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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保障部门加强求真务实作风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29:19  浏览:8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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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保障部门加强求真务实作风建设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劳动保障部门加强求真务实作风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今年1月12日,胡锦涛同志在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体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突出强调在全
党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求真务实,蕴涵着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
时俱进的精神实质,对推进党和国家的各项工作,包括劳动保障各项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
基础性、根本性意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胡锦涛同志重要讲话精神,在全系
统大力加强求真务实作风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加强求真务实作风建设的极端重要性
  求真务实,是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一以贯之的科学精神,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
的核心内容,也是党的优良传统和共产党人应该具备的政治品格。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
史时期,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是对党长期以来优良传统的继承发扬,又
是党的思想路线在新形势下与时俱进、具有鲜明时代特点的创新,这是党和人民事业兴旺发
达的关键所在,也是劳动保障工作开创新局面、实现事业新发展的关键所在。改革开放以来,
特别是最近几年,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党委、政府领导下,顽强拼搏,克己奉公,为民谋利,
替民解忧,推动了劳动保障事业的发展,也以自己的实干精神和优良作风赢得了人民群众的
好评。但也要看到,在坚持求真务实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有的干部抓工作不扎实,调查研
究走马观花,对实际情况不甚了了,习惯于以会议落实会议,以文件贯彻文件;有的干部热
衷于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或报喜不报忧掩盖矛盾,或夸大困难以获得上级更多补助资
金;有的干部对群众生活不够关心,做群众工作态度生硬,方法简单;有的干部不认真学习
理论,不用心汲取新知识,满足于已有经验,对新情况、新问题缺乏深入思考和研究;等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同程度地制约了劳动保障事业的发展,不利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
劳动保障领域的贯彻落实。当前,劳动保障工作面临新形势和新挑战,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
宏伟目标对大力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出
了一系列艰巨任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必须深刻认识加强求真务实作风建设的极端重要性,
认真查找在坚持求真务实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深刻反思,认真整改。要把加强求真务实作
风建设与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紧密结合起来,在劳动保障各项工作中始终坚持立
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切实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要把加
强求真务实作风建设与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紧密结合起来,围绕全面
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目标,推动劳动保障事业的全面持续协调健康发展。要把加强求真务实
作风建设与劳动保障队伍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全面提高干部的思想素质和理论素养,提高研
究和解决劳动保障实际问题的能力和水平。
  二、加强学习,不断提高求真务实的自觉性
  胡锦涛同志关于求真务实的论述,对做好新时期劳动保障工作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
践意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集中一段时间,认真学习胡锦涛同志讲话精神,深刻领会“四
求四务”的精神实质,并且结合实际工作长期学、深入学,打牢求真务实的思想基础。要通
过学习,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劳动保障工作,无论是就业、社会保障,还
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事事处处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必须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的高度,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提高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
所谋的自觉性。要通过学习,深刻认识基本国情,坚持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的实际
出发,制定劳动保障政策和开展工作,既要立足当前,抓住机遇加快发展、解决突出问题,
又要着眼长远,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的承受能力,探索建立劳动保障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
制。要通过学习,深化对新时期劳动保障工作规律的认识,树立大局意识,增强工作的主动
性、预见性,减少盲目性,克服片面性。
  三、扎实工作,大兴求真务实之风
  加强求真务实作风建设,最重要的是付诸实践,见诸行动,取得成效。各级劳动保障部
门要把求真务实体现到落实当前各项工作目标上,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劳动保障工
作会议的要求,努力完成中央确定的就业和再就业任务,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巩固“两
个确保”,进一步扩大各项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
权益,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做出新贡献。要把求真务实体现到切实改进工作作风上,坚持
实事求是、群众路线,克服教条主义、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讲实话、出实招、办实事、求
实效,将工作的着力点放在研究解决劳动保障的重大问题和困难群众生产生活的紧迫问题上。
要把求真务实体现到解放思想、开拓创新上,发扬行之有效的好传统、好经验,克服固步自
封、不思进取的思想,坚持与时俱进,认清新形势,围绕新任务,研究新情况,采取新措施,
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不断推动劳动保障工作实现新的突破。
  四、健全制度,建立求真务实的长效机制
  坚持求真务实,要从制度上给予切实有力的保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坚持和完善各项
学习制度,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不同时期、
不同地区劳动保障工作的特点,认识和把握客观规律,把学习思考的成果运用到工作实践中
去;同时要善于通过学习把成功的经验上升为理论,增强实践的自觉性。要坚持和完善调查
研究制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每年都要安排一定时间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把
当前工作难点与长远建设的重点结合起来,把局部与全局结合起来,努力提高调查研究的实
效。要坚持和完善民主决策制度,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增加重大事项决策
的透明度,严格依法行政,不断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工作的规范性。要坚持和完善各项公开
办事制度,在劳动保障各窗口单位普遍推行“首问负责制”等便民利民措施,认真对待群众
来信来访,妥善处理群体性事件,加强行风评议工作,自觉接受群众对劳动保障工作的监督,
提高政策评估和业绩考核的科学性。
  五、领导带头,做求真务实的表率
加强求真务实作风建设,领导干部是关键。劳动保障部门各级领导干部要时刻铭记“两
个务必”, 自觉践行“三个代表”,做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的表率。要树
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不务虚名,不作虚功,坚决执行中央指示,一丝不苟履行
职责。要始终保持旺盛的拼搏精神、进取精神,潜下心来刻苦学习,沉下身子勤奋实践,与
时俱进,开拓创新,把本单位建设成学习型组织。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深入
基层,深入实际,认真倾听群众呼声,带领本单位干部职工满腔热情、脚踏实地为人民群众
做好事,办实事,解难事。要加强党性锻炼和道德修养,追求高尚情操,增强拒腐防变的能
力,并带头同腐败现象作斗争,真正做到为民、务实、清廉。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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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违法建设专项整治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违法建设专项整治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6〕57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违法建设专项整治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中山市违法建设专项整治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参与违法建设专项整治工作,及时有效查处违法建设,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市清理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负责违法建设专项整治举报奖励的具体实施。
第三条 被举报的违法建设属于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未曾掌握的(《中山市违法建设专项整治调查统计表》未统计在内)、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永久性建筑(用钢筋、水泥、砖、瓦等材料建成的建筑物;包括已动工程但尚未建成的建筑),经查证属实的,按本办法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面材料、电话或其它形式向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举报(举报通讯地址:中山市石岐区孙文中路月华坊1号城管执法局直属分局,邮政编码:528400,举报电话:0760—8823770、8878266)。
第五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提供被举报单位(人员)名称、地址(或者违法建筑所在地)及基本违法事实,并提供本人的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
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及其经办人员对举报人的姓名及个人资料应当保密,不得向外界透露举报人的姓名及个人资料,违反规定泄露举报人有关资料的,根据情形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条 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违法建设所属镇区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实经调查属实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对举报人给予每宗200—300元的奖励。
第八条 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应当在核实违法建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特殊情况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当由本人亲自领取并签署本人真实姓名。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代领人应当出示相关证明并签署代领人真实姓名。
第九条 举报同一违法建设的,不予重复奖励。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违法建设的,按一宗进行奖励,由联名者代表领取奖金。不同举报人先后举报同一违法建设的,只奖励第一举报人,第一举报人以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受理的时间先后为准。
第十条 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核拨,由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进行管理,专款专用。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在支付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防止奖金被骗取。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应当追缴奖金,并根据情形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至2006年9月30日终止。


关于印发《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办[2011]36号


部内各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财政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财政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1]33号)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要求,财政部制定了《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并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自2011年10月1日起在综合司、预算司、经济建设司、农业司、社会保障司、企业司、金融司等7个司试点施行,其他司局参照执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完善相关管理办法。

  各单位在执行本办法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条法司反馈。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附件: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财政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要求,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财政部按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的除部门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作为财政行政管理依据的文件。

  以下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规定财政部机关及财政部所属单位的人事、财务、保密、保卫、外事等内部事务的文件;

  (二)仅对格式文本、报表、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

  (三)仅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

  (四)布置具体工作的文件;

  (五)指导性质的文件;

  (六)单纯转发的文件;

  (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财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暂行办法》等规定,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核、公布、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和财政部部门规章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之间应当协调一致。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者国务院批准,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事项。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以及财政部部门规章有明确规定以及为了更好地保护财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利益的除外。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公布、解释、评估、不定期清理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定期清理、汇编、定期报告由条法司负责或者组织。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计划送条法司备案。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目的、依据、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十条 按照《财政部立法工作规则》(财办[2002]20)的要求,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中的项目应当制定部门规章的,条法司可以建议将其列入财政部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在执行中,业务主管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及时送条法司备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由相关单位协商确定牵头起草单位。

  第十三条 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内容相关联的,起草单位应当确保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协调。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征求部内相关单位、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财政部门、部外相关单位、财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需要时,条法司可以参加听取意见。

  起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网上征求意见可以通过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进行。

  第十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

  (二)因发生重大灾害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因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因为其他原因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规则”、“制度”等名称,也可以使用“通知”、“决定”、“意见”等名称。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主体、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管理制度和方式、管理程序、施行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因该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只有部分条款失效或者废止的,还应列明相关条款。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文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

  法律、行政法规、财政部部门规章以及财政部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能够统一规定的内容,应当在同一规范性文件中进行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四章 审核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部领导签发前,起草单位应当将文稿送条法司审核会签。需要部内多个单位会签的,最后会签条法司。

  送条法司审核会签的文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将规范性文件文稿送条法司会签时,应当对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起草过程、主要不同意见、协调情况等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从简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条法司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合法性与合规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以及财政部部门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财政部的法定职责;

  (三)是否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并协调一致;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审核会签的规范性文件文稿,条法司可以根据需要就相关问题进行补充论证。

  第二十三条 条法司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审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但需要补充论证的除外。

  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文稿的审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条法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和相关问题,对审核的规范性文件文稿,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审核无异议的,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与起草单位达成一致的,予以会签;

  (二)认为规范性文件文稿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重大问题,并且与起草单位不能协商一致的,提出审核会签意见,由起草单位将各方面意见及理由报部领导。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文稿未经条法司审核,起草单位不得报送部领导签发,办公厅不予核稿。  

第五章 签发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领导签发。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签发。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财政部文件制发,不得使用部函的形式。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应当抄送条法司。

  第二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财政部网站上全文公开。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评估、清理与汇编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起草单位具体负责。解释内容涉及其他单位的,由起草单位商有关单位共同负责。

  第三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跟踪了解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对于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起草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清理,清理分为定期清理和不定期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定期清理由条法司负责组织,每3年开展一次。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条法司办理。

  不定期清理由起草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开展。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起草单位办理。不定期清理的清理结果应当送条法司备案。

  第三十四条 开展定期清理时,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清理工作要求,提出初步清理意见。

  条法司对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核汇总,提出清理意见后,报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在清理工作中发现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的,宣布废止;

  (二)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上位法或者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第三十六条 条法司负责组织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条法司应当定期将规范性文件收录到财政法规数据库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条法司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进行定期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是否立项,合法性与合规性审核情况,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完成情况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提请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财政部授权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应当报送财政部监督检查局和具体授权单位审查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 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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