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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0:14  浏览:9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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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盘锦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盘锦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1年4月5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程亚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盘锦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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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我市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严格控制产生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渔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煤炭经营、锅炉、饮食、洗浴服务行业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力。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倡导、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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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业的大气污染和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污单位和个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

征收排污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并按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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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分、低灰分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十一条  

制造、加工、销售、使用锅炉、窑炉和茶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应有消烟除尘措施,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制造、加工、销售和使用锅炉、窑炉、茶炉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有关设计及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规划区内的新、改、扩建项目必须并网供热,不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建分散的锅炉房。
对暂不具备并网条件的供暖锅炉必须达标排放,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区域性联片供热。

第十三条  

从事煤炭混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增加固硫、降硫措施,固硫、降硫效果要达到35%以上。

第十四条  

市区内不得将含硫分大于0.8%、含灰分大于25%的煤炭作为燃料。火电、冶金、化工、建材等二氧化硫排污重点行业,不准使用含硫分大于05%的煤炭。

第十五条  

对城市市区0.7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其他各种用途的炉、灶严禁原煤散烧,改用电力、燃油、燃气、固硫率不低于35%的洁净型煤等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  

对使用单台容量在7兆瓦以上的锅炉的工业企业,必须配备脱硫装置,锅炉除尘设备的设计除尘效果在90%以下的除尘器,不允许作为单级除尘装置使用。

第十七条  

凡使用锅炉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责任制,加强安全和环保管理。管理人员、司炉人员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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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十八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十九条  

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

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污染。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我市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日常监测、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渔业、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应严格执行国家《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5—93》、《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GB147616—93)。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实施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制度,对检测合格的,发放《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检测证》;道路行驶中车辆排气污染实施抽检及巡回检验;对进入市场交易的车辆排气污染实施抽检。
排气初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车辆不予核发牌照;排气年检不合格的车辆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进入市场交易的排气抽检不合格的车辆不允许交易。

对排气抽检不合格的车辆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台理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二十三条  

对驶入我市市区的无排气合格证的外埠机动车辆排气实施抽检,排气超标的车辆需采取措施后,方可继续行驶。

第二十四条  

治理排气污染应当使用经国家、省环保部门认定的并由市环保、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共同筛选推荐的技术与产品,保证车辆排气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公室人员在抽检、巡检时发现排气超标的车辆,由公安部门暂扣行车执照,环保部门暂扣《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检测证》,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二十六条  

渔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资质认定的单位承担机动船舶的年检工作,并按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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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严格控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内禁止焚烧沥青、废油、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在市区、交通干线附近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九条  

市区内的所有建筑工志、拆迁工地、道路建设工地周边必须设置围栏或实行封闭式施工,并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土堆、料堆要有遮盖或喷洒覆盖剂防止扬尘。

第三十条  

市区内饮食、洗浴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治理措施,防治抽烟、废气对附近居民环境造成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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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部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治理排气污染的单位,如治理后的车辆达不到排放标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治理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入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

(二)未采取密封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三)市区内饮食、洗浴服务行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油烟、废气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市区焚烧沥青、废油、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能产生有毒有害烟尘的恶臭气体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市区、交通干线附近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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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发布的《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治理煤烟型大气污染活动的通告》(盘政发〔2000〕9号)同时废止。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1年5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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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基层检察院班子


冯兴吾

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配备的完成并不等于新的领导体制有效运行,这其间有一个探索完善的过程。同时,也有些比较明显的问题需要思考探索:一是分工问题。分工不是“切蛋糕”,不能简单化、教条化、生硬化。二是议事程序问题。理论上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可直接把议题拿到党组会上讨论,但事实上弱化了议事酝酿和决策缓冲环节。三是议事质量问题。职能的强化与会议事质量不高的矛盾更加突出,议事的规范性与党组班子的结构是影响议事质量的关键因素。因此,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要从全局的高度、以发展的眼光、统筹的思路加强基层检察院领导领导班子的制度建设。
一、构建科学合理的分工机制,形成各尽其责、团结和谐的良好氛围。
基层检察院党组分工,基本上是本着不交叉重叠的原则。基层检察院党组对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要行使好决策权,要集中精力抓好党建工作,在扩大党的工作覆盖面、提高党建工作质量上下功夫。基层检察院党组分工要充分考虑班子成员的性格、年龄、能力、经历等个性因素,还要考虑工作衔接,尽力做到人岗相宜、各得其所、各尽其能、各展其才。同时,要注意尽量上下对应,以利于纵向领导线条清晰、体系贯通。分工是相对的,合作是绝对的。分工负责是为了更好地加强和改进党的集体领导。要特别注意强化基层检察院班子成员的大局意识、团结意识、协调意识、合作意识,要强化基层检察院一把手的民主意识,通过加强教育培训和完善决策机制,形成各尽其责抓工作、团结一心谋发展的党内和谐的良好氛围。
二、构建规范长效的学习机制,形成不断学习、不断提高的良好氛围。
加强基层检察院班子的思想政治建设,首先要加强基层检察院党组领导干部的学习教育培训,重点要提高班子和领导干部的学习能力。要不遗余力地抓好领导干部的培训轮训,坚持用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等重大战略思想武装干部头脑。探索建立基层检察院一把手、重要岗位干部强化培训机制和自助式、订单式培训机制。以高品位、深层次、宽视野、全方位的讲座活动为载体,培养眼界开阔、心胸开阔、思路开阔的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思想不解放、开放意识不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能力不强,这是基层检察院干部与上级检察院的最大差距。为缩小差距,我们开展“每月一讲”干部教育专题讲座,安排基层检察院的检察业务骨干授课讲学,内容涉及政治、经济、社会、法律、文学等各个方面,努力调动学习兴趣、提升综合素质、活跃开放思维、增强发展能力。针对当前基层检察院党组中心组学习效率低、系统性不强、制度不严、效果不明显的问题,规范制度、创新方法,系统地充实和丰富内容,加强和改进基层检察院党组中心组学习,提高班子自我学习能力。
三、构建民主顺畅的事议机制,形成发扬民主、科学决策的良好氛围。
要界定基层检察院党组会、检察委员会、检察行政办公会的决策范围,进一步强化检察委员会的决策职能。在重大事项的决策、重要干部的任免、大额资金的使用等由党组会讨论决定,增加基层检察院党组会召开次数,健全党组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制度。要建立基层检察院党组会提交议题前调研论证制度。党组成员提交议题前,要深入调研,充分听取干部群众、相关单位意见,一些具有较强综合性的议题,还要进行沟通。在此基础上,慎重考虑,认真论证,确保议题质量。要建立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提前介入议题制度。提出议题的党组成员要提前半周将相关材料提供给办公室,由办公室送交各党组成员,使党组成员有较充足的时间进行思考和交流。要解决以往党组议题多、杂,出现“虎头蛇尾”现象的问题。一方面,明确基层检察院党组会召开的次数和时间,除遇突发性重大事件外,以半月一次为宜。另一方面。统一由办公室负责议题管理,从时间上确保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会能够充分发扬民主、作出科学决策。
四、构建扎实有力的作风建设机制,形成公正执法、求真务实的良好氛围。
要按照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八个方面良好风气”的要求,突出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这个核心,真抓实干地加强作凤建设,创新作风建设载体,促进作凤建设的制度化。一是健全基层检察院领导干部联系基层群众制度。实行党组成员蹲点制度,吃透情况、深入剖析、解决困难、总结经验,既要保证联系点上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又要举一反三推动全面工作。二是健全基层检察院领导干部调研制度。明确党组成员每一年至少要有二篇调研成果,并送交相关部门进行考评。三是健全基层检察院领导干部信访接待制度。党组成员每月至少要确定一天为群众来访接待日,由主要领导及班子成员轮流接待上访群众。四是规范基层检察院领导干部会议活动制度,严格班子成员出席会议活动范围,取消一切不必要的应酬。控制会议规模,提倡开短会、讲短话、发短文。同时,把作凤建设作为民主生活会的重要内容,广泛征求基层和群众意见。
五、构建公开全面的监督机制,形成严格自律、廉洁干事的良好氛围。
增强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分工的公开度和透明度,要在新闻媒体及网络公布党组成员分工,方便广大干部群众对基层检察院进行监督。健全和强化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述职述廉制度,党组成员要定期向党组成员会、全院干警大会述职述廉,接受评议和监督。完善县市委对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的管理考评和督查机制,扎实抓好年度工作考核、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班子和班子成员考核“三项考核”,同时,要认真履行职责,通过调研、督查,跟踪掌握下级运行情况,善于发现问题,及时提醒纠正和向县市委反映情况。继续落实好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包片责任制,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权责相符的原则,严格落实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六、构建适应执政能力要求的常委选拔机制,形成人岗相宜、充满活力的良好氛围。
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班子结构对班子的议事决策能力具有关键性的意义。配备基层检察院班子不是简单意义上的干部调整,要综合考虑班子的年龄结构、专业知识结构、工作经验结构、性格气质结构及性别结构等诸多方面的因素。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等重大战略思想指导斑子配备工作,坚持把那些政治素质强、能够正确理解和把握科学发展观、有着良好的政绩观、作风过硬、群众公认的干部选拔进班子。要特别注重基层检察院党组书记一把手的选拔培养工作,除要具备领导干部必备素质外,一把手必须有很强的掌控全局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和优良的民主作风。要针对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工作面扩大、职能强化的要求,注重选拨那些优秀干部进入党组班子,提高党组成员班子的议事能力和质量。要针对基层检察院干部思想不够解放、视野不够开阔、开放意识不强的问题,加快推进基层检察院班子的年轻化和知识化,尝试在合适范围内,以公推公选的方式,把一些综合潜力大、文化素质高、开放意识强的优秀年轻干部放到党组成员岗位上,形成年龄结构梯次合理,既有帅才、又有将才,既有老将、又有新秀的班子结构,使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班子既能统揽全局、协调各方,又富有朝气、充满活力。

- 冯兴吾
-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 0563-7015701
- notary1964@126.com


关于对含易制毒化学品的混合物的进出口管理作出具体规定

商务部


关于对含易制毒化学品的混合物的进出口管理作出具体规定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23号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7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所称的“混合物”是指:

  (一)含甲苯、丙酮、丁酮、硫酸4种易制毒化学品之一且比例高于40%(不含)的货物以及含盐酸比例高于10%(不含)的货物;

  (二)含上述5种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目录》所列的其他易制毒化学品的货物。

  含易制毒化学品的复方药品制剂除外。

  经营者进出口上述混合物,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许可。

  含甲苯、丙酮、丁酮、硫酸、盐酸等5种易制毒化学品之一且比例低于上述规定含量的货物,不属于《规定》第七条所称的“混合物”。经营者进出口上述货物,无需按照《规定》申请许可。

  经营者在办理通关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易制毒化学品含量,并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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