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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16:47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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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2002年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监督检查,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和及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者和公民,及其在省外、境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均应当履行统计义务,接受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部门)是统计执法机关,在本辖区内依法行使统计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权。



  企业事业组织主管机构在当地统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的统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授予省农垦总局、分局的统计机构在本系统内依法行使统计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统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主管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员,并依法进行相关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者对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据实提供有关资料、介绍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主管机构和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应当执行本条例,支持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工作职权。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到当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统计部门对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应当定期进行复检。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专(兼)职统计人员,应当经过统计部门培训,持证上岗。



  第八条 统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举报人应当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



  对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通过新闻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建议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和统计制度,上报不符合实际的统计数据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编造、涂改或者不提供财务和业务核算帐据、统计台帐、统计报表等原始资料的。



  (三)拒不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年度复检,拒不接受统计部门依法组织的统计调查,未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经催报仍未在限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统计制度规定,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有第九条第(一)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九条第(二)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九条第(三)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九条第(四)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统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较轻的,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未经统计部门培训,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参加岗位培训;逾期不参加岗位培训的,由统计部门责令调离统计工作岗位,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窃取或者泄漏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市(行署)、县(市、区)、乡(镇)以及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统计部门或者建议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市(行署)、县(市、区)、乡(镇)以及部门、单位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对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不予拒绝、抵制的,由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参与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骗取的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职称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职称,并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上级统计部门有权纠正下级统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直接查处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统计执法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执法检查或者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后果的;



  (二)无确凿证据、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执法检查工作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干扰、阻碍统计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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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1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鉴于《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与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不相一致,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其予以废止。


西藏自治区零散成品油销售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零散成品油销售管理办法


(2013年2月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零散成品油的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购买零散成品油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零散成品油是指非车辆容器加注的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指定本辖区内销售零散成品油的加油站作为零散成品油销售点。

经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加油站方可销售零散成品油,其余加油站一律不得销售零散成品油。

第五条 个人购买零散成品油,应当由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证登记地公安派出所和村(居)委会出具加油证明,并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持出具的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居住证到指定加油站购买。

个人购买零散成品油每次不得超过60公升。

第六条 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和村(居)委会负责为本辖区需要购买零散成品油的个人(包括本地户籍人员和暂住人员)出具加盖公章的加油证明,证明事项包括:

(一)购油个人详细身份信息(身份证、居住证);

(二)购油种类、数量及用途;

(三)指定购油点。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施工工地等购买零散成品油,应当由本单位所在地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出具加油证明,并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持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和经办人身份证、居住证到指定加油站购买。

第八条 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负责为本辖区需要购买零散成品油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施工工地出具加盖公章的加油证明,证明事项包括:

(一)购油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经办人的详细身份信息(身份证、居住证);

(三)购油种类、数量及用途;

(四)指定购油点。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购买零散成品油的申请进行审批,并在受理当日完成审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出具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通知书一式三份,审批机关留存1份,加油申请人保留1份,加油站留存1份)并加盖公章:

(一)加油申请人(经办人)所持加油证明内容完整、无涂改痕迹,加盖有出具机关公章且公章清晰可辨;

(二)加油申请人(经办人)身份信息与所持加油证明载明的身份信息一致;

(三)加油申请人(经办人)所持加油证明指定的购油点为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加油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并向加油申请人(经办人)说明理由:

(一)加油申请人(经办人)所持加油证明内容不完整或有涂改痕迹的;

(二)加油申请人(经办人)所持加油证明没有加盖出具机关公章或公章模糊不清的;

(三)加油申请人(经办人)所持加油证明指定的购油点非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加油站的。

第十条 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事项应当包括:

(一)加油种类、数量、用途;

(二)加油地点;

(三)加油申请人或经办人的详细身份信息(身份证、居住证)。

第十一条 加油申请人(经办人)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24小时内,持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到指定加油站购买零散成品油。

第十二条 加油站在销售零散成品油时,需对购买者所持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加油种类、数量售油,并做好销售登记和存档工作:

(一)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内容完整清晰且无涂改;

(二)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加盖有公章且公章清晰可辨;

(三)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载明的加油申请人(经办人)身份信息与前来加油人员身份信息一致;

(四)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载明的加油地点为本加油站;

(五)所携设备符合储运零散成品油设备技术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售油:

(一)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内容不完整或有涂改痕迹的;

(二)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未加盖公章或公章模糊不清的;

(三)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载明的加油申请人(经办人)身份信息与购油人员身份信息不一致的;

(四)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载明的加油地点非本加油站的;

(五)所携设备不符合储运零散成品油设备技术标准的。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本辖区内指定销售零散成品油的加油站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对站内加油过程实施全程监控并建立零散成品油销售台账,对零散成品油去向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辖区指定销售零散成品油的加油站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监管;各级便民警务站和公安派出所要共同对本辖区指定销售零散成品油的加油站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不按照规定销售零散成品油行为,掌握零散成品油销售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检查站和交通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载有零散成品油的车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缴运载的零散成品油,收缴后按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一)未持有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的;

(二)储运设备不符合运输零散成品油设备技术标准的。

第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施工工地等零散成品油用油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本单位零散成品油实施统一管理,分别做好零散成品油购买和使用台账。零散成品油购买台账要详细记录购油日期、种类、数量和经办人以及每日实际用油种类、数量、用途和操作人。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和各村(居)委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建立本辖区单位和个人零散成品油台账,跟踪管理零散成品油去向,定期分析、逐步掌握本辖区零散成品油消耗规律特点,并对本辖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施工工地等零散成品油用油单位的零散成品油购买和使用台账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异常情况,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指定销售零散成品油的加油站应当在每月5目前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上报上月零散成品油销售台账。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零散成品油销售进行监督管理,定期监督检查所辖范围内零散成品油销售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对监管不力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村(居)委会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指定销售零散成品油的加油站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作为指定零散成品油销售点:

(一)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指定擅自销售零散成品油的;

(二)未按照规定核对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身份证件等相关材料,随意销售零散成品油的;

(三)超过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批准的数量销售零散成品油的;

(四)未按照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批准的种类销售零散成品油的;

(五)向储运设备不合格的单位或个人销售零散成品油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且并按时上报零散成品油销售台账的。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零散成品油实行统一管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和运输零散成品油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零散成品油购买和使用台账的;

(四)非法储存零散成品油的;

(五)非法提供零散成品油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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