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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营养工作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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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营养工作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营养工作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2000-11-20

教体艺厅[2000]6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中央领导关于学生营养工作的指示精神,推进中小学营养餐的实施,我部于2000年9月20日至21日在长春市召开了全国中小学营养工作研讨会。现将《全国中小学营养工作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纪要》精神,认真做好中小学营养餐工作。

全国中小学营养工作研讨会纪要

全国中小学营养工作研讨会于2000年9月20日‘至21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召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学生营养工作的负责人及国家食物与营养咨询委员会、中国学生营养促进会的专家出席了会议。会议传达和学习了近期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学生营养工作及实施营养餐的指示精神;就如何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学生营养工作及实施营养餐的指示精神,进一步推进中小学营养餐的实施等有关问题进行了研讨北京、上海、长春、杭州等地的代表在会上介绍了他们实施营养餐的情况和经验;会议代表考察、观摩了长春市学生营养配餐中心及其营养餐的生产、管理与学校实施营养餐的现场;我国著名营养学家于若木及原国家教委副主任邹时炎出席了会议并做了专题发言;教育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负责人对进一步推进中小学营养餐的实施提出了要求。
会议认为,近一个时期,江泽民总书记、朱(钅容)基总理、李岚清副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十分关心青少年身心健康和营养工作。江泽民总书记在北京考察工作时,强调指出中小学生的身体健康非常重要,并就中小学营养餐问题发表重要讲话。朱(钅容)基总理非常关注“学生豆奶计划”,召集有关部门对该“计划”进行专题研究,决定安排专项补贴资金在东北三省开展“学生豆奶计划”试点工作。李岚清副总理在北京主持召开专题座谈会,就青少年营养健康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各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必须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做好学生营养工作。
会议认为,要对当前我国学生营养状况存在的问题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我国学生体质健康调研显示,虽然我国学生身体形态已有较大的改善,但其营养状况存在的问题十分突出。学生肥胖及超体重儿童比率呈上升趋势,1985年与1995年比较,7-18岁男生超体重及肥胖率从2.75%上升为8.65%,女生从3.38%上升为7.18%,城市男生的超体重及肥胖率到1995年已高达12.03%。学生体重不足及营养不良的比例越来越高,其比率高达3 2.6%,其中男生由1985年的22.21%上升为1995年的26.87%,女生由1985年的34.81%上升为1995年的38.27%。这说明我国学生营养状况同时具有营养不足和营养过剩两类问题,而肥胖正在逐步取代严重的营养不良,成为中国城市学生的主要健康问题之一。这些问题如果不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并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予以解决,将直接影响我国四化建设人才的培养,影响中华民族的整体素质。
会议强调,要抓住当前难得的机遇,立即行动起来,切实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推进学生营养餐的实施。
要进一步提高领导者的认识,把学生营养餐的组织实施作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中华民族素质的重要措施纳入教育工作,进行统筹安排。实施素质教育的根本目的就是要提高我国国民素质,而学校营养教育及学生营养餐是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成长、提高青少年儿童体质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也是提高国民身体素质的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是其他任何工作都不可能替代的。因此,要把学生营养工作及实施学生营养餐作为当前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一项重要措施,作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提出的“学校教育要树立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的具体行动切实予以抓好。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组织实施学生营养餐的工作进行认真的研究、规划。除个别特殊地区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选择一些具备条件的地方或学校开展学生营养餐的试点工作;所有省会市、计划单列市及有条件的地区都要抓一批起示范作用的试点地区和学校,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扩大试点面;已经进行营养餐试点的地区要认真总结经验、提高工作质量,并在试点基础上逐步推进营养餐的实施范围。
要把营养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作为推进学生营养餐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工作来抓。通过大张旗鼓的宣传、教育,对学生进行科学引导,对家长进行宣传发动,为推进学生营养餐的实施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要加强学校健康教育。中小学校要落实国家规定的每周0.5课时的健康教育时间。在健康教育课时中安排必要的营养教育内容;要充分利用各种教育活动,如班队活动、课外活动、读书活动、广播、板报及张贴营养宣传挂图、印发营养科学知识小折页等多种教育形式向学生传授营养科学知识,培养学生科学的饮食观念和良好的饮食习惯。
要加强社会宣传、发动。利用各种机会,通过多种渠道向社会各界及学校领导宣传学生营养工作的重要意义,以取得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要重点做好对家长的宣传发动,利用家长会、致家长信、家访等形式向学生家长讲解营养科学知识、讲解实施营养餐的重要意义,争取家长对实施营养餐的理解和支持。
要把营养餐的实施过程作为传播营养科学知识、培养学生良好饮食习惯的教育过程。班主任及营养餐管理人员要经常深入学生就餐场所、甚至与学生共同就餐,利用进餐过程,结合具体食谱及其合理搭配,讲解、传授营养科普知识;及时纠正学生挑食、偏食的不良饮食习惯;督促学生把营养餐吃进去,使营养餐真正起到平衡膳食的作用;制止学生随意扔倒饭菜,培养学生节约粮食的习惯;组织学生分发营养餐、洗刷餐具,培养其热爱劳动的优良品质。
实施学生营养餐必须争取政府的领导及各有关部门的配合。要积极争取政府对学生营养工作的重视和支持,通过政府协调,取得各有关部门尤其是卫生、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要充分发挥卫生部门的监督、指导作用,通过他们对营养餐生产企业、学校食堂及其生产过程进行严格审查及经常性的监督、指导,严把食品卫生关,防止食物中毒的发生;严把营养关,保证营养餐质量。要争取交通管理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保证运送学生营养餐的车辆正常通行,保证学生按时用餐,维持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防止饭菜存留时间过长,杜绝食物中毒的发生。
实施学生营养餐要从我国国情出发。当前学生营养餐的实施要按照政府主导、企业参与、学校组织、家长自愿的原则进行。学校在组织实施营养餐时,一定要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对学生及其家长进行积极引导,取得家长的认可和支持;一定要坚持家长和学生自愿的原则,不能用简单的行政命令方式强行推行学生营养餐,更不能用行政命令的方式以推行营养餐为名,推销质次价高的盒饭。营养餐的实施要因地制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形式,既可以由配餐中心集中生产、供应,也可以由学校食堂按照规定的要求生产营养餐。但学校食堂生产营养餐也应按照相应的要求经有关部门审查认定,并严格按照有关食品与营养卫生的法规进行管理。
要高度重视食品卫生工作,把预防食物中毒作为推进营养餐的头等大事来抓。要配合卫生部门对生产营养餐的企业及学校食堂进行严格的审查、把关,并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保证其生产合格的产品。实施营养餐的学校要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及操作规范,确定专人管理该项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要定期深入实施营养餐的学校对其食品卫生及环境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供应学生营养餐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并根据当地条件,逐步实行资格认定与准人制度。不能让管理混乱的生产企业为学生生产营养餐,不能让名不符实的营养餐、甚至质量低劣的盒饭进入学校。教育行政部门要与有关主管部门对生产营养餐的生产企业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评估,在此基础上确定供应学生营养餐的定点生产单位。一个地区应确定数家营养餐的生产企业作为学生营养餐的定点生产企业,以供学校选择。学校可以在认定的营养餐生产企业中,根据其送餐距离、配餐质量、价格及服务质量等进行第二次选择,但不得在认定的营养餐生产企业以外擅自选择营养餐生产单位。对已经取得学生营养餐生产资格的企业要定期复查,经复查不合格的要取消其供餐资格,凡在供餐期间因其配餐质量问题导致群体性学生食物中毒事件发生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取消其学生营养餐生产资格。
要为学校实施营养餐创造条件,或与有关部门共同确定营养餐的定点生产企业,或帮助学校改建食堂、培养与培训营养师或有关专业人员、研究制定营养餐食谱等,并积极鼓励学校组织学生食用营养餐,积极引导学生食用营养餐。
要重视和加强有关学生营养餐管理的法规建设。在总结试点经验及进一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有关学生营养餐管理的法规或法规性文件,使地方各有关部门依法管理学生营养餐,保证学生营养餐健康、稳步、有序地发展。在国家有关法规或法规性文件出台之前,有条件的地方可先行制定地方法规,加强对当地学生营养餐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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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失衡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

摘 要:本文作者作为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的兼职律师,近期办理了一件重庆市近年来最大的一起因生产、销售地条钢而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案件,对刑辩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各种“难处”有了深刻的体会。然而掩卷反思,我发现刑事诉讼法以及刑法某些条款的不合理规定作为立法缺陷才是刑辩律师尴尬地位的根源。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刑事辩护;律师执业风险;控辩失衡

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控辩失衡的现状
1、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律师权利的规定未能落到实处
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诉讼中的权利是对等的。但是,律师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调查取证等权利在实践中未能落到实处。
其一,会见难。刑诉法第96条规定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是,广大律师普遍感到会见难:制造种种理由、借口拖延;非涉密案件也要经过批准;限定会见时间、次数;控制问话内容、禁止记录等,这使会见流于形式。
其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刑诉法第75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然而笔者深深感到上述规定基本上是一纸空文,在我经办的重庆市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侦查的这起案件中,自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即开始申请取保候审,但是一直到其被超期羁押,也没能成功。
其三,调查取证难。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只是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而且必须征得被收集人的同意甚至司法机关的批准。实践中不但律师的调查取证总是受到办案机关的限制或制止,而且律师向法院、检察院要求复核或调取证据的申请更是常常不被采纳。无法调查取证,便难以获取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使得律师在庭审中难有作为。
其四,阅卷难。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是行使辩护权的关键和核心。但是,律师的这一重要权利并未落到实处。主要表现在检察院、法院留给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的时间短,提供的材料不足,比如只提供证据目录而无证据内容,只提供证人名单而不提供证人证言,只提供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材料而没有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等等。
其五,律师的辩护意见采纳难。法院对控辩双方采取歧视性待遇,法官言行不中立。每当律师提出牵涉证据效力及司法公正的问题时,有的法官往往予以制止,限制辩护律师发言,司法天平明显的向控方倾斜。
2、职业报复——律师的执业权益遭到肆意侵害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控辩双方采用不对等的立法使得执业律师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常常遭到践踏。例如,刑诉法关于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就极为不平等。诉讼中违法乱纪,制造伪证的何止是律师,为什么要单独加以规定?实属世界罕见。
律师和侦查、控诉、审判机关一样,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但律师们没有权力。一些执法人员虽然执法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簿,但特权思想严重。他们将机关作为“衙门”,往往在律师身上显示作威作福的权力,显示对律师的傲慢与偏见。当律师在庭审辩论中提出不同的观点或论据后,就极力压制和打击,将庭上冲突直接带入案件的处理中,对律师实行赤裸裸的“职业报复”。

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控辩失衡的原因
1、立法原因
一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忽视了辩护律师的作用;二是我国宪法、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当检察院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作为控诉方出席法庭时,其诉讼地位明显高于辩护律师,这造成检察院的控诉观点更易于被法官接受;三是刑诉法第38条规定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06条规定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产生了误导人们的负效应;四是刑事诉讼法许多条款对刑辩律师的正当权利作了种种限制,使得律师手脚遭到束缚,如第36条、37条、96条等。
2、司法体制
我国的司法体制是公、检、法占据绝对主要地位,律师的地位很低。控辩双方严重不平等,控方力量过于强大,辩方力量过于弱小。公、检、法是一家,强调互相配合,而很少强调互相监督、互相制约。律师成了体制外的异己力量。侦控机关权力过大,且缺少监督制约,加之司法权地方化、行政化倾向严重,使得律师在这种体制面前束手无策、无能为力。公、检、法时常召开联席会议,排斥律师。律师的水平再高、意见再有道理,司法机关不采纳,律师呼唤奈何!
3、思想观念
制度的引进与我国传统思想文化的冲突,是阻碍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又一原因。刑辩制度所追求的个人独立、平等、权利和合法的自由,同中国的传统思想文化大异其趣、南辕北辙。时至今日,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义务本位的观念仍在相当多的公检法官员乃至普通民众的思想中起着支配作用。不少人错误地认为律师“是站在被告人立场上”、“为坏人说话”,“收人钱财,为人免灾”。这种观念痼疾阻碍了正当的律师刑事执业。司法人员一旦发现律师提出了不同的对案件认定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就认为律师是在为被告人开脱罪责,是对他们作为司法官员尊严的挑战,最终的后果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三、建立控辩平衡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
1、从程序公正的高度认识控辩平衡的重要性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任何一方。但在一个案件中,这两者并不总是统一的。那么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哪个优先呢?其实程序的公正对法律而言是宏观上的,结果的公正是针对具体案件,是微观的。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以发现案件的真实为目的,司法公正很大程度上停留在实体公正的层面上,程序是否公正历来不受重视。刑事诉讼应有的一些程序,司法机关要么是根本不知道,要么是知道了也不执行或者不坚决执行。为了追求实体的公正不择手段:用什么方式侦查都可以;没有羁押手续,先关起来再补也不晚等等。违反了程序法,很少被追究责任。本律师承办此案期间,当事人被超期羁押,随后仅补办手续了之,办案人员未受任何追究。重实体,轻程序,必然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必然轻视律师的辩护权利。
2、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首先,赋予辩护律师的讯问到场权,保证辩护律师的单独会见权。辩护律师在场极为必要,有利于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套供诱供、徇私枉法行为的发生,保证侦查活动依法正确进行。律师的单独会见权则有利于真实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及时关注对其有利的事实和证据,从而使得律师能够切实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
其次,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条件成熟时直接确立证据开示制度。为保障律师辩护职责的履行,律师应当拥有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同时,为配合法院庭审方式的改革,可以直接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即规定检察机关在移送案卷之前与律师进行证据交换,必须将其所掌握的拟在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向辩护律师展示。对于庭前没有展示的证据,不得在庭审中出示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再次,充分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取消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性规定,制定科学的、完整的规范,从立法上赋予辩护律师与司法机关平等的调查取证权。具体内容包括:辩护律师在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对无故拒不提供证据的,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提供证据,并可根据情形,由司法机关对其采取罚款或拘留。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司法机关如无正当理由,必须批准;对该申请的拒绝,律师有权要求复议,司法机关有义务对不批准的理由做出充分的说明。
3、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条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者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都通过立法不同程度地赋予律师这一权利。
基于辩护律师与公、检、法机关职责上的矛盾对立,加之客观事物本身的复杂性,使得控辩双方可能就同一案件得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观点。如果仅仅因为律师在辩护中的言论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就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势必导致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畏首畏尾,不敢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最终牺牲的仍然是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
针对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困境和现状,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尤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实践中,对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普遍存在误解、不满、指责、干涉,甚至打击和迫害。因此,与律师职业有着悠久传统并受到广泛支持和理解的西方法治国家尚且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相比,在我国这样一个律师制度尚不成熟、缺乏诉讼民主的国度,建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就显得更为重要和必要。
四、结 语
被指控人有权获得辩护是现代各国公认的法律原则,它超越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的界限和阻碍,在各国得到普遍确立。辩护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国的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其完善与否,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科学、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已严重阻碍了司法改革的进程,惟有控辩平衡的博弈才有助于法官发现真相并实现司法公正。因此,使控辩失衡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恢复平衡已经刻不容缓。

参考文献
[1] 杨宇冠、杨晓春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 陶髦、宋英辉、肖胜喜 《律师制度比较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 段 文 《谁愿意在中国做刑事辩护律师?》 21世纪经济报道
[4] 陈卫东 《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 中国方正出版社
[5] 《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规定》 检察日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7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各种所有制、各种形式的中小企业,并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服务。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科技、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商务、质监、工商、税务、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省企业的区域发展状况,确定并公布扶持重点,引导中小企业发展。
  第六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依法经营,诚信经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发展中小企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新增情况逐步增加。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制定。
  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信用体系建设;
  (三)支持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四)支持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技术服务和管理创新;
  (五)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培训和咨询;
  (六)支持专业化发展、产业集群和与大企业的协作;
  (七)支持节能、降耗、减排,实现清洁生产和安全生产;
  (八)支持开拓国内、国际市场以及开展国内区域和国际合作交流;
  (九)其他事项。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金融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完善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估和授信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通过债券融资、股权融资、项目融资、上市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直接融资。
  鼓励典当业、融资租赁业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和中长期融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推动建立担保机构的准入制度、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担保机构和企业间互助性担保机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支持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干预具体担保业务。
  省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列入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服务。
  第十四条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对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减免政策。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支持创办中小企业的政策,鼓励中小企业进入现代服务业,鼓励科技创新型和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发展,建立完善创业服务体系,降低创业成本,改善创业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不得限制中小企业进入法律、行政法规未明令禁止的行业和经营领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和闲置厂房等,改造建设创业基地,为创业人员和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企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设立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依法取得的非农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
  中小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七条 各级财税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运用税收政策鼓励、支持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
  符合国家和本省政策规定的下列中小企业,在税收政策规定的期限内享受税收优惠:
  (一)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三)符合国家、省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四)在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
  (五)安置残疾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六)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过网络、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工商、财税、价格、融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信息,为中小企业及创业人员提供咨询、信息和指导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企业创业基地和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建立生产力促进中心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国家和省扶持的小企业创业基地以及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所在地政府应当给予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军人等创办中小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进行创业辅导和培训,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创业人员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以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金)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创办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科技创新的专项资金,应当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技创新专项资金应当支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引导中小企业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改造业务流程,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与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开展技术合作,开发无污染、低能耗、工艺先进、技术含量高的项目,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中小企业通过科技创新与开发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对中小企业申请国内外专利和商标注册的,应当给予辅导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六条 中小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技术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计抵扣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县级以上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认定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和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优惠。
  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投资,其国产设备投资额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及生产过程中,技术开发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不受比例限制。
  科技型中小企业支付给聘用的从事技术开发的科技人员的报酬,可以列入技术开发费用。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八条 中小企业改造、重组企业物流体系,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流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新办独立核算的物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国债贴息支持。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建立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协作关系,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促进企业共同发展。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通过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等方式,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创立企业品牌。对获得国家名牌产品、驰名商标、名牌出口商品、免检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与服务,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加工贸易、服务贸易、劳务合作与国际科技经贸活动,开拓国际市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促进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逐步健全和完善中小企业信息网,为中小企业提供全面、快捷的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中小企业信息化推进工程,支持中小企业建立网站,增强市场开拓能力。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五条 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和省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全省中小企业统计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状况。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中介机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等参与的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评级发布、失信惩戒等信用制度,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并引导和协调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政府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免费或者降低收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指导帮助中小企业建立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
  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提高经营管理能力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发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技术中介、咨询、推广等科技服务活动,为中小企业培训经营管理、市场营销、专业技术等方面人员。
  第四十条 大专院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需要办理人事、劳动关系代理手续的,当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所属有关机构应当提供代理服务;符合评定职称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或者相关机构负责申报。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建立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进行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充分利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所允许的贸易救济措施,运用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等合法手段,维护企业权益。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三条 中小企业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财产。
  第四十四条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工资数额。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对中小企业的检查和检验行为,遵守法定程序,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擅自对中小企业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检验。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收费行为,中小企业有权拒绝,已收取的费用应当立即返还。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各种赞助以及接受有偿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部门不得将行政职权转移到中介机构,不得为中小企业指定中介机构提供各种有偿代理和咨询服务,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订购报刊杂志和其他资料。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达标、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其他扶持资金的;
  (二)违法改变中小企业产权关系的;
  (三)违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四)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五)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接受有偿服务、加入协会或者订购报刊杂志和其他资料的;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培训、达标、评比、鉴定或者考核等活动的;
  (八)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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