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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6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48:36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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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6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


关于印发2006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   业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   安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文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农市发[20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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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2006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林、农牧、农垦、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化)厅(委、局)、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合作社:

  近年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按照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认真开展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农资市场秩序进一步好转。为了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央一号文件精神,深入持久地开展农资打假工作,我们制定了《2006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现予以印发,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进一步加强协作,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各项要求,强化农业生产资料质量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现代农业建设和农民增收,为统筹城乡发展、建立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做出应有贡献。

  在工作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联系。

  电话:010-64192678

  传真:010-64193157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2006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

  2006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总体要求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及中央一号文件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总体部署,深入开展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严格农资市场准入,稳步推进诚信经营,着力强化市场整顿,严查一批大案要案,大力开展质量监督,切实搞好市场流通,积极加强服务指导,完善各项保障措施,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十一五”期间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的良好开局。

  一、严格农资市场准入,推进放心农资下乡

  (一)严格农资产品的市场准入。对需要经过审定、审批、登记或许可的农资产品,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条件、程序和标准,严禁降低标准或越权审定审批。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坚持“谁发证、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对已经发放的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登记证、品种审定证书、推广鉴定证书及营业执照等进行核查,加强对临时证照的清理,对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国家已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证照,要一律依法注销或吊销。

  (二)严格农资生产经营主体的市场准入。各级农业、工商、质检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认真开展对辖地所有农资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对中小农资生产经营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建立“经营户口”和质量档案,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不符合法定资质条件的,限期整顿,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企分开的要求,认真清理整顿政企不分和乱挂靠、乱挂钩的农资经营企业。

  (三)积极推进放心农资下乡进村。要认真总结各地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的经验,支持和鼓励有实力、有信誉的农资生产经营企业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活动,扩大宣传,提倡质量信誉公开承诺制度,不断完善工作方案和措施。要将放心农资下乡进村作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推进现代农业建设,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重要举措,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落实到位。

  (四)加快发展现代流通方式。加快发展物流配送,鼓励农资生产经营企业开展连锁配送服务,实行统一采购配送、统一经营管理、统一标识品牌、统一质量标准、统一服务规范,努力构建新型农资经营网络。支持有条件的农资企业打造知名品牌,实行直供农户。

  二、加强市场监督检查,搞好各项制度建设

  (五)加强农资质量动态抽查。根据农时季节和本地农业生产实际需要,在春耕和秋播前等农资购销高峰季节,结合重点地区,制定有针对性的农资质量抽查计划,提高抽查密度,扩大抽查范围,防止不合格农资流入农村。

  (六)推行农资质量例行监测。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推行农资质量例行监测,依托各部门所属或社会质检机构,在重点农资集散地和农资市场建立固定质量监测网点,对不同农资品种实行产品质量定期检测和跟踪监督,准确把握当地农资质量状况,提高农资质量预警能力。

  (七)加大农资广告宣传的监督检查。各级工商部门要加大对本地农资广告宣传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发布虚假农资广告的违法行为。对不按法定要求审定,只收费不审查的广告发布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各级农业、质检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工商部门做好虚假农资广告的整治工作。

  (八)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农资市场监督。继续加强农资打假义务监督员队伍建设,建立和落实好农资打假举报奖励制度,逐步建立农资打假社会监督网络,形成全民打假的社会氛围。

  (九)积极推进农资打假和监管的各项工作制度建设。积极推行农资市场监管工作责任制度、过错追究制度、公示制度、回避制度等执法管理制度。建立农资质量信息发布制度,依法及时公布例行监测和市场监督抽查结果,在宣传放心产品的同时,公开曝光不合格产品,引导农民正确选购和放心消费。

  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严查一批大案要案

  (十)继续组织开展专项治理行动。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深入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工商部门要继续抓好“红盾护农”行动,质监部门要围绕生产领域继续深入开展“农资打假下乡”活动和化肥产品质量区域性问题集中整治活动,公安部门要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的犯罪行为,物价部门要加强农资价格的监督检查工作,供销部门要发挥市场主导作用,加快“诚信体系建设”步伐,配合做好农资市场的整顿和规范工作。

  (十一)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紧紧围绕种子、农药、肥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农机及零配件、渔机渔具等重点品种,坚持工作重心下移,突出县乡村级农资市场特别是零售商户的整治,严厉打击在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广告宣传等方面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加强高毒农药的监管,严肃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同时,要充分认识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长期性和艰巨性,切实加强日常监管,继续做好毒鼠强的清查收缴和防范工作,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毒鼠强行为,并进一步畅通合法杀鼠剂市场流通渠道,加强统一灭鼠,切实巩固专项整治成果,防止反弹。

  (十二)严肃查处大案要案。对发现的案件线索要进行认真梳理,特别要加强投诉举报案件的核查工作,要组织精干力量,采取明察暗访等有效方式,查处一批大案要案。要加大经费投入,优先保障办案经费,坚决按照“五不放过”原则,彻底捣毁制假售假窝点,同时,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宣传农资打假和毒鼠强专项整治的措施和成效,以教育群众,震慑不法分子。

  (十三)实行重点案件挂牌督办制度。对群众反映强烈、造成重大农业生产事故、涉及面广的制售假劣农资案件,各地、各部门要实行挂牌督办,加强跟踪指导,协调有关地方和部门联合查处,及时解决案件查处中存在的问题或遇到的困难。

  (十四)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对构成犯罪的案件,有关行政部门要在及时移交司法机关的同时,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加快案件审理进度,严惩违法犯罪分子。要积极建立和司法机关的案件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

  四、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实行信用分类管理

  (十五)建立农资生产经营企业数据库。各级农业、工商、质监等部门要加强合作,互通信息,及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市场主体资格审查结果、消费者投诉状况、公众评价情况等相关信息,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逐步建立农资生产经营企业诚信档案数据库和信息管理平台。

  (十六)开展农资市场主体信用等级评价。在农资打假和监管实践以及互通信息的基础上,制定科学的信用等级评价标准,对辖地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信用等级综合评价。

  (十七)实行农资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管理。对于遵纪守法、信用优良的企业要给予表彰、鼓励和政策扶持;对于发生经营过失、存在信用缺陷的企业要给予警示、教育和指导;对于多次发生违法记录或故意违法、情节恶劣的失信企业要重点监控,加强跟踪检查。

  五、积极加强服务指导,广泛开展宣传教育

  (十八)发展中介服务组织。按照“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出台优惠和扶持政策,组织和支持农民参加或组建各种专业合作组织,依法建立营销组织,开展统一采购和配送。鼓励和引导农资经营主体特别是分散销售的经销商联合起来成立地区性或行业性协会,加强自律,规范进货渠道和经营行为,确保销售产品质量,做好售后服务。

  (十九)广泛开展宣传教育。要在农资购买使用高峰期组织开展较大规模的宣传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多种媒体,组织力量深入到农村基层,开展农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多种活动,普及农资法律法规,传授识假辨假知识,提高农民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六、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部门配合协调

  (二十)切实加强领导。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各地、各部门要形成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的工作机制,切实加强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要严格实行分级负责,层层建立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要积极开展农资打假和监管考核评价工作。对工作不力,或发生重大假劣农资案件,造成农民严重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地区,要及时报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十一)进一步明确各部门职责。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协调配合,切实加大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力度。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肩负起农资打假工作的牵头职责,组织落实各项整治措施。其中,质检部门要按照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关于化肥专项治理工作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的意见,切实把该专项工作组织好、落实好。发改委、公安、工商、质检、供销社等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资打假有关工作。各部门要加强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与沟通,特别是县级各部门之间要及时通报信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切实形成齐抓共管的整体效能。

  (二十二)强化监督检查。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将适时组成联合督查组对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和指导。各省(区、市)也要对所辖区的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进行督查。要严厉打击地方及部门保护主义,坚决查处行政部门系统所属农资经营单位各种违规经营行为,为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创造良好环境。

  (二十三)加强农资打假和监管队伍建设。要加强农资打假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专职的执法机构,整合执法力量,针对大案要案和问题突出的重点地区,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要加大培训力度,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要将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经费列入地方预算,增加投入,改善执法手段,提高农业执法水平和能力。各地要结合实际,加强地方立法工作,为加强农资市场监督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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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娄底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辖区范围内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全市基金管理情况和基金资产质量进行监督。市人民政府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主体,其监督对象是:全市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基金的运作行为,即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征收行为、管理行为、支付行为和财政专户的管理行为;执行国家各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以行政监督为主导,基金管理机构内控自律、稽核、自我监督为基础,社会监督为补充。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是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卫生局、人民银行娄底市中心支行分别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基金管理机构内控自律自我监督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设的审计、稽核机构实施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监督指社会各界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各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其职责内的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基金管理第一责任单位。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社、财政、税务、卫生、审计、监察部门和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人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负责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支付进行监督;对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建立反欺诈工作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账户转移、继承,丧葬费、抚恤金支付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进行防范和调查处理。

人社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核制度,防范和依法查处骗取、冒领社会保险金的行为。负责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事项进行稽核审计检查。稽核审计出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应责令改正,将社会保险费少缴部分收缴入库,并由人社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对基金预决算进行审核。

人社和财政部门应规范对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的管理。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只能在同级财政和人社部门共同认定的同一个国有控股银行分险种各开设一个账户。

税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费的代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监察部门负责对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负责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基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告、账簿、凭证等有关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并按规定进行保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定期相互核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其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要每月核对社会保险费代征情况;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月核对财政专户余额情况,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账表、账账、账实相符。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内部监控制度,做好防范风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核制度,防范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社会保险登记、待遇申领的手续和程序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等社会保险信息。应当每年至少向参保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参保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或者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待遇支付以及个人账户记录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内部监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执行情况,有无挪用社保基金平衡财政预算行为;

(四)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上解、下拨、存储和调剂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在国有商业银行开户及存款计息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国有商业银行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期末余额情况;

(七)基金管理或经办机构有无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和风险性投资的情况;有无截留、减免、挤占、挪用、贪污或借用社会保险基金行为;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对其负责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九)其他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内部监督,并将发现的问题及时报主管部门。

同级和上级人社部门要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包括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账户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非现场监督和临时抽查。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实地检查。现场监督分为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对按规定受理的举报案件的查处。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报表和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基金监督报表进行;专项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报送专项数据资料进行。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实施现场监督。

临时抽查可采取不提前通知或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 对现场监督或非现场监督发现问题并需要整改的被监督单位,由人社部门提出监督处理意见。

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应当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基金监督机构对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实施专项监督。

(一)发现管理薄弱环节和漏洞,应当及时督促加以弥补,避免发生基金管理风险,防患于未然。

(二)在基金管理风险发生过程中要采取措施加以制止,避免基金损失。

(三)对基金管理已发生的风险,如挤占、挪用等应及时查处并督促限期归还。



第三章  基金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职权

第十七条 成立娄底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全市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监委会主任由市政府相关领导担任,成员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参保人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监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市人社局,具体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协调等事项。

第十八条 监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统筹全市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督促落实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制;

(二)统筹、协调、指导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对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经办机构的监督工作;

(三)召开监委会会议,听取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的工作报告,研究审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四)依法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和运营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调查;

(五)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情况;

(六)组织协调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调查;

(七)对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考核和奖惩,对先进单位给予一定奖励;

(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三)就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五)对被监督单位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六)对被监督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计划,定期收集和分析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管理、使用情况,针对问题提出对策;组织对全市基金监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应当由2个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搞好社会保险基金的稽核、内审、自查自纠;

(二)配合有关行政监督、审计部门搞好社会保险基金执法检查、现场监督,为开展非现场监督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

(三)抵制并纠正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等违规违纪行为。



第四章  受理举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县级以上各级人社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并应当开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并为举报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做好笔录。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受理电报、传真、信函和其他书面形式举报,应指定专人拆阅、登记。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受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六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审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按照审计执法程序和处理处罚规定进行处罚;拒不改正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基金的行为;

(三)未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含利息收入)及时存入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并足额入账;

(四)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工作经费;

(五)随意扩大社会保险基金开支范围和项目标准;

(六)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七)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八)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九)报复、陷害监督人员或举报人员的;

(十)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安办字[2001]2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央管理的有关国有重要骨干企业:

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陆续进入汛期,大量的降水及暴雨、洪水极易诱发各种事。5月1日,重庆市武隆县发生滑坡体摧毁居民住宅楼,导致79人死亡的惨剧,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进一步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对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认识。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提高对汛期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的认识,针对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特点,切实把汛期安全生产工作作为当前一项政治任务抓紧、抓好。

二、切实加强对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要对汛期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要建立有专家参加的汛期灾情预测班子,提高防汛、抗灾决策能力。要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和岗位责任制,配备适当的人员、筹集必要的经费和防汛物资,务必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任务到人。对于忽视预防、疏于管理、制度不健全、责任不落实、人员不到位而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有关单位主要领导,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理。

三、深入细致地开展汛前和汛期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组织开展一次全面、细致、深入的防汛安全检查,对矿山、危险品贮存设施、危房、大坝、桥梁、公路、铁路、通讯、电力设施等重点单位、部位,特别是三峡库区等重大工程和地质结构复杂、可能或经常发生滑坡、崩塌、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重点地区,要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并加强监控。对查出的事故隐患一定要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加紧整改,力争于汛前整改完毕;对短期内难以彻底整改的,要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加强监控,防止造成重大人员伤亡。

四、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群众的安全意识。要加大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电视、报刊、广播等媒体,结合全国第11个"安全生产周"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和普及有关安全生产的基本知识,切实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抗灾、减灾和自救能力。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00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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