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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42:35  浏览:9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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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4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一九九六年七月六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0月15日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鉴定、销售、维修、推广、使用、培训、安全监理、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和设备。
第四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业机械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省监狱管理局负责本系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经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纳入农业发展规划,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扶持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推广应用。

第二章 产品鉴定、销售、维修

第六条农业机械产品(含组装省外和国外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到企业所在地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条件备案。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应当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开发农业机械新产品给予扶持。
第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第八条农业机械生产和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对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和销售危害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以及配件。
第九条首次进入我省销售的省外和国外农业机械,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适应性进行跟踪生产实验,并及时公布实验结果。
第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所销售产品的保管条件和相应的进货检查验收能力,配备熟悉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完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鉴定证书、合格证和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应当验明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好农业机械产品售后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旧农业机械交易市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职业技能资格的技术人员,保证维修质量。
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维修技术条件的定期检查。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技术推广与社会化服务

第十六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结果。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和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七条县以上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经培训合格,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业机械技术推广职业证书。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并将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技术,列入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规划并实施。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试验基地的建设、仪器设备的更新改造和农业机械技术的试验示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业机械作业股份合作社、农业机械作业公司、农业机械作业联合体、农业机械作业大户、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协会等多种形式的作业服务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省农垦总局系统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组织为系统外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国家投资或者补贴购置的大型农业机械在折旧期限内出卖时,应当经当地财政部门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作业质量管理。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省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农业机械性能和调试使用方法,按照作业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提供标准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购买、使用大型农业机械作业,实行连片耕作,促进规模经营,提高作业质量和作业效率,降低作业成本。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有计划地给予补贴。
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经营者开展跨区作业。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为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组织提供农业机械信息服务。

第四章 技术培训与驾驶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或者有关培训单位,具体负责农业机械管理、使用、销售、维修以及相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开展农业机械驾驶培训业务的单位应当接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审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业务。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农业机械安全和农业机械新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动力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由市、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农业机械驾驶证后,方可驾驶。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的考试科目、内容和评定标准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转籍或者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予驾驶的机型驾驶农业机械。驾驶农业机械时,农业机械驾驶证应当随身携带。
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农业机械驾驶证。
农业机械驾驶证有效期为六年,在有效期内实行违章积分管理,具体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换发农业机械驾驶证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免费对农业机械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在道路上驾驶和从事农事活动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和患有妨碍安全驾驶农业机械疾病的,不得驾驶、操作 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前,应当对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失效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告知参加农业机械作业的辅助人员本项作业的安全操作规则。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应当深入农业机械生产作业场所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生产检查,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异地从事农业生产作业的农业机械以及驾驶人员,应当加强管理。对其违章行为实施处罚的,应当在做出处罚决定后15日内,将《违章处罚决定书》转给农业机械和驾驶人员原登记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和法律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 安全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动力农业机械应当自购买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使用。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领取临时通行牌证。
第三十一条申请农业机械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业机械来历证明;
(三)农业机械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农业机械进口凭证。
第三十二条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农业机械登记审查。对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三十三条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发。
农业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登记内容变更、用作抵押或者报废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该农业机械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相应登记。
第三十四条初次申请登记的农业机械,除国家农业机械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于检验的机型外,应当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登记后,应当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年度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经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收回牌证,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履行报废手续,不得继续使用。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应当对不实行牌证管理的脱粒机、粉碎机、铡草机等固定式作业农业机械的使用者加强安全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农业机械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农业机械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四)使用其他农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六条农业机械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在农业机械的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安装反光牌或者标志灯。
行驶证、检验合格证应当随机携带。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三十七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车或者停机,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以及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组织营救;未造成人身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
第三十八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察,登记保存与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并视情节轻重委托有关部门对事故肇事者和受害人的身体状况或者死者尸体进行检验,做出书面结论,认定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条 对事故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进行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协议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一条因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肇事者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指定一方或者几方预付。结案后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事故的受害人,并如实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四十二条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农业机械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农业机械与非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和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由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和行人有过错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责任。
(三)事故的损失是由非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故意造成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四)肇事者逃逸或者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肇事者负全部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国家投资额或者补贴资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并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返工重作的项目,应当返工重作,并由农业机械经营者承担返工重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返工重作的项目,可以补救的,由农业机械经营者承担补救费用;无法补救的,根据损失程度,按照当地前三年平均产量,以及当时市场价格,计算赔偿金额,由农业机械经营者赔偿。
第四十八条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载人的;
(二)违章超载的;
(三)驾驶没有车辆放大号、反光牌、标志灯和安全销(链)的农业机械的。
第四十九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二)使用失效牌证的;
(三)驾驶与本人证件签注准驾机型不相符的农业机械的;
(四)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或者农业机械驾驶证被暂扣期间的人员驾驶的。
第五十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暂扣农业机械至违章状态消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操作未办理登记手续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者失效的农业机械的;
(三)醉酒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五十一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
(一)涂改、转借、伪造驾驶证的;
(二)无证驾驶农业机械的;
(三)造成农业机械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或者造成大事故,负有责任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扣农业机械,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手续,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对暂扣的农业机械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暂扣的农业机械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坏。
第五十三条在省农垦、森工系统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省农垦总局、分局、农场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林业局处罚。
第五十四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不遵守农业机械生产备案程序,擅自降低生产标准的;
(二)不依据农业机械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结果,擅自发放推广鉴定证的;
(三)擅自推广没有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化技术的;
(四)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的;
(五)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农业机械驾驶证的;
(六)违法扣留农业机械、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七)使用或者损坏依法扣留的农业机械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企业、事业和其他单位所有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其他自走式动力农业机械,从事农事活动或者上道路行驶,其牌证管理由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
第五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田间和场院从事农事活动中发生的事故。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一九九六年七月六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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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卫  生  部
文件
财  政  部

卫农卫发〔2008〕17号


关于做好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2008年全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增加补助、全面覆盖、巩固提高的总体要求,切实做好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工作力度,实现全面覆盖。各级卫生、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地区的指导和支持力度,特别对老、少、边、穷县(市、区)要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重点扶持,确保这些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顺利启动,实现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全面覆盖。已经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也要加大工作力度,巩固成果、完善制度,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平稳运行。
  二、提高筹资标准,完善财政补助政策。从2008年开始,各级财政对参合农民的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参合农民按40元给予补助,并对东部省份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补助,计划单列市和农业人口低于50%的市辖区也全部纳入中央财政补助范围;地方财政也要相应提高补助标准,确有困难的地区可分两年到位。地方增加的资金,应以省级财政承担为主,尽量减少困难县(市、区)的负担。农民个人缴费由每人每年10元增加到20元,困难地区也可以分两年到位。各地要按照《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拨付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7〕5号)要求,在3月底前上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申请,以保证资金及时审核拨付。要切实规范财政补助资金拨付管理办法,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三、完善统筹补偿方案,合理使用基金。各地要按照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卫农卫发〔2007〕253号)的精神,调整和完善统筹补偿方案,提高住院补偿水平,适当增加门诊补偿,扩大受益面。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定点医疗机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确保新增基金切实用于提高农民的医疗保障水平。
  四、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基金监管。各地要按照《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08〕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8〕1号)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做好贯彻和执行工作,严格基金财会管理,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运行机制,加强基金使用的审核和监管,对挤占、挪用和欺骗套取基金的违规行为要坚决查处,保障基金安全。
  五、做好相关试点,完善制度建设。各省(区、市)卫生、财政等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以下试点工作:一是开展大病统筹与门诊统筹相结合的试点,探索门诊补偿的有效方式,扩大受益面;二是在一些农业人口较少的地区或其他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地市级统筹试点,提高统筹和管理层次;三是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的试点,使进城务工农民和失地农民等特殊群体享受到基本医疗保障;四是在老、少、边、穷地区开展巡回医疗和远程医疗等试点,改善医疗服务质量,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各省(区、市)要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结合实际,针对问题,在具备条件的地方组织开展相关的试点工作。要通过试点探索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机制。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

贵阳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贵阳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0年十一月七日
             贵阳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服务、进行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体制。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旅游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旅游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旅游协调制度,定期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旅游发展专项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用于旅游宣传促销、重点旅游项目的建设及旅游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本地旅游业发展需要,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筹资、引资依法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及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不受地域、行业、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六条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必须遵循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配套建设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


  第七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市旅游资源的普查、评定和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工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市)旅游管理部门根据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旅游区(点)、旅游星级饭店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禁止兴建、开展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九条 旅游区(点)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
  旅游区(点。)的质量等级评定,由市旅游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按照国家旅游局的具体评定办法进行。
  旅游区(点)等级标志牌由市旅游主管部门颁布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景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
  禁止在旅游景区内采石、开矿、挖砂、砍伐林木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旅行社行业为许可经营行业。旅行社的申办、审批、经营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办理。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十二条 旅行社的数量、布局和结构比例,依据旅游发展总体规划进行宏观调控,总量控制。
  对新增旅行社的经营权实行公开招标方式,公平竞争,择优批办。


  第十三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旅游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的使用、管理及赔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旅游团队接待实行定点管理。
  具备条件的旅游区(点)、交通、餐饮、住宿、商店、文化娱乐、旅游商品生产的旅游经营者可提出定点经营申请,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定其为旅游定点单位并授予统一制作的旅游定点标志牌后,方可接待旅游团队。
  旅游定点单位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旅游定点资格和旅游定点标志牌。
  旅行社不得在非旅游定点单位安排接待旅游团队。


  第十六条 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旅游饭店的星级评定,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按国家颁布的星级饭店标准进行评审,并按规定审批或向上级推荐。
  已评定的星级饭店,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定期检查复核。 
  星级饭店应按星级标准向旅游者提供规范服务。
  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用语和标志进行广告宣传,招徕旅游者。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发生主管部门、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名称、法人变更及自动停、歇业等,应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境外或外地在本市设立旅游机构或旅游经营部门,须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和压价竞销。
  旅游经营者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勒索、诈取旅游者财物,不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旅游广告应经市旅游主管部门核准内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能发布。
  旅行社进行广告宣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旅游者,不得有损贵阳旅游形象。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参加业务年检,按时报送各种统计报表,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市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劳动、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必须遵守国务院发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旅游区(点)必须设置规范的游览标示,为游客提供可靠游览信息。
  旅游区(点)门前及区内禁止擅自设置摊点,应当统一规划,定位管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区(点)内各旅游经营服务单位和个人经营者必须亮照经营,文明服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区(点)的门票、游船、缆车、索道等有关旅游价格的确定或调整,应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物价部门批准。调整后的价格,对境外旅游团队从调价之日起延迟90日执行,对境内旅游团队延迟60日执行。


  第二十六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收授回扣。
  旅游饭店不得采取私授出租车驾驶员回扣的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徕客源。
  旅游区(点)、旅游经营单位、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以扶贫、救灾、助学等为名目,要求旅游者捐款、赞助。


  第二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和投诉受理机构,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旅游定点经营,旅游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者。
  旅游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国家或省、市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旅游安全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旅游安全人员,接受旅游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地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提供信息。
  旅游经营者应经常对旅游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保证其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游定点车、船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三责任和司乘保险。
  高空、高速、水上娱乐项目、漂流、攀岩、蹦极等特种旅游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将其危险性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并按有关规定为游客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旅游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对重、特大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旅游饭店、旅游定点餐馆应按照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卫生责任制度,做好食品卫生工作,预防疾病发生。

第五章 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选择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二)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三)了解旅游产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真实情况;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投诉、起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四)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要求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二)从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旅游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由市、区、县(市)旅游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旅游定点单位或旅行社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3日至5日,并降低或取消星级;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聘用无证经理的星级饭店和无证导游人员的旅行社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证经理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无证进行导游活动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复核和抽检不合格的旅游定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旅游定点资格;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价格、工商、公安、建设、卫生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旅游管理部门可并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取消旅游定点资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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