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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天主教徒结婚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11:03  浏览:8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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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天主教徒结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天主教徒结婚问题的批复

1953年8月3日,最高法院华东分院

江苏省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五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关于贯彻婚姻法运动中,处理婚姻案件的汇报”(乙)运动中遇到难以解决的政策问题之(三)中,提及:关于天主教徒与教外人士结婚,神甫出面干涉,应如何对待的问题,经我院与有关部门联系,并报经中央司法部核示后,提出如下意见:对于天主教神甫之此种干涉,一般应作为教会内部的事件,以教徒自愿为原则,政府不予过问。若教会方面坚持干涉,且教徒又不愿服从时,则政府应予教徒以法律保障。根据共同纲领及婚姻法的规定,对教徒的婚姻自由,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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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85号


《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2005年9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比,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比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并对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事、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工作。
第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批准,方可进行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方可进行终止妊娠手术。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有关场所,应当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告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经过批准可以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该项工作的技术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布。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禁止个体诊所鉴定胎儿性别、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使用药物为妊娠妇女终止妊娠。
禁止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违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
第六条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依法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组织3名以上的专家进行集体审核并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
第七条 终止妊娠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仅限于在经批准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依法批准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个人。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八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终止妊娠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
第九条 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其他情形,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需要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持有本人身份证和依法批准进行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方可终止妊娠;符合第九条规定,需要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持有本人身份证明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方可终止妊娠。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查验、登记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后,方可为其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并定期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复印件同手术病历一并存档,在每季度末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举报人奖金5000元,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二条 违反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符合二孩生育条件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伪造、变造、买卖假医学诊断结果的;
(二)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诊断结果的;
(三)使用虚假医学诊断结果、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虚假证件的。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或者为他人违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进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出具虚假证明、泄漏举报情况,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英国的儿童家庭寄养法律制度体系完备、内容丰富,该制度对家庭寄养主体、寄养权利义务、政府监管责任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

一般情况下,如果地方当局发现本辖区内的儿童的权利有遭受重大损害的风险,那么地方当局就可申请法院签发相应的指令,督促看护该儿童的有关人员积极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必要时地方当局还可直接将该儿童带离其看护人,同时对被带离的儿童安排进行家庭寄养。如果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看护该儿童的人涉嫌犯罪,即便这种被指控的犯罪不是针对该儿童的,地方当局也可以将儿童从其父母或其他看护人处带离,同时安排其进行家庭寄养。

英国《1989年儿童法》对诸如居住面积、抚养人自身条件等对寄养人(家庭)都作了要求。同时,还授权地方当局针对那些正在抚养或正准备抚养被寄养儿童的家庭或个人提出具体要求。这些要求包括该家庭可以寄养的儿童的数量、性别、年龄、居住标准、为该儿童利益所要进行的相应安排等。地方当局还可以要求寄养父母、被寄养儿童的父母、近亲属或其他监护人及时向其反映被寄养儿童的情况、要求、意愿以及寄养家庭条件的相关变化。

地方当局在维护儿童权利方面拥有很大的职权。地方当局除对自己看护下的儿童安排进行家庭寄养外,还可以对其发现的权利有被侵害危险的儿童安排进行家庭寄养。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是否符合寄养要求进行评估,以决定是否接受家庭寄养申请。同时,地方当局还就寄养家庭的条件、状况变化等进行评估、检查、监督,一旦发现寄养家庭的条件不再适宜继续进行家庭寄养时,就可依职权主动或依有关人员的申请变更或取消该寄养安排,并及时给相关儿童安排新的寄养家庭。此外,为了更好地维护儿童权利,更适当地安排符合儿童自身需要的家庭进行寄养,地方当局还积极主动地咨询地方教育部门、卫生部门、学校、心理咨询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以设计出适合每一个儿童的家庭寄养方案。

志愿组织在英国的家庭寄养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志愿组织可以自己监护儿童,也可以安排其监护下的儿童进行家庭寄养。志愿组织的成立需要登记,并且该登记由英国国务大臣保管。该组织的活动受地方的监督,当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未能履行促进儿童福利或权利保护时,地方当局可以对其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家庭寄养协议是寄养家庭与地方当局或志愿组织签订的代为抚养被寄养儿童的书面协议。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合同,地方当局对协议的履行具有检查监督的权力,协议可以经协商一致解除,也可因地方当局的单方行为而解除。对于后者,法律赋予了寄养家庭起诉权。

根据有关规定,地方当局每年至少要进行两次定期检查。地方当局积极对儿童进行家庭寄养安排,这种管理职权并不主要针对当局监护下的儿童,而更多的是针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监护下的儿童。地方当局针对家庭寄养设立了一个投诉机构,负责受理有关此问题的上访,并在此过程中及时发现、处理本辖区内家庭寄养中所存在的问题。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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