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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交通财会信息系统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9:15  浏览:9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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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交通财会信息系统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财字[2003]22号

关于启用交通财会信息系统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我部财务司与北京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交通财会信息系统已经初步建成,现决定投入试运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交通财会信息系统是利用INTERNET网络技术处理交通财会信息的一个计算机应用系统,使用该系统将有助于我部及相关单位的报表数据处理与财会信息查询。

  二、目前,交通财会信息系统已经建立并下发各相关单位的报表有6类26套,其中:预算类1套(中央部门预算)、行政事业类决算5套(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类与事业单位所属境外企业类年度会计报表、港航公安单位年度决算报表、公路养路费收支情况报表)、基建类决算1套、专项资金类月报与决算10套(车辆购置税收入统计月报表、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车辆购置税费汇总决算报表、港口建设费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公路客运、货运附加费收支决算报表、公路运输管理费收支决算报表、港口建设费基本建设财务指标表、车购税内河支出基本建设财务指标表)、信息类4套(交通企业财务会计信息报表、地方港航规费收缴情况表、交通事业财务会计信息报表、交通财会人才信息报表)、指标类5套(交通税费收支主要指标表、交通企业财务主要指标表、交通基本建设支出主要指标表、交通部部属事业单位财务主要指标表、交通企事业单位财务评价指标表)。

  三、各联网单位应根据本单位性质与业务内容,认真按期填报上述相关报表。

  部分单位已于2002年12月份在部财务司培训期间填报了本单位2001年度有关报表,请按程序要求予以确认后正式上报。尚未填报2001年度有关报表的单位,请抓紧补报。

  为了检验该系统并同时建立数据库,请各单位将本单位2000年度有关报表一并录入上报。

  以上工作,请于2003年2月底以前完成。

  四、交通财会信息系统运行网址:

  由原http://:202.95.14.155

  改为http://:218.106.168.8

  五、为了保证该系统的安全运行,根据系统管理要求应对各单位使用该系统的人员进行用户身份确定。用户身份分为以下三类:

  1、用户管理人员。拥有该系统中涉及本单位管理的全部权限。每个单位原则上只设一个用户管理人员。

  2、上报审批人员。仅拥有审核批准上报报表的权限。

  3、报表录入人员。仅有录入报表数据的权限。

  鉴于用户管理人员责任重大,各单位应安排责任心较强的同志担任,上报审批人员原则上由本单位财务机构负责人担任。上报审批与报表录入为不相容工作岗位,原则上不得由同一人兼任。

  请各单位于2003年1月底前确定本单位的用户管理人员,并以正式函件报部财务司,由部财务司在该系统中统一设置。上报审批人员和报表录入人员由本单位用户管理人员负责设置。

  六、根据部财务司与用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定,与部联网的一级单位利用该系统可以免费增加本单位所属一级单位为报表录入单位,如果需要增加本单位所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单位为报表录入单位,则需与用友公司联系另行解决。

  请各单位于2003年1月底前将本单位所属一级单位名单以正式函件报部财务司,由部财务司在该系统中统一设置。

  七、根据部财务司与用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定,用友公司保证在工作时间内接到我方及所属一级实施单位故障报告或咨询后4小时内给予响应和处理;节假日期间保证48小时内给予响应和处理。服务方式为在线服务、电话及传真指导、邮件咨询邮件、现场处理等。

  电话指导: 010-62986688-1356、5703、5237

  传真:010-62988220(注明交通部项目)

  现场处理: 如在线服务、电话及传真指导、邮件咨询不能解决,用友公司将派专人或指派当地用友分支机构现场处理。

  八、希望各单位结合交通部建设交通财会网络的总体思路,研究提出本地区、本单位的财会网络建设方案,经批准后予以实施。并尽早解决本单位计算机硬件、软件等问题,保证财会部门能够方便地利用国际互联网完成财会报表报送任务。

  九、各单位要抓紧做好有关财会人员使用该系统的培训工作,保证本单位相关人员都能够利用该系统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

  十、根据有关规定,该系统暂不能传递涉密数据信息。各单位要注意严格把关,既要积极利用该系统提高工作效率,又要妥善处理好有保密要求的数据信息管理问题。

  十一、各单位在使用该系统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部财务司或用友公司联系:

  1、填报报表业务问题,请与部财务司相关业务处联系。

  综合处负责国有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表及人才库报表。联系人李爱民、张跃民,电话:010-65292908、10。

  公路处负责车辆购置税费等公路专项资金报表。联系人邹治宇,电话:010-65292906。

  水运处负责港口建设费等水运专项资金报表、港航公安单位报表及非部属事业单位所属企业报表。联系人孙静,电话:010-65292903、64。

  事业处负责部属事业单位及所属企业报表。联系人胡荣明、付兴华,电话:010-65292901、61。

  2、对该系统进一步开发、完善以及加强系统运行管理方面的建议和意见,请向部财务司综合处反映。

  3、在使用该系统中遇到具体操作问题时,请向用友公司咨询和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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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湖南省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办法》已经2003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周伯华

2003年8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湘江长沙株洲湘潭(以下简称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建设,加强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保护,推动长株潭经济一体化和本省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建设、保护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是指由湘江长株潭段及其滨江两岸组成的,以生态环境、生态经济和旅游观光为发展重点的带状区域,北起湘江长沙段的月亮岛北端,南止湘江株洲段的空洲岛南端;两岸纵深距离根据不同地形地貌确定:

(一)临江区域为街区的,以临江的第一个街区道路(不含沿江道路)为限;

(二)临江区域为洼地、平地、浅丘的,根据地形地貌确定,一般不超过1500米;

  (三)临江区域为重丘、山峦的,以临江的第一层山脊线为限;

(四)临江区域为旅游景区的,以旅游景区离湘江最远的外围线为限。

  前款所指区域的具体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商建设行政部门在《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开发建设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四条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建设、保护遵循保护生态环境、永续利用资源和高起点规划、分阶段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的目标:

(一)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把该区域建设成为生态良好和环境优美的示范区;

(二)开发、保护旅游资源和文化遗产,把该区域建设成为适宜于休闲观光的景观带;

(三)发展符合生态环境要求的产业,把该区域建设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

  第六条 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建设、保护实行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和分市建设、分市管理的体制。

  省人民政府负责对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建设、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规划、监督和协调,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承担。

  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分别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有关区段的具体建设、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农业、林业、水利、旅游、文化、文物、宗教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开发建设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水利、旅游、文化、文物、宗教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开发建设总体规划》,编制专业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开发建设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市际连接段详细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开发建设总体规划》编制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城区段详细规划。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城区段详细规划,应当与长株潭三市各自的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确需对原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修改时,分别由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建设,必须执行规划。对没有列入规划的项目,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办理立项、用地、开工等审批手续。在市际连接段和自然洲岛上的基础设施、生态、公用事业、工业和房地产建设项目,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部门在批准选址前必须先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部门的意见,其中,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还须由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建设行政部门的意见。

  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水利、林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审批和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条 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开发建设实行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和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结合,重点发展文化业、旅游业、观光农业、商贸服务业、高新技术等产业。禁止新建不符合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按照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环境质量优于其他地区的原则,制定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排放总量或者其他控制指标等环境质量监督管理措施,对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依法责令限期治理;对通过治理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依法实行停业、转产或者搬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长株潭三市环境质量监测、评价制度,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公布监测、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应当将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内的森林划为生态公益林,实行封山育林育草。禁止开山、烧砖、采石、采矿、葬坟和其他破坏山体、植被的活动,防治水土流失。

  在城区实行园林绿化,在沿江两岸种植风景林,在农村及其居民点周围进行植树造林。

  第十四条 在野生动植物的主要生长、栖息地建立自然保护区。禁止非法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

  第十五条 保护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内的农业环境,推广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技术。

  第十六条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内建筑物的造型、风格、体量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并与周围生态、人文环境相协调。

  在城市郊区合理安排房地产用地,开发建设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商品住宅。

  第十七条 对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内的城镇和农村居民点建设进行科学规划,突出特色,控制城镇数量、规模和居民建设用地指标。

  第十八条 加快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内的道路、桥梁建设,修建两岸沿江景观道路、跨江和连接自然洲岛的桥梁。合理开发湘江水域,科学布局港口码头,协调发展水上客货运输,开发水上旅游观光运输。

  第十九条 整治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内的河道,修筑防洪、观光兼顾的多功能防洪堤,治理水患。禁止在河道非法采砂、侵占河道、改变河势、开挖河堤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和通航的活动。

  保护湘江渔业资源,禁止非法捕捞活动。

  第二十条 依法保护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内的文物等人文设施和自然景观,合理建设滨河公园、风景名胜区等旅游设施,整合人文、自然等各种旅游资源,突出湖湘文化特色。

  按照突出个性的原则,加快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自然洲岛的开发建设,发展自然洲岛休闲旅游。

  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洲岛等地方的居民按照规划应当搬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搬迁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检举。第二十二条对在湘江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进行开发建设,或者不按照批准的文件进行开发建设的;

(二)破坏生态环境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

(三)污染环境的;

  (四)破坏河道、河堤或者违反规定采砂的;

(五)破坏文物等人文和自然景观的;

(六)其他造成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工作损害的。

  第二十四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进行开发建设的;

  (二)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工作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称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市际连接段,是指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除城区段之外的区间。

  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所称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城区段,是指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经过长株潭三市建成区的区间。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 71号

《海口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 年8月28日十四届市政府第2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唐先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海口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服务活动,保障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在海口市政府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口市政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为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包括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依法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及提供其他公共服务事项的活动。

第四条 开展政务服务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廉洁、高效、便民、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政务服务

第五条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有关部门、机构(以下简称进驻部门)应在中心设置工作窗口,不得在窗口之外另行受理、办理。

政务服务事项少、受理次数少的进驻部门,可以委托中心综合窗口代为受理相关申请。

因特殊情况不宜纳入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进驻部门应在中心工作窗口派驻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窗口工作人员),并委任其中一名为本部门首席代表,负责窗口与本部门和中心之间的联络协调,在委托权限内负责政务服务事项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审批,并协助中心做好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进驻部门和中心实行双重管理,其人事关系由所在部门管理,日常工作由中心管理。

中心负责窗口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和考核工作。窗口工作人员年终考核的优秀指标,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单列,不占选派部门指标。

第八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稳定,工作未满一年需要更换的,须经中心批准。

第九条 中心应当对纳入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所提供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进行审核后公布,并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统一收费。

第十条 进驻部门应当刻制行政审批专用章,授权中心工作窗口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中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中心工作窗口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政务服务事项,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还应说明具体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收到申请材料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二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只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的政务服务事项,经窗口工作人员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进驻部门承诺的期限内进行审核。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按时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

作出不予许可或不予批准决定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政务服务事项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其中一个部门为主办部门,其他部门为协办部门;

(二)主办部门负责受理政务服务事项,并告知协办部门;

(三)协办部门分别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主办部门汇总各协办部门审核意见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政务服务事项。

第十四条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承诺的,其承诺期限为该部门办理该政务服务事项的最终期限。

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进驻部门应当在本部门对外承诺的期限内办结。市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承诺期限,提高政务服务工作效率。

第十五条 中心各工作窗口对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审查、决定情况和办理期限等信息,均应及时、准确、真实地载入政务服务信息系统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免费查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在中心派驻监察工作组,对政务服务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中心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信息系统对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审查、决定以及办理期限等情况进行检查。

中心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情况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进驻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心责令改正或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在中心设立窗口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或已在中心设立窗口又在其他地方受理申请的;

(二)未按规定派驻或无正当理由随意更换窗口工作人员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未及时答复相关部门咨询,或者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造成政务服务事项无法办结的;

(四)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事项,未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而擅自决定的;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将政务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及时、准确、真实地载入政务服务信息系统的;

(七)未在期限内依法办结政务服务事项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心或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照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消极作为或者乱作为的;

(二)工作纪律散漫,服务态度恶劣的;

(三)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违规收费、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政务服务工作管理制度,贻误政务服务工作的。

第二十条 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办事窗口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未在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部门、机构,应当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务服务,并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或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提供的政务服务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纳入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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