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51:24  浏览:9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0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5月26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8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15日


(2000年4月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活动,保护城市景观风貌,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其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设置广告、广告牌或者具有广告内容的霓红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子翻转牌、实物造型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化市容,规范设置,与古城风貌和现代化城市相协调。
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空间有偿使用。
第五条 西安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属县的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工商、规划、建设、文物、园林、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权管理


第六条 西安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明确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与城市景观和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的对景效果和通视效果。
第七条 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投标人、竞买人不足三人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八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发布招标、拍卖公告。户外广告经营者按照公告要求,持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参与竞标、竞买活动。
以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与申请人协商确定受让人。
第九条 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以外的户外广告设置,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征得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场所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并签订租赁合同后,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持租赁合同、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按规定交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使用费,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按照户外广告设施使用证规定时间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户外广告设置权转让时应当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户外广告设置权受让方必须具有户外广告经营资质。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建设。


第三章 设置与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在供电、供气、供暖、供水,排水和通讯及其他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或者场所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审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已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持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有关资料,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设施设计方案批准后六十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的施工技术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建。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户外广告经营者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并按规定进行夜间照明。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二十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设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应当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在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限期拆除。因拆除给户外广告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协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户外广告经营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户外广告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
(三)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
(四)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日常维修,影响其安全、整洁、完好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二十日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和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挠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者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邢台市市直公共工程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市直公共工程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1〕第1号



《邢台市市直公共工程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按《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3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政府令〔2010〕第9号)进行修订,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邢台市市直公共工程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工程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与财政性资金配套的自有资金、以政府名义所取得的借(贷)款和捐赠赞助款、国有资产置换收入,用于公共工程的项目应施行政府采购。
本办法所称公共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环保、园林绿化工程;水利、防洪工程;交通运输工程。
公共工程建设项目中的勘察、设计、监理应当施行政府采购。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对公共工程采购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公共工程项目采购资金来源的审核和预算的审查、采购方式的审批、招投标活动的监管、项目采购预算调整的审定和采购资金支付的审验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水务、交通等职能部门按本部门职责负责对公共工程项目进行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批准的项目计划、投资计划和建设项目招标核准意见书,按部门预算编制程序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择优选择具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质的机构组织政府采购事宜,并与其签订《公共工程招标委托协议》。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将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的项目,向招标代理机构下达政府采购计划。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政府采购计划和招标委托协议编制招标文件组织专家论证。论证后的招标文件要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招标公告要在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七条 公共工程项目招标要根据工程项目的不同性质和特点,实行总承包、分标段招标。禁止中标供应商对中标项目进行层层转包。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将投标供应商资格预审情况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在公共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施工方案与商务标要分开,施工方案通过的投标商才能进入下一轮商务评审和投标报价评审。
第十条 预中标结果产生后,招标代理机构应将预中标结果在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公示三日,三日内无异议,方可签发中标通知书。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十五日内,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
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定政府采购合同。建设单位应在采购合同签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建设单位需对采购预算(项目变更)进行调整时,应报经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
按照合同的规定需要向中标单位支付项目资金时,建设单位要首先提出申请,经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或建设单位办理支付。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驻邢中央和省属单位、各县(市、区)涉及公共工程政府采购项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邢台市市直公共工程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2004〕11号)同时废止。

吉林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于1999年9月18日由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999年11月27日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维护生态平衡,发挥森林资源的多种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动物和植物。
第四条 依法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保护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作为维护生态平衡,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一项长远任务,积极做好各项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各级森林公安机关、木材检查站、乡(镇)林业工作站等法律、法规授权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基层林业组织负责森林资源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森林资源保护责任制,界定各级政府和森林经营单位的责任。铁路、交通、厂矿等有林单位应落实护林责任,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森林资源保护长远规划,划定公益林和商品林,实施森林分类保护经营,科学合理地培育、保护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森林资源保护长远规划,编制森林分类保护经营方案,并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八条 松花湖和大中型水库周围第一层山脊内的林木只能进行抚育采伐,禁止皆伐。
河道两侧、天然沟壑等易造成水土流失地方的林木禁止采伐。
第九条 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降低森林资源的总体消耗。
禁止采伐黄檗、刺楸等濒于灭绝的珍稀树木。
禁止采伐水曲柳、紫椴、胡桃楸、红松等珍贵树种的中幼龄树木。
第十条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放牧、砍柴,在其他林地放牧须有专人管理。
禁止毁林喂养牲畜、采砂、取土、修坟墓、建房屋和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等非法破坏林地林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实行有偿使用林地的制度。
利用林地养蚕、养鹿、养蛙、种参等从事养殖种植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与林地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签订有偿使用协议,办理有偿使用手续,交纳有关费用。
林地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采取议价、招标等方式确定。林地有偿使用获得的收益应用于培育和保护后备森林资源。
第十二条 依法转让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应遵循自愿、公开、公正和有偿的原则,应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十三条 转让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会同有关部门对转让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进行资产评估;
(三)双方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
(四)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第十四条 市县所属的国家、集体、个人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的审批权限;转让森林面积在10(不含本数)公顷以下或者林木棵数30000棵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转让森林面积在10公顷以上、50(不含本数)公顷以下或者林木棵数50000棵以下的,
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
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加强在本行政区域内越冬的赤麻鸭、绿头鸭、鹊鸭、秋沙鸭、鸳鸯和绿鹭等水禽的重点保护。
禁止非法采剥黄檗树皮等国家和地方保护的野生植物。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经案发地县(市)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给予当事人以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林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禁止涂改、伪造、买卖和转借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禁止非法收购、加工、销售和运输木材。
第十七条 在林区村、社和森林腹地内,禁止设置木材经营、加工点。农村建房需要加工木材的,应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定的加工点进行加工。
第十八条 加强林区烧柴管理,禁止利用可造材的林木作燃料,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规定采伐林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采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采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放牧和在其他林地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可以并处所毁林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其猎捕工具和猎获物及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吊销其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收购、加工、销售和运输木材的,除没收全部木材和违法所得外,并处全部木材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林区村、社和森林腹地内设置木材经营、加工点的,予以取缔,没收全部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木材价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