 25元以下 表扬
第十一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年节约或创造的价值,指扣除实施费用后的净增价值。其计算方法是自采用之日(应理解为实施后见经济效益之日)起,按十二个月计算,可以跨年度。实施费用的分摊办法,由采纳单位自定一次分摊或逐年分摊。
第十二条 节约价值计算方法是:
(一)工时节约价值=(原定额工时-改进后定额工时)×计算期前一年平均工时费用×计算期实际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工艺改革费用是实施费用的组成部分,包括为工艺改革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及工艺改革后需增加的费用支出。工艺改革费用中,属于添置固定资产的,按其折旧年限平均分摊,其它一次或逐年分摊(下同)。
(二)原料、燃料、材料、动力、工具等节约价值=(原实际平均先进单位消耗定额-改进后实际单位消耗)×该物资单价×计算期的实际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物资单价指计算期内的国家牌价。没有国家牌价的物资,按实际价计算。如系替代材料,其单价应为替代前、后材料的单价差。
(三)减少废品节约价值=成品或半成品单件价值×(改进前六个月的平均废品率-改进后六个月的平均废品率)×计算期计划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四)工程设计节约价值=(单项工程的审定预算-合理化建议和科技改进实施后的单项工程决算)×相同设计的单项工程施工项数-施工工艺改革等实施费用
第十三条 新工艺创经济价值计算方法是:
创经济价值=(老工艺产品或半成品等的平均先进单位成本-新工艺产品或半成品等的单位成本)×计算期的实际产量
新工艺产品的成本指工厂成本,半成品的成本指工厂内部核算成本,均包括工艺改革费用。
第十四条 新产品、新花色创经济价值计算方法是:
创经济价值=(计算期为十二个月的平均销售单价-单位产品平均工厂成本-单位产品平均销售费用-单位产品税金)×计算期实际销售量
单位产品税金为销售单价×税率,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新产品,在计算时仍按原规定计算税金。
第十五条 技术服务等其它方面创经济价值,由各行业根据具体情况自定计算方法。
第十六条 对被采用的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如有关管理、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安全技术、环境保护等,应根据其解决问题的重要性、应用范围、进步水平,用评分方法决定奖励等级。但被采用的项目,须经一年实际验证后,再由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
组审定。必要时,由单位职代会审定。
第十七条 有关解决问题的重要性、应用范围、进步水平的评分标准是:
(一)解决问题重要性:
解决重大问题 35分
解决重要问题 25分
解决较重要问题 15分
解决一般问题 5分
(二)应用范围:
应用于全单位 20分
应用于中层单位 15分
应用于基层单位 10分
应用于个别岗位 5分
(三)进步水平:
全国范围内进步 40分
全省范围内进步 30分
市、县、系统范围内进步 20分
本单位范围内进步 10分
第十八条 对被采用的、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标准计算出解决问题重要性、应用范围、进步水平三个单项分数的总和后,再按如下对应标准决定奖励等级:
奖励等级 总分数
一等奖 85-95
二等奖 70-84
三等奖 55-69
四等奖 40-54
五等奖 25-39
各奖励等级的奖金额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相对应。
第十九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实施前,实施单位的工时、原材料、燃料消耗指标已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按实施后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一个等级奖以下的均提高一个等级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移植、推广国内已经应用的科技成果,在本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对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降低一个等级给予奖励;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五等级的,可按该等级奖金额的50%发给。
第二十一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经评审确定作为技术储备的,采纳单位应在本办法第十条中第五等级的限额内酌情给予奖励。
作为技术储备的项目如以后投入实际应用,应当按照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大小,评定相应的奖励等级。实际应用后发放奖金时,应当剔除已经先行发给的奖金额。
第二十二条 必须实施若干年后才能一次性见效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如建筑工程等),可预先估算其节约或创造价值的总额,除以实施年限,作为该项目的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第四章 奖励办法
第二十三条 奖金应及时按标准发给。必须实施十二个月后才能实际累计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项目,应从实际累计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发给奖金;可以预先计算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项目,应从决定采纳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奖金;必须实施若干年后才能一次性见效
的项目,应从估算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奖金的三分之一,待全部节约或创造价值实现后,补发差额部分。
第二十四条 个人完成的项目,奖金全部发给本人。如本人已调离采纳单位的,采纳单位应负责将奖金、荣誉证书转发给本人。
集体完成的项目,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奖金,主要提出者和主要实施者应比一般成员多得一部分奖金。对建议内容难度大、方法具体而实施较易者,建议者方面的奖金应不少于奖金总额的60%。建议的内容难度不大而实施的难度大者,实施者方面的奖金应不少于奖金总额的60%
。具体分配奖金的比例,由采纳单位自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厂(矿)长、经理、院(所)长、书记、工会主席等领导干部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其奖励等级的评定和奖励办法须报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对提高工效和降低物质消耗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原工时和物资消耗定额可给予六个月至一年的保留期,在保留期内,应继续发给超产奖和节约奖。
第二十七条 获奖项目不得重复得奖。一个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项目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奖励条例的评审条件时,应按照奖金额较高的条例给予奖励;一个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项目再次评审提高了奖励等级,再次发放奖金时只补发差额部分。
内容相同的合理化建议,以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登记表上登记的日期为准,奖励领先递交者。
第二十八条 奖金由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采纳单位支付。企业单位支付的奖金计入成本(商业企业支付的奖金计入流通费用;事业单位支付的奖金,单位有收入的在收入提成中列支,单位没有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金,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国发〔1985〕86号文)免征奖金税。
第二十九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获奖者,其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可作为评选先进、考核晋级、评定职称、聘任职务等的依据之一。
对于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的职工,其建议虽未被采纳,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自定适当鼓励的办法。

第五章 评审机构与程序
第三十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实行分级管理。
成立无锡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委员会,负责推动全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各县(市)、区和各主管部门应建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吸收有关专家组成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评审委员会,负责项目的评审工作,并协调所属单位在项目评审工作中
所发生的争议。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由行政领导、工会主席以及技术、财务、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负责领导本单位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并负责组织项目的评审工作。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负责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组织发动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在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之下应指定相应的工作机构或专管人员,负责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征集、登记、整理、传递、存档等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当填写《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必要时应附图纸、数据、资料等。从填表之日起,项目提出者即有义务向采纳单位详细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收到《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后,应及时责成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对项目进行评议,做出是否应当采纳的结论,并将《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连同结论的说明送交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评审,及时给项目提出者明确的答复。答复期限为,一般
项目不超过一个月,重大项目不超过三个月。项目未被采纳时,应向提出者说明原因。
第三十三条 采纳单位关于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的评审工作首先应由有关业务部门(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说的工作机构或专管人员)进行,对年节约或创造价值进行计算,或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评分,经采纳单位财务部门审核,然后由评审委员会或评审
小组进行评审,决定奖励等级和奖金额。
第三十四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的权限是:一等奖由主管部门报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委员会审批;二等奖由采纳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三、四、五等奖由采纳单位审批。
第三十五条 经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采纳单位应及时列入实施计划,积极创造条件,并在资金、材料、人力、工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实施费用,企业单位计入生产成本(商业企业计入流通费用),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构成固定资产的实施费用,企业单位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在实施中经过试验并鉴定成功后,应将有关技术资料归档保存。
对已经采用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必须加强管理,有关设备由设备、动力部门负责维修,未经原审批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拆除。
第三十八条 对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较高而本单位无法实施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报上级主管部门研究处理。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或成果可以通过技术市场进行有偿转让,转让办法按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应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检查,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采纳、实施、奖励情况,并回答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问题和质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和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各主管部门应在每年初将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评审、实施、奖励情况汇总后报送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委员会办公室,抄送市经委、市总工会、市财政局。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项目编号:
----------------------------------------
|建议(改进)| |
| 项目名称 | |
|------|-------------------------------|
|建议人姓名 | 工 作 单 位 | 工 龄 | 职 务 | 职 称 |
|------|---------|------|-----|--------|
| | | | | |
|--------------------------------------|
|建议(改进)项目推荐实施范围、对象: |
|--------------------------------------|
|建议(改进)项目针对解决问题现状的梗概(必要时附调查证明材料): |
|--------------------------------------|
|建议(改进)项目实施方案、方法或措施等的简要说明(必要时可另附图纸、模型、 |
|数据、计算依据和可行性证明材料): |
|--------------------------------------|
|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预测: |
| |
|--------------------------------------|
|备 注: |建议人代表签字(盖章) |
| |-----------------|
|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
----------------------------------------
(此页栏目由建议人填写)

----------------------------------------
| |有关业务部门意见: |
| | -------------|
| | |负责人签字 |
|采| |------------|
| | |审定日期 年 月 日 |
|纳|------------------------------------|
| |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意见: |
|审| -------------|
| | |负责人签字 |
|定| |------------|
| | |审定日期 年 月 日 |
|-|------------------------------------|
| |有关业务部门对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计算或评分: |
| | -------------|
|奖| |负责人签字 |
| | |------------|
| | |审定日期 年 月 日 |
| |------------------------------------|
|励|财务部门对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审核: |
| | -------------|
| | |负责人签字 |
| | |------------|
|评| |审定日期 年 月 日 |
| |------------------------------------|
| |评审委员会关于奖励等级和奖金额的决定: |
| | -------------|
|定| |负责人签字 |
| | |------------|
| | |审定日期 年 月 日 |
| | |------------|
| | |奖金发放日期 年 月 日|
----------------------------------------
此表由市合理建议和技术改进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定



199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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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2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05年12月27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




  为了促进内地与澳门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7号公布,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规定》第六条修改为: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当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者‘混合标准’认定,在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采用其他附加条件认定。具体按照《安排》项下《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澳门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规定执行。该表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澳门境内完成该工序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税号改变’是指非澳门原产材料在澳门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并且该产品不再在澳门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任何改变4位数级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

  ‘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澳门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总和与出口制成品的船上交货价格(FOB)的比值。该比值大于或者等于30%,并且产品的最后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在澳门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船上交货价格(FOB)



  公式中的‘产品开发’是指在澳门境内为生产或者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支出价值应当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澳门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发以及购买澳门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者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价值应当能够依据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确定。

  ‘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

  ‘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之外,内地与澳门主管部门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原产地的其它方法。

  ‘混合标准’是指确定原产地时同时使用的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标准。

  其他附加条件是指当上述‘实质性加工’有关认定标准不足以确认原产地时,经内地与澳门主管部门一致同意,可以采用品牌要求等附加条件”。

  二、《规定》第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

《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2003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7号公布,根据2005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42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地与澳门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海关法》和《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 对于直接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澳门;

  (二)非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只有在澳门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的,其原产地才可以认定为澳门。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澳门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澳门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三)在澳门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在澳门从本条第(三)项所述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澳门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持澳门牌照并悬挂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持澳门牌照并悬挂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澳门收集的澳门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澳门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产品在澳门加工所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当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者“混合标准”认定,在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采用其他附加条件认定。具体按照《安排》项下《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澳门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规定执行。该表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该工序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税号改变”是指非澳门原产材料在澳门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并且该产品不再在澳门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任何改变4位数级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

  “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澳门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总和与出口制成品船上交货价格(FOB)的比值。该比值大于或者等于30%,并且产品的最后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在澳门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船上交货价格(FOB)



  公式中的“产品开发”是指在澳门境内为生产或者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支出价值应当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澳门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发以及购买该方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者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价值应当能够依据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确定。

  “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

  “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之外,内地与澳门主管部门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原产地的其它方法。

  “混合标准”是指确定原产地时同时使用的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标准。

  其他附加条件是指当上述“实质性加工”有关认定标准不足以确认原产地时,经内地与澳门主管部门一致同意,可以采用品牌要求等附加条件。

  第七条 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以规避本规定为目的的加工或者定价措施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第八条 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工具的产地,以及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产地,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予考虑。

  第九条 随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第十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应当从澳门直接运输至内地口岸。

  进口货物从澳门经过香港运输至内地口岸,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从澳门直接运输:

  (一)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未在香港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三)除装卸或者保持货物处于良好状态所需的加工外,在香港未进行其他任何加工。

  第十一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报关时,收货人应当主动向申报地海关申明该货物适用零关税,并提交符合《安排》项下《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

  从澳门经过香港运输至内地口岸的进口货物,除符合前款规定外,收货人还应当向申报地海关补充提供下列单证:

  (一)在澳门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货物的原厂商发票;

  (三)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经海关联网核对无误的,海关准予按照零关税办理货物进口手续。经海关核对确认证书无效的,不适用零关税。

  申报地海关因故无法进行联网核对,且收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申报地海关应当自该货物放行之日起90天内核定其原产地证书真实情况,根据核定结果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申报地海关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可以通过海关总署或者其授权的海关向澳门海关或者澳门经济局提出协助核查的请求。在等待澳门海关或者澳门经济局核查结果并确认有关原产地证书期间,申报地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澳门海关或者澳门经济局核查完毕后,申报地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四条 海关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供的用于原产地证书核查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七届六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2年7月9日



德阳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有效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保证资金运行安全,从源头上遏制工程建设领域腐败现象,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法律、法规、政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资金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由市级行政企事业单位组织实施,使用上级及本级财政一般预算、基金预算、预算外资金、政府性融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接受捐赠、国外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计划管理、基本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必须执行以下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必须用于经市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资金要按计划筹集,及时到位,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原则。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批准的投资概算和工程预算执行,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突破建设规模、标准和投资额。

  (三)全过程监督控制原则。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有效的控制制度和管理办法,确保资金安全、合法、有效使用。

  (四)依法实施财务管理、组织会计核算原则。建设单位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财会字〔1995〕45号)、《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字〔2002〕394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要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严格实施财会监督,及时反馈真实、准确、全面的会计信息。

  (五)绩效原则。建设单位对建设资金的使用实行规范化管理,确保厉行节约,防止损失浪费,降低工程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还款要建立良性循环机制,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加强对建设资金筹集、使用和还款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概、预、结、决算的编审

  第七条 概、预、结、决算的编审是政府决策、项目招标、工程价款支付、资产转固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概、预、结决算的编审。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算由发改部门审批,预算由财政部门审定,作为工程招标依据;建设项目凡属审计部门确定为审计项目的,项目结、决算由审计部门审计,其余由财政部门完成审核;决算批复由财政部门负责,作为固定资产移交依据。

  第九条 项目预算编制应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建设单位按发改部门批准的项目概算,向财政部门申报项目总投资额及年度使用资金计划。建设项目属政府采购资金安排的,按要求实施采购。

  (二)建设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额,在剔除工程所需的设计、监理、建设单位管理费等待摊投资费用后,根据建安投资金额委托设计单位进行限额设计。

  (三)未经政府批准并发改委立项的项目,财政一律不得受理各类评审;财政部门评审中发现工程超概算的,一律退回建设单位进行设计调整。

  (四)经财政部门审定的工程预算总投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控制,严禁擅自调整经发改部门批准的规模和标准。

  第十条 结算审核应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工程结算,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将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送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审核。

  (二)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对结算审核完毕后,将审核结果转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按审定的工程结算,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手续。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招投标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

  (一)项目未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及未经财政部门出具预算评审报告,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工程施工招投标。

  (二)招标文件由项目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出,未经备案的招标文件不得发布。

  (三)招标文件暂列金按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并不得留有其他报价缺口条款。招标文件中应明确规定结(决)算以中标合同价为依据,项目结(决)算以财政或审计部门审核为准。

  (四)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货物和服务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规定进行。没有列入目录的,应根据设备、货物材料的特征,以节约政府投资,保证质量为前提,采用工程招标(比选)或政府采购方式购买,且不得超过预算控制价。

  第十二条 财务决算审核审批。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结算审核后90日内,将完整的竣工财务决算资料送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经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审核后,建设单位以财政部门的决算批文作为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同时抄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二)财政拨款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完毕后仍有建设资金结余,结余资金全部上交财政。

  (三)未经政府同意调整工程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的投资,财政及审计部门不予确认,财政部门对缺口资金不予追加。

  (四)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之前,负责项目建设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三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审计、发改、行业主管等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并纳入德阳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动态跟踪监管系统重点监督: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及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的规定。

  (二)严格执行概算、预、结、决算管理规定。

  (三)建设项目是否依法招投标,有无擅自改变建设项目内容、调整建设规模、标准。

  (四)筹集资金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是否及时。

  (五)工程暂列金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是否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的情况。

  (七)有无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

  (八)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使用。

  (九)资金支付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十)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按规定提留使用。

  (十一)有无乱摊乱挤建设成本的问题。

  (十二)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是否配套相应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凭证账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制约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十四条 财政性资金的安排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支出预算按照工程进度拨付。

  第十五条 合同监管。

  (一)建设单位应对合同加强管理,其签订的合同必须以招标文件、中标文件为基础,符合财政支出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项目合同签定前,建设单位需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合同中须明确规定结(决)算以财政或审计部门审核结果为准。

  (三)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关于重大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备案的通知》(德办发〔2010〕95号)的规定,将合同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六条 预算执行监管。

  (一)工程预算一经审定,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及规模。

  (二)政府各相关部门,按各自的责任和分工,加强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发现建设单位擅自调整建设标准及规模,应及时要求建设单位纠正,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报告。

  (三)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要严格按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建设并编制单位工程进度用款计划,报送财政部门备案。年末要写出财务说明书,并说明整体工程项目的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工程变更制度。合同价格严格按中标价执行,禁止扩标。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可能造成投资扩大,项目法人提出变更要求的,采取以下的原则进行变更。

  (一)在暂列金额(招标控制价的5%)额度内的:

  1.单次工程变更金额在10万元以内的(含10万元),由建设单位召集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人员,研究工程建设变更的有关问题;在现场办公会议上,会同各方对变更方案进行充分论证,各方提出意见,由业主做出决定,形成书面文件;对有效的变更决定,各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变更手续。

  2.单次工程变更金额在10万元至100万元以内的(不含100万元),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财政,由市财政牵头召集监察、审计、发改、住建等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并形成相关纪要,市财政根据纪要精神下达变更通知书。

  3.单次工程变更金额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由建设单位上报市政府,待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超过暂列金额(招标控制价的5%)额度的,所有工程变更由建设单位上报市政府,待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未按以上规定程序办理,而“先实施、后申报”的,市财政不得受理,并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四)交通、水利等专业部门工程变更上级有专项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变更累计金额大于合同金额3%的,须在德阳建设网上公示。

  第十八条 重大项目财政监管员制度和审计跟踪制度。

  (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建立并执行重大项目财政监管员制度,确保国家资金安全。

  (二)财政监管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执行财经纪律、政策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工程预算执行、资金使用全过程进行监督,定期向市财政局做书面报告。

  (三)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管理试行监管员与建设单位联签制度。

  (四)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市审计局实行全程跟踪制度。

  第十九条 拨款监管。

  (一)财政部门根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并按照工程进度安排财政性资金。结算审核完毕前,拨付的工程款控制在单项工程合同金额的80%之内。国家和省、市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规定全额拨付的款项除外。

  (二)建设单位按进度向财政部门申请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需提供进度和监理确认意见等资料。项目有派驻财政监管员的,申请报告需经财政监管员同意后才能报送。

  (三)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制度规定,按法定的结算程序支付资金。

  (四)部分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及时安排落实配套资金,配套资金应与财政资金同步足额到位。

  (五)政府融资项目,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还款要建立良性循环机制,按经审批的资金使用和还款计划依时还本付息。

  第二十条 会计核算。

  (一)建设单位会计应按财政部《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财会字〔1995〕45号)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字〔2002〕394号)的要求设帐和核算,设立基建财务帐,独立核算,反映项目建设的全部开支。

  (二)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基建财务管理制度,规范支出管理程序,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三)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基建财务报表,实施月度和年度报表报送制度,按时向财政等有关管理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及时反映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和存在问题,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四)建设单位管理费的使用应严格按建设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绩效评价。

  (一)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制度,每年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提出需要进行绩效评价的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发改部门牵头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后评价。

  (二)对项目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评价,其评价结果是衡量该项目成效的重要指标,并作为以后年度同类项目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

  (三)绩效评价还应作为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策划、评估、批准部门及有关责任人员考核的相关依据。

  第二十二条 超预算监管。建设单位按程序申请追加预算,由财政部门对建设单位出具的超预算原因提出意见,并报请政府同意后方可追加。

  第二十三条 建立由市监察局组织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行业主管部门等参加的政府性投资重大项目监督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重大项目的专项检查和重大违规事项通报。

  第二十四条 监管职责。

  (一)市监察局对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履职情况进行监察。

  (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对基本建设程序、招投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市审计局负责对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及概、预、结、决算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重大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四)市财政局负责加强对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结、决算进行审核监管和财务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对重大项目派驻重大项目财政监管员制度,牵头负责对工程变更问题的审查。

  (五)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等进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取得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追究其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暂缓资金拨付或停止资金拨付等措施予以纠正: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违反规定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调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的。

  (四)违反合同条款规定的。

  (五)结算手续不完备,结算凭证不合规、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由市监察局负责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3年内禁止从事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内容,调整建设标准、投资规模、超预算建设的。

  (三)未依法并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标的。

  (四)拖延、截留、转移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因工作失职,造成勘察、设计及施工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而导致投资增加或质量问题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权利,造成资金流失的。

  (七)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由市监察局负责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权利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财政重大项目监管员在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相关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一)施工图设计必须准确可靠,施工过程如因勘察、设计的失误造成质量不符合要求和增加投资的,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继续完善勘察、设计。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移交行业主管部门处理。

  (二)监理单位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监理单位履行监理职责,并按权限范围对违规监理单位进行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相关中介机构对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结(决)算编制、审核、评估、中介服务等应真实、可靠,如发现弄虚作假或编制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职权范围进行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工单位应严格履行施工合同,编制的结算应实事求是,如发现所报送结算失实或虚报冒领、骗取工程款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职权范围进行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外地的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和施工单位进入我市执业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相关单位应告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向其工商注册地负责其资质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通报,并按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参与我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施工等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省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发改、监察部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有效期2年。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德阳经开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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